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文
沈裕偉
李昆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192 、27860 、30575 、30743 、31266 號),本院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沈裕偉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扣案之鑰匙貳支(刻有YAMAHA字樣該支及其上無刻字該支)沒收。
李昆舫犯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鑰匙貳支(刻有YAMAHA字樣該支及其上無刻字該支)沒收。
事實
一、林志文曾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又因詐欺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0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並於99年2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沈裕偉於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後,於100 年4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李昆舫則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於100 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
二、詎林志文、沈裕偉及李昆舫均未記取教訓,復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林志文、沈裕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搶奪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行為態樣,先後共同竊盜、搶奪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則朋分財物花用。
(二)沈裕偉、李昆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搶奪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行為態樣,先後共同竊盜、搶奪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朋分花用。
(三)沈裕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地,分別基於竊盜、搶奪之犯意,以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行為態樣,先後獨自竊盜、搶奪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
(四)李昆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時、地,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行為態樣,先後獨自竊取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
(五)沈裕偉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10月2日上午8 時30分前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436 巷63號住處,在向其母親邱素雲、舅舅邱垂結借得車牌號碼分別為N82-016 、217-JCW 號之重型機車車牌上,以黏貼黑色膠帶在前開機車車牌之方式,分別變造該車牌號碼為N82-018 、217-JOW 後,分別騎乘懸掛變造後車牌之上開機車,與不知車牌遭變造之林志文共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搶奪案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公眾及邱素雲、邱垂結。
三、嗣經被害人報案後,為警持拘票於100 年10月7 日下午2 時30分,在林志文位於桃園龜山鄉○○○○街14號5 樓居處將林志文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被害人林卉靜遭搶之除現金以外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林卉靜)。100 年10月19日晚間11時30分,為警在桃園市○○路48巷7 號歐帝別館506 室將沈裕偉拘提到案,沈裕偉在未被發覺如附表一編號1 、3 、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查獲警員自首坦承有為附表一編號1 、3 、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100 年10月20日凌晨零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559 號2 樓聖堂網咖內將李昆舫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鑰匙1 串中之2 支,李昆舫在未被發覺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查獲警員自首坦承有為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四、案經被害人林卉靜、徐秀滿、廖碧雲、黎秀鳳、黃美玉、林紀富等人分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文、沈裕偉及李昆舫3 人分別所犯竊盜、搶奪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林志文、沈裕偉及李昆舫自白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各該犯罪(林志文部分見第27192 號偵查卷第14至17、83至84、134 至137 、145 至146 、165 至167 、174 至176頁,第30575 號偵查卷第17至22頁,第31266 號偵查卷第3 至5 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79頁反面至80、210 、246 頁反面。沈裕偉部分見第27192 號偵查卷第140 至144、160 至161 、185 至190 頁,第27860 號偵查卷第21至25、214 至215 、241 至244 、246 頁,第30575 號偵查卷第5 至6 頁,第31266 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80至82、246 頁反面。李昆舫部分見第27860號偵查卷第36至43、217 至219 、248 至249 、251 、306 至310 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175 頁反面至176 、193 頁反面至194 、246 頁反面)。
