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世揚
- 選任辯護人
- 李哲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917 號)及移請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22948 、22949、23264 號、278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世揚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呂世揚、黃阿水、馮佳仁(左2 人另經本院判決)、陳志鵬(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於民國100 年7 月8日凌晨2 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駕車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618 號之生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生園公司)廠房,黃阿水並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白鐵剪破壞生園公司廠房鐵皮外牆後,與陳志鵬越過鐵皮外牆,再進入生園公司廠房內行竊,呂世揚、馮佳仁則在外把風接應,黃阿水、陳志鵬並自廠房內將自動切斷機1 台、桌上型電腦(含螢幕)1 組自廠房內搬運至車上,嗣因呂世揚警覺另有他人,而入內喚黃阿水、陳志鵬盡速離開,渠4 人共計竊得自動切斷機1 台、桌上型電腦(含螢幕)1 組等物得手。
二、呂世揚明知海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以其所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ANYCALL 牌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作為販毒之聯絡電話,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李英豪,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價金;並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與李英豪3 次。
三、呂世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以其所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ANYCALL 牌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作為販毒之聯絡電話,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王耳芳,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之價金;並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王耳芳2 次。
四、呂世揚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竟與黃阿水約定要至其居處借磅秤,並允諾會帶毒品供黃阿水及蕭佳琪(即黃阿水之同居女友)施用,而於100 年6 月14日凌晨2 時23分至同日凌晨4 時42分許之間某時,前往黃阿水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1016號居處時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愷他命與蕭佳琪1 次。
五、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100 年7 月26日拘提黃阿水、呂世揚、馮佳仁、蕭佳琪(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到案,並自馮佳仁之桃園縣龜山鄉○○街189 巷5 弄5 之3 號居處扣得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白鐵剪1 支,再於呂世揚位於桃園縣新屋鄉○○街4 號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 、3 、4 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志鵬、黃阿水、馮佳仁、蕭佳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傳喚不到」係指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而言;且傳喚不到之情形,須以依法定程序或其他合理方法無法使其出庭為前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李英豪、王耳芳經本院合法傳拘未到,有李英豪、王耳芳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1 、303 、305 、307 、319 、320 頁,本院卷二第55、56頁),是證人李英豪、王耳芳於審判中確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而觀諸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甚為詳盡,對警方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足認其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良好,所為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以不正方法取得,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參酌王耳芳、李英豪於警詢時之陳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以渠等於警詢詢問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黃阿水、馮佳仁、蕭佳琪、王耳芳、李英豪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㈠證人黃阿水、馮佳仁、蕭佳琪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以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㈡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1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王耳芳、李英豪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陳述,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其偵查中之證言,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然證人王耳芳、李英豪經本院傳、拘無著,已無從於審判中補行詰問,即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可言,故證人王耳芳、李英豪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自具證據能力。
三、另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上開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有核發該通訊監察書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9 至154 頁)。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監聽,再依據監聽錄音內容,譯成文字。本院於審判期日,就本件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有審判筆錄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依前揭說明,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呂世揚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間與黃阿水、馮佳仁、陳志鵬前往生園公司,並有於犯罪事實欄二、三之時間地點與李英豪、王耳芳進行毒品交易,且有於犯罪事實欄四之時間前往黃阿水之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係平鎮分局之線民,為了要報告平鎮分局陳小隊長線報,所以才和黃阿水、馮佳仁、陳志鵬前往生園公司,伊並無進入生園公司,也沒有參與行竊,至於交給李英豪、王耳芳之毒品都是假的,是調配的假毒品,只是李英豪、王耳芳不知情,另伊根本就沒有施用愷他命,也沒有轉讓愷他命給蕭佳琪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確實曾協助平鎮分局陳峻盛小隊長破獲數起刑事案件,亦經陳峻盛小隊長到庭證述無誤,故被告確實係以接近犯罪行為人之方式蒐集相關情報,而被告前經協助警方偵破黃阿水所犯之黑貓宅急便之竊案,豈有可能在接近之時間與黃阿水等人同行竊,被告只是同去勘查黃阿水做案地點,根本無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亦無竊盜著手之行為,自不構成共同加重竊盜;然被告所提供與王耳芳、李英豪之毒品真偽,因王耳芳、李英豪未到庭做證,而難查證,又王耳芳、李英豪等人均為施用毒品者,本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疑義,自不得僅憑證人單方面之供述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云云為被告辯護。
