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朝明
- 選任辯護人
- 林哲倫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蕭萬龍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志峰律師
- 被告
- 廖經煒
- 選任辯護人
- 魏雯祈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郁仁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潘明彥律師
- 被告
- 林貴祿
- 選任辯護人
- 江仁俊律師
- 被告
- 徐錫思
- 被告
- 黃建業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呂福元律師
- 被告
- 邱煥煌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805 號、第25806 號、100 年度偵字第173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朝明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廖經煒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叁年陸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貴祿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依法逮捕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煥煌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黃建業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徐錫思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
㈠廖經煒於民國96年12月26日至99年11月29日任職於桃於縣政府警察局大坡派出所,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1 至3 款、警察法第9 條之規定,有勤區查察,並依劃分巡邏區(線),循指定區(線)巡視,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及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等協助偵查犯罪事項,而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葉玉英為坐落於桃園縣新屋鄉○○村○○○段第609 至613 地號農地之所有權人,於99年3月間,黃葉玉英之丈夫黃榮華未經桃園縣政府核准即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謝先生」委託徐錫思在上揭農地上進行非法之回填整地工作(黃葉玉英與黃榮華非如起訴書所稱之不知情),徐錫思隨即透過綽號「阿土」之人與黃建業合作進行回填整地工作,由黃建業負責尋找土石方及聯繫車隊。然因徐錫思知黃榮華未依法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回填整地,亦無持有任何合法文件,徐錫思因恐貿然在前揭土地中傾倒剩餘土石方進行回填整地將遭警方會同桃園縣政府環保稽查人員、地政局人員開單裁處,或無法提供警方要求之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且慮及載運剩餘土石方之機具車輛遭警方告發滲漏、超載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竟萌生以金錢疏通轄區內派出所員警之意,遂與黃建業、林貴祿、邱煥煌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犯意,由黃建業居中介紹徐錫思予邱煥煌認識後,徐錫思即於99年3 月16日中午將新臺幣(下同)10,000元持往平鎮市○○○路某址「福記餐廳」交付予邱煥煌作為將來行賄派出所員警之用,邱煥煌隨即於99年3 月16日至3 月22日前某日,駕車搭載林貴祿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坡派出所,欲將違法回填整地等事告以時任大坡派出所之所長王豫澎(涉嫌貪污犯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邱煥煌並於抵達派出所之際,在車上將裝有10,000元之紅包交付給林貴祿。渠二人進入派出所之後,適王豫澎所長未在派出所中,惟林貴祿恰巧預見先前一同任職之廖經煒,林貴祿即向廖經煒告以「邱煥煌之友人要在桃園縣新屋鄉○○村○○○段第609 至613 地號土地進行回填整地,但未有合法申請,顧慮遭警方到場查處違法傾倒剩餘土石方,以及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輛遭警方開單告發超載、滲漏等,希望警方不要攔阻,以便順利完成進土工作」等語,並趁隙將邱煥煌交付之10,000元紅包轉交廖經煒,廖經煒於獲悉林貴祿前開話語後,明知林貴祿此行來意,且知悉警察人員對於民眾檢舉、主動查察或其他因職務上知悉之未經核准之回填剩餘土石方整地行為、載運剩餘土石方機具車輛未依規定攜帶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等,應通知環保人員到場稽查,另對於載運剩餘土石方之機具車輛有違規超載、滲漏等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開單告發,對林貴祿交付上開10,0 00 元之目的在使警方不予查緝上開各違規行為有所知悉之情形下,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
㈡張朝明於99年間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起訴書誤植為楊梅分局)新坡派出所,擔任副所長乙職,負責協助派出所所長綜理所內事務,且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1至3款、警察法第9 條之規定,有勤區查察,並依劃分巡邏區(線),循指定區(線)巡視,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及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等協助偵查犯罪事項,而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李信達為坐落於桃園縣觀音鄉○○段192 地號農地之所有權人,於99年4 月間,因李信達有意將該地進行非法之回填整地(李信達非如起訴書所稱之不知情),遂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進行整地事項,嗣黃建業經由不詳管道加入上揭土地之回填整地工程,黃建業明知李信達未依法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回填整地,亦無持有任何合法文件,黃建業因恐貿然在前揭土地中傾倒剩餘土石方進行回填整地將遭警方會同桃園縣政府環保稽查人員、地政局人員開單裁處,或無法提供警方要求之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且慮及載運剩餘土石方之機具車輛遭警方告發滲漏、超載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竟萌生以金錢疏通轄區內派出所員警之意,遂與林貴祿、邱煥煌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犯意,由黃建業將8,000 元款項交付予邱煥煌作為行賄之用,邱煥煌復將8,000 元款項交付予林貴祿並委由林貴祿處裡行賄事宜,謀議既定,林貴祿先透過謝譯鋐(涉嫌偽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得知張朝明擔任新坡派出所之副所長,林貴祿隨即將邀宴張朝明之事告以謝譯鋐。嗣於99年4 月16日中午,林貴祿、邱煥煌、張朝明即前往桃園縣新屋鄉某處之「新禾美食館」聚餐,林貴祿於席間即向張朝明告以「邱煥煌之友人有意在桃園縣觀音鄉○○段192 地號土地進行回填整地,但未有合法申請,顧慮遭警方到場查處違法傾倒剩餘土石方,以及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輛遭警方開單告發超載、滲漏等,希望警方不要攔阻,加以通融」等語,張朝明於獲悉林貴祿前開話語後,明知林貴祿此行來意,且知悉警察人員對於民眾檢舉、主動查察或其他因職務上知悉之未經核准之回填剩餘土石方整地行為、載運剩餘土石方機具車輛未依規定攜帶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等,應通知環保人員到場稽查,另對於載運剩餘土石方之機具車輛有違規超載、滲漏等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開單告發,對林貴祿在上揭餐廳廁所中交付8,000 元款項之目的在使警方不予查緝上開各違規行為有所知悉之情形下,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
㈢黃建業與簡鴻展(其綽號為「阿水」,簡鴻展為在下開土地傾倒廢土之人,非起訴書所稱之不知情)合作在褚宗德所有之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第603 、604 地號土地傾倒廢土(褚宗德僅為登記上之地主,該等土地實際所有人為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不詳男子,該男子主動配合提供土地工傾倒廢土),黃建業因慮及填土行為遭人檢舉致遭警方查緝,無法順利完成填土工程,遂萌生以金錢疏通轄內派出所員警之意,黃建業即委請邱煥煌進行疏通工作,並交付10萬元款項予邱煥煌作為打點、疏通之用。邱煥煌遂於99年4 月16日將此事告知林貴祿,請託林貴祿前往疏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及將上開10萬元款項中之8 萬元交付林貴祿,並向林貴祿告以5 萬元作為疏通派出所之用,其餘3萬元作為林貴祿之跑腿費用。林貴祿獲悉後即電告任職於大崙派出所之員警楊振昇,經楊振昇告以上開土地之回填工程不合法後,林貴祿即知疏通派出所已屬不可行,理應向邱煥煌據實以告並將5 萬元返還予邱煥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5 萬元款項侵吞入己。嗣上揭土地分別於99年4月22日及5 月8 日遭大崙派出所員警查緝,黃建業遂將遭查緝之事向邱煥煌反應,邱煥煌再告知林貴祿,同時央請林貴祿儘快進行疏通,林貴祿則杜撰情節虛應邱煥煌。嗣因黃建業心生不滿,終透過邱煥煌得知林貴祿之聯繫方式,林貴祿始於99年5 月16日將5 萬元返還予黃建業,惟仍向黃建業佯稱係由大崙派出所總務處領回。
㈣林貴祿於99年10月12日上午8 時許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拘票拘提到案,為經依法逮捕之人,嗣林貴祿於拘提後遭解送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進行後續詢問、解送復訊事宜,迄同日下午5時許經調查訊問完畢後,利用該處調查官周義男(涉嫌過失縱放人犯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發放便當疏於看管之際,竟基於脫逃之犯意,趁隙自該處2 樓電梯間旁之樓梯逃脫,迄99年10月13日上午11時9 分許,林貴祿始在新竹市○○路1458巷口遭逮捕歸案。