(二)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卉靜、謝黃士美、徐秀滿、簡枝朋、廖碧雲、黎秀鳳、高豐越、施文進、黃美玉、柯美君、陳錫南、陳林素貞、徐陳金蘭、侯素燕、林紀富、石吳秀草、李文雄及王義明分別於警詢、偵查時指述綦詳(分見第27192 號偵查卷第28至30、106 至107 、147 至148 頁,第27860 號偵查卷第50至51、53至55、56至57、61至62、64、66至67、70至71、74至75、78至79、82至85、88至89、180 至183 、229 至234 、256 至261 、280 至283 、288 至289 、291 至294 、300 至303 頁,第30575 號偵查卷第23、95至97頁,第30743 號偵查卷第35至45、117至119 頁,第31266 號偵查卷第21至22、50至52頁),及證人即被告沈裕偉胞妹沈憶茹、證人即被告林志文同居女友楊淑玲、證人即員警姚東方、陳漢宗、證人潘周文政證述明確(見第27192 號偵查卷第34至36、149 至150 頁,第30575 號偵查卷第105 至109 頁,第31266 號偵查卷第23至25、50至52頁)且與被告前揭自白互核相符。
(三)及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第27860 號偵查卷第52、58、65、69、184 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第見27860 號偵查卷第59 、60 、76、77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第27860 號偵查卷第73、81、87、91、270 至275 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第27860 號偵查卷第92至99、185 、186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第31266 號偵查卷第28頁)
(四)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3 份(見第27192 號偵查卷第37至38、151 至153 頁,第27860 號偵查卷第116 至119 、126 至140 頁)、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1 份(見第30575 號偵查卷第25至29頁)變造車牌之機車照片(見第27192 號偵查卷第45至46頁,第27860 號偵查卷第113 至115-1 頁)、被告林志文帶同警方至現場指認照片4 幀(見第27192 號偵查卷第47至48頁)、被告沈裕偉及李昆舫帶同警方至現場指認或起出贓物照片35 幀 (見第27860 號偵查卷第146 至165 頁)、現場照片23 幀 (見第27860 號偵查卷第120 至125 頁)在卷可查。
(五)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部分之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第27192 號偵查卷第41至44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之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第27192 號偵查卷第118 頁)、如附表二編號1 、2 、附表三編號1 、4 及附表四編號1 、2 、3 、6 所示犯行部分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見第27860 號偵查卷第100 至110 頁)、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犯行部分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見第27860 號偵查卷第187 頁)、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犯行部分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見第27860 號偵查卷第235 至240 頁,第30743 號偵查卷第51至61頁)、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部分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見第31266 號偵查卷第30至33頁)附卷可稽。
(六)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第27192 號偵查卷第113、156 、158 頁,第27860 號偵查卷第63、68、72、80、86、90、290 頁,第30575 號偵查卷第43頁)暨贓物照片1 紙(見第27192 號偵查卷第113 、156 、158 頁)在卷可資佐證。
(七)綜上所述,被告林志文、沈裕偉、李昆舫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所為如附表各該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被告林志文、沈裕偉、李昆舫就犯罪事實(一)至(四)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該犯行,核其等所為係犯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涉犯法條欄及主文欄所示之罪名及法條。被告沈裕偉就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而按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樓下之地下室,雖僅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整體而言,地下為該生活空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地下室竊盜,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沈裕偉所犯如附表三編號3 、及被告李昆舫所犯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犯行,其2 人一同進入大樓地下室後,並分別行竊,所為應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漏引法條,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補正起訴法條,併此說明。被告林志文與沈裕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間、被告沈裕偉與李昆舫就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沈裕偉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
