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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0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謝順輝林虹翔俞力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耀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耀坤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尚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李耀坤初於民國99年4月5日,在其新北市○○區○○街284號3樓住處,原不知情方允收受由吳瀚翔(已於99年4月6日死亡)委託寄放之黑色背包內裝物品,嗣於99年4月8日,仍在上址處所,打開黑色背包始悉上列物品乃為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所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扣案槍枝)、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9±0.5毫米金屬彈頭組合所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其中1顆另於本案送鑑時試射擊發致彈藥部分燃燒殆盡,下稱扣案大子彈3顆)、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7.9±0.5毫米金屬彈頭組合所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其中1顆另於本案送鑑時試射擊發致彈藥部分燃燒殆盡,下稱扣案小子彈3顆),詎其明知不得擅自寄藏前開槍枝、子彈,竟起寄藏前開槍枝、子彈之犯意,後旋未經許可無故藏在上址處所,迨於99年11月29日下午某時,欲洽友人請詢槍彈處理事宜,遂攜內裝前開槍枝、子彈之黑色背包往赴桃園桃園市○○街81號4樓友人住處,適警據報前往該處調查,而在該處旁防火巷內查獲並扣得前開槍枝、子彈及黑色背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論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訂書,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係由司法警察機關送請受檢察機關概括囑託之機關鑑定所為書面報告,性質上等同檢察官囑託機關為鑑定者,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06條第1項規定,實符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示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況,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洵具證據能力。次論蒐證照片、扣案黑色背包、扣案槍枝、扣案大子彈3顆、扣案小子彈3顆,乃屬非供述性證據,皆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可執為證。

二、訊據被告李耀坤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對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復有蒐證照片附卷(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及前開槍枝、子彈、黑色背包扣案資佐,又前開槍枝、子彈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表示「(就扣案槍枝所為鑑定意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就扣案大子彈3顆所為鑑定意見)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毫米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就扣案小子彈3顆所為鑑定意見)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毫米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昭灼,此有該局鑑定書併卷為憑(見偵卷第56頁至第59頁),兼衡該等鑑定方法及鑑定結果尚無違背槍彈鑑定專業或日常經驗法則之處,自值採信扣案槍枝、扣案大子彈3顆、扣案小子彈3顆為如本判決事實欄所敘各該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無訛,悉見被告之自白委與事實契合一致,本案事證臻達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寄藏與持有之界限,判定準據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占有管領之主觀心理區別,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經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屢稱出於為吳瀚翔保管遺物之念頭而持有前開槍枝、子彈等語詳盡(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第28頁背面),遍閱卷內資料亦無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乃為其本身占有前開槍枝、子彈之證據,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檢察官起訴書雖就被告寄藏前開槍枝、子彈之犯行認為涉犯持有態樣之罪名,然悖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既經公訴人於審理中當庭更正法條(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背面),誠達妥恰。次按受寄保管本質所含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作包括之評價,此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可稽,則不另就被告持有前開槍枝、子彈之行為議罪。被告係於同一時、地本諸寄藏前開槍枝、子彈之犯意而後代為保管,乃以單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故寄藏前開槍枝、子彈之時間未久,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忖度本案案情在客觀上容難引起一般同情故非顯可憫恕,斟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論扣案槍枝、扣案大子彈3顆中尚未試射之子彈2顆、扣案小子彈3顆中尚未試射之子彈2顆,俱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再論扣案大子彈3顆中業經試射之子彈1顆、扣案小子彈3顆中業經試射之子彈1顆,彈藥部分皆因本案送鑑時試射擊發遂告燃燒殆盡,所遺殘部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贅為沒收之諭知;至論扣案黑色背包,原為吳瀚翔所有,被告受寄藏放惟未取得黑色背包之所有權,應由吳瀚翔之繼承人於吳瀚翔死亡後繼承取得,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俞力華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製造、販賣或運輸輕型槍砲罪)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罪)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0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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