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揭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朝明、廖經緯之辯護人固主張本件監聽均無通訊監察書,卷附之通訊監聽譯文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本件係本院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准許執行機關上線進行監聽,有本院核發之98年聲監字第509 號、98年聲監字第551 號、98年聲監字第582 號、98年聲監字第595 號、98年聲監續字第598 號、98年聲監字第672 號、98年聲監字第872 號、98年聲監續字第712 號、98年聲監續字第713 號、98年聲監續字第714 號、98年聲監續字第827號、98年聲監續字第828 號、98年聲監續字第829 號、98年聲監續字第830 號、98年聲監續字第962 號、98年聲監續字第963 號、98年聲監續字第964 號、98年聲監續字第965 號、98年聲監續字第1120號、98年聲監續字第1121號、98年聲監續字第1122號、98年聲監續字第1124號、98年聲監續字第1123號、99年聲監字第99號、99年聲監字第357 號、99年聲監字第444 號、99年聲監字第754 號、99年聲監字第755 號、99年聲監字第756 號、99年聲監續字第1 號、99年聲監續字第2 號、99年聲監續字第3 號、99年聲監續字第4 號、99年聲監續字第5 號、99年聲監續字第152 號、99年聲監續字第153 號、99年聲監續字第154 號、99年聲監續字第155 號、99年聲監續字第156 號、99年聲監續字第303 號、99年聲監續字第304 號、99年聲監續字第305 號、99年聲監續字第457 號、99年聲監續字第458 號、99年聲監續字第459 號、99年聲監續字第601 號、99年聲監續字第602 號、99年聲監續字第740 號、99年聲監續字第741 號、99年聲監續字第742 號、99年聲監續字第924 號、99年聲監續字第925 號、99年聲監續字第926 號、99年聲監續字第927 號、99年聲監續字第1136號、99年聲監續字第1137號、99年聲監續字第1138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按,被告張朝明、廖經煒或渠等辯護人並未爭執譯文之真實性,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業將監聽譯文供檢察官、被告張朝明、廖經煒及辯護人辨識及告以要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張朝明、廖經煒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依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說明,卷附監聽譯文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張朝明、廖經煒之辯護人認無證據能力乙節,尚非可採。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之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周義男於100 年6 月24日係以被告身份接受檢察官訊問,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見100 年度偵字第17146 號卷,第9 頁),縱使檢察官於該次訊問中未命被告具結作證,於法尚屬相符,且被告林貴祿及其辯護人亦未聲請傳喚證人周義男到庭作證,當屬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依上開說明,證人周義男於偵查中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另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款及第171 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163 條第1 項、第167 條之7 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159條之1 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貴祿、邱煥煌、黃建業於偵查中證述,固未經被告張朝明、廖經煒行使反詰問權,然證人林貴祿、邱煥煌、黃建業等人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本有證據能力,且證人林貴祿、邱煥煌、黃建業業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接受被告張朝明、廖經煒及渠辯護人之詰問,堪認證據調查程序已然完備,況被告張朝明、廖經煒之辯護人並未具體說明證人林貴祿、邱煥煌、黃建業等人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有何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從而,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無疑。另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287 條之2 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貴祿、邱煥煌、徐錫思、黃建業於屬共同被告,上開共同被告四人對於其他共同被告張朝明、廖經煒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而本院就被告林貴祿、邱煥煌、徐錫思、黃建業於調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用以證明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已於審理程序命其等具結而為證述,並賦予共同被告張朝明、廖經煒對質詰問之機會,是依上揭說明,共同被告林貴祿、邱煥煌、徐錫思、黃建業於調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均具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林貴祿、徐錫思、黃建業及渠辯護人、被告邱煥煌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五、另被告廖經煒部分,除爭執證人林貴祿及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外(證據能力之說明如上述一、三),其餘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未見其爭執,且本院審酌其餘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㈠部分:
㈠訊據被告廖經煒固坦承於99年間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辯稱:被告林貴祿未曾帶被告邱煥煌前來派出所,也沒有和伊接觸過,伊沒有拿被告林貴祿交付的10,000元。再者,桃園縣新屋鄉○○村○○○段第609 至613 地號土地並非伊的管區,伊沒有任何的權力去影響派出所的安排,被告林貴祿與邱煥煌對伊行賄毫無意義云云。被告廖經煒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由被告邱煥煌之供述可知,被告林貴祿與邱煥煌並未共同前往大坡派出所,且由被告林貴祿所述行賄情節,既然王豫澎所長並未在派出所,被告林貴祿自可擇日再拜訪或以電話連繫所長,豈會臨時改變行賄對象為被告廖經煒,此有違常理至鉅。再者,若被告邱煥煌有一同前往派出所,在知悉所長不在派出所之際,理應詢問被告林貴祿後續如何處理,而被告林貴祿理應將交付款項予被告廖經煒之事據實以告,然被告林貴祿卻未向被告邱煥煌提起,而被告邱煥煌亦未就此詢問被告林貴祿,不合理甚明。另被告林貴祿與所長王豫澎應係交情甚篤,則被告林貴祿在交付款項予被告廖經煒後,竟未主動聯繫王豫澎,如此被告林貴祿如何確認行賄成功,更徵被告林貴祿所指行賄過程荒誕至極。此外,由被告邱煥煌與徐錫思之供述可知,被告邱煥煌交付10,000元款項之場所在福記餐廳,並非被告林貴祿所指大坡派出所,然被告林貴祿一再否認收受款項處為福記餐廳,蓋被告林貴祿若承認在福記餐廳收受被告邱煥煌交付之10,000元,則其所指與被告邱煥煌同往大坡派出所乙節,無疑不攻自破。甚且,由卷附監聽譯文可知,被告林貴祿、邱煥煌等人於99年3 月17日曾前往新屋外環道的「同莊」餐廳吃飯,且被告林貴祿於當日餐畢即向被告邱煥煌表示已經處理好行賄事宜,然而,對照被告徐錫思交付款項與被告邱煥煌之時間為99年3 月16日,則被告林貴祿交付款項予大坡派出所之時間應為99年3 月16日當天或之後,惟被告林貴祿卻稱係在「同莊」吃飯前幾天前往大坡派出所,豈非意謂被告林貴祿早於99年3 月16日即交付10,000元予被告廖經煒,此悖於常理至明。抑有進者,被告林貴祿於「同莊」餐廳餐聚之時,尚且要求被告邱煥煌莫提及填土之事,然該次餐會中既有王豫澎所長與會,被告林貴祿大可將所長引薦予被告邱煥煌,被告林貴祿捨此不為,顯見其係藉大坡派出所員警到場,營造已成功行賄之假象,以遂行將10,000元款項侵吞入己之目的云云。訊據被告邱煥煌固坦承將被告徐錫思交付之10,000元轉交予被告林貴祿,惟矢口否認有何行賄之舉,辯稱:這些款項是交給被告林貴祿作敦親睦鄰及安排吃飯之用,並非用來賄賂員警,伊沒有叫被告林貴祿去賄賂員警,這些款項也不是作為員警不開單取締的對價云云。另訊據被告林貴祿、黃建業對於行賄之犯行,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在卷。經查:
⒈被告廖經煒於96年12月26日至99年11月29日任職於桃於縣政府警察局大坡派出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警分督字第1018012701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8 頁之3),足認被告廖經煒係依警察法第9 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所定具有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及其他協助偵查犯罪等權責之人員,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依據警察人員執勤中遇有民眾違反行政法規事件處理原則第1 條規定:警察人員執勤中,遇有民眾違反行政法規事件,應依職權調查有無管轄權;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處理,是以,警察人員在執勤中若發現未經申請傾倒廢土、廢棄之情事,係屬區域計畫法或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鄉、鎮、市(公所)處理,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可證,併參以農地違法回填廢土、營建剩餘土石方,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 款所稱「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之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 款之規定,則處1,2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之罰鍰。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第1 項規定:農業用地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應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處理,故而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回填土石方者,如經警察機關查獲通報至桃園縣非都市土地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聯合取締小組或桃園縣政府相關單位,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將依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相關規定配合土地管制機關審認是否符合作農業使用,如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者,則移由土地管制機關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處理,亦有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桃農管字第1010001410號函、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桃環稽字第0991000281號函所附營建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取締稽查作業參考資料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第84至85頁)。另按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若載運剩餘土石方之車輛未依規定攜帶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供查核,應由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 款之規定裁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罰鍰,有前揭營建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取締稽查作業參考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而警察人員因受理民眾報案或110 指派、警察人員因受理民眾報案或110 指派、勤務中心發現、主動查察及接獲環保機關通知協處案件等知悉有環保犯罪者,應通知、會同環保主管機關稽查人員依法查處,如單純非法傾倒、掩埋、堆置或焚燒一般事業廢棄物,由縣市環保機關製作稽查紀錄表,並逕行逮捕嫌犯,就違法情事拍照及查扣現場機具。然若係違反行政罰案件,由環保主管機關開具稽查紀錄表及罰單,並結束檢查,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行字第0997019116號函暨環保犯罪案件查處程序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從而,若警察人員因主動查察、民眾檢舉、勤務中心指派等原因而知悉農地違法回填土方、載運剩餘土石方機具車輛未依規定攜帶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等情,有通知環保稽查人員到場檢查之責,此為警察人員之職務上行為無訛。此外,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而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時,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從而,警察人員對於載運剩餘土石方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2 款之行為,具有查緝告發之責,此亦為警察人員之職務上行為無疑。