二、犯罪事實一(即加重竊盜部分)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阿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0 年7 月8 日凌晨2 時許,伊有與被告、馮佳仁、陳志鵬一起至生園公司行竊,該次是把鐵皮拿開後鑽進去行竊,因為伊在進去前已經掉在水溝摔傷所以是被告跟陳志鵬進去行竊的,伊沒有進去,馮佳仁則是一直在車上,偷到的東西是桌上型電腦1 臺跟自動切斷機1 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另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是跟馮佳仁、陳志鵬以及被告一起去生園公司行竊,伊先以鐵剪剪開鐵皮外牆,在和被告、陳志鵬一起進去偷,馮佳仁都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馮佳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有跟陳志鵬、黃阿水以及被告到生園公司,伊到黃阿水家時,被告跟陳志鵬已經在黃阿水家了,所以就說要去行竊,是黃阿水叫伊開車到指定地點,黃阿水有背一個包包,是黃阿水跟陳志鵬進去,被告跟伊待在車上,但被告後來說有人在旁邊走動,所以要進去叫黃阿水他們出來,當天竊得桌上型電腦1臺及自動切斷機1 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反面);再於審理時供稱:當天是黃阿水跟陳志鵬下去,伊跟被告在車上,後來被告下車後,他們三人才一起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復於審理時結稱:100 年7 月8 日是第一次跟被告見面,當天黃阿水打電話要伊去他家,伊過去時陳志鵬、被告已經到了,黃阿水就叫被告坐車上一起去,然後黃阿水跟伊報路,到達生園公司後,黃阿水跟陳志鵬先下車進去,伊則跟被告坐在車上等,黃阿水沒有在我們面前說要去偷竊,但黃阿水打電話說去做事,伊就知道要去行竊,伊只負責開車,要不要下去是他決定,不記得在車上黃阿水有無跟被告交談,黃阿水有帶一個斜背包,裡面有什麼不清楚,當時黃阿水也沒有下車後再折返的情形,在車上時伊跟被告閒聊,被告就說他跟別人有約,要我們趕快弄一弄,後來伊看外面有人走動,被告也說他跟人有約要先走,我們討論之後決定由被告下去叫黃阿水、陳志鵬上來,黃阿水從裡面出來時有跌到水溝受傷,陳志鵬跟被告則把黃阿水扶到車上,黃阿水跟陳志鵬要搬東西上車,因為黃阿水跌倒,被告有去幫忙撿東西,再將電腦交給伊,再扶黃阿水上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 至287 頁反面)。又證人陳志鵬於100 年8 月3日警詢中證稱:100 年7 月初,綽號阿仁之人開車,阿揚、黃阿水與伊到桃園縣蘆竹鄉○○路1 家鐵工廠行竊,由黃阿水持鐵皮剪在工廠邊鐵皮剪一個洞,黃阿水進入先觀察,隨後再叫伊跟阿揚進入廠內,當天竊得自動切斷機1 臺、電腦1 臺,由伊、阿揚、黃阿水從洞口搬到車上,贓物被黃阿水拿走,不知道有無賣掉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2949 號卷第148 頁);復於100 年8 月4 日警詢中稱:伊與黃阿水、馮佳仁行竊的分工方式是由黃阿水負責找犯案地點即持白鐵剪破壞廠房鐵皮,馮佳仁負責開車在行竊地點外面把風,被告只跟隨一次桃園縣蘆竹鄉○○路618 號該次是在100 年7月8 日凌晨2 時許,黃阿水打電話要伊到他家,再由馮佳仁開BY-7587 號自小客車,載黃阿水、伊、被告等3 人至黃阿水觀察好的上址,馮佳仁在車上把風,黃阿水持鋼剪破壞工廠鐵皮後,先由黃阿水爬行進入後,再叫伊及被告跟上,並進入工廠辦公室搜括,且竊得桌上型電腦1 組、自動氣壓切斷機1 臺等物品,黃阿水行竊完還摔進牆邊水溝,帽子掉落現場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2949 號卷第151 、156 頁);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該次被告有跟我們一起進去屋內,也有幫忙搬東西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3264 號卷二第13 7頁);並於偵訊中證稱:伊、黃阿水、馮佳仁與被告有於100 年7 月8 日凌晨到生園公司行竊,黃阿水先用鋼剪剪開鐵皮屋鐵皮,伊、黃阿水、被告依序進入,伊搬自動切斷機、黃阿水搬電腦,不記得被告有無搬東西,馮佳仁是負責開車跟把風接應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9917 號卷【下稱甲偵卷】六第839 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及被告自承有一同前往等節,堪認被告該次確實有與同案被告黃阿水、馮佳仁以及陳志鵬共同前往生園公司,且證人黃阿水、陳志鵬均證稱被告有一同行竊,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堪認被告原先與其在車上,後來有下車去叫證人黃阿水、陳志鵬上車,顯然被告當時非但有共同前往,且原先與證人馮佳仁在車上等待證人黃阿水、陳志鵬等人,後來因附近有人走動,所以下車去叫證人黃阿水、陳志鵬回來,又因證人黃阿水跌入水溝摔傷,被告還有幫忙扶黃阿水,並搬運贓物至車上,是被告的確有參與共同行竊之行為。
㈡而上開證人黃阿水、馮佳仁、陳志鵬所述,亦與生園公司負責人高小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甲偵卷三第347 至349 頁),並有扣案之白鐵剪1 支扣案為憑,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生園公司遭竊現場照片3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照片2 張等卷證在卷可稽(甲偵卷一第11至18頁,甲偵卷四第464 頁,甲偵卷六第688 至689 頁),上開事實本堪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平鎮分局小隊長陳峻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因一件竊盜案件被轄區查獲,當時被告有提供共犯的綽號,但因範圍太廣無法查緝,隨後又曾提供韓學文的案件,被告表示韓學文涉犯竊盜案件,但對韓學文製作警詢筆錄時,韓學文卻對案情一問三不知,無從認定韓學文有涉犯竊案,只能單純以通緝案件移送,此後伊對被告就存有戒心,也只敢與被告約在辦公室,被告也另提供過羅仕賓的持有毒品案件,量應該在5 公克以內,被告說在後站有毒品案件的線索,當時是有查獲,並移送該人持有毒品跟贓物案件,此外就是被告曾在100 年6 月表示他知道有一件位於平鎮市○○道路黑貓宅急便的竊案,經調得監視錄影檔案,但影像相當模糊,伊當時有請被告到場指認,被告說應該是黃阿水,伊要被告具體指認,才能做筆錄,因為被告當時並不是很確定,所以也沒做筆錄,之後伊要再找被告,被告電話都沒接,後來在媒體才得知被告在另案被查獲,被告提供該資料的時間應該是在被查獲前一個禮拜左右,所以被告曾提供過較具體的情資就這3 件,韓學文、羅仕賓都是被告主動帶伊去,而且伊有時打給被告,被告就會說沒空,不然就是約很晚的時間,要伊配合他,伊無法掌握被告的行蹤,也沒有提供過線民獎金給被告,被告是曾經告知黃阿水涉嫌賣槍、賣毒,但無法依被告片面之詞就去偵辦,被告說黃阿水專門在竊盜,但也說不清楚,被告說要再去了解,伊也不清楚被告要如何了解,所以警方完全沒有掌握到黃阿水涉犯竊盜或毒品案件的資料,之後被告也沒有陳報黃阿水要再犯哪些案件,關於本案生園工司的部分,被告也完全沒有提起過,被告除了羅仕賓以外,也沒有提供過任何毒品案件之情報,被告自己要願意提供資料,不然無法掌握被告行蹤,也不曾要被告釣任何人出來,伊不知道被告有無跟施用毒品之人電話聯繫,也不知道被告有被監聽,除非被告主動聯絡,否則根本找不到人,被告當然不是伊固定配合的線民,但只要有人提供可靠的情資,伊就會接受,然後去查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 至251 頁反面)。故依證人陳峻盛所述,其與被告並無固定配合之警民關係,且被告所提供之情資多半模糊,經被告提供線報所查獲者,如韓學文部分即無法成案,顯然證人陳峻盛並不是很信任被告,被告自稱為警方之線民,顯不可採;又被告雖曾通報證人陳峻盛關於黃阿水所犯黑貓宅急便之竊案,但被告指訴模糊,也多所迴避,難認被告是真心提供警方黃阿水之線報;又本件犯案時間係於100 年7 月8 日凌晨,被告並於100 年7 月26日遭逮捕,期間已相距2 星期以上,被告既曾親身參與其中,對於犯案情節自相當熟悉,縱然犯案當時因過度緊張而未即時通報,事後卻遲遲未向證人陳峻盛陳報本案,顯係因自己亦有參與,故刻意隱瞞本次犯行,堪認被告確實並無配合警方偵查辦案之真意;縱被告雖曾提供證人黃阿水另犯之黑貓宅急便竊案,但因被告提供線索模糊、閃避,本難追查,且證人陳峻盛嚴正否認與被告有何合作關係,並稱對被告抱有很大的戒心,也未曾要被告釣任何人出來,故被告顯非與警方合作之線民。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難為採。
