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章漢民
- 選任辯護人
- 邱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5000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章漢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章漢民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⑴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87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16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0年9 月7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2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1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另於82年間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同年間次因②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同年間復因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④轉讓禁藥、⑤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5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3 年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⑥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83年間另因⑦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8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6808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同年間復因⑧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8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⑧案另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31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88年7 月2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 年10月又6 日。
⑶於90年間又因⑨竊盜、⑩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3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058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並與上開①至⑧案殘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5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 月又19日。
⑷於96年1 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另因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7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6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間復因⑫施用第二級毒品4 次、⑬施用第一級毒品3 次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44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4罪、8 月共3 罪,經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後,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7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3623號判決,分別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於同年間又因⑭施用第一級毒品、⑮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53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8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1137號判決,分別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於同年間再因⑯施用第一級毒品、⑰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4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⑪至⑮案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0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並與①至⑩案殘刑、⑯⑰案之應執行刑,入監接續執行,並於99年9 月1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迄至100 年6 月14日始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之99年11月4 日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上訴後,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73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臺上字第1703號判決,分別判處上訴駁回,並於101 年4 月12日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 月5 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0 年5 月5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到場接受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附記事項:被告章漢民雖於99年9 月17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至100 年6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然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致其上開假釋遭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認被告前案尚未執行完畢,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不合,公訴人認被告章漢民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