⒉坐落於桃園縣新屋鄉○○村○○○段第609 至613 地號土地為黃葉玉英所有,上開土地之實際耕作人即黃葉玉英之丈夫黃榮華於99年3 月至4 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謝先生」委託被告徐錫思在土地上進行回填整地工作,被告徐錫思隨即透過綽號「阿土」之人與被告黃建業合作進行回填整地工作,由被告黃建業負責尋找土石方及聯繫車隊,被告徐錫思負責在現場操作土地怪手等情,業據被告徐錫思於99年11月16日調查中供稱:伊從99年3 、4 月間開始在桃園縣新屋鄉○○段槺榔小段609 至613 地號土地進行回填,當初是一位謝姓朋友介紹伊認識地主黃先生,回填土地期間綽號「阿土」之人詢問伊是否需要土方,「阿土」即介紹被告黃建業給伊認識,由伊負責在填土現場操作怪手,被告黃建業則負責聯絡車隊與土頭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17338 號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被告黃建業於99年11月7 日調查中供稱:伊有在桃園縣新屋鄉○○村○○○段第609 至613 地號土地倒土,是綽號「大板哥」的被告徐錫思找伊去倒土,被告徐錫思在現場開怪手,伊負責找車輛及土石方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5806 號卷二,第87頁、第110 頁反面),證人即地主黃葉玉英之丈夫黃榮華於100 年4 月15日調查中供稱:99年3 月、4 月間,伊的朋友「謝先生」表示桃園縣新屋鄉○○村○○○段第609 至613 地號土地需要填土,伊就請「謝先生」處理填土事宜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7338 號卷,第54頁),且有整地工程合約書、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肅字第10043010240 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7338 號卷,第57至58頁;99年度偵字第25805 號卷,第137 頁、第140 頁、第151 至152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徐錫思於99年11月16日調查中供稱:若要合法申請回填土石方整地,必須準備土石來源合法證明文件、車隊交通路線圖及填土場所的地號,一般需半年左右,伊事先沒有向桃園縣政府提出回填整地之申請。另外,如果沒有合法申請,就沒有砂石車可以通行的路線圖,若遭警方攔檢而無法出示路線圖,或是載運剩餘土石方機具車輛超載、滲漏,也會遭警方開罰單,若是隨車沒有攜帶四聯單,則會遭清潔隊開立罰單。因此,被告黃建業有介紹被告邱煥煌給伊認識,在這一次回填整地工程中,因為沒有合法申請,伊拿不出路線圖與四聯單,才會拜託被告邱煥煌去處理戴帽子(警察)的。伊曾經到被告邱煥煌的公司兩次,伊不記得是哪一次請被告邱煥煌幫忙處理黑白兩道,其實就是要處理戴帽子的(警察),填土所在地是在大坡派出所轄區。伊記得是被告邱煥煌於99年3 月16日打電話來,然後伊就到福記餐廳交付10,000元現金給被告邱煥煌,這是事先就和被告邱煥煌講好要敦親睦鄰之用,當初只是沒有講明金額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17338 號卷,第29至30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回填桃園縣新屋鄉○○村○○○段第609 至613 地號土地時,沒有經過申請,農地要回填需要申請,如果沒有申請將遭警方取締,警察來取締時也會叫清潔隊的稽查員開違反區域計畫法的單子,所以伊就於99年3 月16日前往福記餐廳交付10,000元給被告邱煥煌,請被告邱煥煌去處理轄區即大坡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第186 頁反面)。被告黃建業於99年11月7 日調查中供稱:一般來說,向政府申請合法進土必須先遞件申請,申請文件會由政府給一個申請文號,但這並非是政府的核准文號,伊不知道本件土尾場的政府核准文號,伊是以取得申請文號進場整地為由,實際上以此掩護開始進土。另外,因為土車必須隨車攜帶四聯單,如果沒有攜帶四聯單,會被警方攔檢並通知清潔隊開單,若車輛滲漏,也會被警方或清潔隊開單。被告邱煥煌專門在負責打點有的沒的,伊有介紹被告徐錫思給被告邱煥煌認識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5806 號卷二,第88頁)。被告邱煥煌於99年10月12日調查中供稱:伊有幫忙被告徐錫思處理一場土方事宜,當時被告黃建業到被告徐錫思到伊公司,被告徐錫思表示有一塊要辦理恢復農用的地,要進一些乾淨的土填在原本的土上面,但怕車隊進土石的時候,可能會被派出所攔檢罰錢,就問伊有無認識大坡派出所的人,希望派出所的人給幾天的時間工作,完成填土事宜,因此伊就請被告林貴祿幫忙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5806 號卷一,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於100 年12月30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將10,000元轉交給被告林貴祿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被告林貴祿於99年11月8 日調查中供稱:被告邱煥煌表示有朋友要在大坡派出所轄區作土方,可不可以去溝通一下,伊就問被告邱煥煌有無合法文件,嗣於99年3 月間左右某天,被告邱煥煌開車載伊前往大坡派出所,並在進派出所之前拿了一個紅包給伊,伊有問被告邱煥煌裡面有多少錢,被告邱煥煌表示有10,000元。當天本來要和被告邱煥煌去找所長王豫澎,當天所長不在,伊碰巧遇到以前分局的同事即被告廖經煒,伊就介紹被告邱煥煌予被告廖經煒認識,並說明被告邱煥煌的友人要在轄區內作土方,被告廖經煒當場表示「好」,然後伊就偷偷把10,000元紅包塞給被告廖經煒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5805 號卷,第87至88頁);於99年11月18日調查中供稱:99年3 月間某日,被告邱煥煌要伊一同前往大坡派出所,當時還沒有聯繫大坡派出所,到派出所之後沒有看到所長,剛好遇到先前就認識的被告廖經煒,伊就介紹被告邱煥煌與廖經煒認識,向被告廖經煒表示被告邱煥煌之友人要在轄區內作土方,請幫忙一下,之後伊趁空檔就把被告邱煥煌下車前交付的10,000元紅包交付予被告廖經煒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5805 號卷,第118 至119 頁);於99年10月13日偵查中供稱:被告邱煥煌於99年3 月份左右問伊是否熟識大坡派出所的人,並表示有朋友要作土方,看可不可以疏通一下,伊有問被告邱煥煌是否有合法證件、地主同意書、公文及土方證明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5805 號,第71頁);於100 年1 月26日偵查中供稱:被告邱煥煌於99年3月間某日問伊是否認識大坡派出所的人,因為被告邱煥煌的友人要作土方,隔幾天之後,伊就陪被告邱煥煌去大坡派出所,而被告邱煥煌在下車之前交付裝有10,000元的紅包給伊。當日進到派出所之後,沒有找到所長,適巧碰到被告廖經煒,伊就替被告廖經煒介紹認識被告邱煥煌,並向被告廖經煒說明被告邱煥煌的友人有意在轄區內作土方,嗣後伊趁隙將紅包給被告廖經煒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5805 號卷,第127 至128 頁);於本院99年10月13日訊問中供稱:被告邱煥煌於99年3 月間向伊表示有朋友要作廢土整理,伊有答應要被告邱煥煌去講講看,意思就是請員警盡量不要取締大貨車超載云云(見99年度聲羈字第673 號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綜上所陳,被告徐錫思知悉桃園縣新屋鄉○○村○○○段第609 至613 地號土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進行回填整地工程,且顧慮載運剩餘土石方之機具車輛遭警方或清潔隊人員以無法提供土石方來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或路線圖、超載、滲漏等原因開單告發,遂將10,000元款項交付被告邱煥煌作為疏通大坡派出所員警,以此換取員警對於違法回填整地、載運剩餘土石方機具車輛未攜帶四聯單或無法提供剩餘土石方來源及處理地點證明、超載、滲漏等行為不予取締等事實,堪以認定,審酌被告徐錫思既對員警或環保人員將對上開違法回填整地或各類違規行為開單裁處等節有所瞭解,其仍交付款項並委請被告邱煥煌前往疏通派出所,其主觀上具有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加以行賄之意圖,客觀上有透過被告邱煥煌交付賄賂予不特定員警之行為,至為明灼。而由被告黃建業上開供述可知,其對於如何情形下將遭警方開單告發等情(諸如載運土方車輛超載、滲漏、車輛未隨攜帶四聯單)知之甚詳,且其既與被告徐錫思在系爭桃園縣新屋鄉○○村○○○段第609 至613 地號土地進行回填整地,其對於系爭土地未經主管機關准許回填剩餘土石方乙事應可知悉,然仍引薦被告邱煥煌予被告徐錫思認識以進行打點事宜,則被告黃建業對於被告徐錫思意在透過被告邱煥煌行賄員警,以免違規或違法回填整地行為遭警方取締等情自知之甚稔,其與被告徐錫思有行賄之犯意聯絡,甚為明確,渠二人於本院審理及準備程序坦承行賄犯行部分,應堪採信。另參以林貴祿曾身為警務人員,被告邱煥煌則曾為義警,對於未經申請即進行回填剩餘土石方整地,或載運剩餘土石方機具車輛未能提供土石方產生源或處理地證明文件等行為,將遭警方會同環保稽查人員到場查察等情,自無諉稱不知之理,且均知悉被告徐錫思、黃建業並未提供政府機關准許回填整地之文件,準此,被告邱煥煌應可推知被告徐錫思委託疏通派出所之意在使員警不予取締違規或未經核准之回填整地行為,且被告邱煥煌依其曾從事義警之經驗,亦可確知被告徐錫思交付10,000元款項應係作為賄賂款之用,卻仍將此事告知被告林貴祿及轉交款項予被告林貴祿運用,參以被告林貴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坦承行賄犯行,足徵被告邱煥煌、林貴祿、徐錫思與黃建業具行賄之犯意聯絡無訛。至被告徐錫思交付賄款予被告邱煥煌之初,縱然對於被告邱煥煌係委諸被告林貴祿為行賄行為及最終收受款項之人為被告廖經煒(詳下述)等節無從知悉,然其既有行賄故意及交付賄款之舉,即便對後續行賄之運作未實際參與,惟此既無逸脫原計畫範圍,且當為被告徐錫思所得預見,應同負責任無疑,附此敘明。