⒉辯護人雖稱被告確實有與警方配合,偵破數起案件,並提供證人黃阿水之竊案,被告主觀上自無不法犯意,又曾提出擔任線民期間所蒐證之針孔攝影畫面內含賭場及施用毒品影像,自足認被告確實係因擔任線民而接近其餘犯罪行為人云云。然被告先前所提供警方之線報,據證人陳峻盛所稱,共只有3 件,1 件因韓學文說明不清,黃阿水的部分也因被告不願出面指認,而無從偵辦,縱然被告曾提供羅仕賓之案件,但與被告本件涉犯之犯行相比,其罪刑顯然輕微許多,豈能因被告曾提供些許線報即認被告完全無犯罪之意思,而證人陳峻盛亦完全未曾提及被告有提供針孔攝影畫面,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難足採。
⒊被告復辯稱完全未參與本次竊盜行為,辯護人亦稱被告根本無著手於竊盜行為,根本連未遂都無從構成云云。然依上開證人黃阿水、馮佳仁、陳志鵬所述,被告見黃阿水、陳志鵬剪開鐵皮,進入生園公司,必然知悉黃阿水等人正在進行竊盜行為,被告卻仍在車上與證人馮佳仁共同擔任把風之行為,此可由事後被告與證人馮佳仁見附近有人走動,而由被告下車將證人黃阿水、陳志鵬喚回乙節足資證明,是被告確實有與證人黃阿水、馮佳仁、陳志鵬共同行竊之主觀故意;又證人陳志鵬亦證稱被告有參與竊盜之行為,證人馮佳仁也稱被告有幫忙搬運贓物至車上等情,無論被告有無親自下手行竊,都有參與本案之犯罪行為,何來未著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完全未參與,顯屬狡辯。
⒋雖證人黃阿水於審理時結稱:當時伊跟馮佳仁、陳志鵬要出門,被告剛好來,當時我們要去看地點,還沒決定要犯案,被告應該也不知情吧,伊並沒有提到要去行竊,後來陳志鵬提議既然來了就進去拿,所以才決定進去,伊有回到車子請馮佳仁打開後車廂拿工具,是伊跟陳志鵬進去的,當時是有人叫我們離開,但是在外面叫的,被告沒有進去,伊有掉進水溝裡摔傷,是在搬東西的時候,所以東西應該是被告跟陳志鵬搬上車的,雖然當天是臨時起意,但被告不可能不知道我們在幹嘛,從伊住處到生園公司大概半小時車程,當天在生園公司也待了大概半個多小時,被告本來是要講事情,但好像到最後都沒說是什麼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反面至258 頁反面、279 至283 頁);然查,證人黃阿水先前均稱被告有進入行竊,卻於審理中忽改稱被告完全不知情,也未參與,顯然係為袒護被告而改口,故證人黃阿水於審理中所述應不足採。
三、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3販賣海洛因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 部分:
⒈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7 月8 日下午4 時46分與證人李英豪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B 【指證人李英豪】:小揚在哪裡?)A :怎麼辦?家裡。(B :是喔,我要拿?)A :現在都沒有。(B :是喔,怎麼辦?)A :等一下。(B :多久?)A :男的女的?(B :女的呀。)A :大概1 個小時。(B :我要拿2 。)A :好。(B :你拿過來給我。)A :沒辦法,不然我到中壢,再跟你講。(B :好。)」,於同日晚間7時34分之通話內容為「A :可以來了。(B :我現在值班。)A :跟你講。(B :好,OK 。 )」,同日晚間7 時54分5 秒之通話內容則為「(B :你在家裡喔?我現在過去。)A :恩。(B :我現在還在桃園,開高速公路。)」,同日晚間7 時54分29秒之通話內容則為「A :你說什麼?(B :我說開高速公路過去。)A :好。」,再於同日晚間8 時23分之通話內容則為「A :到哪了。(B :到我這邊了。)A:我在這邊鄉公所。(B :好。)」;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甲偵卷二第189 頁)。
⒉而證人李英豪於警詢中供稱:上開通話內容確實是伊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地點在中壢市新國民醫院(見甲偵卷六第824 頁);於偵訊中供稱:該次是要購買海洛因,「男的」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女的」是指海洛因,「2」是新臺幣(下同)2,000 元,這次是要購買2,000 元海洛因後來約在被告家附近交易,是在新屋鄉公所附近等語(見甲偵卷三第301 頁)。是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李英豪所述,堪認100 年7 月8 日該次被告確實有與證人李英豪進行海洛因之交易。而依通訊監察譯文判斷該次交易地點應在新屋鄉公所附近,證人李英豪於警詢中稱在中壢市新國民醫院,應係記憶有誤。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該次行為時間為100 年7 月16日晚間11時許(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惟於偵查中檢察官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100 年7 月13日下午4 時55分之通話以及100 年7 月16日晚間10時57分之通話,而被告及證人李英豪於偵查中亦係就100 年7 月13日該次通話說明該次交易內容(見甲偵卷六824 頁、甲偵卷三第301 至302 頁,甲偵卷二第152 、215 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後,被告亦稱交易時間係於100年7 月13日晚間6 時許無訛,原公訴意旨顯係誤載,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該次交易時間為100 年7 月13日晚間6 時許(見本院卷二第80頁反面),合先敘明。
⒉證人李英豪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7 月13日下午4 時55分之通話內容為:「A :嗯。(B :喂,還在睡覺。)A :沒有啊。(B :那你在哪裡?)A :家裡。(B :啊?)A :家裡。(B :家裡喔。好,我過來去一趟。)A :嗯?(B :我過來去你那邊一趟。)A :一樣0920喔?(B :啊?)A :0920是嗎?(B :什麼0920?)A :20。(B :沒有。)A:那要怎樣?(B :再一半。)A :10啊,0910喔?(B :對啊。)A :幹嘛不用... (B :幹嘛一定要借我?)A :你想辦法在那麼多。(B :沒辦法了啦,他媽的逼,我連油錢都,他媽的逼,我這2 天錢是會下來啦,可是他媽的,我是要等人家給我啊。)A :你那裡有卡片啊。(B :啊?)A :卡。(B :那個小鬼,對啦,也就是那個小鬼,他媽的逼,要拿3 千給我,他媽的逼咧。現在他媽的又找一堆藉口,他媽的逼咧,真的很想捶他,操。然後,另外一個烤漆的也可以賺3 、4 千塊吧!)A :嗯?(B :我說我另外還有烤漆的啦,應該是禮拜五啦。)A :烤漆?(B :對啊,禮拜五的時候應該可以賺個3 、4 千塊這樣子。)A :嗯,好吧。(B :好,我過去囉。)A :恩。」,於同日下午5 時42分之通話內容則為:「A :喂。(B :喂,我到了。)A:你到囉?(B :嘿。)A :你要等我5 分鐘。」,另於同日下午6 時許之通話內容則為「A :喂。(B :喂。我開一台咖啡色的。)A :看到你了。(B :我有看到你了。)A:啊?(B :我有看到你了。我開一台咖啡色休旅車。)A:你的車在哪裡?(B :在旁邊啊。)A :哪裡?(B :我現在過去囉。)A :好。」,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9至81頁)。
⒊證人李英豪於警詢中證稱:該次是伊要向被告買1,000 元的海洛因,他到了之後要打電話給伊,後來在環南路由被告販賣毒品給伊等語(見甲偵卷六第824 頁);並於偵訊中證稱:當天伊在跑業務,所以有提到烤漆的事,0920是指2,000元,0910是指1,000 元,都是指海洛因,當天是在環南路路邊交易,內容為1,000 元海洛因等語(見甲偵卷三第301 至302 頁),被告於本院勘驗上開通訊監察光碟後,亦稱:當天李英豪是要買1,000 元的海洛因,0910是指1,000 元,他原本要0920,但我沒那麼多,伊也有把毒品給他,見面時間是晚間6 時通話後沒多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反面)。是依上開通訊監察對話內容,以及證人李英豪、被告之說詞,堪認100 年7 月13日該次被告確實有與證人李英豪進行海洛因之交易。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證人李英豪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7 月19日上午11時44分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B :我剛在龜山那個爬坡那邊)A :你等一下,你是阿豪喔?(B :對啦)A :怎樣?(B :你現在在哪裡?)A :在家裡,怎樣?(B :我現在過去喔)A :電話幾號?(B :我電話幾號?)A :不是啦,你要幾號?(B :我一張而已啦)A :0910一張喔,好啦(B :我到了再打給你)」,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之通話內容則為:「(B:到了)A :上來」,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甲偵卷二第189 頁)。
