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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劉為丕呂綺珍謝枚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思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思雄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楊思雄前於民國84年間,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2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189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1年6月14日入監服刑,95年1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6年3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欲持以把玩,基於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99年6 月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某處,向「彭成威」之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綽號「阿文」成人友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及4,500 元之價格,購入以裝置中型二氧化碳鋼瓶內氣體作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5.6mm 之金屬彈丸,槍長約100 公分、高約25公分,內襯金屬管,單位面積動能為96.43 、98.14 、99.01 焦耳/ 平方公分不等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及以裝置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氣體作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6mm 之金屬彈丸,槍長約18公分、高約14公分,內襯金屬管,單位面積動能為20.81 、21.91 、21.54 焦耳/ 平方公分不等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其間僅射擊過飛鼠及自製鐵靶罐。嗣於99年10月27日下午2 時10分許,因警方至楊思雄桃園縣楊梅市○○路210 巷6 號2樓住處執行拘提時,附帶搜索扣得楊思雄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空氣槍各1 支、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鋼瓶、金屬彈珠等供犯罪所用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均同意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所示事實:

㈠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69頁;本院審訴卷第26頁;本院卷第48頁),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 份及所附槍枝照片22張、查獲槍枝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第24至40頁、第61至64頁),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空氣槍、鋼瓶、金屬彈珠扣案足憑。

㈡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空氣槍2 支,經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下稱縣警局)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進行鑑定結果認: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空氣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係氣動式槍枝,以裝置中型二氧化碳鋼瓶內氣體作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5.6mm 之金屬彈丸,槍長約100 公分、高約25公分,內襯金屬管,單位面積動能為96.43 、98.14 、或99.01 焦耳/ 平方公分不等。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空氣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係氣動式槍枝,以裝置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氣體作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6mm 之金屬彈丸,槍長約18公分、高約14公分,內襯金屬管,單位面積動能為20.81 、21.91 、或21.54 焦耳/ 平方公分等語,有縣警局99年11月5 日桃警鑑字第0990021922號槍彈鑑定書、縣警局100 年7 月5 日桃警鑑字第1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26至28頁)。

㈢又有關殺傷力之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 月11日秘臺廳(二)字第06985 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殺傷力之相關數據:㈠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㈢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所稱「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指具有適於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正常結構與功能,而對人體具有殺傷力者而言,至其是否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或足以「穿入『豬體』皮肉」,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司法院函釋意旨對照該科學實驗檢驗之數據觀察,如依據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論係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到20焦耳/平方公分者,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認有殺傷力,要無疑義。故如上之鑑驗數據相互對照,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空氣長槍及空氣手槍之動能均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自均具有殺傷力無訛,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㈣另被告雖曾於警詢供稱:有更換過持有空氣長槍之彈簧等語(見偵卷第11、12頁),惟除被告前揭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例如:扣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空氣槍內部零件確與原廠出場不同、查扣原廠彈簧零件、更改後彈簧零件等)以供佐證,自難僅以被告前揭單一自白,率認被告有製造槍械之情,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00 年1 月5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358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7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增訂第6 項規定「犯第1 項、第2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此為因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8年12月25日公布之釋字第669 號解釋所為之修正。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修正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條於修正後,並無變更構成要件內容及法定刑,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即可,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被告自99年6 月某日起至99年10月27日下午2 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持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槍枝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持有行為。被告同時購入而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空氣槍2 支,均觸犯同一罪名,侵害單一社會法益,僅為單純一罪,並無想像競合之適用。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空氣長槍經測試其單位面積動能數值為96.43 、98.14 、99.01 焦耳/ 平方公分,遠逾基本穿入人體皮肉層之20焦耳/ 平方公分,威力強大;而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空氣手槍,經測試其單位面積動能數值為20.81 、21.91、21.54 焦耳/ 平方公分,雖其威力尚非強大,然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且外觀僅長約18公分、高約14公分,體積小,攜帶便利,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害程度甚高,雖被告坦承犯行,且供稱己用,然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自無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

㈢至被告雖供稱:其有供出其所持有槍枝來源上游為姓名「彭成威」、「阿文」者,有減刑之適用云云。惟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在如依據犯本條例之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且所謂因而查獲,係指依其自白,查得槍砲、彈藥、刀械之前手或後手,並有具體之證明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警詢、偵訊均供稱: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空氣槍,係向綽號「阿文」者購買等語(見偵卷第11、69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翻異前詞供稱:槍枝是「彭成威」跟他朋友「阿文」一起來賣給伊的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26頁),前後供述互有齟齬,顯悖常情,自難盡信,則出售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空氣槍者是否為姓名為「彭成威」者,即有合理可疑。又檢察官並未繼續追查、偵辦姓名「彭成威」及綽號「阿文」者持有槍、彈犯行一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況本院查詢姓名為「彭成威」者之前科資料以觀,並無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檢警分案查辦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第42頁)。準此,被告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然檢警並未因而查獲該槍枝之前手,承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而無適用前揭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2 支,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性,本應嚴其刑責,惟考量其自99年6 月某日購入前揭空氣槍後,旋於同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持有期間僅4 月餘,持有期間非長,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亦未發現其曾用以犯他案造成他人身體、財產等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㈤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空氣槍,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鋼瓶、彈珠,均係被告所有供扣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空氣槍2 支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45頁),皆與被告持有空氣槍具有密切關聯性,亦屬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3.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試射靶罐1 個,雖係被告所有,然僅係供被告使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空氣槍試射之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2頁),自非與該等空氣槍結合使用具殺傷力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認該靶罐與上開槍枝結合發射,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4.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之物,與本件犯罪均無直接關連,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謝枚霏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            │檢驗報告        │備註          │
├──┼──────────┼────────┼───────┤
│一  │空氣長槍1 支        │縣警局99年11月5 │依刑法第38條第│
│    │(槍枝管制編號:桃警│日桃警鑑字第0990│1 項第1 款之規│
│    │鑑0000000000號)    │021922號槍彈鑑定│定,宣告沒收。│
│    │                    │書(見偵卷第75至│              │
│    │                    │79頁)          │              │
├──┼──────────┼────────┼───────┤
│二  │空氣手槍1支         │縣警局100 年7 月│同上          │
│    │(槍枝管制編號:桃警│5 日桃警鑑字第10│              │
│    │鑑0000000000號)    │00000000號槍彈鑑│              │
│    │                    │定書(見本院卷第│              │
│    │                    │26至28頁)      │              │
├──┼──────────┼────────┼───────┤
│三  │鋼瓶1瓶             │                │依刑法第38條第│
│    │                    │                │1 項第2 款之規│
│    │                    │                │定,宣告沒收。│
├──┼──────────┼────────┼───────┤
│四  │鋼瓶(CO2)6支      │                │同上          │
├──┼──────────┼────────┼───────┤
│五  │金屬彈珠(0.25公克)│                │同上          │
│    │1瓶                 │                │              │
├──┼──────────┼────────┼───────┤
│六  │金屬彈珠(鉛彈丸)2 │                │同上          │
│    │盒                  │                │              │
├──┼──────────┼────────┼───────┤
│七  │試射靶罐1個         │                │非供犯罪所用之│
│    │                    │                │物,不宣告沒收│
│    │                    │                │。            │
├──┼──────────┼────────┼───────┤
│八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                │與本件犯罪無直│
│    │                    │                │接關連,爰不諭│
│    │                    │                │知沒收。      │
├──┼──────────┼────────┼───────┤
│九  │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   │                │同上          │
├──┼──────────┼────────┼───────┤
│十  │空夾鍊袋1包         │                │同上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6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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