⒋另被告林貴祿、邱煥煌固然一再辯稱係因合法之回填整地才幫忙云云,然佐以被告徐錫思自承未曾向主管機關申請回填整地,且被告徐錫思為實際在桃園縣新屋鄉○○村○○○段第609 至613 地號土地進行工程之人,對於有無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文件乙情,較知他人應更為知悉,斷無誤認可能,其所述當能採信,則被告徐錫思既未取得合法文件,豈能提供被告邱煥煌、林貴祿等人閱覽,循此而論,被告邱煥煌與林貴祿當無任何資料供確認上揭土地之回填整地業經核准,渠等所指回填整地合法乙情,即無任何憑據。此外,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徐錫思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邱煥煌表示可以與泰暘砂石場簽約,如果車輛被攔下來,出示文件就可以表示土方是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反面),審酌被告徐錫思均坦承行賄犯行,應無刻意設詞虛捏之動機,其所述當屬可信。況參以證人即泰暘砂石場經理胡毓鋒於99年10月12日偵查中結證稱:泰暘砂石場沒有與晸杰公司往來,與晸杰公司所簽訂的契約是因為客戶要拿合約書送審,應客戶的要求才簽訂,實際上公司也沒有出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806 號卷一,第183 至184 頁),亦有砂石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5806 號卷一,第108 頁),足證被告徐錫思所指聽從被告邱煥煌建議而向泰暘砂石場簽訂買賣砂石契約以佐證土石來源等節,應非子虛。依此,被告邱煥煌應系知悉回填整地尚未經核准,方會指導被告徐錫思項泰暘砂石場訂約以佐證申請回填合法,是以,被告邱煥煌對系爭土地之回填係屬不法乙情早已了然於胸,益證被告邱煥煌與林貴祿所指合法乙節,洵屬無據。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貴祿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9年3 月間被告邱煥煌只是問伊有無認識大坡派出所的人,沒有說要去行賄云云(見本院卷,第166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煥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收受被告徐錫思交付的10,000元後,有轉交給被告林貴祿,用途就是敦親睦鄰以及地方上吃飯的錢,因為填土常常會被檢舉,而且車子進出太多,也會擾民,在地方做一些公關,請相關單位諸如大坡派出所、地方士紳、角頭吃飯云云(見本院卷,第240 頁),然被告林貴祿、邱煥煌雖均以「敦親睦鄰」等語為辯,惟若被告徐錫思、黃建業申請回填整地係經許可,依理,在回填過程中若遇他人刁難阻撓或因民眾誤認不法致遭檢舉,被告徐錫思或黃建業自可依法請求員轄區派出所保護業者之合法行為或出示相關核准文件自清,豈會萌生以金錢打點派出所之意,被告徐錫思與黃建業意在行賄,彰彰甚明。而被告林貴祿、邱煥煌曾擔任警務人員,對於業者用金錢交付員警以換取員警放任違規或違法回填整地行為核屬行賄等情,豈有不知之理,況被告邱煥煌僅主動詢問被告林貴祿有無熟識大坡派出所人員,苟被告林貴祿、邱煥煌意在打點地方關係,何以僅談及轄區派出所而不及其他,凡此足證被告林貴祿、邱煥煌所稱「敦親睦鄰」云云,應屬相互迴護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⒌關於被告林貴祿確曾在大坡派出所內交付10,000元予被告廖經煒之事實,業據被告林貴祿供述如上,審酌被告林貴祿對於行賄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無訛,且亦曾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作證,對於交付10,000元款項予被告廖經煒乙節之供述核無齟齬,矧以行賄、偽證罪均可科處重達7 年之有期徒刑,行賄罪並得併科300 萬元以下罰金,刑責甚重,被告林貴祿並無虛偽供述、自陷己身於罪刑之理,其供述內容應屬可信。再者,侵占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尚難與偽證罪、行賄罪之罪責相提並論,被告林貴祿苟未交付10,000元款項予被告廖經煒,實係將款項據為己有,亦無可能甘冒偽證與行賄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廖經煒,足徵被告林貴祿所述洵屬有據,被告廖經煒曾收受被告林貴祿交付之10,000元乙情,堪以認定。至被告廖經煒收受款項之時間,佐以被告徐錫思交付10,000元予被告邱煥煌之時間為99年3 月16日,則其收受之時間應係後於99年3 月16日。循此,被告徐錫思遭查獲之時間為99年3 月22日(詳後述),另觀諸被告林貴祿與邱煥煌於99年3 月23日10時00分51秒之通話監聽譯文所示(見99年度偵字第25805 號卷,第15頁):「(A 為被告邱煥煌,B 為被告林貴祿)A :喂,老大,那個大埤(台語)的,你不是有去處裡?B :有啊,他是作幾天啦?…」;99年3 月23日10時05分09秒之通話監聽譯文所示(見99年度偵字第25805 號卷,第16頁):「(A 為被告林貴祿,B為被告邱煥煌)A :我剛打電話,他說太離譜了。B :等一下,他說太離譜了?A :對呀。B :這樣子。A :嗯,他說太離譜,我還跟他講,幫忙講一下就不會太離譜了。B :好,這樣我瞭解了。」,佐以被告林貴祿於99年11月8 日調查中供稱:99年3 月23日10時05分09秒之通話內容中「他」是指被告廖經煒,是因為被告邱煥煌打電話給伊,伊才會打給被告廖經煒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5805 號卷,第90頁反面),另參被告林貴祿與廖經煒於99年3 月23日10時04分06秒確有通話紀錄,有被告廖經煒之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5806 號卷二,第191 至192 頁),互核以觀,被告林貴祿於99年3 月23日10時00分51秒接獲被告邱煥煌來電後,旋即於同日10時04分06秒與被告廖經煒聯繫,足證被告林貴祿上開調查中所述曾於99年3 月23日與被告廖經煒聯繫乙節,要非子虛。循此而論,被告廖經煒至遲於99年3 月22日前已收受被告林貴祿交付之款項,苟被告廖經煒未取得款項並應允不為取締查緝,被告林貴祿自無在接獲被告邱煥煌於99年3 月23日10時00分51秒之來電後即聯繫被告廖經煒之可能,併此敘明。
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固係以行為人有職務上之權限,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圖使行賄人達到其目的為構成要件,惟行為人祗須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向他方施以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即與本條項款所指之犯罪構成要件合致;換言之,行為人一經對外顯露其職務之違背乃處於可收買狀態者,即足成罪,初不以行為人後續果有違背職務行為為其必要。又所謂之違背職務,則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者而言。查,被告廖經煒既有收受被告林貴祿交付之10,000元款項,其對於被告林貴祿交付款項之目的為何,豈會不加聞問,堪認被告廖經煒應知悉被告林貴祿交付款項之目的,在於希冀其對桃園縣新屋鄉○○村○○○段第609 至613 地號土地之違法回填整地、或無法提供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證明文件、或載運剩餘土石方機具車輛有超載、滲漏等行為不予取締或知會環保稽查人員到場查察等情,必當知悉。再者,被告黃建業於99年11月7 日調查中供稱:伊要聯絡車隊進土的時候,一位自稱大坡所所長的男子阻止進車,並要求伊提供合法的進土文件,伊無法拿出可以進土到這個土尾場的證明文件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5806 號卷二,第89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99年3 月23日9 時58分45秒之通話中,有提到「那個大坡所,廟裡香油錢你到底有沒送」,是因為被告徐錫思說所長表示沒有合法申請就不能進土,被告徐錫思要伊問被告邱煥煌有無將敦親睦鄰的工作弄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證人即時任大坡派出所所長王豫澎於99年10月12日調查中指稱:伊在退休前幾天開車經過永安地區笨港國小的產業道路,看到有大型車載廢土,伊憑直覺就判斷要在本處傾倒廢土,就通知備勤員警到場處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806 號卷一,第61至62頁),另參以被告邱煥煌與黃建業於99年3 月23日9 時58分45秒之監聽譯文所示:「(A 為黃建業,B 為邱煥煌)B :獅兄。A :那個大坡所,廟裡香油錢你到底有沒有送?B :有啊。A :那有,為什麼所長叫我們不要做?」(見99年度偵字第25806 號卷二,第95頁反面),足徵桃園縣新屋鄉○○村○○○段第609 至613 地號土地確曾遭證人王豫澎查獲違法回填整地。循此而論,參以被告廖經煒於100 年1 月10日調查中供稱:99年3 月22日,伊和王豫澎所長當天一人開一部車,經過桃園縣新屋鄉槺榔村蚵殼港圳6之2 號池塘旁空地之際,伊發現王豫澎沒有跟上來,伊就回頭去找王豫澎,那時候王豫澎站在車外罵人,伊當時沒有下車。那地方是在整地,不是在倒廢土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5806 號卷二,第188 頁),顯然被告廖經煒對於桃園縣新屋鄉○○村○○○段第609 至613 地號土地刻進行回填整地乙事有所知悉,惟被告廖經煒自承當日未隨同下車,則其如何知悉該地正在進行整地,恰足證被告林貴祿於交付10,000元予被告廖經煒之初,應有將來意及交付款項目的陳明,被告廖經煒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收賄賂,可堪認定。另起訴書就王豫澎查緝之時間載為99年3 月23日,依上所陳,此部分應予更正為99年3 月22日,併此指明。
⒎被告廖經煒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林貴祿取得被告邱煥煌交付10,000元款項之時間係99年3 月16日在福記餐廳之際,並執此而認被告林貴祿所稱與被告邱煥煌前往大坡派出所乙節不實。然被告林貴祿於99年11月18日調查中供稱:伊對於和被告邱煥煌一起前往大坡派出所的事情印象深刻,因為伊和被告邱煥煌只知道往大坡派出所的主要道路,對於派出所的詳細地址並不清楚,所以在經過桃園縣新屋鄉農業改良場時,有找一下路,後來快到派出所前的十字路口時。也在再度尋找派出所的正確位置,被告邱煥煌當日是開福斯的車子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5805 號卷,第106 頁);於99年12月23日調查中供稱:被告邱煥煌確實曾和伊前往大坡派出所,是被告邱煥煌開車載伊前往,況且這是被告邱煥煌的事情,伊只是基於情分和被告邱煥煌一同去派出所。當天是從新屋中山路往永安漁港方向前進,到東明村左轉後直走到大坡派出所,大坡派出所剛好在紅綠燈路口附近,到達路口的時候,被告邱煥煌還問伊車子要停在派出所對面或是斜對面,而且在前往大坡派出所的路上,伊還有和被告邱煥煌說農業改良場在附近,伊對這兩個部分特別有印象,而且錢是當天在車上給的。至於被告邱煥煌所稱經過農業改良場那一次是去社子村拜訪正義社副社長余路精部分,伊記得是在前往大坡派出所後幾天的時候,因為農業改良場和社子村是不同方向,去社子村不會經過農業改良場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5805號卷,第119 頁)。審酌被告林貴祿對於如何與被告邱煥煌前往大坡派出所、前往派出所之行徑路線、途中經過之場所為何、車輛之停放位置等節,均為鉅細靡遺之陳述,是被告林貴祿所述曾與被告邱煥煌前往大坡派出所乙節應非虛妄。況被告林貴祿僅係受被告邱煥煌之託而為行賄之舉,則被告邱煥煌對於桃園縣新屋鄉○○村○○○段第609 至613 地號土地之回填整地進行狀況,理應較被告林貴祿更為瞭解,則被告邱煥煌一併前往大坡派出所說明事發源起,尚與常理相符,是以,被告林貴祿所指協同被告邱煥煌前往大坡派出所乙情,應屬可信。再者,被告林貴祿於99年10月12日調查中固供稱:伊曾和被告邱煥煌在福記餐廳吃飯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5805 號卷,第58頁反面),核與被告邱煥煌於99年10月12日調查中供稱:99年3 月16日本來是正義社處長江義興找伊和王朝洲吃飯,伊有順便約林貴祿云云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5806 號卷,第6 頁反面),縱然被告林貴祿與邱煥煌曾於99年3 月16日一同在福記餐廳用餐,且是日被告徐錫思恰將10,000元款項交付予被告邱煥煌,亦無從據此推認被告邱煥煌立刻於當日將款項交付被告林貴祿。況參以被告邱煥煌知悉被告徐錫思交款之目的在於行賄之用,而99年3月16日在福記餐廳用餐者尚有江義興、王朝洲等人,苟被告邱煥煌逕自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林貴祿,審酌福記餐廳為公開場所,且行賄涉及不法,運作者斷無大肆張揚之可能,若江義興或王朝洲目睹被告邱煥煌將款項交付被告林貴祿而心生疑惑,豈非徒增困擾,相較於此,被告林貴祿所陳被告邱煥煌於前往大坡派出所時在車上交付款項乙情,較與常情相符,被告廖經煒之辯護人所稱被告林貴祿未與邱煥煌前往大坡派出所云云,核屬無據。至被告林貴祿於無法會見所長王豫澎後,轉而將10,000元交付被告廖經煒部分,佐以被告林貴祿於99年11月8 日調查中供稱:因為伊和被告廖經煒比較熟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5805 號卷,第90頁),證人王豫澎於99年10月12日調查中指稱:伊和被告林貴祿私下沒有往來,伊也沒有被告林貴祿的行動電話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806 號卷一,第63頁反面),且被告林貴祿與廖經煒曾於99年3 月16日、3 月23日有通聯紀錄,有被告廖經煒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在卷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25806 號卷二,第191 至192 頁),堪認被告林貴祿與廖經煒應有相當交情,衡情,渠二人既有相當熟識度,被告林貴祿於未獲見證人王豫澎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廖經煒並告知交付金錢之目的,尚與常情無違。此外苟被告林貴祿有誣陷他人收受賄賂之動機,其大可誣陷與其不甚熟識之證人王豫澎,豈會一再針對被告廖經煒,亦堪佐證被告林貴祿指述為實。況本件被告林貴祿並未從事回填整地,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林貴祿有在本次行賄過程中獲得利益,則被告林貴祿均非因員警不予取締違規或違法回填整地行為而直接受益之人,準此,以被告林貴祿之立場而言,其將款項交付予大坡派出所之人員後即係完成受託任務,縱使對於後續狀況不加聞問或對於被告邱煥煌之詢問設詞搪塞,亦無從遽認被告林貴祿業將10,000元侵吞入己。另被告林貴祿、邱煥煌於99年3 月17日在「同莊」餐廳聚餐時,尚有徐錫運、彭正宏、證人王豫澎等人,業據被告林貴祿於調查中供述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25805 號卷,第89頁反面),是以,當日在「同莊」餐廳聚餐之人數眾多,被告林貴祿、邱煥煌豈會在旁人面前毫無避諱而商談與行賄有關之事,則被告林貴祿未於當日將被告邱煥煌介紹予到場之證人王豫澎認識,亦屬事理之常,無從執此認定被告林貴祿因將10,000元私吞入己,方未將被告邱煥煌介紹予他人熟識等節為實。