⒉證人李英豪於警詢中證稱:上開通話係伊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對話等語(見甲偵卷六第824 頁);於偵訊中則證稱:這是在講要購買毒品,0910跟1 張都是指1,000 元,交易時間是在100 年7 月19日早上,地點在被告家附近,就是新屋鄉公所附近,金額為1,000 元海洛因等語(見甲偵卷三第302 頁)。是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李英豪所述,堪認100年7月19日該次被告確實有與證人李英豪進行海洛因之交易。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附表一編號1 該次,李英豪打來向我買2,000 元的海洛因,但伊沒有,要去找綽號「魯蛋」之人購買海洛因,後來跟李英豪一起過去中壢電玩店拿,附表一編號2 該次是要李英豪幫忙拿電話卡,伊問李英豪是0910還是0920的電話卡,李英豪說的再一半是什麼意思伊不清楚,附表一編號3 該次是李英豪拿一張0910的電話卡給伊,伊不曉得丟到哪裡了云云(見甲偵卷二第152 至153 頁),於偵訊中則稱:「女的」是指海洛因,伊跟李英豪說伊沒有,所以等一下要去找綽號「魯蛋」之人購買海洛因是到中壢大中華遊樂場去找,後來有沒有去忘記了,但曾經跟他去買過,附表一編號2 該次是問李英豪要跟「魯蛋」拿多少,他說沒有,1 半應該是1,000 元,0910也是指1,000 元,李英豪要找伊一起去拿毒品,後來伊跟李英豪一起去大中華找魯蛋拿,該次有一人出1,000 元買海洛因,至於附表一編號3 該次是指李英豪要出1,000 元向魯蛋買毒品,不是海洛因就是安非他命,也是去大中華,不知道當天為何叫他上來,也可能是他在地下停車場,所以要他上來,當天好像沒有找到魯蛋,沒有交易,因為李英豪跟魯蛋不熟,一起買也比較便宜云云(見甲偵卷二第214 至215 頁);再於審理中改稱:附表一編號1 至3 三次都有拿海洛因給李英豪,但是都是拿假毒品給李英豪,因為要跟陳峻盛小隊長報告這些事情,所以要調黃阿水的藥頭出來,向陽是黃阿水的上線,伊分別有向李英豪收取2,000 元、1,000 元、1,000 元,但是都是葡萄糖摻安眠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3、110 頁),又稱:這三次都有拿假毒品給李英豪,時間、地點都對,但是都沒拿錢,是用在藥局買的安眠藥跟葡萄糖磨碎摻在一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正反面)。是被告歷次供述內容前後不一,顯難採信,又被告既曾坦承這3 次有向證人李英豪收取價金,嗣後改稱完全沒收錢,顯然是為規避刑責所為之卸責之詞,本難足採。
⒉雖被告一再辯稱所交付之毒品是假的,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自己做的假海洛因用起來感覺沒什麼差別,只是不能止癮,會有一點昏睡,如果對方質疑,就推給毒品品質不佳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然而證人李英豪多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如所購得之毒品不能止癮,證人李英豪豈會一再向被告購買?且證人李英豪也說上述期間的1 、2 個月內總共向被告買過好幾次毒品(見甲偵卷三第302 頁),顯然對被告所販賣之毒品相當有興趣,如被告只是用假毒品訛騙證人李英豪,證人李英豪絕不會持續向被告購買;況且被告稱係為蒐集情報才故意販賣假毒品,但被告若只是為了提供施用毒品之人的線索,亦無須販售毒品給他人,況且被告明知證人李英豪有在施用毒品,大可直接陳報,並無販售毒品之必要,若係為探求販賣毒品之人的線索,被告自己販售假毒品亦無從查證施用毒品之人的毒品來源,被告此部辯解更屬無稽;再者,證人陳峻盛稱被告所提供之毒品案件僅有羅仕賓一案,如被告如此大費周章要蒐集毒品情資,豈有可能只提供一人與警方查證,被告所辯實難足採。
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李英豪為施用毒品之人,有遭偵查機關誘導、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故其證詞證明力有待質疑,且毒品真偽及有無金錢對價並無從考究,故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惟查,證人李英豪所述情節與被告供述情節並無不符,應無不實陳述,而毒品真偽應可由證人李英豪反覆向被告購買,堪認其品質並無疑慮,再者,被告於審理時早已一度坦承有向證人李英豪收取金錢(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嗣後翻供未收取對價,顯屬卸責,亦已如前述,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四、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4至5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4部分
⒈證人王耳芳於100 年7 月13日下午4 時3 分以00-0000000號電話與於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A :喂。(C 【指證人王耳芳】:我只有1 千元)A :恩(C :現在過來嗎?)A :晚一點(C :我這邊有人放饅頭)A :怎樣(C :說明會7-9 點我們這邊國小,能不能給大姊多欠5 百元)A :不行(C :我就直接跟你拿1 千元好了)A :恩(C :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甲偵卷二第190 頁)。
⒉證人王耳芳於警詢中證稱:通話中的饅頭是指當時立法委員說明會有發送饅頭,伊要給被告帶回去吃,當時伊係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在百年社區的門口等語(見甲偵卷三第311 頁反面);於偵訊中證稱:00-0000000是平常使用的市話,0000000000則是平常使用的行動電話,伊在當天晚上9 、10時左右在龍潭中豐路百年大鎮側門向被告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是開一臺銀色車子過來的等語(見甲偵卷三第293 至294 頁)。是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王耳芳所述,堪認100 年7 月13日該次被告確實有與證人王耳芳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㈡附表一編號5部分
⒈證人王耳芳所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7 月17日凌晨1 時22分之通話內容為:「A :喂。(C :拿男的。)A :現在沒有。(C :幾時?)A :我打給人家沒有接電話。(C :好)」,於同日下午1 時21分之通話內容為「(C :幾點起來?)A :下午。(C :那個我朋友說不錯,可是身上沒有那麼多錢。)A :多少?(C :差不多4 、5 百,下午嗎?我打電話給我朋友。)A :好。」、於同日下午5 時32分之通話內容為「A :喂。(C :幾時會來?)A :我等下過去拿看看,我打看看。(C :好。)」,於同日晚間8 時34分之通話內容為「(C :過來了嗎,我朋友只有200 不拿了呢。)A :沒關係先處理你的,你朋友要我也沒有了。(C :要啊。)」,又於同日晚間7 時58分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阿洋:我是大姊現在有空嗎?有事商談,請速回電(百年大鎮)」內容之簡訊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同日晚間8 時28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C :我在丫頭這邊。)A :沒關係,我另外一種沒有,只有女的。(C :男的。)A :我偷偷給你就好。(C :我自己要男的。)A :我私下給你。」,再於翌日(100 年7 月18日)凌晨3 時48分傳送「阿揚,昨天的是真的很抱歉耶!你會不會因為這件事而不過來啊!不要生氣耶!已經3 點多了,你還沒忙完啊!要不要過來,回個電話!你看怎麼樣!」內容之簡訊與被告,又於100 年7 月18日下午4 時47分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C :昨天忙到幾點?)A :很晚啊。(C :多晚啊。)A :幹嘛。(C :也不會一通電話給我們嗎?)A :我真的很忙啦。(C :丟骰子,慢慢贏。)」,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甲偵卷二第190 頁)。
