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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87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錢建榮游智棋吳元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永福
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律師
被告
陳柏菖
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401 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永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柏菖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柏菖前於民國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均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復經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8年4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9年6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因綽號「二哥」之鄭永福與綽號「饅頭」之陳國慶間有金錢糾紛,遂與鄭永福、陳祖泉(後者業經本院另為判決)、綽號「小凌」之羅巧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鄭永福透過其不知情之女友張碧鳳請託與陳國慶熟識之羅巧菱於100 年3 月1 日晚間8 時19分許,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陳國慶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向陳國慶借款為由,約定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77 號前見面,再由鄭永福駕駛陳祖泉所有之車牌號碼為7S-0772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柏菖、陳祖泉、羅巧菱及其餘男子2 人一同前往,該6 人見陳國慶於上開約定時、地等候,便由陳柏菖、陳祖泉下車毆打陳國慶,並由陳柏菖、陳祖泉及其餘男子1 人將之強行拉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再由陳柏菖與其餘男子1 人壓制陳國慶之身體,並持續以陳國慶所有之安全帽及鄭永福攜帶上車之鋁製球棒毆打陳國慶,致陳國慶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前臂挫傷之傷害,而使其無法自由下車離去。嗣陳國慶於獲釋後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國慶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陳國慶、證人陳祖泉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作成當時雖均未給予被告陳柏菖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然告訴人、陳祖泉嗣於本院審理中業均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經進行交互詰問,並使被告陳柏菖及其辯護人得以行使對質、詰問權,該項對質、詰問權因而延緩至審判時確保,此即為「延緩之對質詰問權法理」。又被告陳柏菖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其他外部不可信之事由,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前述告訴人及陳祖泉於偵查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延至審判時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之情形,雖未明文規定為刑事訴訟法之傳聞法則例外,惟就此等審判外之陳述既已讓被告在審判中有以對質、詰問而檢驗該陳述可信與否之機會,則依前揭大法官解釋之意旨,該陳述之可信性應已獲得擔保,此等情形未經明文規定,應屬我國導入傳聞法則相關規範時之立法疏漏,而非立法者有意排除,復因此等情形於陳述可信性之確保上,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範之情形在評價上具有類似性,則於本件中,前述告訴人及陳祖泉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認亦具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應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使用,則依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該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此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何不當之情形,應符合適當性要件,故上開其餘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鄭永福、陳柏菖對其等因被告鄭永福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有共同於上開時、地,下車毆打告訴人,將其強行拉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再壓制其身體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均辯稱:下車時是有毆打陳國慶,但將其拉上車後,即未再毆打陳國慶,且只用手,沒有用安全帽、鋁棒等工具毆打陳國慶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鄭永福先透過其不知情之女友張碧鳳請託羅巧菱於100 年3 月1 日晚間8 時19分許,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告訴人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向告訴人借款為由,約定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77 號前見面,再由被告鄭永福駕駛陳祖泉所有之車牌號碼為7S-0772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柏菖、陳祖泉、羅巧菱及其餘男子2 人一同前往,該6 人見告訴人於上開約定時、地等候,便由被告陳柏菖、陳祖泉下車毆打告訴人,並由被告陳柏菖、陳祖泉及其餘男子1 人將告訴人強行拉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再由被告陳柏菖與其餘男子1 