⒏按警勤警察勤務區(以下簡稱「警勤區」),為警察勤務基本單位,由警員1 人負責;又警察勤務方式如下:⑴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警員執行之,以戶口查察為主,並擔任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⑵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⑶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⑷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⑸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連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⑹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警察勤務條例第5 條、第11條固有明定,惟同條例第12條亦規定,勤區查察為個別勤務,由警勤區警員專責擔任。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為共同勤務,由服勤人員按勤務分配表輪流交替互換實施之。前項共同勤務得視服勤人數及轄區治安情形,採用巡邏及其他方式互換之,但均以巡邏為主。據此可知,特定警勤區內之戶口查察及社會治安調查,依警察勤務條例第5 條、第11條、第12條規定,雖係劃歸由特定警員負責,即俗稱之「管區」警員;然所稱之「專屬」負其責任,其意僅在彰顯「勤區查察」相關行政責任之釐清及歸屬,而非意在劃定或限制員警「調查職務」之執行範圍。易言之,「勤區查察」(以戶口查察為主)雖係專責由管區警員執行,然按諸上開規定,已明顯可見與社會治安(包括犯罪)之調查職務尤有關聯之「臨檢」、「巡邏」等勤務執行,實與「警勤區」之劃設毫無關聯;職故,就令「非」管區警員,亦不能拒絕「臨檢」、「巡邏」或其他與社會治安有關之調查職務之執行,遑論其倘已因故得悉他人勤區內之犯罪嫌疑,更應依法盡其調查責任,而尤非可藉詞非屬其勤區範圍即不加聞問。蓋「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此業據警察法第2 條明文揭示在案;而警察法第9 條更已明白規定警察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權;兼之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係明文揭示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之告發義務,同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 項,更係明白規定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實已堪認個別警員有關調查犯罪之職責,並非僅以特定之「警勤區」範圍為限。準此以言,「警勤區」實僅具有劃分員警行政責任之功能及意義,其既非員警調查犯罪職務之授權根源,亦不能剝奪、禁止或限制「非」管區警員調查職務之執行。查,桃園縣新屋鄉○○村○○○段第609至613 地號土地並非在被告廖經煒之警勤區乙節,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警分督字第1018012701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8 頁之3 ),然即使屬實,參照上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被告廖經煒均負有維護上揭桃園縣新屋鄉○○村○○○段第609 至613 地號土地所在地之社會治安及調查其相關犯罪、行政不法或巡邏之職務,況本件被告林貴祿亦係考量被告廖經煒在大坡派出所任職,對於違法回填整地、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廢棄物清理法等行為,均有自行開單告發或會同環保稽查人員查察之權,並基於其員警身分乃交付賄款,以求被告徐錫思、黃建業之違法回填整地或其他違規行為不致遭受查察裁處,此情與被告徐錫思、黃建業當初所謀求疏通大坡派出所之意恰巧相符,被告林貴祿交付賄款予被告廖經煒收受,與要求被告廖經煒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間,具有直接對價關係無誤,被告廖經煒以前揭土地非警勤區而無影響力為由,辯稱無收賄可能云云,尚非有據。
⒐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廖經煒、邱煥煌之辯解應屬無據,另被告林貴祿、徐錫思、黃建業之自白則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㈡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朝明固坦承於99年間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擔任新坡派出所之副所長,且於99年4 月16日前往桃園縣新屋鄉之新禾餐廳與林貴祿聚餐,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辯稱:被告林貴祿確曾於聚餐當日將紅包一只交付給伊,表示用於派出所之加菜金,伊當場即將紅包退還給被告林貴祿云云。被告張朝明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張朝明與林貴祿在新禾餐廳聚餐時,被告林貴祿曾以加菜金名義致贈被告張朝明一只紅包,然被告張朝明隨即以派出所不需加菜金為由婉拒被告林貴祿,此觀證人謝譯鈜之證述即明。再者,由被告黃建業、邱煥煌、林貴祿於偵查及審判之證述可知,被告黃建業交付8,000 元予被告邱煥煌,以及被告邱煥煌轉交8,000 元給被告林貴祿之目的係作為吃飯、送禮之用,本非在使被告張朝明為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況被告林貴祿、邱煥煌於席間未明確告知、要求被告張朝明應為或不應為何行為,僅有提及友人將在富源村建築工地,被告張朝明聽聞後亦無允諾任何協助事項,其本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認識與故意。另就金錢數額以觀,被告林貴祿支付之8,000 元僅能購買少量年節禮品,以現今社會物價以觀,擺桌宴客之價錢均超過8,000 元甚多,以常情而言,警務人員豈會僅因此數額之金錢即甘冒刑之重典而涉嫌貪瀆。再推究被告邱煥煌、林貴祿本係為他人作公關跑腿之人,斷無可能自費為他人處理事務,因此被告張朝明將8,000 元退還給被告林貴祿後,再由被告林貴祿返還予被告邱煥煌作為歸墊餐會費用,方符事理。此外,就卷附監聽譯文以觀,僅有疑似業者行賄楊梅分局大崙所、大坡所之通話內容,被告張朝明部分則付之闕如,以被告林貴祿及邱煥煌之行事風格,苟被告張朝明有收受賄賂之事實,渠二人理應在電話中加以討論才是。甚且,由被告林貴祿與邱煥煌之證述可知,渠等於被告黃建業開工之時亦未通知被告張朝明,以便取得被告張朝明之協助,足徵被告張朝明斷無收賄之可能。另依被告黃建業之證述可知,傾倒土方之時間甚短,且並非每輛載運土方之車輛均會遭警方盤查,僅偶然未遭警方盤查亦符常情,尚無從單純以被告張朝明未盤查開單之舉,逕認其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另被告林貴祿涉嫌將被告黃建業交付之5 萬元侵吞,則是否業者與被告林貴祿間另有隱情,導致被告張朝明遭受誣攀,亦非無疑云云。訊據被告邱煥煌固坦承有將被告黃建業交付之8,000 元轉交給被告林貴祿,惟矢口否認有何行賄之舉,辯稱:這些錢不是用來行賄員警,是作為敦親睦鄰及吃飯之用,伊從未指使被告林貴祿將款項交付員警,用為警員不開單取締或不依法移送之對價云云。另訊據被告林貴祿、黃建業對此部分事實,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在卷。經查:
⒈被告張朝明於99年間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擔任副所長之職務,協助派出所所長處理所務、協辦案件、負責內部管理及公文、業務,並對轄內治安、交通等各類案件負有查察、取締之責,且桃園縣觀音鄉富源村第192 地號土地為新坡派出所管轄範圍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園警分督字第1014010764號、第1014025662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 頁之5 、第254 頁),足認被告張朝明係依警察法第9 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所定具有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及其他協助偵查犯罪等權責之人員,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至被告張朝明職務上行為之說明,則同前揭被告廖經煒部分(參照前述一㈠⒈部分),附此敘明。
⒉桃園縣觀音鄉富源村8 鄰10-7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富源段192地號土地為李信達所有,李信達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可,即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在上址回填土石方,嗣再由被告黃建業在上址進行填土事宜,而該地經會勘結果顯示,填土範圍為房屋至道路中間之空地填高,將空地填土至與道路同高,現場土地含有混凝土塊、磚塊等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地面鋪設瀝青,不符農業使用行為,李信達因違反區域計畫法遭桃園縣政府裁處罰鍰6 萬元、命停止非法使用及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等事實,業據證人李信達於調查中指稱:因為房屋的基地地勢比馬路低,為便利貨車出入,伊就透過仲介聯繫一位「陳先生」,讓「陳先生」免費倒土,「陳先生」一開始有說替伊向觀音鄉公所申請,但因為土已經填完,「陳先生」就告知伊不用申請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7338 號卷,第50頁),被告邱煥煌於99年12月23日調查中供稱:被告黃建業曾受地主委託,將桃園縣觀音鄉○○○○道路10公里附近土地整平及進土覆蓋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5806 號卷二,第175 頁),且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桃園縣政府府農管字第1000041955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肅字第10043010240 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桃園縣政府府地用字第1000097718裁處書、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桃環稽字第1001000183號函、觀音鄉○○段192 地號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25805號卷,第136 頁、第137 頁、第139 頁、第141 頁、第143頁、第149 頁、第154 頁、第156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林貴祿於99年11月8 日調查中供稱:被告邱煥煌因有朋友要在新坡所的轄區作土方,曾打電話詢問伊有無認識新坡派出所所長或同仁,伊就透過以前的同事謝譯鋐瞭解情形,謝譯宏表示有同學在新坡所擔任副所長,伊就拜託謝譯鋐幫忙約該位副所長,隔幾天之後,伊和被告邱煥煌相約在桃園縣新屋鄉的一間鵝肉餐廳,當天是被告邱煥煌開車來載伊,到達餐廳之後,被告邱煥煌把一只裝有8,000 元的紅包拿給伊,然後伊才打電話給謝譯鋐,請謝譯鋐聯絡被告張朝明,當日吃飯的尚有被告黃建業,伊當時有把土方文件給被告張朝明看,席間被告張朝明有去上廁所,伊就跟隨被告張朝明前往廁所,並把紅包交給被告張朝明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5805 號卷,第87至88頁、第91頁);於99年12月23日調查中供稱:伊於99年4 月16日聚餐當日,趁被張朝明上廁所的機會,把被告邱煥煌所交付的8,000 元紅包給被告張朝明。