⒉證人王耳芳於警詢中證稱:伊最後一次是在百年社區側門以500 元向被告購買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甲偵卷三第312 頁),於偵訊中證稱:伊最後一次是在99年7 月18日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平常伊需要毒品就會打電話給被告,伊都自稱大姊,而100 年7 月17日有連絡被告,但沒有貨,所以交易時間是在100 年7 月18日等語(見甲偵卷二第295 頁);是證人王耳芳於100 年7 月17日、18日均有與被告聯繫,但真正交易時間是在100 年7 月18日,故證人王耳芳於警詢中證稱交易時間為100 年7 月17日應屬口誤。是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王耳芳所述,堪認100 年7 月18日該次被告確實有與證人王耳芳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附表一編號4 該次是指立委說明會有放饅頭,然後王耳芳問可不可以跟魯蛋拿甲基安非他命,但要用欠的,附表一編號5 該次王耳芳原本100 年7 月17日要向魯蛋拿甲基安非他命,但滷蛋沒有接電話就不了了之,100年7 月18日王耳芳要伊帶魯蛋過去百年大鎮,他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最後沒有買云云(見甲偵卷二第153 至155 頁);於偵訊中則稱:附表一編號4 該次是王耳芳問可不可以她出500 元、我出1,000 元一起跟魯蛋合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說不行,附表一編號5 該次王耳芳要拿甲基安非他命,伊說沒有,後來魯蛋過去王耳芳又不買,所以魯蛋生氣,王耳芳就打電話來道歉云云(見甲偵卷二第215 至217 頁)。又於審理中供稱:伊於附表一編號4 、5 之時間地點有拿毒品給王耳芳,但都是假毒品,是海波跟明礬混合的,也有收價金,第一次收1,000 元,那時伊還有買了水果、便當、麵包、罐頭飲料等超過1,000 元,他拿的1,000 元是還給伊的,附表一編號5 該次她原本也要拿1,000 元,但伊認為只有欠500 元左右,又退了500 元給她,還要她不要再拿錢買毒品,錢要留著養小孩,海波跟明礬是朋友給的,原本就混合好了,他說曾用這個騙人,伊拿了2 、3 公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33 頁)。是被告於歷次供述所述不一,本難採信,且於警、偵訊中稱另有綽號魯蛋之人在販賣毒品,卻於審理中完全未提及,顯然被告自始即有隱瞞真相之意思,又被告於審理中自稱施用海波、明礬之後並無感覺,也沒什麼味道(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反面),證人王耳芳一再向被告購買,甚至於通話中表示其友人認為其毒品品質不錯,若被告交付者係施用起來無味的海波跟明礬,證人王耳芳及其友人絕無可能這樣向被告表示,益顯被告辯稱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假的應不足採。
⒉另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係為提供陳峻盛小隊長情資才販賣假毒品,且證人王耳芳無法辨識毒品真偽,也無從認定有無交付金額云云;惟證人王耳芳所述情節與被告自承情節並無差異,證人王耳芳所述顯無證明力過低之問題,且被告確實坦承有向證人王耳芳收取價金,但辯稱係歸還先前為證人王耳芳買的食物的金額,然證人王耳芳均係在向被告拿取毒品之後交付價金給被告,顯係給付毒品價金,而被告縱曾好心幫證人王耳芳購買食品,但被告既稱係因好心幫忙,豈有一再向證人王耳芳索取金額之可能,被告辯稱無收取價金亦無足採;而被告辯稱交付之毒品為海波、明礬之混合物並不足採,亦已如前述;而被告稱係為警方蒐集情資,亦為證人陳峻盛所否認,且被告於言談中本可得知施用毒品之人的情資,不需自己出面販售毒品,又一旦自己出面販售毒品,即無從中獲取販毒之人的情報,故被告辯稱係為蒐集犯罪情資而販售毒品亦不足採。
五、按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本件由於被告矢口否認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使本院無從確認其欲販賣所得之利潤。然參以證人李英豪、王耳芳幾乎均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與被告交易,核與一般買賣毒品之交易方式無異,是被告於買方即證人李英豪、王耳芳表示欲購買毒品時,仍爽快答應、毫不猶豫,則由此情,被告本意即係欲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行均有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
六、犯罪事實四部分(即轉讓愷他命)
㈠證人蕭佳琪於警詢中證稱:100 年6 月14日該日通話是指被告提供愷他命給伊跟黃阿水試用,還問愷他命品質好不好等語(見甲偵卷二第224 頁);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有拿愷他命到黃阿水家,並請伊施用,問東西好不好,因為被告想追伊,但伊不喜歡被告等語(見甲偵卷六第855 頁);並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拿愷他命到伊跟黃阿水住處要請伊,當時伊以為是給伊的,所以就用掉,所以才會跟被告說是要給伊的,伊是施用K 菸,黃阿水當時在洗澡,等他出來已經施用完畢,伊也不清楚被告跟黃阿水怎麼說,當時被告就是請伊施用一支K 菸,當天被告的確有請伊施用愷他命,因為菸抽起來臭臭的就是愷他命的味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 至255頁);經本院當庭勘驗100 年6 月14日凌晨4 時42分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阿水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後,證人蕭佳琪亦證稱通話內容就是被告拿愷他命來伊與黃阿水的住處,但伊以為是要給伊的,所以就用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
㈡經本院當庭播放黃阿水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於100 年6 月14日凌晨4 時40分傳送「你可以先來一下我不知道那是要給他的我把他用了他現在叫我還他可以先送一張過來」內容之簡訊與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於同日凌晨4 時42分通話內容為:「A :我真的會昏掉捏。(D 【指黃阿水】:我以為你那個是要留給我的咧。)A :給你給他都一樣啦。(D :哪有一樣啦,為了這個,我們兩個在吵架。)A :你叫我說留給他。(D :我叫你說拿給他,我要出去。)A :對啊。(D :你跟他講說也是給他試的。)A :那沒關係,我在拿給你也沒關係。(D :我已經用掉了,你聽懂沒有。)A :那你在給他也沒關係,啊,我正在辦事情。(D :我丟下去的時候,他。)A :他是誰?(D:好,沒關係。)A :不是不是不是。(D :我先找個人還他。)A :不是,我現在拿過去啦。(D :好。)A :我剛才是在辦事情,機八。(D :好啦好啦,不好意思啦。)A:好。」,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可按(見本院卷二第78頁反面至79頁)。綜合上開簡訊、通話內容以及證人蕭佳琪之證述內容,堪認證人蕭佳琪因先施用了被告送過來之愷他命,但不知被告其實是要拿給證人黃阿水,故2 人起了爭執,被告接到簡訊後得知此事又打電話來了解,證人黃阿水並對被告抱怨證人蕭佳琪施用愷他命一事,是證人蕭佳琪證述內容與上開通訊監察內容相符,被告於上開時地轉讓不詳重量之愷他命與證人蕭佳琪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雖原亦係將毒品交給證人黃阿水,惟被告於上開通話中亦稱「給你給他都一樣」,顯然被告主觀上亦認轉讓毒品之對象無論係證人黃阿水或證人蕭佳琪,均不違背其本意。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稱:100 年6 月14日凌晨有與蕭佳琪見面,因為他們(指黃阿水、蕭佳琪)要跟伊拿海洛因,但有拿也是拿假的海洛因,因為已經向陳小隊長檢舉他們,不可能再拿毒品給他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反面),再於準備程序中稱:是黃阿水要伊拿1,000 元之海洛因給他,但伊沒有,而且伊準備檢舉黃阿水,不可能還拿毒品過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反面);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通話後,則稱:伊講完這通電話才去找黃阿水,黃阿水要伊送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過去,伊就去他家,之前只是說到他家附近云云;於審理中則稱:當時要跟黃阿水借磅秤,但蕭佳琪不讓伊進去,所以伊就等黃阿水回來再過去,當天並沒有拿毒品過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是被告歷次均稱證人黃阿水要毒品,起初稱是拿假的海洛因,又稱是送甲基安非他命,後稱根本沒有拿毒品過去,其所述前後不一,本不足採。又自本院當庭勘驗100 年6 月14日凌晨1 時55分至同日凌晨2 時23分被告與證人蕭佳琪之對話,足認被告確實係為找證人黃阿水而不斷與證人蕭佳琪聯繫,通話中亦提到要借磅秤,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可按(見本院卷二第75至78頁反面),惟自前述簡訊內容及證人黃阿水與被告之通話內容,足認被告確實有應證人黃阿水要求帶毒品過去,但遭證人蕭佳琪施用,證人黃阿水、蕭佳琪還因此起爭執,若非毒品,證人黃阿水豈會大動肝火,且證人蕭佳琪施用後亦稱確實為愷他命香菸無誤,故被告推拖並未帶毒品過去,顯不足採。