(二)累犯加重:查被告林志文、沈裕偉及李昆舫3 人有上開犯罪事實一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並分別於99年2 月25日、100 年4 月18日及100 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3 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自首減輕: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所謂知悉,固非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申言之,犯人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即為已足,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被告沈裕偉於100 年10月19日晚間11時30分為警拘提後,於翌日下午2 時55分起製作警詢筆錄,在警方詢以何時地與被告林志文涉嫌搶奪時,已供承與林志文共同搶奪如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之3 件搶奪犯行(見第27192 號偵查卷第140 頁反面),而彼時被告林志文僅供承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之犯行,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在此之前,未見有相關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係被告林志文、沈裕偉所為;又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警方詢以「搶奪案前後是否有涉及其他刑案」時,被告沈裕偉主動答稱尚犯有該案等語(見第27192 號偵查卷第141 頁);至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單獨或與李昆舫2 人共同搶奪或竊盜犯行,則係在同日警方詢以「你除了與林志文涉嫌搶奪及竊盜案件外,尚有無與何人犯下其他刑案」時,被告沈裕偉主動供出(見第27192 號偵查卷第141 頁反面至142 頁),應認上開犯行皆係被告沈裕偉在警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告知該犯罪事實。另被告李昆舫於100 年10月20日凌晨為警拘提後,於同日下午3 時6 分起製作警詢筆錄,在警方詢以何時地與何人犯搶奪案件時,供承或與沈裕偉共同搶奪、或獨自竊盜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犯行(見第27860 號偵查卷第36至43頁),觀諸製作筆錄之時間,其與被告沈裕偉幾乎同時製作筆錄,再觀筆錄內容,警方提及製作筆錄當日上午被告李昆舫有帶同警方前往指出如附表四竊車及棄車地點(見第27860 號偵查卷第39至41頁),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局提出之被告沈裕偉、李昆舫帶同警方取贓現場照片(見第27860 號偵查卷第146 至155 頁),佐以證人即警員楊宜霖至本院證述在製件筆錄前有帶同被告2 人至現場起出失竊車輛(見本院卷第242 頁反面)等語,與被告沈裕偉、李昆舫供稱伊2 人是在車上時主動向警方供出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犯行,並帶同警方分別至伊2 人搶奪、竊盜之現場拍照、起出贓物等語相符,而復未見有何確切根據可知在100 年10月20日被告沈裕偉、李昆舫2 人主動供出上情之前,警方對如附表二之四所示之犯行已有合理之可疑認係被告沈裕偉、李昆舫所犯。
2、證人即查獲警員陳漢宗、姚東方於偵查時證述:沈裕偉、李昆舫自白搶奪黎秀鳳財物(即附表二編號3 ),就竊盜部分,每一台失竊車主都已經先向警方報案,而HYW-855、KGE-159 、HQ3-132 、FVJ-758 等4 台機車,是沈裕偉、李昆舫供述,我們才找到失竊機車。黃美玉及陳林素貞搶奪案,我們有調監視器錄影畫面,我們比對歹徒穿著特徵後,懷疑是沈裕偉、李昆舫涉案,經我們詢問後,他們才坦承犯案等語(見第30575 號偵查卷第105 至109 頁),惟查除上開4 台機車外之其餘失竊車輛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報案資料,均僅能證明各該被害人車輛遭竊,無法即推認遭竊之車輛係被告沈裕偉或李昆舫2 人所竊,又黃美玉、陳林素貞之搶奪案(如附表三編號2 、5 ),其監視錄影畫面僅能辨得雙人共騎贓車,無法明確辨識確為被告沈裕偉、李昆舫2 人,雖從其等衣服特徵確實可能循線查悉係被告2 人所為,惟被告沈裕偉及李昆舫終究在警方有合理根據懷疑係其2 人所為前,主動供出上情,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再查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黎秀鳳遭搶奪案件,依監視錄影畫面(見第27860 號偵查卷第235 至240 頁)觀察,一眼即可辨出被告李昆舫騎乘機車,其後搭乘之人則不易辨識,惟依被害人黎秀鳳於100 年10月20日晚間8 時許製作之調查筆錄,並無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供被害人指認,而在同日晚間10時許之調查筆錄中,已將監視錄影畫面提供被害人指認,然在同日上午,被告沈裕偉及李昆舫已先主動供出該搶奪案(見第27192 號偵查卷第142 頁、第27860 號偵查卷第39頁)。又附表一編號3 謝黃士美搶奪案部分,證人即警員莊宗憲雖證述調閱謝黃士美遭搶之手機序號比後,再向林志文、沈裕偉確認,他們才承認犯案等語(見第30743 號偵查卷第110 至111 頁),惟謝黃士美遭搶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係在100 年10月27日調得(見第30575 號偵查卷第45頁),而在此之前之100 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沈裕偉已供承有犯下該案,而在此之前,未見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係被告林志文、沈裕偉2人所犯,是被告沈裕偉就此部分之犯行,應符合自首要件。至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被告沈裕偉並未主動供出該案,林志文雖於100 年11月1 日偵查中,於檢察官詢以「除上述4 次竊盜與搶奪犯行外,是否仍涉犯其他罪名」時,供出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行(見第27192 號偵查卷第175 頁),惟觀被告林志文、沈裕偉2 人之監視錄影畫面,已見其騎乘RVG-237 號機車,警方並於100 年10月31日傳訊該車車主潘周文政到案,潘周文政並表示在6 月16日前將車借予被告林志文等語(見第31266 號偵查卷第24、28、31頁),是在被告林志文供出上情之前,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懷疑係被告林志文與他人共犯,而鎖定被告林志文,是此部分不符合自首要件。
