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姜義國
- 指定辯護人
- 張寧洲律師
- 被告
- 邱淑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465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姜義國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邱淑真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姜義國(綽號「果凍」)前於①民國75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75年度少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確定(其後緩刑經撤銷);②於77年間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77年度少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④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77年度少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各罪嗣經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1年3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 年5 月18日。⑤於83年間,繼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2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復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7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1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⑤至⑦各罪,嗣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18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入監與上開殘刑3 年5 月18日接續執行,於89年6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於91年2 月20日入監,續服殘刑4 年6 月21日,已於95年4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6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2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9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5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87號駁回上訴確定。邱淑真(綽號「美金」、「美元」)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2月29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4 月28日縮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姜義國、邱淑真2 人均不知悛悔,姜義國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或施用,仍基於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4 月1 日下午2 時許,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75巷61弄68號住處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購得純質淨重略多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純質淨重14.85 公克之海洛因1 包,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並隨即返回其上揭住處內,自前揭購入之海洛因中取出部分(重量不詳)摻水稀釋,再以針筒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未久,姜義國於同日下午3 時35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友人邱淑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見面,並將前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海洛因1 包置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煙盒內以為掩飾後,攜帶出門,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永興街口找邱淑真,於同日下午4 時14分許前幾分鐘2 人碰面後,姜義國向邱淑真表示其要去衛生所辦事,要邱淑真代為保管前揭內藏海洛因之煙盒,事情辦畢後隨即取回,邱淑真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與姜義國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向姜義國應允,並收受前揭內藏海洛因之煙盒代為保管,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嗣因邱淑真形跡可疑,員警尾隨後目擊前情,迨邱淑真徒步欲返回住處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7號前,隨即為警攔檢盤查,以現行犯逮捕邱淑真,扣得邱淑真所持有之姜義國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海洛因1 包(淨重18公克,驗餘淨重17.92 公克,純質淨重14.85 公克)、姜義國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供包裝、藏匿毒品之煙盒1 個、邱淑真所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用以與姜義國洽談交付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並經現行犯邱淑真之供述,知悉前揭海洛因為姜義國所有,認姜義國共犯嫌疑重大而情況急迫,未久,迨姜義國於同日下午4 時14分許、下午4 時24分許,以前揭門號行動電話寄發簡訊給邱淑真,告知碰面地點,而欲返回拿取前揭海洛因之際,於同日下午5 時2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永興街口前,對姜義國實施緊急逮捕,並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姜義國駕駛車號6357-F6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姜義國所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用以與邱淑真洽談交付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供其秤重施用毒品重量、施用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 臺、注射針筒200 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被告姜義國實施緊急逮捕,雖將此情報請檢察官後,檢察官並未依前揭規定事後核發拘票,各該程序於法固有未合。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斟酌被告姜義國於庭訊就其自身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已坦承不諱,故未踐行事後核發拘票程序,對於其權益所生實害甚微,而其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犯行,對於整體社會危害至鉅,罪責非輕等各種情況,予以綜合考量,認容許其作為認定本案事實所憑之證據,對人權之侵害不大,又合乎抗制犯罪之要求及維護社會秩序之需要,即不排除其等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以昭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衡平。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姜義國、邱淑真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946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8至20頁、第87至88頁、第135 頁;100 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3至17頁、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56、73、162 頁),並有被告邱淑真警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4頁)。而被告姜義國於100 年4 月2 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為嗎啡)陽性反應無誤,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55、100 頁)。復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粉塊狀檢品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18公克,驗餘淨重17.92 公克,空包裝重0.85公克,純度82.52 %,純質淨重14.85 公克),亦有調查局100 年5 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0690 號濫用藥物實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38 頁)。此外,復有通聯紀錄1 份、查獲毒品、包裝毒品煙盒、及翻拍行動電話內容等照片照片7 張在卷(見偵卷一第124 頁;偵卷二第60頁、第頁64至66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海洛因1 包扣案足佐,足認被告姜義國、邱淑真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姜義國、邱淑真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部分:
1.向來實務見解認為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98年5 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修正後,已將持有毒品行為依數量多寡分別處罰,顯見立法者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而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是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自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然該行為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以往之見解,置刑度輕重於不顧,而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逾量毒品行為之重度行為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方屬妥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查被告邱淑真此次為警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997 號 判決有罪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惟被告邱淑真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承前揭說明,並不為前揭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所吸收,況被告邱淑真亦未供稱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海洛因係為供己施用、亦非被告邱淑真所有,是2 罪間之犯罪故意非同,構成要件亦迥異,2 案不具同一性,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2.是核被告姜義國、邱淑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姜義國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逾量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姜義國與邱淑真就上揭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姜義國、邱淑真均曾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3.爰審酌被告姜義國、邱淑真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該毒品施用後,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除個人身心飽受摧殘外,輕則吸後枯癟或猝死而致家庭破碎,重則為取得購買毒品之金錢致淪為娼妓盜匪,足以腐蝕民心國基,斲喪民族生機,危害至深且鉅,卻仍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純度約82.52 %,純質淨重14.85 公克之海洛因,數量非微,苟流通於市面,將造成難以彌補之危害,惡性非輕,惟念及上開毒品為檢警及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對社會之危害性已及時遏止而未繼續擴大、被告姜義國、邱淑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4.沒收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1 包,係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②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煙盒,為被告姜義國所有,業據被告姜義國自陳在卷(見偵卷二第14頁),該煙盒用以包裝、掩飾、藏匿其持有之扣案前揭海洛因所用;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行動電話(含SIM 卡),各為被告邱淑真、姜義國所有,亦據被告邱淑真、姜義國供承在卷(偵卷二第32頁;本院卷第161 頁),為供洽談事實欄二所示交付扣案前揭海洛因所用之物;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電子磅秤、注射針筒,為被告姜義國所有,為供秤重施用毒品重量、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姜義國陳明在卷(見偵卷二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161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帳冊,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姜義國、邱淑真所有;如附表編號八所示SIM 卡,雖係被告姜義國所有,業據被告姜義國自承在卷(見偵卷二第17頁),然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姜義國、邱淑真涉犯本件前揭犯罪有直接關連,爰均不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義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3 月30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清雲科技大學附近某處,以3,5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淑真,因認被告姜義國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毒品施用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為防範施用毒品者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以邀上開減輕其刑寬典,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自須以其他補強證據擔保該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指證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復按證據之證明力,雖委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例如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又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別求其他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殊不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亦即,必至因其他證據之補強,已足令人確信該項陳述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得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再者,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指證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30 號、97年度臺上字第3857號、97年度臺上字第5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姜義國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淑真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並有通聯紀錄、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七所示之電子磅秤、注射針筒、及帳冊等為主要論斷之依據。
六、訊據被告姜義國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淑真,伊跟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淑真是朋友,當然會見面、或以電話聯絡,並非交易、販賣毒品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淑真固於警詢時證稱:其在100 年3 月30日晚上8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被告姜義國車上,以3,500 元的代價,購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但跟被告姜義國說現在沒有錢,等其老公領錢再給等語(見偵卷一第20至21頁),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正、反面)、於100 年4 月2 日偵訊時證稱:之前有跟被告姜義國買過甲基安非他命,3 月30日晚上8 、9 點,也是在被告姜義國停在桃園縣中壢市○○○○路」的車上,買1 公克3,500 元,但當時還沒有給,其跟被告姜義國說有錢之後在付等語(見偵卷一第88頁)、惟於100 年6 月1 日偵訊時則改稱:100 年3 月30日晚上8 、9 時許,在被告姜義國車上,在桃園縣中壢市「清雲大學」附近,當時被告姜義國開車載其在附近繞,其以3,500 元跟他購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但其錢還沒給他,其跟他說要等其老公領錢,才有錢給他等語(見偵卷一第131 頁),足見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淑真指述向被告姜義國購買毒品之地點,前後指證互有扞格,有違常情,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淑真前揭指證是否為真實,即有合理可疑。繼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第156 至158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淑真更翻異前詞,否認有向被告姜義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前後指訴互有齟齬,顯悖常情,自難盡信。