⒉又被告稱證人黃阿水係委請帶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過去,但證人蕭佳琪施用後認係愷他命,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所攜帶者為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該次被告無償轉讓證人蕭佳琪所施用者為愷他命無誤。
⒊另證人黃阿水於101 年4 月3 日審理中證稱:伊當時好像叫被告拿什麼東西過來,但應該不是拿毒品,伊跟被告之間也沒有毒品往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8 頁正反面),經本院勘驗100 年6 月14日其與被告之通話後,證人黃阿水仍稱:伊忘了用掉的是什麼,但伊是叫被告拿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過來,但後來也沒拿過來給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9頁反面)。是證人黃阿水原稱與被告無毒品往來,但被告已坦承該次證人黃阿水原先要其送毒品過去,才稱是請被告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多所迴護,又自前述被告與證人黃阿水共犯加重竊盜罪部分,證人黃阿水於審理中亦百般坦護被告,足認證人黃阿水所述實無足採。
七、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調取被告於100 年11月間至101 年5 月間之假釋中定期報到驗尿紀錄,以證明期間並無施用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惟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犯行時間均為100 年7 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取100 年11月以後之驗尿紀錄,顯與本案無關,自無調取之必要;況且證人李英豪、王耳芳雖均稱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但均未稱與被告有共同施用毒品,故就此亦無調查之必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同案被告黃阿水於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所用以剪開鐵皮外牆所使用之白鐵剪,可認該等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皆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呂世揚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黃阿水、馮佳仁、陳志鵬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3 款所定之第一、二、三級毒品。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4 至5 )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四則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僅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方有科處刑罰之規定。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四轉讓第三級毒品之前,因只有1 根香菸之份量,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顯未達20公克以上,故該次持有部分並無處罰之規定,則無「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之海洛因數量相較於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其因一時失慮而挺而走險,致觸犯重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觀其之犯罪情況,依一般之客觀情形,尚堪憫恕,縱量處最低刑,仍嫌過重,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恣意侵入他人公司竊取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又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恣意販賣、轉讓,使毒品流落市面,毒害他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亦屬不該;又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販賣及轉讓之次數、重量、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戒。
肆、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而犯罪事實一中,如附表三編號1 之扣案白鐵剪1 支係同案被告黃阿水所有,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黃阿水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66 頁參照),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就上開犯行,對於被告宣告沒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其中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分別為2,000元、1,000 元、1,000 元,而就附表一編號4 至5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分別為1,000 元、500 元,合計共5,500 元,既係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按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故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即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依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用以與證人李英豪、王耳芳聯繫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其門號係被告自行申請租用,並搭配其所有之ANYCALL 牌行動電話,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誤(本院卷一第110 頁),並有遠傳資料查詢1 紙可按(本院卷一第97頁),是上開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二、三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經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聯之毒品,始足當之,故不以經當場搜索扣押者為必要,即當場扣押者,苟不具上開關聯性,仍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毒品,與其本件販賣行為無關,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12月22日函請併辦部份(100 年度偵字第22948 、22949 號)以及101 年2 月10日函請併辦部分(100 年度偵字第23264 、27857 號),關於本件被告共同加重竊盜、販賣第一級毒品與李英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王耳芳、轉讓第三級毒品與蕭佳琪部分與本件被告上開被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業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且均已為本院審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思,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與江城。(二)被告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於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城。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 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呂世揚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江城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證人江城之犯行,辯稱:海洛因的部分,伊從來沒有賣海洛因給江城過,也沒有向他收取8,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的部分,也從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江城,且日期都不清楚,伊也無從答辯,伊去找江城都只是去找他聊天云云。
