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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5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游紅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51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榮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榮聰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磨尖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榮聰前於民國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3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 年5 月12日晚上10時11分許至翌日(即13日)凌晨1 時許止間某時,在桃園縣龜山鄉○○○街28 號 前,以持客觀上對人的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磨尖T 字型扳手1 支,插入林宏國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7752─RX號自用小貨車電門鑰匙孔內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逞。嗣林宏國於同月13日凌晨1 時許發現該貨車失竊,並於1 時36分許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報案,始於13日凌晨2 時許,於距失竊地點1.6 公里遠之桃園縣龜山鄉○○村○○路160 巷20號前尋獲該貨車,並在該失竊之車輛上扣得其持以犯本件竊盜案所用之磨尖T 字型扳手1 支,龜山分局鑑識小組於置放於該貨車內之波爾礦泉水瓶口採集瓶口唾液棉棒後,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陳榮聰之DNA- 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榮聰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做,,是龜山分局要伊扛下來,可能分局造假,伊不知道為何該貨車上礦泉水瓶會有伊的DNA 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林宏國持有停放於桃園縣龜山鄉○○○街28號前之車牌號碼7752─RX號自用小貨車,於100 年5 月12日晚上10時11分許至翌(13)日凌晨1 時許止間某時,遭人以磨尖T 字型扳手插入該自用小貨車電門鑰匙孔內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之事實,此經被害人林宏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995號卷第11頁至13頁、第71頁至72頁)及證人張澤銘、陳作偉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65至66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1月17日刑醫字第1000117885號鑑定書、100 年7 月5 日刑醫字第1000072396號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車號7752-RX 車輛相關位置圖2 張及現場勘查照片20張(見同上偵查卷第19至22頁、第16頁至18頁、第45頁、第14頁、第27頁、第50頁、第60頁、第23頁至26頁)附卷可稽。

1.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做,伊不知道為何車上礦泉水瓶會有伊的DNA 云云。惟查,本案經警對遭竊之車牌號碼7752─RX號自用小貨車勘察採證,查獲遺留之已飲用波爾礦泉水飲料瓶2 罐(編號1-置放於後車斗;編號2-置放於右前座踏墊),且經警採集該瓶口唾液棉棒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發現編號1 (置放於後車斗)之瓶口唾液棉棒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1月17日刑醫字第1000117885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確曾於100年5 月12日晚上10時11分許至翌日(即13日)凌晨1 時許止之期間內,曾飲用遭竊車輛上所遺留礦泉水之事實,此合先敘明。

2.復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其中分析研判欄勘查情形記載:「二、檢視前座內部情形,…,左前儀表板上放置飲用後波爾礦泉水,右前踏板放置波爾礦泉水飲料箱、…(詳如照片9 ~10)。四、檢視後車斗板面,發現…、波爾礦泉水(詳如照片20 ) 」;而依證人即被害人林宏國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述:「〈(提示現場採證照片11至13)當時車上放礦泉水一箱並未拆封?)是,就是照片16、13所示,波爾礦泉水,後來被小偷開了一瓶偷喝,遺留一半放在儀表板前,因為那是加油送的我還沒喝。…。(可否確定上開保特瓶在你停車前,確實還沒在儀表板前?)我確定。」(見同上偵查卷第72頁),堪認遭竊車輛上所遺留之波爾礦泉水瓶,確均非被害人飲用後所遺留,而不排除為竊嫌開封飲用後所遺留。再依證人即被害人林宏國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100 年5 月13日當天如何發現車子遺失?如何尋獲?)我於5 月12日晚上10時停在家門前,當天晚上下大雨,因為我住處很多小偷,所以我會不定時由二樓窗戶查看我車子是否還在,約13日凌晨我發現車子被偷後就立刻開我另外一台車去派出所報案,報案後我一直在附近繞,往偏僻的地方走,大約繞一小時後,我在龜山鄉○○路找到我的車子,實際路名我不知道,…。」(見同上偵查卷第71頁);復參以被害人遭竊車號7752-RX 車輛相關位置圖2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50頁、第60頁)所示,車輛失竊地點距離尋獲地點僅1.6 公里,駕車前往6 分鐘或步行前往20分鐘,則於被害人車輛遭竊至其尋獲車輛,間隔僅一小時餘,且被害人於發現車輛遭竊後隨即外出尋找,並於遭竊地點外距離1.6 公里處即尋獲,堪認遭竊車輛上所遺留之波爾礦泉水瓶,應為竊嫌行竊車輛時開封飲用後所遺留,而經警採集該波爾礦泉水瓶口(後車斗)唾液棉棒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該波爾礦泉水瓶口唾液棉棒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DNA-STR 型別相符,足認本案竊盜犯行,應係被告所為無訛。

(二)被告復辯稱:伊沒有做,是龜山分局要伊扛下來,可能分局造假云云。惟查,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記載勘查時間及採證時間均為100 年5 月13日,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1月17日刑醫字第1000117885號鑑定書送驗涉嫌人陳榮聰唾液之來文日期為100 年8 月25日,相互對照觀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勘查採證本件竊盜案之時間為100 年5 月13日,而龜山分局採集被告唾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化驗比對之時間則為100 年8 月25日,足認龜山分局勘查採證本件竊盜案之時間在前,而採集被告唾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化驗比對之時間在後,已排除員警造假,栽贓被告之可能,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泛指空言是龜山分局要伊扛下來,可能分局造假云云,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其事後為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各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被告所辯均尚難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述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榮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紀錄,又曾於94年間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100 年4 月間因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於100 年9 月9 日犯毀損罪,經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13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在案(被告已提起上訴中),其素行已屬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所竊盜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30萬元,與其犯後一再否認,未見悔悟,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依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1月17日刑醫字第1000117885號鑑定書,及被害人林宏國供述其於發現貨車失竊後約1 小時,即於距失竊地點1.6 公里遠之桃園縣龜山鄉○○村○○路160 巷20號前尋獲該貨車,該自用小貨車電門鑰匙孔內插有1 支磨尖T 字型扳手,而該竊嫌因正行竊工廠內之物品遭發現則趁隙逃離現場,足認本件被告係以該支磨尖T 字型扳手插入該自用小貨車電門鑰匙孔內發動引擎之方式而竊取該車,堪認該扣案之磨尖T 字型扳手1 支,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其持以為竊取本件自用小貨車所用之工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法 官 游紅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514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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