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文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3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紀文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紀文和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①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6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又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3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1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④之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74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又③至⑤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⑥、⑦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又①、②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2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19日白天某時,在桃園縣蘆竹鄉某友人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0月20日晚間11時2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遭警拘提,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紀文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辯稱本件符合自首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經查:證人即本案查獲被告之警員王國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查獲被告後以電腦查詢後發現其為行方不明之毒品列管人口,便將之帶回派出所,途中並無印象被告有坦承犯行。至派出所後便告知被告其為行方不明之毒品列管人口,依規定需採尿,被告亦配合採尿等語在卷(見本院100 年7 月1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且佐以被告於99年10月21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係稱:已經一星期沒有施用毒品,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二個星期前的事等語,有被告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警詢中既否認犯罪,依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尚屬有間,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並未戒絕毒品,連同本案在內復有多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阻絕其接觸毒品之必要,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其犯後坦承終能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