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6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旭偉原名邱秉偉.
陳品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37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旭偉、陳品翰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邱旭偉、陳品翰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緣陳品翰前因遭查獲持有殺傷力子彈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懷疑係友人王嘉祥向警員告發,邱旭偉、陳品翰即於民國100年5月5 日晚間11時30分許,與王嘉祥相約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6號「東東保齡球館」停車場內談判,王嘉祥赴約騎車前往後,邱旭偉、陳品翰竟夥同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共同徒手毆打王嘉祥,邱旭偉並以手環扣王嘉祥之頸部將其自機車拉下,再將王嘉祥之雙手反制在背,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推行王嘉祥入邱旭偉之車內,並與王嘉祥乘坐後座,由邱旭偉駕車搭載陳品翰、該男子及王嘉祥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296巷15號4樓即陳品翰住處,以此等非法方式剝奪王嘉祥之行動自由,並致王嘉祥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挫傷等傷害(被告邱旭偉及陳品翰所涉犯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6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因邱旭偉及陳品翰不滿王嘉祥先前與陳品翰約定之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尚未支付完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翌(6 )日凌晨某時,在上址陳品翰住處內,由邱旭偉以「1 萬元我用燒的給你」之言詞恐嚇王嘉祥,要求王嘉祥給付陳品翰13萬元,致王嘉祥心生畏懼,應許陳品翰將於日後償還上開款項,邱旭偉復於同日凌晨某時駕車搭載王嘉祥返回東東保齡球館前,而邱旭偉、陳品翰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邱旭偉提議將王嘉祥之機車牽離以作為款項之擔保,陳品翰則強行將機車牽回其上開住處前置放,而妨害王嘉祥使用該車之權利,王嘉祥復於同日上午某時,始透過友人向陳品翰討回機車。嗣經王嘉祥報案處理後,為警查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邱旭偉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陳品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王嘉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所稱強暴者,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85年台非字第75號裁判要旨參照)。且該條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122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核被告邱旭偉及陳品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邱旭偉與陳品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1 名就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間,被告邱旭偉與陳品翰就上開恐嚇取財未遂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邱旭偉及陳品翰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邱旭偉係81年2月17日生,被告陳品翰係81年5月31日生,被害人王嘉祥則係83年1 月生,雖被害人王嘉祥於本案犯罪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邱旭偉及陳品翰於本案犯罪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問題,併予指明。又起訴意旨以被告邱旭偉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0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應構成累犯云云。惟查,被告邱旭偉雖於㈠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9 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3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惟其另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桃簡字第3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故上開編號㈠案件雖於100年3月8 日易科罰金,惟因與編號㈡案件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將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結果,仍僅能扣除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1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起訴意旨以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認,附此敘明。被告邱旭偉與陳品翰兩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人王嘉祥並未交付13萬元給陳品翰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兩人僅因被告陳品翰與被害人王嘉祥有糾紛,即共同毆打被害人並逼迫被害人交付財務,造成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人身安全與心理狀態受威脅,所犯非輕,然斟酌兩人年紀尚輕、一時失慮,及其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