當日飲宴一開始,伊向被告張朝明介紹被告邱煥煌,表示被告邱煥煌的朋友要在轄區內倒土,請被告張朝明幫忙,同時有請被告邱煥煌拿合法的文件給被告張朝明看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5805 號卷,第120 頁);於99年10月13日偵查中供稱:因為怕載運的貨車有超載、違規或滲漏的情形,所以要疏通派出所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5805 號卷,第71頁);於100 年1 月26日偵查中供稱:99年4 月間有去行賄新坡派出所副所長即被告張朝明,這件事起源於被告邱煥煌問伊是否認識新坡所的人,並表示有朋友要在新坡的轄區作砂石,後來才透過謝譯鋐找到被告張朝明,被告張朝明有和伊、被告邱煥煌在新屋鄉的鵝肉餐廳吃飯,被告邱煥煌吃飯時有說明請託被告張朝明幫忙的事情為何,也有出示合法的文件,大概就是被告邱煥煌的朋友要在新坡的轄區作砂石,希望被告張朝明幫忙通融,伊就趁被告張朝明上廁所的時候,把被告邱煥煌先前交付的8,000 元紅包交給被告張朝明,被告張朝明確實有收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5805 號卷,第129頁)。被告邱煥煌於99年12月23日調查中供稱:被告黃建業因為有車輛要進土到新坡派出所轄區,並因此事請伊作公關,伊就請被告林貴祿去幫忙,伊有把被告黃建業交付的合約書與現金8,000 元拿給被告林貴祿,款項之目的在於請被告林貴祿打點新坡派出所員警或請員警吃飯,以便覆土過程中不受到阻攔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5806 號卷二,第175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黃建業將錢請伊轉交,伊就再轉給被告林貴祿,伊在調查站所述都屬實,伊承認行賄的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互核上情,參以被告林貴祿、黃建業自始均坦承行賄之舉,被告邱煥煌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承認犯行,且被告林貴祿係陳述自己親身經歷行賄之事實經過,就交付賄款之緣由、金額、地點等情節之敘述具體詳確,前後一致而未見明顯瑕疵,若非確有其事,實難想像被告林貴祿如何一再虛捏編纂其詞而不漏破綻。況倘被告林貴祿、黃建業並無行賄之情而故為虛偽陳述,自己勢將面臨遭受行賄罪論處之風險,而行賄罪可科處重達7 年之有期徒刑,刑責非輕,被告林貴祿、黃建業並無虛偽供述捏詞陳述、自陷己身於罪刑之理,渠等之供述自屬信而有徵,是以,被告黃建業交付8,000 元予被告邱煥煌,嗣由被告邱煥煌交付該8,000 元予被告林貴祿,再由被告林貴祿交付該8,000 元予被告張朝明之事實,堪以認定。另由前開證人李信達證述內容可知,桃園縣觀音鄉○○段192 地號土地未有向主管機關申請合法回填土方,則被告黃建業對此當知之甚稔,否則何須思量透過被告邱煥煌打點轄內派出所,且依被告黃建業之供述以觀,其係從事土石方運輸業之人(見99年度偵字第25806 號卷二,第86頁),其對於載運土石方之機具車輛遇有超載、滲漏等違規情形將遭警方開單舉發乙節,亦應知悉,參以警察人員對於環保犯罪案件諸如違法在農地回填剩餘土石方、載運剩餘土石方之機具車輛未攜帶四聯單或剩餘土石方證明文件、載運之車輛有超重、滲漏等情形,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得逕行舉發外,均負有通知環保人員到場稽查認定之責,業如前述,則警察人員對於上揭案件消極不予查緝、或漠視違規行為而不通知環保稽查人員處置,核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無誤,則被告黃建業交付8,000 元予被告邱煥煌之目的既在透過被告邱煥煌將款項支付於轄區員警,俾使轄區員警對於富源段192 地號土地之違法回填剩餘土石方或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輛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不予取締,堪認被告黃建業具備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故意。而被告邱煥煌已然知悉被告黃建業交付8,000 元之目的為何,並將此節轉知被告林貴祿,揆諸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林貴祿、邱煥煌同具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故意,至為明灼。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貴祿於本院審理中固結證稱:被告邱煥煌有說都是合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被告邱煥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都有問被告黃建業是否係合法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然審酌被告林貴祿、邱煥煌均曾擔任警務人員,當能輕易辨別合法與否,苟被告黃建業所從事者為合法回填農地之舉,亦無央求員警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不予開單告發,被告黃建業何須大費周章謀求打點員警,此外,若被告林貴祿、邱煥煌確曾過目被告黃建業提供之合法文件,或深信被告黃建業無不法意圖,渠二人反應曉諭被告黃建業依法行事即無遭查處之虞,更無庸打點員警而涉險行賄,豈會一反常理而積極為被告黃建業奔走,足徵被告林貴祿、邱煥煌所辯被告黃建業係從事合法行為乙節,核屬虛妄,尚無可採。
⒋被告張朝明於100 年1 月10日調查中供稱:伊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任職時,除了協助所長管理所內業務之外,也要負責一般員警的值班、巡邏、取締酒駕等勤務。被告林貴祿於99年4 月16日聚餐當日曾表示,最近有朋友要到富源村整地、填土、蓋房子,被告林貴祿沒有出示相關文件給伊看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5806 號卷二,第198頁),依此,被告張朝明既仍負有一般員警之巡邏、查察責任,其自亦負有前揭所述查察環保犯罪案件之責,並應依法通知環保稽查人員到場稽核,或對違規超載、滲漏之車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開單告發,然被告張朝明業供稱未看過被告林貴祿提供之合法文件,依其擔任警務人員之經驗,理當知悉被告林貴祿於席間所提整地回填之事應屬非法。再者,衡諸常情,苟被告黃建業所進行之整地回填業經主管機關所核可,被告黃建業大可放心進行回填、傾倒剩餘土石方之行為而無庸擔心遭警方查緝,焉有再費心思量支付金錢並透過被告邱煥煌、林貴祿疏通派出所員警之可能。此外,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貴祿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吃飯時,有請被告張朝明對違規的部分幫忙關心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則被告張朝明於餐會中既已知悉被告林貴祿提及整地、回填、違規滲漏及超載等節,尚且將被告林貴祿交付之8,000 元收受,則被告張朝明對於被告林貴祿交付款項之目的在於放任違法之回填農地行為及對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違規超載、滲漏等行為不予開單告發乙情,自難諉稱不知,是以,被告張朝明係出於違背職務行為之認識而收受8,000 元款項乙節,洵堪認定。另按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其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固須具有對價關係。而此之所謂對價關係,祇要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而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為已足;並不以他人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他人因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獲得利益之價值相當為絕對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張朝明既已收受被告林貴祿交付之8,000 元作為不予取締違法回填農地、不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開單告發之代價,堪認被告張朝明之違背職務行為與賄款間有對價關係,縱該8,000 元於社會通常觀念中尚非鉅款,惟此究非衡量有無對價關係之標準,被告張朝明之辯護人以收受款項甚微為由辯稱無對價性云云,尚非有據。
⒌被告邱煥煌固於99年10月12日調查中供稱:被告黃建業有交付給伊8,000 元吃飯錢,伊就請被告林貴祿安排飯局,後來被告林貴祿就安排在新屋的鵝肉莊小吃店聚餐,這次純粹是吃飯,沒有拿錢,該次飯局的費用就是用被告黃建業給伊的錢支付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5806 號卷一,第11頁反面至12頁),惟參以被告邱煥煌於99年12月23日調查中供稱:伊是在餐廳外交付被告林貴祿8,000 元現金,但不知道被告林貴祿如何處裡伊交付的8,000 元現金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806 號卷二,第175 頁反面、第176 頁),衡情,苟該款項係用於支付餐費,參以前述被告邱煥煌亦同往聚餐,則被告邱煥煌於餐會結束後逕自付款即可,何須先將8,000 元支付予被告林貴祿,再由被告林貴祿支付,顯然違反常理,被告邱煥煌此部分供述斷屬無稽。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貴祿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被告張朝明上廁所的時候,將紅包轉交給被告張朝明,被告邱煥煌表示紅包是要給派出所吃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建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交付的8,000 元是要被告邱煥煌去打點吃飯和敦親睦鄰,伊沒有明確指示被告邱煥煌去行賄警方,或要警方包庇載運土方。伊於99年4 月間,只有桃園縣中壢市○○段603 地號、604 地號的工地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216 頁反面至第217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煥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黃建業曾經就桃園縣觀音鄉○○段192 地號土地的填土事宜,請伊幫忙,伊就請被告林貴祿處裡,由被告林貴祿找新屋及新坡派出所員警在新屋鄉一家鵝肉莊吃飯。伊在餐廳外面把8,000 元交給被告林貴祿,請被告林貴祿作敦親睦鄰及請地方人士吃飯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頁反面、第242 頁),互核以觀,苟被告黃建業未在桃園縣觀音鄉○○段192 地號土地進行農地回填,其何須以所謂「敦親睦鄰」名義央請被告邱煥煌打點轄區派出所,並因而支付被告邱煥煌8,000 元款項,足徵被告黃建業上開所陳99年4 月間僅有桃園縣中壢市○○段603 、604 地號工地乙節,核屬無據。另交付金錢予警方之目的,通常在使收受方為特定行為或不為特定行為,交付方具備行賄之意圖彰彰甚明,佐以被告張朝明係透過謝譯鋐始輾轉與被告林貴祿、邱煥煌等人聚餐,而被告黃建業更未參與99年4 月16日餐會,堪認被告林貴祿、邱煥煌、黃建業等人與被告張朝明間原本應非熟識,渠等本非有私交之人,足徵被告林貴祿、邱煥煌相約張朝明聚餐,要非單純友人間聚會可比擬,況被告張朝明尚收受被告林貴祿交付之8,000 元款項,果為單純之敦親睦鄰而未涉不法,豈有交付款項之必要,顯見被告林貴祿、邱煥煌、黃建業於審理中證述應屬相互迴護之詞,應非可採。