3、綜上,在被告沈裕偉、李昆舫主動告知犯罪之前,就附表一編號1 、3 ,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犯行,警方對於何人係犯罪之人並無從得知,也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是本件被告既在警員尚未發覺被告上開犯罪前主動告知犯罪事實,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數罪併罰:被告林志文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竊盜罪2 罪、搶奪罪3 罪,共5 罪;被告沈裕偉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三)即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竊盜5 罪、搶奪8 罪、加重竊盜1 罪,及犯罪事實(五)所示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共15罪;被告李昆舫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四)即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竊盜罪6 罪、搶奪罪3 罪及加重竊盜罪1 罪,共10罪,以上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3 人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搶奪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法治觀念薄弱,暨被告林志文、沈裕偉學歷為國中畢業、李昆舫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等其犯罪手段、被搶或被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應併付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理由: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次按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本件被告沈裕偉有毒品、搶奪前科,且無正常交遊對象,觀察其前案紀錄,被告沈裕偉於94年5 月6 日、95年5 月11日、95年5 月17日、95年6 月6 日、95年6 月8日、95年6 月9 日因連續犯下搶奪案件,經判處有徒刑8月、1 年2 月確定,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於96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乃被告沈裕偉甫出獄,竟又於96年8月26日、96年8 月29日再犯搶奪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諭知刑前強制工作3 年,該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沈裕偉執行刑前強制工作數月後經裁定免於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保安處分,而執行徒刑甫於100 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後,竟未能記取教訓,復再犯下本案竊盜及同類型之搶奪案件共15罪,核其情狀,足認被告沈裕偉顯然欠缺工作觀念,復無正常工作而犯罪,顯有犯罪之習慣,再者,被告沈裕偉之竊盜、搶奪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之危害甚鉅,非強制其從事勞動工作,無法端正其謀生觀念,為使被告沈裕偉日後能重返社會,適應社會生活,爰對其所犯之竊盜、加重竊盜及搶奪罪,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沈裕偉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許被告沈裕偉能在身體的勞動中,體會自己所偷來、搶來他人的物品,是他人辛苦工作所得之財產,此財產是他人的,是不可侵犯的,希望強制工作能矯正被告沈裕偉竊盜、搶奪之惡習,徹底改頭換面,重新做人,找一份正常工作,開創另一番美好人生,千萬不要再重蹈覆轍,被告沈裕偉一定要把法院的話記在心裏,好好加油。至被告林志文及李昆舫2 人,因其等上開竊盜、搶奪犯行業經本院分別重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4 年,已足使其警惕並收教化之效,尚無令其強制工作之必要,被告林志文、李昆舫2 人執行完畢後一定要好好努力振作加油,不要忘記自己在法院所說要好好重新做人的話。
(七)沒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之鑰匙,其中刻有YAMAHA字樣鑰匙1 支,及其上無刻字鑰匙1 支,共2 支,為被告李昆舫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昆舫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其餘扣案物,皆無確證證明係被告等人持以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0條第1 項、第2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林志文與沈裕偉共同竊盜、搶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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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犯罪地│ 行為態樣 │財物損失│涉犯法│主文 │
│號│間 │點 │ │ │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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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0 年│新北市│林志文在旁把風,│車用DVD1│刑法第│林志文共同犯竊│