五、經查:
㈠按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31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江城之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⒈證人江城於警詢中證稱:通話中提到「9 」、「1 半9 」、「1 」係半錢購買的價格,但此次與被告交易之金額為8,000 元。這次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親自送交至伊住處附近云云(見甲偵卷五第573 頁正反面),100 年7月8 日被告打給伊講到海洛因價錢,說到半錢9,000 元,叫他到伊住處說,所以晚上10點多不久後就到伊家守衛室,伊外出到被告車上談,伊出8,000 元他不肯,被告不肯就離開,後來不到半小時,他又回到伊這裡說願意以半錢8,000 元的價格賣給伊,這次是交易海洛因云云(見甲偵卷五第579至580 頁);是證人江城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購買之毒品種類即不相同,已難逕採。
⒉又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江城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7 月8 日上午12時37分之通話內容為「A :先拿2,000 借我。(E 【指證人江城】:我去拿東西。)」,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之通話內容則為「A:過去在講。(E :怎樣。)」,另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之通話內容則為「A :跟你一樣。(E :多少?)A :9 呀。(E :1-9 。)A :沒有啦,1 半9 。(E :我要1 啦。)A :1 喔,9 ,18。(E :對啊。)A :17啦。(E :OK嗎?)A :跟你一樣啦。(E :我5 分鐘打給你。)A :好。」,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可按(見甲偵卷四第433 頁)。而依通訊監察譯文觀之,3 通均係被告先主動打電話給證人江城,且被告一再稱「跟你一樣」,亦不似係證人江城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是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足證明被告該次有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江城。
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江城之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3)
⒈證人江城於偵訊中證稱:在100 年6 月中到6 月底時,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來找伊,一開始是說放伊這裡,伊要吃就吃,之後看伊吃多少再算錢,後來伊乾脆買下來,該次是用15,000元買1/8 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當場付現付清,後來在7 月初買到海洛因之前,以1 萬5,000 元買1/8 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總共買了半兩,一次1/4 兩,兩次1/8 兩云云(見甲偵卷五第580 頁);但參諸證人江城證稱此兩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0 年6 月下旬某日及100 年7 月上旬某日,時間並無法特定,本難以認定交易之時間地點;雖證人江城被查獲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盒及1 包,證人江城並稱係自被告處購得,但除證人江城片面指述之外,並無證據足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江城確實係向被告購得,故公訴人所舉證據除證人江城上開證述外,並無其他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自不足以認定證人江城於偵查中之陳述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江城之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2 、3 ),除證人江城之證述外,無足以令人確信證人江城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證人江城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被告上開被訴部分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末以,檢察官雖認100 年度偵字第22948 、22949 號就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證人江城部分與本案被告上開被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聲請併辦。惟被告涉犯本案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從而,前開併案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59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交易方式與對象 │交易內容│交付地點│附註 │主 文 │
├──┼───┼────────┼────┼────┼────┼─────────┤
│ 1 │呂世揚│李英豪於100 年7 │海洛因 │桃園縣新│即起訴書│呂世揚販賣第一級毒│
│ │ │月8 日下午4 時46│2000元 │屋鄉公所│附表一編│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分至同日晚間8 時│ │附近某處│號2 │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 │23分許以其所使用│ │ │ │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之0000000000號行│ │ │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動電話與呂世揚所│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使用之0000000000│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 │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
│ │ │,旋於桃園縣新屋│ │ │ │2 之物沒收。 │
│ │ │鄉公所附近某處,│ │ │ │ │
│ │ │交付右列毒品,並│ │ │ │ │
│ │ │收取價金。 │ │ │ │ │
├──┼───┼────────┼────┼────┼────┼─────────┤
│ 2 │呂世揚│李英豪於100 年7 │海洛因 │桃園縣中│即起訴書│呂世揚販賣第一級毒│
│ │ │月13日下午4 時55│1000元 │壢市環南│附表一編│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分至同日晚間10時│ │路某處 │號3 │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 │57分,以其所使用│ │ │ │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之0000000000號行│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動電話與呂世揚所│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使用之0000000000│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 │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
