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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6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張詠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俞春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216 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俞春和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俞春和提供其所有身分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經變造後(所涉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另簽分偵辦)交予邱岦宏,並與邱岦宏(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邱岦宏持俞春和經變造之身分證辦理柏泓有限公司(下稱柏泓公司)變更登記,由俞春和擔任柏泓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所規範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申報柏泓公司營業稅捐及填製會計憑證之義務,於民國94年5 月間起至94年12月間止,明知柏泓公司並未向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進貨,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開立之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6,371,23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47紙,充當柏泓公司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捐共計3,318,562 元;又明知柏泓公司於上開期間,並無銷貨予附表二所示之公司,竟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總計銷售額65,744,388元之柏泓公司統一發票64張,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持其中63紙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總額達3,265,791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轉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俞春和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式起訴,於本院審理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參酌公訴檢察官之意見,本院認被告所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裁定進行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2 號卷第1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詹吉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538 號卷第118 頁、第120 頁)、證人邱岦宏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上揭偵卷第167 頁、第169 頁)情節相符,復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柏泓有限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4 月3 日北區國稅四字第0980001156號函暨檢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柏泓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柏泓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柏泓有限公司94年5 月至94年12月進銷項交易流程圖、柏泓有限公司94年5 月至94年12月涉嫌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銷項來源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柏泓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俞春和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法條修正比較適用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關於罰金法定刑之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嗣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修正理由,係界定共同正犯參與類型,而將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排除於修正後條文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因本案被告所為均是實行(實施)之共犯,依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予適用行為時法。

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被告本案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幫助逃漏稅捐罪之犯行於刑法修正前,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而刑法修正後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再關於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

㈥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 0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後即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一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㈦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所犯應依修正前刑法、商業會計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按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帳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考)。是被告俞春和既為柏泓公司之負責人而屬公司法第8 條規定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其為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不實發票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公訴意旨漏未論列稅捐稽徵法該條款,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俞春和為稅捐稽徵法所規範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之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合先敘明。

