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6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6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良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良全因附表編號壹至肆等肆罪,所處如附表編號壹至肆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附表編號伍至玖等拾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伍至玖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至4 、編號5 至9 分屬不同數罪併罰案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刑法第2 條第1 項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該條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同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然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件附表編號2 部分,受刑人行為時修正後之刑法尚未施行,是就附表編號1 至4 定應執行之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以中華民國94年2月2 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該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佈之日即98年6 月19 日 起失其效力,嗣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 條 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又為達該條項修正之目的,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於98年12月30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 日 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之規定,並於同日施行。故對於合於上開要件均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併罰,其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再按於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部分裁判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2 條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折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之罪,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係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4 之罪,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各罪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因刑法修正而有不同,且以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所定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就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自應適用舊法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編號9 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5 至9 所示各罪確均分別係附表編號1 、編號5 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5 至9 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 至4 及編號9 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4 、編號5 至9所示案件分別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本院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上揭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併就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末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 、7 所示之罪分別均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7 月,依法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其餘附表編號6 、8 、9 所示各罪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之意旨,就附表編號5 至9 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亦不得易科罰金,是自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