㈡復員警隨即於100 年4 月1 日短時內,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7號前,查獲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淑真,並進而搜索其桃園縣中壢市○○街27號住處,均未發現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各2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4至47頁、第55至58頁),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淑真是否果於100 年3 月30日,向被告姜義國購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亦啟人疑竇。況員警亦未查獲被告姜義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各2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0至52-1頁、第61至64頁),無以證明被告姜義國果持有相當之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售。則被告姜義國是否有於前揭時、地,以前揭代價,販售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淑真,要非無疑。
㈢又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是本件雖在被告姜義國車輛上,查獲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電子磅秤、注射針筒、帳冊,惟各該工具之原始功能,各為秤重、注射、及記帳之用,而各該證據亦僅本件於100 年4 月1 日為警查獲時所查扣,繼被告姜義國自身原有施用毒品習慣(詳參閱壹、二、㈠所示),是被告姜義國於警詢時辯稱:持有電子磅秤秤重、注射針筒用以施打毒品等語(見偵卷二第14至15頁),尚非全然無據。復觀之卷附帳冊內記載(見偵卷一第74頁),未見有何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淑真前揭所指「3,500 」元之交易紀錄,而被告姜義國亦否認該帳冊為其所有(見偵卷二第14頁),故均無以證明為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即被告邱淑真所使用,則前揭證據,自難作為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淑真向被告姜義國購毒之補強證據。
㈣又卷附被告姜義國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淑真之通聯紀錄(見偵卷一第119 至127 頁),僅能證明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淑真似與被告姜義國間有以前揭電話通訊,蓋該通聯紀錄並未顯示通訊內容,行動電話亦有可能為他人持用,自未能證明其等各該通訊係談論毒品交易事宜,自非可率以前揭通聯紀錄遽認被告姜義國有為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為不利被告姜義國之認定。
㈤被告姜義國雖前於警詢時供稱:100 年3 月30日晚上8 時許,伊沒有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淑真見面等語(見偵卷二第16至17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於100 年3 月30日有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淑真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前後供述互有扞格,顯違常情,難以盡信,然按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此外,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淑真前揭證詞之真實性,是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淑真前揭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前揭證述之真實性,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的程度,承前揭判決意旨,自難僅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淑真具瑕疵之片面證詞,遽認被告姜義國有為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㈦綜上各節所述,足徵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姜義國於前揭時、地,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淑真之犯行,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淑真上揭不利於被告姜義國證述各情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單憑前揭證人上揭片面、具瑕疵之證述,逕認被告姜義國有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姜義國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姜義國此部分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姜義國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姜義國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 │檢驗報告 │ 備註 │
├──┼────────┼───────────┼───────┤
│一 │海洛因1 包(含1 │鑑定結果: │依毒品危害防制│
│ │個包裝袋) │一、送驗粉塊狀檢品1 包│條例第18條第1 │
│ │ │ 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 │項前段規定沒收│
│ │ │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銷燬。 │
│ │ │ 淨重18公克(驗餘淨│ │
│ │ │ 重17.92 公克,空包│ │
│ │ │ 裝重0.85公克),純│ │
│ │ │ 度82.52 %,純質淨│ │
│ │ │ 重14.85 公克。 │ │
│ │ │二、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
│ │ │ 室100 年5 月13日調│ │
│ │ │ 科壹字第1002301069│ │
│ │ │ 0 號鑑定書1份附卷 │ │
│ │ │ 可考(見偵卷一第13│ │
│ │ │ 8 頁)。 │ │
├──┼────────┼───────────┼───────┤
│二 │被告姜義國所有MI│ │屬被告姜義國所│
│ │D SEVN煙盒1 個 │ │有,供其與被告│
│ │ │ │邱淑真犯本件犯│
│ │ │ │罪所用之物,依│
│ │ │ │依刑法第38條第│
│ │ │ │1 項第2 款規定│
│ │ │ │,宣告沒收。 │
├──┼────────┼───────────┼───────┤
│三 │被告邱淑真所有NO│ │屬被告邱淑真所│
│ │KIA 行動電話1支 │ │有,供其與被告│
│ │(含門號00000000│ │姜義國犯本件犯│
│ │43號SIM卡1 張) │ │罪所用之物,依│
│ │ │ │依刑法第38條第│
│ │ │ │1 項第2 款規定│
│ │ │ │,宣告沒收。 │
├──┼────────┼───────────┼───────┤
│四 │姜義國所有italk │ │屬被告姜義國所│
│ │行動電話1 支(含│ │有,供其與被告│
│ │門號0000000000號│ │邱淑真犯本件犯│
│ │SIM 卡1 張) │ │罪所用之物,依│
│ │ │ │依刑法第38條第│
│ │ │ │1 項第2 款規定│
│ │ │ │,宣告沒收。 │
├──┼────────┼───────────┼───────┤
│五 │電子磅秤1 臺 │ │屬被告姜義國所│
│ │ │ │有,供其犯本件│
│ │ │ │施用毒品犯罪所│
│ │ │ │用之物,依依刑│
│ │ │ │法第38條第1 項│
│ │ │ │第2 款規定,宣│
│ │ │ │告沒收。 │
├──┼────────┼───────────┼───────┤
│六 │注射針筒200支 │ │屬被告姜義國所│
│ │ │ │有,供其犯本件│
│ │ │ │施用毒品犯罪所│
│ │ │ │用之物,依依刑│
│ │ │ │法第38條第1 項│
│ │ │ │第2 款規定,宣│
│ │ │ │告沒收。 │
├──┼────────┼───────────┼───────┤
│七 │帳冊1本 │ │與被告姜義國、│
│ │ │ │邱淑真本件犯行│
│ │ │ │無直接關連,爰│
│ │ │ │不諭知沒收。 │
├──┼────────┼───────────┼───────┤
│八 │被告姜義國所有門│ │同上。 │
│ │號0000000000號SI│ │ │
│ │M 卡1 張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