人壓制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前臂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鄭永福、陳柏菖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證人陳祖泉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張碧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徐寶章、張耿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之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2 人上開出於任意性自白之部分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鄭永福、陳柏菖固均辯稱:下車時是有毆打陳國慶,但將其拉上車後,即未再毆打陳國慶,且只用手,沒有用安全帽、鋁棒等工具毆打陳國慶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稱:案發當時陳柏菖有用安全帽及小鋁棒打伊,安全帽是伊的,伊是整個人被扛上車,是連同伊戴的安全帽一起被帶上車,伊在中間那排,2 個人坐在伊身上,伊是橫趴在中排的位置,伊講一句話,就打伊,之後伊說伊快不能呼吸,可否讓伊坐著,後來伊才可以半坐,這樣比較可以呼吸,但還是被他們壓制,以當時那種情況,伊沒有辦法逃跑,伊在車上被毆打時,沒有任何人出言或出手阻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正面至背面、第127 頁正面、第128 頁正面)。而證人陳祖泉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具結後證稱:案發當時在車上陳國慶坐第2 排中間,中間只有2個椅子,那時候陳柏菖他們已經上車,連同陳國慶一共有7個人在車上,應該是陳柏菖有坐在陳國慶身上,因為陳國慶是躺著的,車子是箱型車,有3 排座位,駕駛是鄭永福,副駕駛是「小凌」,第2 排是陳柏菖、另一個朋友及陳國慶,第3 排是伊與另1 個人,在車上有人拿球棒、安全帽打陳國慶,是坐在第2 排的人打他,第2 排的陳柏菖及其朋友都有動手,其等在打陳國慶時,其他的人沒有人出來阻止,上開打陳國慶所用的球棒在陳國慶還沒有上車之前,是放在車上第2 排椅子底下,是鄭永福帶上車的,以當時在車上那種情形,陳國慶應該沒有辦法自由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正面至第103 頁正面、第105 頁正面)。本院審酌告訴人及證人陳祖泉均經具結,如有虛偽陳述將受刑法偽證罪之重典,且其等上開證述核與其等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內容大抵相符,其相互間亦無扞格,而被告2 人復未提出何具體事證足資彈劾告訴人、陳祖泉上開證述之憑信性;又證人羅巧菱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案發當天沒有看到有人帶安全帽或鋁棒,但陳國慶從頭到尾戴著安全帽,其在車上是躺著,伊等有叫其坐起來,其也不起來,伊有對陳國慶說沒有人要對你怎麼樣,伊都是好好跟其講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第122 頁正面),與告訴人、陳祖泉上開證述內容相左,惟羅巧菱既可能為本件之共犯,自亦可能避重就輕,而偏袒被告2 人及逃避自己之刑責,是認應以告訴人、陳祖泉上開證述較為可信。是以,本院認定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被被告陳柏菖、陳祖泉及其餘男子1 人強行拉上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復由坐在中間第2 排之被告陳柏菖及其餘男子1 人壓制告訴人之身體,並持續以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及鄭永福攜帶上車之鋁製球棒毆打告訴人,使其受有傷害,被告2 人前揭所辯,本院尚難憑採。

㈢再者,被告鄭永福先透過張碧鳳請託羅巧菱,藉由羅巧菱與告訴人熟識之便,撥打行動電話誘使告訴人出面,復於其等所約定之本件案發時、地,由被告鄭永福駕駛陳祖泉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柏菖、陳祖泉、羅巧菱及其餘男子2 人一同前往,且推由被告陳柏菖、陳祖泉下車毆打告訴人,並由被告陳柏菖、陳祖泉及其餘男子1 人將其強行拉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再由坐在中間第2 排之被告陳柏菖與其餘男子1 人壓制告訴人之身體,並持續以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及鄭永福攜帶上車之鋁製球棒毆打告訴人,使其受有傷害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告訴人、陳祖泉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於被告陳柏菖及其餘男子1 人在車上壓制及毆打告訴人時,其餘之人並無任何人出言或出手阻止,且以當時在車上之情形,告訴人應無可能自由下車離去,則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鄭永福、陳柏菖與陳祖泉、羅巧菱及其餘男子2 人,就本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相互間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均為共同正犯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而其等前揭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鄭永福、陳柏菖與陳祖泉、羅巧菱及其餘男子2 人為解決金錢糾紛,以持續毆打、強拉上車及壓制身體等強暴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衡諸本件之情形,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害,既係被告鄭永福、陳柏菖等人以上開強暴方法阻止其反抗及剝奪其自由之結果,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其等強制及傷害之犯行,已包含於其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犯行中,而不另論罪。