五、查本件被告俞春和係柏泓公司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柏泓公司於94年5 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並未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公司,竟仍填製不實發票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附表二所示公司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復柏泓公司為達逃漏營業稅額之目的並防稅捐機關查核,明知柏泓公司未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進貨,竟仍設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稅額。是核被告俞春和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及同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與邱岦宏間,就上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再本件被告俞春和為柏泓公司之負責人,並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所定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代罰性質等情,業如前述,是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自無所謂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或想像競合犯可言,因之被告所犯上開商業負責人連續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間,核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俞春和所犯上開2 罪,犯意有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公訴意旨固謂被告與邱岦宏間就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部分亦應論以共同正犯關係,惟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部分,係屬代罰之性質,業如前述,自無從就此部分與他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就前揭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俞春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並取得虛設公司之不實發票用以充作柏泓公司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稅額之行為,足以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更危害經濟秩序與租稅公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擾亂稅務作業、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上開條例第9 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俞春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是被告所犯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減刑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就減刑後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至公訴意旨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 、6 、9 所示公司亦有幫助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稅額云云。然查附表二編號2 、6 、9 所示公司,係虛設行號之公司,有稅捐機關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影本1 份(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涉嫌取具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之告發書及相關事證卷一第249 頁)在卷可憑。而虛設行號既無實際貨物買賣或勞務銷售,均係以虛進、虛出方式開立及取得不實發票,無營業事實,自無營業稅繳納問題,被告自亦無幫助逃漏稅捐之事實。另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高邦營造有限公司,並未持柏泓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向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額,此亦有柏泓有限公司94年5 月至94年12月涉嫌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1 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此部分柏泓公司亦無幫助逃漏稅捐之事實,然上揭所述既與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第43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柏泓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
│編│進項來源廠商│發票│張│  銷售額  │  稅  額  │ 備  註 │
│號│            │期間│數│(新臺幣)│(新臺幣)│        │
├─┼──────┼──┼─┼─────┼─────┼────┤
│1.│德順昌企業有│94年│ 2│ 2,255,360│   112,768│廢止登記│
│  │限公司      │5 月│  │          │          │        │
├─┼──────┼──┼─┼─────┼─────┼────┤
│2.│勇大工程有限│94年│ 1│ 3,498,600│   174,930│虛設行號│
│  │公司        │5 月│  │          │          │        │
├─┼──────┼──┼─┼─────┼─────┼────┤
│3.│吉米達企業有│94年│14│27,699,770│ 1,384,989│虛設行號│
│  │限公司      │7 、│  │          │          │        │
│  │            │8 月│  │          │          │        │
├─┼──────┼──┼─┼─────┼─────┼────┤
│4.│禾田工程有限│94年│30│32,917,500│ 1,645,875│通報主管│
│  │公司        │12月│  │          │          │機關撤銷│
├─┴──────┼──┼─┼─────┼─────┼────┤
│           合計 │    │47│66,371,230│ 3,318,562│        │
└────────┴──┴─┴─────┴─────┴────┘
附表二:柏泓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
│編│銷項去路廠商│發票│張│  銷售額  │ 營業稅額 │申報│申報銷售額│申報營業稅額│ 備  註 │
│號│            │期間│數│(新臺幣)│(新臺幣)│張數│(新臺幣)│ (新臺幣) │        │
├─┼──────┼──┼─┼─────┼─────┼──┼─────┼──────┼────┤
│1.│拓原營造工程│94年│ 3│ 3,952,000│   197,600│  3 │ 3,952,000│     197,600│通報主管│
│  │有限公司    │5 月│  │          │          │    │          │            │機關撤銷│
├─┼──────┼──┼─┼─────┼─────┼──┼─────┼──────┼────┤
│2.│鴻吉營造有限│94年│13│ 9,435,429│   471,771│ 13 │ 9,435,429│     471,771│虛設行號│
│  │公司        │12月│  │          │          │    │          │            │        │
├─┼──────┼──┼─┼─────┼─────┼──┼─────┼──────┼────┤
│3.│高邦營造有限│94年│ 1│   428,571│    21,429│ -- │  ------  │  --------  │ 營業中 │
│  │公司        │12月│  │          │          │    │          │            │        │
├─┼──────┼──┼─┼─────┼─────┼──┼─────┼──────┼────┤
│4.│民健工程行  │94年│ 1│ 1,904,762│    92,538│  1 │ 1,904,726│      95,238│尚有欠款│
│  │            │5 月│  │          │          │    │          │            │暫緩註銷│
├─┼──────┼──┼─┼─────┼─────┼──┼─────┼──────┼────┤
│5.│禾田工程有限│94年│13│10,367,726│   518,387│ 13 │10,367,726│     518,387│通報主管│
│  │公司        │7 、│  │          │          │    │          │            │機關撤銷│
│  │            │8 月│  │          │          │    │          │            │        │
├─┼──────┼──┼─┼─────┼─────┼──┼─────┼──────┼────┤
│6.│邦漢工程有限│94年│ 4│ 9,860,000│   493,000│  4 │ 9,860,000│     493,000│虛設行號│
│  │公司        │7 、│  │          │          │    │          │            │        │
│  │            │8 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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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欣田工程有限│94年│ 2│   521,400│    26,070│  2 │   251,400│      26,070│尚有欠款│
│  │公司        │7 、│  │          │          │    │          │            │暫緩註銷│
│  │            │8 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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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亞筌實業有限│94年│ 2│ 7,172,000│   358,600│  2 │ 7,172,000│     358,600│尚有欠款│
│  │公司        │7 月│  │          │          │    │          │            │暫緩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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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旭呈營造有限│94年│25│22,102,500│ 1,105,125│ 25 │22,102,500│   1,105,125│虛設行號│
│  │公司        │12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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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64│65,744,388│ 3,287,220│ 63 │65,315,817│   3,265,7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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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6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商業會計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