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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5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李佳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56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武維揚

      蔡瑞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1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武維揚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瑞玉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初補充武維揚及蔡瑞玉之前科如下:「武維揚於㈠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7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3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㈠、㈡2 罪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㈥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㈢至㈥之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5日確定;上揭㈠至㈦各罪,於97年5 月21日入監執行,99年6 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蔡瑞玉於㈠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壢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㈠及㈡之罪,經本院以96年聲檢字第525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及1 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7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㈢至㈤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㈠至㈤之罪,接續執行,於97年2 月23日入監執行,98年9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欄第2 行之「桃園縣中壢市新中北路力行宿舍前」,應更正為「桃園縣中壢市新中北路中原大學力行宿舍前」,犯罪事實欄第5 行末補充「嗣後蔡瑞玉將該車棄置在桃園縣中壢市新中北路539 附近之空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蔡瑞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與被告武維揚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事實,惟被告武維揚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是蔡瑞玉要偷的,我有勸阻蔡瑞玉不要偷,但是她仍堅持要騎云云。惟查:被告武維揚於100 年8 月6 日騎乘重型機車搭載被告蔡瑞玉,行經桃園縣中壢市新中北路中原大學力行宿舍前,被告蔡瑞玉即下車並將被害人蔡宏昌所有,並停放於中原大學力行宿舍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騎走等情,業據被告蔡瑞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被告武維揚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情節相符,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份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三、雖被告武維揚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是被告蔡瑞玉要偷的,其有勸阻被告蔡瑞玉不要偷,惟被告蔡瑞玉仍堅持要騎云云。然經本院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被告蔡瑞玉下車後即步行跨越馬路至對向車道上之停車格,此時被告武維揚即行駛重型機車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並於被告蔡瑞玉竊車處之後方停等,待被告蔡瑞玉將其竊取之重型機車牽出停車格並騎上該重型機車離去後,被告武維揚亦騎乘重型機車尾隨被告蔡瑞玉離去,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武維揚確實有在場幫被告蔡瑞玉把風之事實。雖被告武維揚辯稱係蔡瑞玉自己要偷的,其只是要等被告蔡瑞玉一起回其父親家,所以在現場等被告蔡瑞玉云云,惟被告蔡瑞玉係跨越馬路至渠等原先行駛車道之對向車道旁竊車,渠等竊取該車後行駛之方向係與原先行駛之方向相反,倘若被告武維揚確實僅係為了等被告蔡瑞玉一同前往被告蔡瑞玉之父親住處,而並無幫被告蔡瑞玉把風之犯意,則被告武維揚自可在原本行駛之車道上等待被告蔡瑞玉,不必特地騎乘機車至與原先行駛方向完全相反之對向車道上停等。此外,被告武維揚於偵查中供稱其知曉被告蔡瑞玉偷車處有許多監視器,被告武維揚倘若自始即不願與被告蔡瑞玉共同偷車,則其自可於被告蔡瑞玉偷車時,先行騎車離去,或於原先行駛之車道上等待被告蔡瑞玉,以明哲保身,惟被告武維揚仍行駛至被告蔡瑞玉竊車後方停等,足認被告武維揚確實有負責幫被告蔡瑞玉注意周遭情況,以待接應之情事。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袛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經參與(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34年上字第862 號、24年上字第2868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武維揚於被告蔡瑞玉竊取該重型機車之際,基於相互之認識,而負責把風之行為,足認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均有如上開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二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仍不思悔改,未經被害人同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為實屬非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竊財物價值、所竊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560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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