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弘佑
- 選任辯護人
- 黃政雄律師
- 被告
- 江竟賢
- 選任辯護人
- 陽文瑜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袁健峰律師
- 被告
- 劉育宏
- 選任辯護人
- 葉慶人律師
- 被告
- 古榮昇
- 選任辯護人
- 陳慶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179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弘佑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沒收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易利信牌白色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夾鏈袋壹包、K 盤貳個、現金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及愷他命伍拾陸包(驗餘總淨重伍拾捌點肆陸壹叁公克),均應與江竟賢、劉育宏及古榮昇連帶沒收之。
江竟賢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沒收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易利信牌白色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夾鏈袋壹包、K 盤貳個、現金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及愷他命伍拾陸包(驗餘總淨重伍拾捌點肆陸壹叁公克),均應與張弘佑、劉育宏及古榮昇連帶沒收之。
劉育宏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沒收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應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易利信牌白色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夾鏈袋壹包、K 盤貳個、現金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及愷他命伍拾陸包(驗餘總淨重伍拾捌點肆陸壹叁公克),均應與張弘佑、江竟賢及古榮昇連帶沒收之。
古榮昇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沒收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易利信牌白色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夾鏈袋壹包、K 盤貳個、現金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及愷他命伍拾陸包(驗餘總淨重伍拾捌點肆陸壹叁公克),均應與張弘佑、江竟賢及劉育宏連帶沒收之。
事實
一、張弘佑、江竟賢、劉育宏及古榮昇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以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219 號之「挪威利酒窖」酒行作為販賣愷他命之基地,由張弘佑負責多次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子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價格,購買數量不詳分裝為每包1 公克之愷他命,於購入愷他命後,即置於其桃園縣中壢市○○路45號4 樓B 室之租屋處,再由劉育宏及古榮昇至前開租屋處,以電子磅秤秤重之方式,將愷他命以夾鏈袋分裝為每包淨重0.5 公克或3 公克,並將分裝好之愷他命放置於挪威利酒窖內之櫃臺抽屜內。張弘佑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供與欲購買愷他命之人聯絡之用,並由劉育宏或古榮昇負責接聽,販賣之價格為每包0.5 公克之愷他命200 元,每包3 公克之愷他命1000元,販賣每包愷他命所可獲得之利潤則分別為50元及100 元,待劉育宏或古榮昇與買家議定交易愷他命之數量及價格後,即相約於挪威利酒窖外交付愷他命並收取愷他命之價金,於收得愷他命價金後,則將販賣愷他命所得皆放入挪威利酒窖內之櫃臺抽屜中,再由江竟賢負責記帳與管理販毒所得。江竟賢於收取前開販賣愷他命之所得後,即臨櫃存入不知情之黃筱芸所有之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隨即利用自動提款機領出販賣愷他命之所得,由其與張弘佑、劉育宏、古榮昇平均分配。張弘佑、江竟賢、劉育宏、古榮昇即利用前開方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重量之愷他命予吳尚霖、羅弘宜、吳壬玉及鄭國豪等人。
二、劉育宏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轉讓如附表二所示重量之愷他命予羅弘宜。
三、經警循線追查,並扣得愷他命共58包(自張弘佑、江竟賢、劉育宏、古榮昇身上及挪威利酒窖內所扣得之愷他命共52包;自買家吳尚霖、鄭國豪、吳壬玉身上所扣得之愷他命6 小包,共計58包,驗前總淨重58.569公克,驗餘總淨重58.4613 公克,純質總淨重46.3122 公克)、分裝夾鏈袋1 包、電子磅秤1 台、K 盤2 個、手機6 支、販毒所得現金13萬2,300 元,始悉上情。