│ │10 月2│鶯歌區│沈裕偉徒手開啟路│台 │320 條│盜罪,累犯,處│
│ │日凌晨│湖山路│邊不詳車牌號碼自│ │第1 項│有期徒刑肆月。│
│ │0 時許│路邊 │用小客車之車門,│ │ │沈裕偉共同犯竊│
│ │ │ │入竊取右列之物,│ │ │盜罪,累犯,處│
│ │ │ │交由林志文使用。│ │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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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0 年│桃園縣│林志文騎乘邱垂結│現金1250│刑法第│林志文共同犯搶│
│ │10 月2│八德市│(沈裕偉舅舅)所│元 、林 │325 條│奪罪,累犯,處│
│ │日上午│桃鶯路│有車牌號碼N82-01│卉靜身分│第1項 │有期徒刑拾壹月│
│ │8 時30│36號前│6 號重型機車(已│證1 張、│ │。 │
│ │分許 │ │變造為N82-018 )│健保卡1 │ │沈裕偉共同犯搶│
│ │ │ │,搭載沈裕偉,由│張、駕照│ │奪罪,累犯,處│
│ │ │ │沈裕偉徒手搶奪行│3張 、行│ │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人林卉靜左手手持│照1 張、│ │。 │
│ │ │ │之紫色皮夾1 個(│信用卡6 │ │ │
│ │ │ │內含右列財物),│張、提款│ │ │
│ │ │ │得手後往鶯歌區方│卡2 張及│ │ │
│ │ │ │向逃逸,2 人並朋│趙浩鈞身│ │ │
│ │ │ │分財物。 │分證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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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0 年│桃園縣│林志文騎乘邱素雲│現金1200│刑法第│林志文共同犯搶│
│ │10 月2│桃園市│(沈裕偉母親)所│元、黑色│325 條│奪罪,累犯,處│
│ │日上午│南華街│有車牌號碼217-JC│行動電話│第1 項│有期徒刑拾壹月│
│ │10時35│與南海│W 號重型機車(已│1 支( │ │。 │
│ │分許 │路口 │變造為217-JOW )│SAMSONG │ │沈裕偉共同犯搶│
│ │ │ │,搭載沈裕偉,由│牌) │ │奪罪,累犯,處│
│ │ │ │沈裕偉徒手搶奪行│ │ │有期徒刑拾月。│
│ │ │ │人謝黃士美手持之│ │ │ │
│ │ │ │深色手提包1 個(│ │ │ │
│ │ │ │內含右列財物),│ │ │ │
│ │ │ │得手後由三民路橋│ │ │ │
│ │ │ │往八德市方向逃逸│ │ │ │
│ │ │ │,2 人朋分財物。│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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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0 年│桃園縣│林志文騎乘上開已│現金5000│刑法第│林志文共同犯搶│ │
│ │10 月2│八德市│變造車牌之217-JC│ 元 、購│325 條│奪罪,累犯,處│ │
│ │日中午│介壽路│W 號重型機車,搭│物卡1 張│第1項 │有期徒刑拾壹月│ │
│ │12時30│與福豐│載沈裕偉,由沈裕│、水晶念│ │。 │ │
│ │分許 │北街口│偉徒手自後方搶奪│珠1 串、│ │沈裕偉共同犯搶│ │
│ │ │ │行人徐秀滿左手臂│鑰匙1 串│ │奪罪,累犯,處│ │
│ │ │ │腋下之土黃色長方│ │ │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形皮包1 個(內含│ │ │。 │ │
│ │ │ │右列財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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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00 年│桃園縣│林志文騎乘友人潘│敲鑼用之│刑法第│林志文共同犯竊│
│ │10 月6│桃園市│周文政所有車牌號│銅器1個 │320 條│盜罪,累犯,處│
│ │日下午│國際路│碼RVG-237 號輕型│、鋼索1 │第1 項│有期徒刑肆月。│
│ │2 時許│一段40│機車,搭載沈裕偉│綑 │ │沈裕偉共同犯竊│
│ │ │1 巷 │至「桃園市護國宮│ │ │盜罪,累犯,處│ │
│ │ │123 號│」,由林志文在外│ │ │有期徒刑肆月。│ │
│ │ │「桃園│把風,沈裕偉則進│ │ │ │ │
│ │ │市護國│入「桃園市護國宮│ │ │ │ │
│ │ │宮」 │」1 樓內,徒手竊│ │ │ │ │
│ │ │ │取敲鑼用之銅器1 │ │ │ │ │
│ │ │ │個及鋼絲索1 綑,│ │ │ │ │
│ │ │ │嗣由沈裕偉騎乘該│ │ │ │ │
│ │ │ │機車搭載林志文至│ │ │ │ │
│ │ │ │八德市某資源回收│ │ │ │ │
│ │ │ │場,變賣前揭竊取│ │ │ │ │
│ │ │ │而來之財物,並將│ │ │ │ │
│ │ │ │變賣所得1 千多元│ │ │ │ │
│ │ │ │朋分花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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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沈裕偉與李昆舫共同竊盜、搶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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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犯罪地│ 行為態樣 │遭竊(搶│涉犯法│主文 │
│號│間 │點 │ │)財物 │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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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0 年│桃園縣│李昆舫騎乘竊得之│無 │刑法第│沈裕偉共同犯搶│
│ │10 月 │八德市│林紀富所有之車牌│ │325 條│奪未遂罪,累犯│
│ │16日上│廣福路│號碼MG7-656 號重│ │第3 項│,處有期徒刑伍│
│ │午10時│20巷43│型機車(即附表四│ │、第1 │月。 │
│ │許 │弄36號│編號3 )搭載沈裕│ │項 │李昆舫共同犯搶│
│ │ │前 │偉,由沈裕偉徒手│ │ │奪未遂罪,累犯│
│ │ │ │著手搶奪某姓名年│ │ │,處有期徒刑伍│
│ │ │ │籍不詳女性行人脖│ │ │月。 │
│ │ │ │子上金項鍊1 條而│ │ │ │