㈡是核被告鄭永福、陳柏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等語,此部分所引用之法條尚有未洽,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鄭永福、陳柏菖與陳祖泉、羅巧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均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陳柏菖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鄭永福、陳柏菖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金錢糾紛,竟漠視法紀,率爾糾同上開其餘4 人,訴諸持續毆打、強拉上車及壓制身體等暴力手段,造成告訴人身體自由之相當危害,實屬不該,復念及本件犯行之事端係因被告鄭永福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起,且由其主導,而被告陳柏菖則有實際出手毆打、強拉告訴人上車及壓制其身體之行為,惟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終就其等妨害自由之犯行為部分之自白,並斟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安全帽1 副及鋁製球棒1 支,雖均係供被告鄭永福、陳柏菖等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安全帽既屬告訴人所有,而該鋁製球棒雖為被告鄭永福攜帶至本案現場,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確屬其所有,且無從認定該安全帽及鋁製球棒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永福、陳柏菖與陳祖泉、綽號「小凌」之羅巧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強盜之犯意聯絡,由羅巧菱先於100 年3 月1日晚間8 時19分許,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陳國慶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向陳國慶借款為由,約定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77 號前見面,再由被告鄭永福駕駛陳祖泉所有之7S-0772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6 人見陳國慶於上開時、地等候,便先由被告鄭永福、陳柏菖與陳祖泉及其餘男子2 人下車毆打陳國慶,並將之強行拉至車內,再由被告陳柏菖與男子1 名壓制在陳國慶身體上方,並持續以安全帽、鋁棒毆打,且恐嚇稱「要把你埋起來」等語,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法,至使陳國慶不能抗拒,先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 元,再由被告陳柏菖與男子1 名分別強行取走陳國慶身上之手機及11,000元,並均交予被告鄭永福收取。因認被告鄭永福、陳柏菖均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同法第13條之故意條件相符。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04號、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因購買毒品所衍生之債務糾紛情形,而以暴力討債,縱其行為違法而具備其他犯罪之構成要件,能否謂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而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即堪質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鄭永福、陳柏菖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祖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菖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徐寶章、張耿達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惟被告鄭永福、陳柏菖均堅詞否認其等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被告鄭永福、陳柏菖及其等之辯護人辯稱:被告2 人等人於案發當時並未向陳國慶恐嚇稱「要把你埋起來」等語,其等之所以會強押陳國慶上車而妨害其自由,係為請求陳國慶返還其先前以假毒品詐騙被告鄭永福及其女友張碧鳳之金額,且其等僅收取陳國慶11,000元及手機,並未收取另外6,000 元,又被告2 人等人之妨害自由行為,並未至使陳國慶達於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故應不構成強盜罪等語。

㈣經查,關於被告鄭永福、陳柏菖與陳祖泉、羅巧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鄭永福透過張碧鳳請託羅巧菱於100 年3 月1日晚間8 時19分許,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告訴人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向告訴人借款為由,約定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77 號前見面,再由鄭永福駕駛陳祖泉所有之車牌號碼為7S-0772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柏菖、陳祖泉、羅巧菱及其餘男子2 人一同前往,該6 人見告訴人於上開約定時、地等候,便由陳柏菖、陳祖泉下車毆打告訴人,並由陳柏菖、陳祖泉及其餘男子1 人將之強行拉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再由陳柏菖與其餘男子1 人壓制告訴人之身體,並持續以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及鄭永福攜帶上車之鋁製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前臂挫傷之傷害,而使其無法自由下車離去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2 人固辯以:於案發當時其等僅收取陳國慶11,000元及手機,並未收取另外6,000 元云云,然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稱:當天伊被打完後,鄭永福拿走伊的錢及手機,伊從頭到尾沒有說伊自願拿給人家,第1 次是因為陳柏菖要伊拿出錢來,伊在被逼之情形下,先從伊的皮夾拿出11,000元交給陳柏菖,陳柏菖又交給駕駛座的鄭永福,第2 次是後座的人拿走,在下車之前其等又搜伊1 次皮夾,剩下的錢就被其等發現,一共被拿走17,000元,伊記得伊的手機好像是坐中間的人拿走,交給駕駛座的鄭永福,不是伊主動把手機交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正面、第127 頁正面至背面)。本院審酌告訴人業經具結,如有虛偽陳述將受刑法偽證罪之重典,而其上開證述與其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內容,除上開11,000元及6,000 元被拿取之先後順序外,情節乃大致相符,且與證人陳祖泉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伊知道陳國慶的錢及手機有被拿走,在車上伊有看到陳柏菖及其朋友拿走陳國慶的錢及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正面至背面),亦無扞格,又被告2 人亦未提出何具體事證足資彈劾告訴人、陳祖泉上開證述之憑信性;另證人羅巧菱固於本院審理中,同於前揭被告2 人所辯而證述:在車上陳國慶只有還鄭永福11,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異,惟羅巧菱既為本件之共犯,自可能避重就輕,而附和被告2 人所言,是認仍以告訴人之證述較為可信。從而,得認被告鄭永福、陳柏菖與陳祖泉、羅巧菱及其餘男子2 人,係以持續毆打、強拉上車及壓制身體等強暴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至使告訴人在不能抗拒之情形下,交付11,000元予其等,並被其等強取6,000 元及手機。