四、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吳壬玉、鄭國豪、吳尚霖及羅弘宜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張弘佑、江竟賢、劉育宏及古榮昇4 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業已表示不爭執,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另卷附現場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弘佑、江竟賢、劉育宏及古榮昇4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4 人所為之供述內容皆互核相符,亦核與證人吳尚霖、羅弘宜、吳壬玉及鄭國豪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一致(參100 年度他字第983號第6 、7 、19、20、22至24、35、36、38至40、50、51、53 、54 、59、60頁,100 年度偵字第17960 號卷一第50、51 、57 至59、67至69、82、83頁),復與證人黃筱芸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無違(參100 年度偵字第17960 號卷二第3、4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照片、劉育宏與江竟賢簽名之正字記號紀錄表、本院搜索票、黃碧娥與張弘佑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車牌號碼7875-KL 號、338-GLM 號、208-GNR 號、022-GLH 號及0707-VU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聯邦商業銀行管理部100 年7 月19日回函暨附件、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通聯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參100 年度他字第983 號第8 、9 、
12、14至18、25、26、29至34、41、42、45、48、49、55、68至70至73、90、99、100 、112 、113 、117 頁、100 年度偵字第17960 號卷一第9 至11、23至29、34至39、43、44、52至54、60至64、70至76、78、79、84至89、91至128 、158 之1 至161 頁、100 年度警聲搜字第465 號卷第5 頁背面、第6 至21、32至35、40至42、46、47、51、52、60、6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扣案之55包白色細結晶及3 包白色粉末(驗前總淨重58.569公克,驗餘總淨重58.4613 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定均含愷他命成分(純質總淨重46.3122 公克),有該中心100 年8 月2 日航醫鑑字第10 04064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參100 年度偵字第17960 號卷二第9 、10、30、31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屬實,應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是核被告張弘佑、江竟賢、劉育宏及古榮昇共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8次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吳尚霖、羅弘宜、吳壬玉及鄭國豪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4 人持有愷他命(總純質淨重46.3122 公克)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4 人間就附表一之8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 人先後8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核被告劉育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羅弘宜之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劉育宏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劉育宏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與和被告張弘佑、江竟賢、古榮昇共同8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之。查被告張弘佑、江竟賢、劉育宏及古榮昇迭於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自白前開犯行,此由觀諸前述各該筆錄自明,是皆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4 人年紀尚輕,僅因施用毒品而需金錢花用,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以販賣愷他命之方式牟利,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損害,然被告4 人皆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堪認對其所犯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併審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為懲儆。至辯護人雖為被告4 人辯護:被告4 人皆無前科,且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亦非以販毒維生,請本院斟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被告之犯罪後之態度及素行,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本件扣案之愷他命數量非微,販賣時間亦非短暫,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易利信牌白色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電子磅秤1 台、分裝夾鏈袋1 包及K 盤2 個,均分屬被告4 人所有,且係供本件被告4 人販賣愷他命所用,業據被告4 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無訛(參本院卷第79、80頁),而扣案之現金13萬2,3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2萬3,700 元,應予更正)中之2,400 元(200 元+200元+200元+200元+400元+200元+400元+600元=2,400元,係屬被告4 人販賣愷他命所得,亦經認定屬實如前,是依前開說明,皆應宣告連帶沒收之。