│ │ │ │未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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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0 年│桃園縣│李昆舫騎乘竊得之│現金300 │刑法第│沈裕偉共同犯搶│
│ │10 月 │八德市│王義明使用之車牌│多元、苦│325條 │奪罪,累犯,處│
│ │18日上│高城一│號碼OLW-437 號重│瓜丹3瓶 │第1項 │有期徒刑拾月。│
│ │午9 時│街17號│型機車(即附表四│ │ │李昆舫共同犯搶│
│ │46 分 │前 │編號6 )搭載沈裕│ │ │奪罪,累犯,處│
│ │許 │ │偉,由沈裕偉徒手│ │ │有期徒刑拾月。│
│ │ │ │搶奪廖碧雲懸掛在│ │ │ │
│ │ │ │右手腕處之藍底白│ │ │ │
│ │ │ │花小皮包1 個(內│ │ │ │
│ │ │ │含右列財物),得│ │ │ │
│ │ │ │手後往由八德市往│ │ │ │
│ │ │ │桃園市方向逃逸並│ │ │ │
│ │ │ │朋分財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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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0 年│桃園縣│李昆舫騎乘李文雄│K金項鍊1│刑法第│沈裕偉共同犯搶│
│ │10 月 │桃園市│所有之車牌號碼 │小截 │325 條│奪罪,累犯,處│
│ │19日上│民生路│HYW-855 號重型機│ │第1 項│有期徒刑拾月。│
│ │午10時│255 號│車(即附表四編號│ │ │李昆舫共同犯搶│
│ │31 分 │前 │5 )搭載沈裕偉,│ │ │奪罪,累犯,處│
│ │許 │ │由沈裕偉徒手趁機│ │ │有期徒刑拾月。│
│ │ │ │車騎士黎秀鳳不注│ │ │ │
│ │ │ │意之際,自左後方│ │ │ │
│ │ │ │搶奪其懸掛於脖子│ │ │ │
│ │ │ │上之K 金項鍊1 小│ │ │ │
│ │ │ │截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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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0 年│桃園縣│沈裕偉在旁把風,│KGE-159 │刑法第│沈裕偉共同犯竊│
│ │10 月 │桃園市│由李昆舫持扣案之│號重型機│320 條│盜罪,累犯,處│
│ │19日下│同德五│自備鑰匙2 支,竊│車1 台 │第1 項│有期徒刑肆月。│
│ │午1 時│街與新│取高豊越所有之重│ │ │扣案之鑰匙貳支│
│ │許 │埔六街│型機車1 台。 │ │ │(刻有YAMAHA字│
│ │ │口 │ │ │ │樣該支及其上無│
│ │ │ │ │ │ │刻字該支)沒收│
│ │ │ │ │ │ │。 │
│ │ │ │ │ │ │李昆舫共同犯竊│
│ │ │ │ │ │ │盜罪,累犯,處│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扣案之鑰匙貳支│
│ │ │ │ │ │ │(刻有YAMAHA字│
│ │ │ │ │ │ │樣該支及其上無│
│ │ │ │ │ │ │刻字該支)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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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沈裕偉獨自竊盜、搶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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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犯罪地│ 行為態樣 │遭竊(搶│涉犯法│主文 │
│號│間 │點 │ │)財物 │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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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0 年│桃園縣│沈裕偉持自備鑰匙(│BZZ-967 │刑法第│沈裕偉犯竊盜│
│ │10 月 │八德市│未扣案)1 把,竊取│號重型機│320 條│罪,累犯,處│
│ │12日上│國豐街│施文進所有之重型機│車1 台 │第1 項│有期徒刑肆月│
│ │午11時│49巷1 │車1 台。 │ │ │。 │
│ │40 分 │弄1 號│ │ │ │ │
│ │許 │前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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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0 年│桃園縣│沈裕偉騎乘甫竊得之│金項鍊1 │刑法第│沈裕偉犯搶奪│
│ │10 月 │桃園市│施文進所有之上開 │條 │325 條│罪,累犯,處│
│ │12日上│桃德路│BZZ-967 號重型機車│ │第1 項│有期徒刑拾月│
│ │午11時│49巷口│,以徒手方式,趁機│ │ │。 │
│ │47分許│ │車騎士黃美玉不注意│ │ │ │
│ │ │ │之際,搶奪其懸掛於│ │ │ │
│ │ │ │脖子上之金項鍊1 條│ │ │ │
│ │ │ │,得手後將金子變賣│ │ │ │
│ │ │ │花用,竊得之上開機│ │ │ │
│ │ │ │車則棄置在八德市和│ │ │ │
│ │ │ │平路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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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0 年│桃園縣│沈裕偉侵入左列住宅│HQ3-132 │刑法第│沈裕偉犯侵入│
│ │10 月 │八德市│之地下室,持自備鑰│號重型機│321 條│住宅竊盜罪,│
│ │16日中│桃鶯路│匙1 把(未扣案),│車1 台 │第1 項│累犯,處有期│
│ │午12時│宏福巷│竊取柯美君所有重型│ │第1 款│徒刑伍月。 │
│ │許 │1 弄12│機車1 台。 │ │ │ │
│ │ │衖40號│ │ │ │ │
│ │ │地下室│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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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0 年│桃園縣│沈裕偉持自備鑰匙1 │AV7-417 │刑法第│沈裕偉犯竊盜│