⒍證人謝譯鋐固於100 年1 月19日、4 月10日調查中指稱:被告林貴祿與張朝明於99年4 月間在桃園縣新屋鄉的新禾鵝肉餐廳吃飯時,伊也在現場,當時被告張朝明與林貴祿從廁所走出來後,被告張朝明拿個東西放到被告林貴祿口袋裡,並說「所長,免啦(台語)」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5805 號卷,第168 頁反面至169 頁;99年度偵字第25806 號卷二,第194 頁反面);於100 年1 月11日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林貴祿於99年4 月至6 月間曾打電話給伊詢問被告張朝明是否仍擔任新坡派出所副所長,請伊幫忙出約被告張朝明吃飯,後來伊和被告林貴祿、張朝明等人在新屋鄉的新禾美食館吃飯,伊在當天沒有看到被告林貴祿塞錢給被告張朝明,但是被告林貴祿與張朝明從廁所出來之際,伊看到被告張朝明把一個東西放到被告林貴祿口袋,還說所長不用了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5806 號卷二,第182 至183 頁),然證人謝意鋐於99年4 月16日10時至12時擔任值班勤務、12時至14時擔任社區治安諮詢及家戶訪查勤務、14時至16時擔任巡邏三線巡簽勤務、16時至18時擔任鄉公所代表及村長登記安全維護勤務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等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5805 號卷,第171 至174 頁),且證人謝譯鋐就是否與被告張朝明、林貴祿在餐廳聚餐之問題上,經測謊結果呈現說謊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書在卷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25805 號卷,第167 至168 頁),堪認證人謝譯鋐於99年4 月16日並未與被告張朝明、林貴祿等人聚餐,則其所述親眼見及被告張朝明將東西塞至被告林貴祿口袋並予以婉拒等情,應屬無稽,尚難據此為有利被告張朝明之認定。至證人謝譯鋐涉犯偽證罪部分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檢察官不起訴之理由係其證述不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5109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檢察官並未認定證人謝譯鋐曾參與該次聚餐,仍無法據此而認證人謝譯鋐所述為實,附此敘明。
⒎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煥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林貴祿有無在被告黃建業開工的時候,將開工的事情通知被告張朝明。被告黃建業請伊去敦親睦鄰的時候,沒有將車隊的車號告知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頁),然參以前述,被告張朝明既已知悉被告林貴祿交付8,000 元之目的,且仍然收受款項,堪認其業無查緝違法回填、車輛滲漏或超載之意,則被告黃建業之動工時間為何時,或載運土方車輛之車牌號碼為何等節,應非被告張朝明所關注者。再者,被告張朝明之辯護人固另主張尚難單以未開單盤查即認被告張朝明有違背職務行為乙節,然按行為人祗須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向他方施以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即與犯罪構成要件合致;換言之,行為人一經對外顯露其職務之違背乃處於可收買狀態者,即足成罪,初不以行為人後續果有違背職務行為為其必要。因之,被告張朝明既基於違背職務之故意收受賄款,後續有無更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要非所問。至證人藍雪旗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新坡派出所員警的值班表由被告張朝明安排,99年4 月及5 月間的值班並無異常,被告張朝明沒有指示伊不要盤查、查緝桃園縣觀音鄉○○段192 地號土地的違法施工或違規事項,也沒有指示伊不要盤查運棄廢土車輛的違規、違法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72 頁反面),固足徵被告張朝明並未具體指示他人為不予查緝違法回填整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行為,然被告林貴祿交付賄款之對象為被告張朝明,衡情,所冀求者亦係被告張朝明不予查緝上開違法、違規行為,縱使被告張朝明未具體指示其他人對於違法回填、違規行為不加查緝,亦無礙其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認定。另被告林貴祿、邱煥煌固未曾於電話中討論交付8,000 元款項予被告張朝明之後續狀況,矧以行賄或受賄均屬隱密之犯罪,行為人斷無聲張之可能,縱使行為人在不知被監聽之情形下而於電話中談及相關事項,亦係小心再三,避免廣為人知。被告林貴祿、邱煥煌曾於通話中商談桃園縣新屋鄉○○村○○○段第609 至613 地號土地、觀音鄉○○段192 地號土地之處裡狀況,係因該二土地均遭警方到場查緝,渠二人方會在電話中加以討論,苟無遭查緝之情形,行賄者必自付收賄者業依約辦事,實無再加以討論而橫生枝節之可能,被告張朝明之辯護人以被告林貴祿、邱煥煌未於通話中討論被告張朝明收賄之舉,逕認被告張朝明未收受8,000 元賄款云云,核屬無稽。
⒏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朝明、邱煥煌之辯解應屬無據,另被告林貴祿、黃建業之自白則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事實㈢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貴祿固坦承收受被告邱煥煌交付之5 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當初是被告邱煥煌拜託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疏通,伊有私下打電話給大崙派出所之員警楊振昇瞭解狀況後,因楊振昇告知伊桃園縣中壢市○○段第603 號、第604 號地號土地之回填不合法,同時間載運土方之車輛在上開地號土地遭警方查扣車牌,被告邱煥煌又持續要求伊疏通及取回遭扣車牌,伊因為不知處理方式,才會以大崙派出所之所長與總務不和之理由誆騙被告邱煥煌,伊嗣後也如數將款項返還云云。被告林貴祿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林貴祿因被告邱煥煌一再要求疏通大崙派出所,同時間因考慮已無替被告邱煥煌疏通派出所之意圖,方會以派出所之所長與總務不和等語搪塞被告邱煥煌,被告林貴祿終將5 萬元款項交還被告黃建業,本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云云。經查:
⒈被告林貴祿於99年10月12日調查時供稱:99年4 月22日當天,因為棄土車的司機有超載、滲漏情形,位在桃園高鐵橋下的棄土場因此遭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取締,被告邱煥煌要伊打電話去關心,因為伊知道該棄土場不合法,伊就只是敷衍被告邱煥煌,最終沒有打這通電話。99年5 月8 日14時50分46秒之監聽譯文內容是被告邱煥煌要伊幫忙打點大崙派出所所長,但伊也沒有打電話,伊在電話中說「總務處理了」等話語,也是要搪塞被告邱煥煌而已。99年5 月10日16時07分24秒之監聽譯文內容中,伊所說「我都嘛有去處理掉,電話裡不要講那個好不好」等話語,也是伊的搪塞之詞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5805 號卷,第60至61頁);於99年11月8 日調查時供稱:被告邱煥煌曾拿5 萬元給伊用來打點大崙派出所,伊隔天有打電話給大崙派出所的楊振昇詢問高鐵旁之空地合法與否,楊振昇隨即在電話中表示該地不合法,伊知道該地不合法之後,就沒有再接觸。被告邱煥煌之後向伊表示有兩位司機被大崙派出所員警帶走,請伊幫忙打電話疏通,伊口頭有答應被告邱煥煌,但是伊知道該地不合法,也沒有打電話。嗣後被告邱煥煌又打電話詢問伊打點大崙派出所之事,被告邱煥煌的意思是既然已經打點大崙派出所,為何派出所員警仍然會去現場取締,伊因為心虛,就在電話中向被告邱煥煌表示因為派出所的所長與總務不合,所長很龜毛,很難處理,用這些理由再搪塞被告邱煥煌。隔沒幾天,被告邱煥煌打電話給伊表示,如果沒有處理的話,需把錢還給人家,伊和被告黃建業聯絡之後,就將5 萬元返還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5805 號卷,第88頁);於99年10月13日偵查中供稱:99年4 月間,被告邱煥煌表示有一塊位在高鐵附近的土地要棄土,並詢問伊是否熟識大崙派出所,被告邱煥煌有交付5 萬元給伊作為疏通大崙派出所之用,但伊沒有打電話疏通派出所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5805 號卷,第72頁);於100 年1 月26日偵查中供稱:99年4 月至5 月間,被告邱煥煌說有朋友要在高鐵附近土地作土尾,要伊幫忙介紹疏通大崙派出所,被告邱煥煌有拿8 萬元紅包給伊,其中5 萬元是打點大崙派出所的,另外3 萬元供伊花用,伊在隔天與大崙派出所的楊振昇聯絡,但楊振昇說棄土不合法,叫伊不要管這件事,後來伊就沒有聯繫大崙派出所任何人。伊還是向被告邱煥煌表示聯絡好,實際上沒有疏通派出所,所以就騙被告邱煥煌說派出所的主管很龜毛,而且與總務不合,用這些話搪塞被告邱煥煌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5805 號卷,第130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煥煌於99年10月12日調查中指稱:伊有幫忙處理桃園高鐵站附近堆置棄土的事情,被告黃建業曾拿10萬元到伊公司,表示行情差不多是這個數字,伊就想到可以找被告林貴祿幫忙,然後就與被告林貴祿約在伊公司旁的義興國小見面,伊把8 萬元現金給被告林貴祿,剩下2 萬元打算請中壢市公所清潔隊吃飯,被告林貴祿後來跟伊表示有與大崙派出所溝通了,伊就向被告黃建業表示可以動工了。那塊地後來被中壢市清潔隊稽查人員開單,伊就叫被告黃建業把單子給伊,然後該地又遭大崙派出所的人查處,被告黃建業認為交付之10萬元遭伊侵吞,伊就把被告林貴祿的電話給被告黃建業,被告林貴祿有把5 萬元返還給被告黃建業。99年4 月16日10時12分41秒、同日13時04分34秒的監聽譯文內容就是伊把8 萬元給被告林貴祿,被告林貴祿隨即表示會前往大崙派出所,後來被告林貴祿表示大崙派出所之所長不行,但被告林貴祿已經和副所長講好,錢也已經給了。99年4 月20日19時09分22秒、同年月21日16時44分30秒之通話內容所指「十斤茶葉」,就是指這次的公關費用10萬元,被告黃建業交給伊的當天,伊就給被告林貴祿了,被告林貴祿也說有處理,不過被告林貴祿沒有說疏通的副座是何人。99年5 月7 日11時03分32秒的監聽譯文中「市公所都講好了,興崙段的,幫忙再加強一下」等話語,是被告黃建業表示可以自行處理中壢市公所部分,所以伊就轉告被告林貴祿「市公所都講好了,興崙段的」,然後請被告林貴祿再向大崙派出所講一下。99年5 月8 日14時50分46秒之通話內容中,被告林貴祿所指「那件總務處理了」,應該是被告林貴祿把5 萬元公關費交給大崙派出所的總務了。99年5 月16日13時24分13秒之通話內容是被告黃建業已經向被告林貴祿拿回5 萬元,且被告黃建業表示5 萬元是從總務那裡退回來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806 號卷一,第7 頁反面至第1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建業於99年11月7 日調查中指稱:伊是透過被告邱煥煌認識被告林貴祿的,因為綽號「阿水」的簡鴻展在中壢高鐵橋下有土尾場,簡鴻展需要進土回填該土尾場,因此簡鴻展希望伊幫忙去找土方及車隊協助運送。後來伊就請被告邱煥煌協助簡鴻展處理公關的事情,伊也為了這件事拿10萬元給被告邱煥煌用來申請相關文件及公關費,大概是99年4 月22日以前交錢給被告邱煥煌的,但是99年4月22日就遭警方攔檢,警方當場有詢問有無申請合法文件、車上有無四聯單等,隨後警方通知清潔隊人員到場,土方經過檢查後沒有問題,但是因為沒有四聯單仍然被開二張各6萬元之罰單。99年5 月8 日當天車隊的兩台車前往土尾場倒土,第一台車進到土尾場就遭警方攔查,伊向帶隊盤查的所長表示有與砂石場簽訂合法文件,可以倒土,但是所長仍然把簡鴻展與卡車司機帶回派出所。99年5 月8 日被取締之後,伊就向被告邱煥煌催討交付的10萬元,然後才知道是被告林貴祿將10萬元拿去,嗣後被告林貴祿有返還5 萬元。99年5 月16日13時24分13秒的通話中,原本被告林貴祿說要帶伊去找總務,不過被告林貴祿並沒有帶伊去,但有告訴伊這筆5 萬元是從總務那裡要回來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806號卷二,第90至93頁)。證人簡鴻展於99年10月20日調查中指稱:桃園縣中壢市○○段603 地號、604 地號之地主蔡宜修向伊表示,因為土地填土不完整,有些地方沒有填到,伊就找被告黃建業合作,由伊擔任現場指揮,並由伊和被告黃建業叫土車來倒土。被告黃建業曾向伊提過公關款項之事,但是該地仍然分別於99年4 月22日遭大崙派出所及環保人員查緝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806 號卷二,第40至43頁)。證人即桃園縣中壢市○○段603 地號、604 地號之登記所有權人褚宗德於100 年3 月1 日調查中指稱:伊和蔡宜修有意在桃園縣中壢市○○段603 地號、604 地號之土地興建休閒農場,因土地需要回填,伊和蔡宜修討論後,伊便委託昆洲營造有限公司的簡鴻展幫伊回填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7338 號卷,第37頁)。互核以觀,證人簡鴻展受證人褚宗德之委託在桃園縣中壢市○○段603 地號、604 地號土地進行回填後,證人簡鴻展即協同證人黃建業共同在前揭地號土地回填土方,並由證人黃建業交付10萬元款項予證人邱煥煌作為公關費。嗣證人邱煥煌於99年4 月16日10時12分41秒與被告林貴祿聯繫後,隨即於當日交付證人黃建業轉交之8 萬元給被告林貴祿(2 萬元部分用為打點中壢市清潔隊),並向被告林貴祿表明其中5 萬元款項係用於疏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被告林貴祿知悉證人邱煥煌交付款項之目的後即與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之員警楊振昇聯繫,嗣被告林貴祿經由楊振昇得知上揭土地回填為不合法後,即無將5 萬元款項交付大崙派出所作為疏通之用之意圖。而上揭土地分別於99年4 月22日及5 月8 日遭大崙派出所員警查緝,證人黃建業即將遭查緝之事告知證人邱煥煌,再由證人邱煥煌向被告林貴祿反應,並不斷央請被告林貴祿疏通大崙派出所,嗣證人黃建業透過證人邱煥煌催討被告林貴祿返還5 萬元款項,被告林貴祿遲至99年5 月16日方將5 萬元款項款項返還證人黃建業,且仍佯稱係由大崙派出所總務處領回等事實,堪以認定。