│ │ │,李英豪表示要購│ │ │ │2 之物沒收。 │
│ │ │買海洛因,呂世揚│ │ │ │ │
│ │ │旋於桃園縣中壢市│ │ │ │ │
│ │ │環南路某處交付右│ │ │ │ │
│ │ │列毒品並收取價金│ │ │ │ │
│ │ │。 │ │ │ │ │
├──┼───┼────────┼────┼────┼────┼─────────┤
│ 3 │呂世揚│李英豪於100 年7 │海洛因 │桃園縣新│即起訴書│呂世揚販賣第一級毒│
│ │ │月19日上午11時44│1000元 │屋鄉公所│附表一編│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分以其所使用之09│ │附近某處│號4 │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 │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話與呂世揚所使用│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之0000000000號行│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動電話聯繫後,李│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英豪表示要購買海│ │ │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
│ │ │洛因,呂世揚旋於│ │ │ │2 之物沒收。 │
│ │ │桃園縣新屋鄉公所│ │ │ │ │
│ │ │附近某處交付右列│ │ │ │ │
│ │ │毒品並收取價金。│ │ │ │ │
├──┼───┼────────┼────┼────┼────┼─────────┤
│ 4 │呂世揚│王耳芳於100 年7 │甲基安非│桃園縣龍│即起訴書│呂世揚販賣第二級毒│
│ │ │月13日下午4 時3 │他命1000│潭鄉百年│附表二編│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分以其所使用之03│元 │大鎮側門│號3 │肆月。未扣案之販賣│
│ │ │0000000 號電話與│ │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被告所使用之0981│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221040號行動電話│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聯繫後,王耳芳表│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示要購買甲基安非│ │ │ │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 │
│ │ │他命,呂世揚旋於│ │ │ │之物沒收。 │
│ │ │桃園縣龍潭鄉百年│ │ │ │ │
│ │ │大鎮側門交付右列│ │ │ │ │
│ │ │毒品,並收取價金│ │ │ │ │
│ │ │。 │ │ │ │ │
├──┼───┼────────┼────┼────┼────┼─────────┤
│ 5 │呂世揚│王耳芳於100 年7 │甲基安非│桃園縣龍│即起訴書│呂世揚販賣第二級毒│
│ │ │月17日凌晨1 時22│他命500 │潭鄉百年│附表二編│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分至翌日下午4 時│元 │大鎮側門│號4 │肆月。未扣案之販賣│
│ │ │47分以其所使用之│ │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00-0000000及0916│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834351號電話與呂│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世揚所使用之0981│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221040號行動電話│ │ │ │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 │
│ │ │聯繫後,王耳芳表│ │ │ │之物沒收。 │
│ │ │示要購買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呂世揚旋於│ │ │ │ │
│ │ │桃園縣龍潭鄉百年│ │ │ │ │
│ │ │大鎮側門交付右列│ │ │ │ │
│ │ │毒品,並收取價金│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人│交易方式與對象 │交易內容│交付地點│附註 │
├──┼───┼────────┼────┼────┼────┤
│ 1 │呂世揚│江城於100 年7 月│海洛因半│桃園縣觀│即起訴書│
│ │ │8 日晚間10時38分│錢8000元│音鄉新富│附表一編│
│ │ │以其所使用之0989│ │路659 巷│號1 │
│ │ │563303號行動電話│ │15號2樓 │ │
│ │ │與呂世揚所使用之│ │ │ │
│ │ │0000000000號電話│ │ │ │
│ │ │聯繫後,江城表示│ │ │ │
│ │ │要購買海洛因,呂│ │ │ │
│ │ │世揚旋於桃園縣觀│ │ │ │
│ │ │音鄉○○路659 巷│ │ │ │
│ │ │15號2 樓交付右列│ │ │ │
│ │ │毒品與江城,並收│ │ │ │
│ │ │取價金 │ │ │ │
├──┼───┼────────┼────┼────┼────┤
│ 2 │呂世揚│呂世揚於100 年6 │甲基安非│桃園縣觀│即起訴書│
│ │ │月下旬某日攜帶不│他命8 分│音鄉新富│附表二編│
│ │ │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之1 兩 │路659巷 │號1 │
│ │ │他命置於江城位於│15000元 │15號2樓 │ │
│ │ │桃園縣觀音鄉新富│ │ │ │
│ │ │路659 巷15號2 樓│ │ │ │
│ │ │之住處,稱視江城│ │ │ │
│ │ │施用數量之多寡計│ │ │ │
│ │ │算金額,隨後江城│ │ │ │
│ │ │並支付15,000元予│ │ │ │
│ │ │呂世揚以購買之。│ │ │ │
├──┼───┼────────┼────┼────┼────┤
│ 3 │呂世揚│江城於100 年7 月│甲基安非│桃園縣觀│即起訴書│
│ │ │上旬某日與呂世揚│他命8 分│音鄉新富│附表二編│
│ │ │聯繫後,向呂世揚│之1 兩 │路659巷 │號2 │
│ │ │購買右列毒品,並│15000元 │15號2樓 │ │
│ │ │於江城位於桃園縣│ │ │ │
│ │ │觀音鄉○○路659 │ │ │ │
│ │ │巷15號2 樓之住處│ │ │ │
│ │ │交易,呂世揚並向│ │ │ │
│ │ │江城收取價金。 │ │ │ │
└──┴───┴────────┴────┴────┴────┘
附表三
┌──┬──────────────┬─────────┐
│編號│品項 │備註 │
├──┼──────────────┼─────────┤
│ 1 │扣案之白鐵剪1支 │同案被告黃阿水所有│
│ │ │供犯罪事實一之犯行│
│ │ │所用之物 │
├──┼──────────────┼─────────┤
│ 2 │扣案之呂世揚所有之門號098122│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
│ │1040號、ANYCALL 牌行動電話1 │二、三、四所示各次│
│ │支(含SIM卡 ) │犯行所用之物 │
├──┼──────────────┼─────────┤
│ 3 │扣案之海洛因2 包、安非他命1 │與本案無關之物 │
│ │包 │ │
├──┼──────────────┼─────────┤
│ 4 │1.住處內扣得之物:扣案之TECO│與本案無關之物 │
│ │ 牌液晶電視1 臺、手錶4 只、│ │
│ │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注射針│ │
│ │ 筒4 支、殘渣袋10個、電子磅│ │
│ │ 秤1 臺、數位相機1 臺、黃金│ │
│ │ 耳環1 對、項鍊1 條、NOKIA │ │
│ │ 牌行動電話4 支、ZTE 牌行動│ │
│ │ 電話1 支、三星牌行動電話2 │ │
│ │ 支、SAMSUNG 牌行動電話2 支│ │
│ │ 、易利信牌行動電話1 支、 │ │
│ │ TOSHIBA 牌行動電話1 支 │ │
│ │2.自小客車內扣得之物:扣案之│ │
│ │ 剪刀3 支、美工刀1 支、鐵鉗│ │
│ │ 5 支、玻璃擊破器1 支、銼刀│ │
│ │ 2 支、扳手1 支、鐵槌1 支、│ │
│ │ 破壞剪1 把、六角板手1 支、│ │
│ │ 手電筒1 支、鴨舌帽4 頂、外│ │
│ │ 套1 件、短袖上衣短褲1 套、│ │
│ │ 布鞋1 雙、休閒鞋1 雙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