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4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4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緯
- 選任辯護人
- 張志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緯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緯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2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3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7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
㈠於97年間,因妨害公務、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揭㈠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後,在98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於100 年3 月6 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分別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0 年3 月6 日下午5 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1193巷2 弄30號內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三、核被告陳俊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除上開所述論罪科刑紀錄外,被告尚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審易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其並未因此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雖當庭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具體求予量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惟本院衡酌被告之相關毒品前科(前案係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始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暨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情後,認上揭刑度已足對被告收懲戒之效,是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之母親因罹患支氣管及惡性腫瘤,甫施行手術完畢,亟需被告在旁待奉照料為由,而請求酌予減輕其刑,並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後態度,深具悔意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前已屢犯施用毒品罪而經判決確定,衡情實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狀況,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母親之身體狀況欠佳等情,至多亦僅可供本院於法定刑度內從輕量刑,尚不得據引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顯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殘渣袋1 只,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乃係僅發現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有該局100 年10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00057407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且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是檢察官以該殘渣袋上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為由,而聲請本院沒收銷燬,容有未洽,末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