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596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緯犯轉讓禁藥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俊緯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0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同院分以94年度易字第200 號及94年度訴字第47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及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13號就上開有期徒刑8 月、4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確定,再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45號就上開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15日假釋出監,97年3 月16日假釋未獲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妨害公務及贓物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妨害公務等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持有,且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而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竟分別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99年4 月底至5 月初間之某日下午,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1193巷2 弄30號之住處(起訴書誤載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1193巷2 弄3 號),同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供鍾晏其、李晏宗2 人施用1 次。㈡另於99年5 月24日下午,將甲基安非他命攜至鍾晏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9 巷47號2 樓之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0.2 公克供鍾晏其施用。嗣於同日下午7 時40分許,經警於桃園縣八德市○○街9 巷47號查獲鍾晏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21公克),而循線至鍾晏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9巷47號2 樓之住處,因而查獲陳俊緯、李晏宗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 小包(驗餘淨重共4.053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證人鍾晏其於警詢中證稱:伊持有的甲基安非他命及房間內之吸食器均為伊所有,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向被告無償取得(99年度偵字第15596 號卷第11至13頁)等語,又於99年5 月25日具結證稱: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均為伊所有,但房間桌上6 包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乃係向被告無償取得。除被查獲之該次外,99年5 月24日前2 禮拜,約4 月底左右,被告亦轉讓給伊與李晏宗甲基安非他命(99年度偵字第15596 號卷第27至28頁)等語,然於99年8 月11日偵訊時證稱:99年5 月24乃係與被告合資購買,伊與被告各出3 千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 公克,由被告出面購買。而為警查獲前2 禮拜,乃在八德市○○路的網咖,由伊提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伊、被告與李晏宗一人出5 百元,伊到中壢向一位綽號「潑猴」的人購買,但「潑猴」說沒有貨,伊就先回到網咖,半個多小時以後「潑猴」就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到網咖(99年度偵字第15596 號卷第57至63頁)云云;而證人李晏宗於99年5 月25日具結證稱:被移送當天(99年5 月24日)伊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被查獲前2 禮拜在被告家中,被告曾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99年度偵字第15596 號卷第27至32頁)等語,惟於99年8 月11日偵訊時證稱:99年5 月24前2 禮拜,被告提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與鍾晏其及被告各出1 千元,由被告出面購買(99年度偵字第15596 號卷第61至62頁)云云。交相參酌鍾晏其與李晏宗於99年8 月11日偵訊中之證詞,及被告於99年8 月11日偵訊中之辯稱:99年5 月24日被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乃伊與李晏宗與鍾晏其合資各出3 千元後,伊至中壢找「潑猴」購買,而99年5 月24日前2 禮拜亦是由伊提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用2 千元向中壢的「潑猴」購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回到八德市○○路找李晏宗及鍾晏其(99年度偵字第15596 號卷第62至63頁)云云,就渠等於99年5 月24日及該日2 禮拜前提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出資方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出面購買之人及「潑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均有顯著之歧異,故李晏宗與鍾晏其於99年8 月11日偵訊中證詞實難採信。又被告、鍾晏其於警詢之證述及鍾晏其及李晏宗於99年5 月25日偵訊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因認鍾晏其於警詢、鍾晏其及李晏宗於99年5 月25日偵訊中之證詞方為真實。是鍾晏其於警詢、鍾晏其、李晏宗於99年5 月25日之證述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相符,又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9年5 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1 份、甲基安非他命相片12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9年5 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9年5 月24日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鍾晏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鍾晏其)、臺灣檢驗科技股份99年6 月8 日報告編號UL/2010/50628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鍾晏其)、臺灣檢驗科技股份99年6 月4 日報告編號UL/2 010/5065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9年5 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9年5 月4 日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 月18日報告編號UL/2010/50115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李晏宗)、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10月15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02024 號(99年度偵字第15596 號卷第14至18頁、第19至20頁、第70至71頁、第72頁、第73頁、第75頁、第76頁、第81頁、第82頁、第85頁)各1 份附卷可稽及扣案物品在卷足參,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為真實,應堪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藥品早經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故安非他命類藥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禁藥。是核被告所為,均係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惟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0,000 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重。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2 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故被告所為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9年4 月底至5 月初間之某日下午,以一行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鍾晏其、李晏宗,觸犯二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涉上揭2 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轉讓禁藥供他人施用,所為助長吸毒歪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並足以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轉讓禁藥數量、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1公克)及吸食器1 組為鍾晏其所有(99年度偵字第15596 號卷第11至13頁),而甲基安非他命6 小包(驗餘淨重共4.0539公克)雖係被告所有,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揭物品與被告所涉本件轉讓禁藥之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於本院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