│ │10 月 │桃園市│把(未扣案),竊取│號重型機│320 條│罪,累犯,處│
│ │17日上│中華路│陳錫南所有之重型機│車1 台 │第1 項│有期徒刑肆月│
│ │午7 時│8 號空│車1 台。 │ │ │。 │
│ │許 │地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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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00 年│桃園縣│沈裕偉騎乘甫竊得之│現金6000│刑法第│沈裕偉犯搶奪│
│ │10 月 │八德市│陳錫南所有之上開 │元、身分│325 條│罪,累犯,處│
│ │17日上│廣福路│AV7-417號重型機車 │證1張、 │第1 項│有期徒刑拾月│
│ │午10時│20巷18│,並以徒手方式,自│提款卡1 │ │。 │
│ │12 分 │號前 │右後方以左手搶奪路│張、信用│ │ │
│ │許 │ │人陳林素貞懸掛於右│卡1張、 │ │ │
│ │ │ │肩之深咖啡色小皮包│黑色行動│ │ │
│ │ │ │1個(內含右列財物 │電話1支 │ │ │
│ │ │ │)得手,其後將竊得│ │ │ │
│ │ │ │之機車棄置在八德市│ │ │ │
│ │ │ │城仔1號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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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告李昆舫獨自竊盜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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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犯罪地│ 行為態樣 │遭竊財物│涉犯法│主文 │
│號│間 │點 │ │ │條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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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0 年│新北市│李昆舫持自備鑰匙,│IAD-186 │刑法第│李昆舫犯竊盜│
│ │10 月 │鶯歌區│竊取徐興耀所有、徐│號重型機│320 條│罪,累犯,處│
│ │12日上│鶯桃路│陳金蘭使用之重型機│車1台 │第1 項│有期徒刑肆月│
│ │午10時│455 巷│車1 台。 │ │ │。扣案之鑰匙│
│ │48 分 │2弄 巷│ │ │ │貳支(刻有YA│
│ │許 │口 │ │ │ │MAHA字樣該支│
│ │ │ │ │ │ │及其上無刻字│
│ │ │ │ │ │ │該支)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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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0 年│桃園縣│李昆舫持自備鑰匙,│FCA-647 │刑法第│李昆舫犯竊盜│
│ │10 月 │八德市│竊取侯素燕所有之重│號重型機│320 條│罪,累犯,處│
│ │12日中│廣福路│型機車1台。 │車1 台 │第1 項│有期徒刑肆月│
│ │午12時│20巷15│ │ │ │。扣案之鑰匙│
│ │許 │弄22號│ │ │ │貳支(刻有YA│
│ │ │旁 │ │ │ │MAHA字樣該支│
│ │ │ │ │ │ │及其上無刻字│
│ │ │ │ │ │ │該支)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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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0 年│桃園縣│李昆舫持自備鑰匙,│MG7-656 │刑法第│李昆舫犯竊盜│
│ │10 月 │八德市│竊取林紀富所有之重│號重型機│320 條│罪,累犯,處│
│ │16日上│廣福路│型機車1 台。 │車1 台 │第1 項│有期徒刑肆月│
│ │午10時│20巷27│ │ │ │。扣案之鑰匙│
│ │許 │弄11號│ │ │ │貳支(刻有YA│
│ │ │前 │ │ │ │MAHA字樣該支│
│ │ │ │ │ │ │及其上無刻字│
│ │ │ │ │ │ │該支)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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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0 年│桃園縣│李昆舫侵入左列住宅│FVJ-758 │刑法第│李昆舫犯侵入│
│ │10 月 │八德市│地下室,持自備鑰匙│號重型機│321 條│住宅竊盜罪,│
│ │16日中│桃鶯路│,竊取石吳秀草所有│車1 台 │第1 項│累犯,處有期│
│ │午12時│宏福巷│之重型機車1 台。 │ │第1 款│徒刑伍月。扣│
│ │許 │1 弄12│ │ │ │案之鑰匙貳支│
│ │ │衖40號│ │ │ │(刻有YAMAHA│
│ │ │地下室│ │ │ │字樣該支及其│
│ │ │ │ │ │ │上無刻字該支│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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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00 年│桃園縣│李昆舫持自備鑰匙,│HYW-855 │刑法第│李昆舫犯竊盜│
│ │10 月 │桃園市│竊取李文雄所有之重│號重型機│320 條│罪,累犯,處│
│ │18日凌│民權路│型機車1 台。 │車1 台 │第1 項│有期徒刑肆月│
│ │晨某時│99巷42│ │ │ │。扣案之鑰匙│
│ │ │號之1 │ │ │ │貳支(刻有YA│
│ │ │前 │ │ │ │MAHA字樣該支│
│ │ │ │ │ │ │及其上無刻字│
│ │ │ │ │ │ │該支)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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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00 年│新北市│李昆舫持自備鑰匙,│OLW-437 │刑法第│李昆舫犯竊盜│
│ │10 月 │鶯歌區│竊取陳怡年所有、王│號重型機│320 條│罪,累犯,處│
│ │18日上│鶯桃路│義明使用之重型機車│車1 台 │第1 項│有期徒刑肆月│