又扣案之尚未販出之愷他命52包,以及已販予吳尚霖、鄭國豪及吳壬玉而於其等身上所查扣之愷他命6 包,皆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並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無論是否係被告4 人所有,均應宣告連帶沒收之,公訴意旨認於吳尚霖、鄭國豪及吳壬玉處所扣得之愷他命6 包因已非屬被告4 人所有,而未請求宣告沒收,尚有誤會,併此敘明。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無法證明與本件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有關,而扣案現金13萬2,300 元中之12萬9,900 元,雖經被告江竟賢供稱皆屬販賣愷他命所得(參本院卷第80頁),然其顯非屬本件所起訴之8 次販賣愷他命之所得,無從於本件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交易之對象│交易之時間及地點│交易愷他命之重量│ 主 文 │ │ │ │ │及價格 │ │ ├──┼─────┼────────┼────────┼───────────┤ │ 1 │吳尚霖 │民國100 年4 月上│重量0.5 公克之愷│張弘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旬某日晚間某時,│他命1 包,價格為│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 │ │在位於桃園縣中壢│新臺幣(下同)20│,扣案之易利信牌白色手│ │ │ │市○○路219 號之│0 元 │機壹支(內含門號092248│ │ │ │挪威利酒窖 │ │8254號之SIM 卡)、電子│ │ │ │ │ │磅秤壹台、分裝夾鏈袋壹│ │ │ │ │ │包、K 盤貳個及販賣愷他│ │ │ │ │ │命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 │ │ │ │ │應與江竟賢、劉育宏及古│ │ │ │ │ │榮昇連帶沒收之。 │ │ │ │ │ │江竟賢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 │ │,扣案之易利信牌白色手│ │ │ │ │ │機壹支(內含門號092248│ │ │ │ │ │8254號之SIM 卡)、電子│ │ │ │ │ │磅秤壹台、分裝夾鏈袋壹│ │ │ │ │ │包、K 盤貳個及販賣愷他│ │ │ │ │ │命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 │ │ │ │ │應與張弘佑、劉育宏及古│ │ │ │ │ │榮昇連帶沒收之。 │ │ │ │ │ │劉育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 │ │,扣案之易利信牌白色手│ │ │ │ │ │機壹支(內含門號092248│ │ │ │ │ │8254號之SIM 卡)、電子│ │ │ │ │ │磅秤壹台、分裝夾鏈袋壹│ │ │ │ │ │包、K 盤貳個及販賣愷他│ │ │ │ │ │命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 │ │ │ │ │應與張弘佑、江竟賢及古│ │ │ │ │ │榮昇連帶沒收之。 │ │ │ │ │ │古榮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 │,扣案之易利信牌白色手│ │ │ │ │ │機壹支(內含門號092248│ │ │ │ │ │8254號之SIM 卡)、電子│ │ │ │ │ │磅秤壹台、分裝夾鏈袋壹│ │ │ │ │ │包、K 盤貳個及販賣愷他│ │ │ │ │ │命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 │ │ │ │ │應與張弘佑、江竟賢及劉│ │ │ │ │ │育宏連帶沒收之。 │ ├──┼─────┼────────┼────────┼───────────┤ │ 2 │吳尚霖 │100 年4 月15日上│重量0.5 公克之愷│張弘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午11時45分許,在│他命1 包,價格為│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 │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200 元 │,扣案之易利信牌白色手│ │ │ │中山路219 號之挪│ │機壹支(內含門號092248│ │ │ │威利酒窖 │ │8254號之SIM 卡)、電子│ │ │ │ │ │磅秤壹台、分裝夾鏈袋壹│ │ │ │ │ │包、K 盤貳個及販賣愷他│ │ │ │ │ │命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 │ │ │ │ │應與江竟賢、劉育宏及古│ │ │ │ │ │榮昇連帶沒收之。 │ │ │ │ │ │江竟賢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 │ │,扣案之易利信牌白色手│ │ │ │ │ │機壹支(內含門號092248│ │ │ │ │ │8254號之SIM 卡)、電子│ │ │ │ │ │磅秤壹台、分裝夾鏈袋壹│ │ │ │ │ │包、K 盤貳個及販賣愷他│ │ │ │ │ │命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 │ │ │ │ │應與張弘佑、劉育宏及古│ │ │ │ │ │榮昇連帶沒收之。 │ │ │ │ │ │劉育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 │ │,扣案之易利信牌白色手│ │ │ │ │ │機壹支(內含門號092248│ │ │ │ │ │8254號之SIM 卡)、電子│ │ │ │ │ │磅秤壹台、分裝夾鏈袋壹│ │ │ │ │ │包、K 盤貳個及販賣愷他│ │ │ │ │ │命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 │ │ │ │ │應與張弘佑、江竟賢及古│ │ │ │ │ │榮昇連帶沒收之。 │ │ │ │ │ │古榮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 │,扣案之易利信牌白色手│ │ │ │ │ │機壹支(內含門號092248│ │ │ │ │ │8254號之SIM 卡)、電子│ │ │ │ │ │磅秤壹台、分裝夾鏈袋壹│ │ │ │ │ │包、K 盤貳個及販賣愷他│ │ │ │ │ │命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 │ │ │ │ │應與張弘佑、江竟賢及劉│ │ │ │ │ │育宏連帶沒收之。 │ ├──┼─────┼────────┼────────┼───────────┤ │ 3 │羅弘宜 │100 年5 月間某日│重量0.5 公克之愷│張弘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某時,在位於桃園│他命1 包,價格為│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 │ │縣中壢市○○路21│200 元 │,扣案之易利信牌白色手│ │ │ │9 號之挪威利酒窖│ │機壹支(內含門號092248│ │ │ │ │ │8254號之SIM 卡)、電子│ │ │ │ │ │磅秤壹台、分裝夾鏈袋壹│ │ │ │ │ │包、K 盤貳個及販賣愷他│ │ │ │ │ │命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 │ │ │ │ │應與江竟賢、劉育宏及古│ │ │ │ │ │榮昇連帶沒收之。 │ │ │ │ │ │江竟賢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 │ │,扣案之易利信牌白色手│ │ │ │ │ │機壹支(內含門號092248│ │ │ │ │ │8254號之SIM 卡)、電子│ │ │ │ │ │磅秤壹台、分裝夾鏈袋壹│ │ │ │ │ │包、K 盤貳個及販賣愷他│ │ │ │ │ │命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 │ │ │ │ │應與張弘佑、劉育宏及古│ │ │ │ │ │榮昇連帶沒收之。 │ │ │ │ │ │劉育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 │ │,扣案之易利信牌白色手│ │ │ │ │ │機壹支(內含門號092248│ │ │ │ │ │8254號之SIM 卡)、電子│ │ │ │ │ │磅秤壹台、分裝夾鏈袋壹│ │ │ │ │ │包、K 盤貳個及販賣愷他│ │ │ │ │ │命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 │ │ │ │ │應與張弘佑、江竟賢及古│ │ │ │ │ │榮昇連帶沒收之。 │ │ │ │ │ │古榮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 │,扣案之易利信牌白色手│ │ │ │ │ │機壹支(內含門號092248│ │ │ │ │ │8254號之SIM 卡)、電子│ │ │ │ │ │磅秤壹台、分裝夾鏈袋壹│ │ │ │ │ │包、K 盤貳個及販賣愷他│ │ │ │ │ │命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 │ │ │ │ │應與張弘佑、江竟賢及劉│ │ │ │ │ │育宏連帶沒收之。 │ ├──┼─────┼────────┼────────┼───────────┤ │ 4 │吳壬玉 │100 年6 月23日晚│重量0.5 公克之愷│張弘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間某時許,在位於│他命1 包,價格為│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 │ │桃園縣中壢市中山│200 元 │,扣案之易利信牌白色手│ │ │ │路219 號之挪威利│ │機壹支(內含門號092248│ │ │ │酒窖 │ │8254號之SIM 卡)、電子│ │ │ │ │ │磅秤壹台、分裝夾鏈袋壹│ │ │ │ │ │包、K 盤貳個及販賣愷他│ │ │ │ │ │命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 │ │ │ │ │應與江竟賢、劉育宏及古│ │ │ │ │ │榮昇連帶沒收之。 │ │ │ │ │ │江竟賢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 │ │,扣案之易利信牌白色手│ │ │ │ │ │機壹支(內含門號092248│ │ │ │ │ │8254號之SIM 卡)、電子│ │ │ │ │ │磅秤壹台、分裝夾鏈袋壹│ │ │ │ │ │包、K 盤貳個及販賣愷他│ │ │ │ │ │命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 │ │ │ │ │應與張弘佑、劉育宏及古│ │ │ │ │ │榮昇連帶沒收之。 │ │ │ │ │ │劉育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 │ │,扣案之易利信牌白色手│ │ │ │ │ │機壹支(內含門號092248│ │ │ │ │ │8254號之SIM 卡)、電子│ │ │ │ │ │磅秤壹台、分裝夾鏈袋壹│ │ │ │ │ │包、K 盤貳個及販賣愷他│ │ │ │ │ │命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 │ │ │ │ │應與張弘佑、江竟賢及古│ │ │ │ │ │榮昇連帶沒收之。 │ │ │ │ │ │古榮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 │,扣案之易利信牌白色手│ │ │ │ │ │機壹支(內含門號092248│ │ │ │ │ │8254號之SIM 卡)、電子│ │ │ │ │ │磅秤壹台、分裝夾鏈袋壹│ │ │ │ │ │包、K 盤貳個及販賣愷他│ │ │ │ │ │命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 │ │ │ │ │應與張弘佑、江竟賢及劉│ │ │ │ │ │育宏連帶沒收之。 │ ├──┼─────┼────────┼────────┼───────────┤ │ 5 │鄭國豪 │100 年6 月28日上│重量0.5 公克之愷│張弘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午3 時許,在位於│他命2 包,價格為│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 │ │桃園縣中壢市中山│400 元 │,扣案之易利信牌白色手│ │ │ │路219 號之挪威利│ │機壹支(內含門號092248│ │ │ │酒窖 │ │8254號之SIM 卡)、電子│ │ │ │ │ │磅秤壹台、分裝夾鏈袋壹│ │ │ │ │ │包、K 盤貳個及販賣愷他│ │ │ │ │ │命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 │ │ │ │ │應與江竟賢、劉育宏及古│ │ │ │ │ │榮昇連帶沒收之。 │ │ │ │ │ │江竟賢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 │ │,扣案之易利信牌白色手│ │ │ │ │ │機壹支(內含門號092248│ │ │ │ │ │8254號之SIM 卡)、電子│ │ │ │ │ │磅秤壹台、分裝夾鏈袋壹│ │ │ │ │ │包、K 盤貳個及販賣愷他│ │ │ │ │ │命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 │ │ │ │ │應與張弘佑、劉育宏及古│ │ │ │ │ │榮昇連帶沒收之。 │ │ │ │ │ │劉育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 │ │,扣案之易利信牌白色手│ │ │ │ │ │機壹支(內含門號092248│ │ │ │ │ │8254號之SIM 卡)、電子│ │ │ │ │ │磅秤壹台、分裝夾鏈袋壹│ │ │ │ │ │包、K 盤貳個及販賣愷他│ │ │ │ │ │命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 │ │ │ │ │應與張弘佑、江竟賢及古│ │ │ │ │ │榮昇連帶沒收之。 │ │ │ │ │ │古榮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 │,扣案之易利信牌白色手│ │ │ │ │ │機壹支(內含門號092248│ │ │ │ │ │8254號之SIM 卡)、電子│ │ │ │ │ │磅秤壹台、分裝夾鏈袋壹│ │ │ │ │ │包、K 盤貳個及販賣愷他│ │ │ │ │ │命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 │ │ │ │ │應與張弘佑、江竟賢及劉│ │ │ │ │ │育宏連帶沒收之。 │ ├──┼─────┼────────┼────────┼───────────┤ │ 6 │鄭國豪 │100 年6 月30日上│重量0.5 公克之愷│張弘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午3 時許,在位於│他命1 包,價格為│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 │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200 元 │,扣案之易利信牌白色手│ │ │ │中山路219 號之挪│ │機壹支(內含門號092248│ │ │ │威利酒窖 │ │8254號之SIM 卡)、電子│ │ │ │ │ │磅秤壹台、分裝夾鏈袋壹│ │ │ │ │ │包、K 盤貳個及販賣愷他│ │ │ │ │ │命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 │ │ │ │ │應與江竟賢、劉育宏及古│ │ │ │ │ │榮昇連帶沒收之。 │ │ │ │ │ │江竟賢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 │ │,扣案之易利信牌白色手│ │ │ │ │ │機壹支(內含門號092248│ │ │ │ │ │8254號之SIM 卡)、電子│ │ │ │ │ │磅秤壹台、分裝夾鏈袋壹│ │ │ │ │ │包、K 盤貳個及販賣愷他│ │ │ │ │ │命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 │ │ │ │ │應與張弘佑、劉育宏及古│ │ │ │ │ │榮昇連帶沒收之。 │ │ │ │ │ │劉育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 │ │,扣案之易利信牌白色手│ │ │ │ │ │機壹支(內含門號092248│ │ │ │ │ │8254號之SIM 卡)、電子│ │ │ │ │ │磅秤壹台、分裝夾鏈袋壹│ │ │ │ │ │包、K 盤貳個及販賣愷他│ │ │ │ │ │命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 │ │ │ │ │應與張弘佑、江竟賢及古│ │ │ │ │ │榮昇連帶沒收之。 │ │ │ │ │ │古榮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 │,扣案之易利信牌白色手│ │ │ │ │ │機壹支(內含門號092248│ │ │ │ │ │8254號之SIM 卡)、電子│ │ │ │ │ │磅秤壹台、分裝夾鏈袋壹│ │ │ │ │ │包、K 盤貳個及販賣愷他│ │ │ │ │ │命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 │ │ │ │ │應與張弘佑、江竟賢及劉│ │ │ │ │ │育宏連帶沒收之。 │ ├──┼─────┼────────┼────────┼───────────┤ │ 7 │吳尚霖 │100 年6 月30日上│重量0.5 公克之愷│張弘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午某時,在位於桃│他命2 包,價格為│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 │ │園縣中壢市○○路│400 元 │,扣案之易利信牌白色手│ │ │ │219 號之挪威利酒│ │機壹支(內含門號092248│ │ │ │窖 │ │8254號之SIM 卡)、電子│ │ │ │ │ │磅秤壹台、分裝夾鏈袋壹│ │ │ │ │ │包、K 盤貳個及販賣愷他│ │ │ │ │ │命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 │ │ │ │ │應與江竟賢、劉育宏及古│ │ │ │ │ │榮昇連帶沒收之。 │ │ │ │ │ │江竟賢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 │ │,扣案之易利信牌白色手│ │ │ │ │ │機壹支(內含門號092248│ │ │ │ │ │8254號之SIM 卡)、電子│ │ │ │ │ │磅秤壹台、分裝夾鏈袋壹│ │ │ │ │ │包、K 盤貳個及販賣愷他│ │ │ │ │ │命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 │ │ │ │ │應與張弘佑、劉育宏及古│ │ │ │ │ │榮昇連帶沒收之。 │ │ │ │ │ │劉育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 │ │,扣案之易利信牌白色手│ │ │ │ │ │機壹支(內含門號092248│ │ │ │ │ │8254號之SIM 卡)、電子│ │ │ │ │ │磅秤壹台、分裝夾鏈袋壹│ │ │ │ │ │包、K 盤貳個及販賣愷他│ │ │ │ │ │命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 │ │ │ │ │應與張弘佑、江竟賢及古│ │ │ │ │ │榮昇連帶沒收之。 │ │ │ │ │ │古榮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 │,扣案之易利信牌白色手│ │ │ │ │ │機壹支(內含門號092248│ │ │ │ │ │8254號之SIM 卡)、電子│ │ │ │ │ │磅秤壹台、分裝夾鏈袋壹│ │ │ │ │ │包、K 盤貳個及販賣愷他│ │ │ │ │ │命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 │ │ │ │ │應與張弘佑、江竟賢及劉│ │ │ │ │ │育宏連帶沒收之。 │ ├──┼─────┼────────┼────────┼───────────┤ │ 8 │吳壬玉 │100 年6 月30日上│重量0.5 公克之愷│張弘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午10時許,在位於│他命3 包,價格為│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 │ │桃園縣中壢市中山│600 元 │,扣案之易利信牌白色手│ │ │ │路219 號之挪威利│ │機壹支(內含門號092248│ │ │ │酒窖 │ │8254號之SIM 卡)、電子│ │ │ │ │ │磅秤壹台、分裝夾鏈袋壹│ │ │ │ │ │包、K 盤貳個及販賣愷他│ │ │ │ │ │命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均│ │ │ │ │ │應與江竟賢、劉育宏及古│ │ │ │ │ │榮昇連帶沒收之。 │ │ │ │ │ │江竟賢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 │ │,扣案之易利信牌白色手│ │ │ │ │ │機壹支(內含門號092248│ │ │ │ │ │8254號之SIM 卡)、電子│ │ │ │ │ │磅秤壹台、分裝夾鏈袋壹│ │ │ │ │ │包、K 盤貳個及販賣愷他│ │ │ │ │ │命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均│ │ │ │ │ │應與張弘佑、劉育宏及古│ │ │ │ │ │榮昇連帶沒收之。 │ │ │ │ │ │劉育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 │ │,扣案之易利信牌白色手│ │ │ │ │ │機壹支(內含門號092248│ │ │ │ │ │8254號之SIM 卡)、電子│ │ │ │ │ │磅秤壹台、分裝夾鏈袋壹│ │ │ │ │ │包、K 盤貳個及販賣愷他│ │ │ │ │ │命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均│ │ │ │ │ │應與張弘佑、江竟賢及古│ │ │ │ │ │榮昇連帶沒收之。 │ │ │ │ │ │古榮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 │,扣案之易利信牌白色手│ │ │ │ │ │機壹支(內含門號092248│ │ │ │ │ │8254號之SIM 卡)、電子│ │ │ │ │ │磅秤壹台、分裝夾鏈袋壹│ │ │ │ │ │包、K 盤貳個及販賣愷他│ │ │ │ │ │命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均│ │ │ │ │ │應與張弘佑、江竟賢及劉│ │ │ │ │ │育宏連帶沒收之。 │ └──┴─────┴────────┴────────┴───────────┘ 附表二 ┌──┬─────┬────────┬────────┬───────────┐ │編號│轉讓之對象│轉讓之時間及地點│轉讓愷他命之重量│ 主 文 │ ├──┼─────┼────────┼────────┼───────────┤ │ 1 │羅弘宜 │100 年6 月30日上│重量0.5 公克之愷│劉育宏轉讓第三級毒品,│ │ │ │午某時,在位於桃│他命1 包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園縣中壢市○○路│ │ │ │ │ │219 號之挪威利酒│ │ │ │ │ │窖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