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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8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蘇昌澤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81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寳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9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羅寳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羅寳吉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度毒聲字第4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4年3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2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㈢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0

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羅寳吉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㈣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 3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4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㈤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㈣㈤各罪刑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 2月接續執行,在100 年1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 月25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1 月25日中午12許,羅寳吉因另案在桃園縣大園鄉○○路○ 段233 號資源回收場旁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813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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