⒉承上,被告林貴祿於99年4 月16日取得證人邱煥煌交付之5萬元款項後,在與楊振昇聯繫後即無將款項用於疏通大崙派出所之意願,則被告林貴祿理應將此據實告以證人邱煥煌,蓋被告林貴祿曾擔任警務人員,當可知悉任何行賄警方、或假疏通之名,行賄賂之實之行為,無論係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皆為法所嚴禁,苟自身於接獲他人交付用於行賄之款項後,心中已無替他人行賄員警之意圖,為免受行賄罪責之無端牽連,焉有繼續保有他人交付之賄款之可能,其理應將款項退還給證人邱煥煌。再者,被告林貴祿於通話中不斷杜撰「總務處理了」、「我都嘛有在處理」、「大崙派出所主管很龜毛,與總務不合」、「副所會處理,錢已給副所」等話語搪塞證人邱煥煌,衡情,姑不論行賄之情形,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觀,受託人接受委託人之請託,將款項交付特定第三人,嗣受託人因故未能達成受託任務(即將款項交付第三人),受託人自會主動秉明情況並返還款項予委託人,然被告林貴祿未據實告以證人邱煥煌,業如前述,且竟大費周章羅織理由拒絕返還款項,果其無將款項據為己有之意圖,何須如此,其有侵占意圖至為明灼。至被告林貴祿縱將款項歸還,惟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就其侵占罪責之認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⒊綜上,被告林貴祿此部分辯解洵屬無據,其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事實㈣部分:訊據被告林貴祿對此部分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周義男於偵查中供述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17146 號卷,第9 至10頁),而按刑法脫逃罪係侵害國家拘禁力,以脫離公力監督範圍為構成要件,故其成立,必係被逮捕監禁後,其身體已入於該管公務員實力支配下,乃竟不法脫離公力監督拘禁者,始得謂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貴祿於99年10月12日上午8 時許經員警持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拘提到案,嗣後並解送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進行後續訊問、解送復訊事宜,其係被依法拘禁之人無訛,足認被告林貴祿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有刑罰之實質更異者而言(比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之寬嚴有所不同者),始有為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輕重仍為相同(比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之移列者),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即無適用為比較餘地,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查被告徐錫思、黃建業、邱煥煌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7 月1 日生效。該條第1 項關於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修正,該條僅增列第2 項關於「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其餘同條文第3 項配合增訂第2 項規定,項次遞延並修正法定刑度,第3 項至第6 項配合增訂第2 項規定,項次遞延並調整所引項次及文字。被告徐錫思、黃建業、邱煥煌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廖經煒就事實㈠、張朝明就事實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林貴祿、邱煥煌、黃建業、徐錫思就事實㈠所為,被告林貴祿、邱煥煌、黃建業就事實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林貴祿就事實㈢、㈣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第161 條第1 項之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被告林貴祿、邱煥煌、黃建業、徐錫思就事實㈠之行賄犯行,被告林貴祿、邱煥煌、黃建業就事實㈡之行賄犯行,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林貴祿、邱煥煌、黃建業所犯上揭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按犯前4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貴祿、徐錫思、黃建業就事實㈠部分,被告林貴祿就事實㈡部分,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犯行,均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 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雖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適用所為之闡釋,然就事實㈡部分,檢察官或調查局未曾就行賄犯行訊問被告黃建業,其無從為自白行賄犯行之可能,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接櫫之正當法律程序意旨,被告黃建業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犯行,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減輕其刑。
㈣另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必須所犯係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二項條件者,始可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所謂所得財物,係指實際所得之財物。至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解釋上亦同上開判決所揭示之旨。查,被告廖經煒、張朝明收受之賄款各僅為10,000元及8,000 元,即被告林貴祿、邱煥煌、黃建業、徐錫思就事實㈠部分僅交付賄款8,000 元,被告林貴祿、邱煥煌、黃建業就事實㈡部分僅交付賄款10,000元,所得及所交付之財物均在5 萬元以下,且本件被告黃建業、徐錫思固有違法回填土方之舉,然其所傾倒者並非一般或事業廢棄物,對於環境安全尚不生至鉅之危害,且亦不構成刑事不法行為,對於社會之危害尚屬有限,另本件回填土石起源於地主之請託,被告黃建業、徐錫思方萌生行賄意念,並衍生出後續之行賄、收賄行為,惟除公務員收賄敗壞風氣外,對於私人權利尚未生侵害,況桃園縣新屋鄉○○段槺榔小段第609 至613 地號土地業於傾倒廢土之際遭警方查獲,嗣亦查無違反農業使用行為,另桃園縣觀音鄉○○段192 地號土地之地主則被桃園縣政府裁罰罰鍰在案有前揭桃園縣政府裁處書、公函等在卷可證,足徵被告張朝明、廖經煒之收賄行為尚未使公權力受到扼傷,情節應屬輕微,爰就被告廖經煒、張朝明等人,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貴祿、邱煥煌、黃建業、徐錫思等人,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林貴祿、黃建業、徐錫思部分則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張朝明、廖經煒身為警務人員,本應秉持戮力奉公之觀念,廉潔自持,依法執行職務,拒卻任何不法利益之誘惑,竟仍對違反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並圖利他人,惡性非輕,且犯後猶飾詞卸責,未具悔悟之意,誠然有忝官箴;被告林貴祿、邱煥煌曾擔任警務人員,較之他人應更具法紀觀念,更應知悉國家踐行公權力之重要,斷無以金錢換取公權力豁免之可能,竟仍充當被告徐錫思、黃建業等人之白手套居間疏通、行賄警方,被告邱煥煌尚且一再以敦親睦鄰等語砌詞狡辯,態度惡劣;被告徐錫思、黃建業為冀求違法回填農地之順遂進行,及規避警方告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竟萌生行賄警務人員以換取規避遭受查處,所為除敗壞公務員廉潔風氣至鉅,亦足彰渠等漠視法令等情,暨被告林貴祿、徐錫思、黃建業等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等人之智識、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林貴祿、邱煥煌、黃建業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被告張朝明、廖經煒、邱煥煌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併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之規定,定被告邱煥煌所應執行之褫奪公權期間。
㈥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修正後為第11條5 項)關於犯該條之罪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該條第1 項至第3 項(修正後列於第1 項至第4 項)之末,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8號、99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減輕其刑之規定,仍無改行賄罪之本質,並非另成立獨立之罪,法定刑亦不隨之變異。本件被告林貴祿、徐錫思、黃建業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 項之罪,縱經本院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說明,仍無諭知易科罰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2 項:「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強制規定,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由法院審酌處理,並於主文明白諭知。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例如竊取、侵占之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如為發還之諭知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必無被害人時,例如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對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交付回扣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回扣應予沒收,不得發還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朝明所得財物8,000 元及廖經緯所得財物10,000元,性質上均係收賄者收受之賄賂,依上開說明,自應於被告張朝明、廖經緯之宣告主刑下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各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第12條、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