㈤惟查,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2 人等人有以恐嚇稱「要把你埋起來」等語之脅迫方法,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交付及被強取上開財物之部分,固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伊當時被拉上車後,伊說伊身上沒錢,被告2 人等人開車在附近繞,說要把伊埋起來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9460號卷第74至75頁),然被告2 人堅決否認有以此等言詞恐嚇告訴人,且證人陳祖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伊在車上都沒有聽到被告2 人或其他人說要把陳國慶埋起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復綜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足資審認以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訴,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尚難認被告2 人成立此部分之犯行。再者,就強盜罪或加重強盜罪主觀構成要件中之不法所有意圖要素部分,被告鄭永福、陳柏菖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辯稱:其等之所以會強押陳國慶上車而妨害其自由,係為請求陳國慶返還其先前以假毒品詐騙被告鄭永福及其女友張碧鳳之金額等語。經證人張碧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稱:鄭永福被逮捕時伊與其是男女朋友關係,伊因朋友介紹而認識陳國慶,伊於100 年2 月27日下午,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的1 個國小門口,有向陳國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用袋子裝,重量為1 錢,大約3.6 克,伊記得價錢為1 萬多元將近2 萬元,當天去購買毒品時鄭永福亦跟伊一起去,毒品是伊與鄭永福要一起用的,拿到之後伊馬上拿來捲菸,發現整包都是假貨,像類似痱子粉的東西,因為抽起來很臭,一抽就知道,與以前所施用的味道不一樣,還有臭味,而且完全沒有效果,一聞就知道東西是假的,真的很臭,買的時候沒有機會驗貨,一拿到錢陳國慶就跑掉了,很久以前伊有跟陳國慶買過大約2 、3 次毒品,只有這次發現到品質像假貨,鄭永福為此很氣而罵伊,因為是伊打電話給陳國慶跟其聯絡的,之後伊打電話給陳國慶就打不通了,鄭永福就跟伊說不用打了,一定不通,其是存心要騙錢,鄭永福有叫伊找朋友找陳國慶,伊於買到假毒品當天就打電話問「小凌」能否找到陳國慶,鄭永福會自己去跟其會面,伊不清楚鄭永福還有找誰一起去找陳國慶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正面至第172 頁背面)。本院審酌證人張碧鳳業經具結,如有虛偽陳述將受刑法偽證罪之重典,且其證述中關於其先前曾向告訴人買過大約2 、3 次毒品乙節,與卷附告訴人於99年8 月13日傳給羅巧菱之簡訊內容:「跟你說第1 次1 兩的東西就是他的5,000 我自己還貼5,000 老闆問我我還說小賺因為是剛開始佈線跟本不敢讓他知道我跟你認識比他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所顯示告訴人疑有販賣毒品之情形並無扞格;告訴人固矢口否認其有何販賣毒品予被告鄭永福及張碧鳳之事實,惟其並不否認的確因為毒品情事結識張碧鳳,而非全然不相識之陌生人,且販賣毒品之行為既被科予極重之刑責,自難期待告訴人承認其有此等行為,又公訴人固提出張碧鳳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之在監紀錄、接見明細表、接見光碟譯文及警方對於張碧鳳之移送書(見本院卷第194 至203 頁),惟此等證據至多僅能佐證張碧鳳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監執行,且其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檢察官偵查中,而其在監時曾接見名為「邱毓男」之人,觀諸其等言談之內容,均與張碧鳳上開所為證述無涉,亦未見其與本件被告2 人有何勾串或其他確足以打擊其證述憑信性之情事,矧依此等證據所示,張碧鳳既反覆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其與邱毓男間之接見交談內容,疑涉及毒品交易之相關管道,反足認張碧鳳對於毒品應有一定之熟稔程度,而有辨別所購得毒品為真貨或假貨之經驗及能力,故公訴人自難以此等證據作為其證述之彈劾證據等情,認定張碧鳳上開證述尚屬可信。從而,依該證述之內容,得認被告鄭永福及張碧鳳有於100 年2 月27日下午,以1 萬多元至2 萬元之代價,欲向告訴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惟告訴人則以全非毒品之假貨,偽稱為毒品,而詐騙被告鄭永福及張碧鳳之金錢,且事後避不見面;復衡酌上開告訴人售予被告鄭永福及張碧鳳假毒品之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距甚近,且上開告訴人詐騙被告鄭永福及張碧鳳之金額,與本件被告鄭永福、陳柏菖等人迫使告訴人交付及強取其財物之金額亦頗為近似等情事,本院認定被告2 人前揭所辯其等之所以會強押告訴人上車而妨害其自由,係為請求其返還先前以假毒品詐騙被告鄭永福及張碧鳳之金額等語,堪認具有合理懷疑,則本件被告2 人以暴力迫使告訴人交付及強取其財物之際,其等之目的既係向告訴人索討被其詐騙購買毒品之金額,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縱使其等之手段仍屬不法,而成立前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之說明,仍不該當強盜罪或加重強盜罪主觀構成要件中之不法所有意圖要素。

㈥從而,於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鄭永福、陳柏菖有公訴意旨所稱之恐嚇行為,而成立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難認被告2 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依公訴人之起訴意旨,應係認被告2 人所為如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加重強盜之行為,與本院認定有罪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間,具有部分行為及前後階段之吸收關係,而為實質上一罪,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機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盧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87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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