│ │午7 時│427 巷│1台 。 │ │ │。扣案之鑰匙│
│ │許 │5號 騎│ │ │ │貳支(刻有YA│
│ │ │樓前 │ │ │ │MAHA字樣該支│
│ │ │ │ │ │ │及其上無刻字│
│ │ │ │ │ │ │該支)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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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扣案物品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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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 │數量│單位│ 所有人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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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紅色上衣 │ 1 │ 件 │林志文 │不沒收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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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米色外套 │ 1 │ 件 │林志文 │不沒收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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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灰色長褲 │ 1 │ 件 │林志文 │不沒收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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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米色鴨舌帽│ 1 │ 頂 │沈裕偉 │不沒收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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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米色夾克(│ 1 │ 件 │沈裕偉 │不沒收 │
│ │格子條紋)│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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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深色褲子 │ 1 │ 件 │沈裕偉 │不沒收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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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深色襯衫 │ 1 │ 件 │沈裕偉 │不沒收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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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黑色布鞋 │ 1 │ 雙 │沈裕偉 │不沒收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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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藍白拖鞋 │ 1 │ 雙 │沈裕偉 │不沒收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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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藍色牛仔夾│ 1 │ 件 │沈裕偉 │不沒收 │
│ │克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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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黑色內衣 │ 1 │ 件 │李昆舫 │不沒收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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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藍色褲子 │ 1 │ 件 │李昆舫 │不沒收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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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咖啡色布鞋│ 1 │ 雙 │李昆舫 │不沒收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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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藍白色拖鞋│ 1 │ 雙 │李昆舫 │不沒收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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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鑰匙5支( │ 5 │ 支 │李昆舫 │其中刻有YAMAHA字樣鑰匙│
│ │1串) │ │ │ │1支及其上無刻字之鑰匙1│
│ │ │ │ │ │支,共2支,沒收。其餘 │
│ │ │ │ │ │不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