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穆克方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1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穆克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穆克方前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3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8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6月1日 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88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違犯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本次強制戒治效力所及,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143號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至93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52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繼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7年間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5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接續執行,於99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12日晚上5 、6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361 巷20弄22號住處,以針筒施打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11月12 日 晚間6 時40分許,因穆克方在其上址住所浴室中昏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於穆克方手中扣得注射針筒1 支。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穆克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
(三)扣案注射針筒1 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