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2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2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善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3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善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楊善喻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7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編號①);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②);繼於94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③),前開編號①、②所處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32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與編號③所處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9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④);繼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⑤),上開編號④、⑤所處之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續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⑥);復於97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⑦),前開編號⑥、⑦所處之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前揭編號①至③之罪刑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前揭編號④、⑤之罪刑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9年6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5 月23日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5 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萬大路與萬福路交岔路口處為警臨檢盤查,當場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1 支,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楊善喻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善喻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 年6 月9 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楊善喻為警查獲後所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體,乃係被告自行排放至尿瓶後,由警員當場在其面前封緘一節,此據其於101 年5 月23日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8 頁),嗣經本院於101 年8 月21日當庭採集被告口腔黏膜唾液,並將之與扣案尿瓶編號101H-165號之被告尿液檢體1 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DNA鑑定,鑑定結果認該尿液1 瓶與被告口腔棉棒檢出之粒線體DNA序列均相同,研判該尿液很有可能(機率99.53 %以上)來自被告或其同母系血緣關係之人,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01 年9 月19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足憑,益證前揭扣案經送鑑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尿液確屬被告無訛。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7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於97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 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 1支,固屬被告所有,惟非供被告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又非屬違禁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