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1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1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奕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850、7359、79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奕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黃奕為前㈠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褫奪公權1 年確定;㈡於90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㈢於91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9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開㈠㈡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7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95年1 月2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5年7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㈣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 年 度易緝字第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共7 罪)、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㈤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2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㈥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8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上開㈣至㈥各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99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99年4 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6號1 樓文馨影視歌城,向王淑敏以借用手機撥打為由,暫時取得王淑敏所有SonyEricsson行動電話(型號:T-715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通訊晶片卡1 張)1 支之占有後,並趁王淑敏對該手機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徒手竊取該手機逃逸,得手後將該手機變賣予不知情之張賢錦得款花用;㈡於99年12月3 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9號3 樓,以腳踢壞其表弟徐志豪所居住之房間門鎖,侵入該房間徒手竊取徐志豪所有之LG32吋電視機及PS3 遊戲機各1 台後離去,並將上揭贓物,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得款花用;㈢於100 年1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518 號開心音樂茶坊,以借用手機撥打之相同手法,自桂琬瑜暫時取得桂琬瑜所有Nokia 行動電話(型號:5230、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通訊晶片卡1 張)1 支之占有後,趁桂琬瑜對該手機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徒手竊取該手機逃逸,並將該手機變賣予不詳手機收購行得款花用。嗣於100 年1 月31日下午5 時47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39號3 樓住處,為警循線查獲,黃義修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佐唐銘聰自首竊取上開手機乙情,並接受裁判。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奕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王淑敏、告訴人即被害人徐志豪及證人張賢錦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桂琬瑜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中古行動電話買賣契約書暨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 月21日刑紋字第1000008542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2 紙、Nokia 行動電話序號條碼1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及現場照片2 張。
四、新舊法比較: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處。
五、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34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二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二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查,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㈢之竊盜犯行,被告係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未知悉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供出之竊盜犯行而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遭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