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寳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寳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寳吉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凌晨2 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00○00號前,見劉漢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徒手撿拾路邊鑰匙,強行破壞上開車輛之車門鑰匙孔(涉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開啟車門後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車,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㈡、復於同日竊得上開車輛後某時,駕駛上開車輛途經桃園市○○區○○里0 鄰00號旁鐵皮屋倉庫,見楊信良所有電纜線1批(長度約200 公尺、重量約150 公斤)、白鐵2 包、輪胎鋼圈、鋁梯、馬達各1 個放置於上開倉庫內,入內徒手竊取前揭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羅寳吉將上開車輛棄置於桃園市○○區○○00號旁空地,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9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沒有偷車,也沒有偷電纜線1 批、白鐵2 包、輪胎鋼圈、鋁梯、馬達各1 個,在警詢時是警察叫我要承認,且之後在檢察官那邊也要這樣講云云(104 年度易字第844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5頁及背面),然經本院勘驗104 年4 月6 日警詢筆錄光碟,稽諸該次警詢筆錄之製作,係採一問一答,並依被告所為供述製作筆錄內容,核閱警詢錄影光碟之問答內容與警詢筆錄之記載,均屬相符,亦無任何造假或誘導被告回答之情事,且被告就行竊之地點、方式、物品及動機亦均具體陳明,又員警於詢問前有告知被告關於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事項,於警詢過程中被告亦表示是在自由意識下接受詢問,且所言均屬實在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易字卷,第34頁背面至第38頁背面)在卷足憑,顯然被告在接受警方詢問之過程中,並未遭到詢問人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式對待,且佐以被告於同年6 月5日偵查中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亦均坦承不諱(104 年度偵字第987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5至86頁),苟被告確有遭受警方以不正方式詢問、取供,則於接受檢察官訊問之際,應會向檢察官請求查明警詢筆錄製作過程,或傳喚警詢筆錄詢問人、紀錄人、對其施加不正方式導致其意思決定自由受壓制之人,甚或聲請勘驗警詢錄音內容,以查明其實,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陳詞,是被告若認警詢有遭不正方式對待,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應予以反應,然被告全未為之,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始為上開辯解,益徵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㈡、次之,經本院勘驗警詢筆錄後,被告復又辯稱:警察是在製作警詢筆錄前強迫我要承認云云(易字卷,第39頁),惟查:
1、依證人即員警吳榮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新坡派出所警員,本件竊盜案是我查獲,當時是劉漢廷到派出所報稱自小貨車在他家附近失竊,從竊案現場的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有看到一個穿白衣服的男子將車開走,隔了一天多以後,這部自小貨車在觀音區新坡里17鄰34號旁空地被找到,我們就把車子拖回派出所,在車子上有發現一堆物品,我們依車牌號碼聯絡車主劉漢廷到派出所,劉漢廷到所之後說車子是他的,但車上東西不是他的,車上的東西我們就把它查扣在派出所,把車子發還給劉漢廷,之後我們根據尋獲贓車的地點及犯嫌白衣服的特徵,就直覺住在34號附近的羅寳吉跟羅明智有嫌疑,我們就先去拜訪羅寳吉,羅寳吉看到警察有心虛會怕,後來我就問他「你做了什麼好事,被監視器拍到」,他就說贓車是他偷的,後來也有承認車上的東西是他偷的,而且當時在警詢做筆錄前,也沒有強迫他要承認這件竊案是他所犯下的等語(易字卷,第52至5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4 年10月7 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1 份(易字卷,第41、42頁)可佐,復衡以證人吳榮山與被告素不相識,當無怨隙或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重典,蓄意捏造事實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吳榮山所證,應堪憑信,參酌上情,證人吳榮山係依失竊車輛尋獲處之地緣關係及竊賊體型判斷被告涉有嫌疑,並經向被告探詢此事後,被告即自行承認竊盜犯行,依前開歷程觀之,要難認警方有何以不正方式逼迫被告承犯竊盜犯行之舉。
2、另依證人即員警莊嘉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跟吳榮山員警一同到羅寳吉住處查訪,當時就是我們有受理一台自小貨車的失竊案,有調現場監視錄影器,發現一名白衣男子身材壯碩微胖涉有重嫌,並隔了幾日之後在羅寳吉家巷子附近發現遭竊的車輛,離他家非常近,因為我們看監視器上的體型及身高跟羅寳吉相近,所以當天我就跟吳榮山警員去羅寳吉家查訪,當時我們到羅寳吉家的時候,他家是上鎖沒有人,正當我們要離去的時候,羅寳吉的媽媽騎機車回來,經她同意開門讓我們進去找羅寳吉,我們詢問羅寳吉巷口失竊的車輛是不是他所為,羅寳吉當場有跟我們承認車子是他所竊的,然後我們詢問羅寳吉是否願意跟我們回派出所做筆錄,經羅寳吉同意跟我們回派出所,因為我們尋獲的車輛的貨斗上有裝載一些五金物品非車主所有,我們有問羅寳吉車上的東西怎麼來的,羅寳吉坦承說他行竊車輛之後,開著那輛贓車去他處竊取物品,羅寳吉均坦承車及車斗上的東西也是他偷的等語(易字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背面),互核證人莊嘉文與吳榮山所述大致相符,且被告於員警至其住處查訪時,即供認犯罪事實,堪信被告嗣後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坦認竊盜犯行所述確係基於任意性而為。本件既查無警方曾對被告以不正方式訊問,其於警詢所為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縱其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亦無從推翻警詢自白具任意性之認定。
㈢、準此,本件查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前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顯見被告之自白並無任何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情事,確係出於任意性,自可採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其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有爭執之外,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視為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三、另以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寳吉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車,我也不會開車,也沒有偷電纜線1 批、白鐵2 包、輪胎鋼圈、鋁梯、馬達各1 個,都是警察要我承認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在桃園市○○區○○里0 鄰○○00000 號前竊取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我是用路邊撿來的鑰匙插進小貨車發動,然後把車子開走,但行竊時間我已不記得,我偷到貨車後便開車到○○區○○里0 鄰00號旁鐵皮屋倉庫內,竊取電纜線1 批、白鐵2 包、輪胎鋼圈、鋁梯、馬達各1 個,偷到的東西放在我偷來的貨車上載走,之後我將車子開到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旁的空地,我原本偷車子要代步用,後來臨時起意去偷東西,偷來的東西原本要拿去賣掉換錢看醫生,自小貨車車門鎖及引擎鎖是我用鑰匙硬插才壞掉,我也將車牌拆下來棄置等語(偵字卷,第4 至5 頁),次之,依被告自承於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並無恐嚇、辱罵或說不認罪會如何之言論等情(易字卷,第58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亦承認前開犯行(偵字卷,第85至86頁),再者,復衡諸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犯罪前科,其於本件案發前已歷經數次偵、審程序,從而清楚知悉其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內容日後均可能成為檢察官抑或法院對己為不利認定之證據依憑等情,倘其確未有為本件竊盜犯行,其焉有於警詢中刻意虛捏該等對己實屬百害而無一利之不實自白供述之必要,是被告前於警詢中所為之前揭自白供述,實具相當之可信性,而難逕認均屬子虛。
㈡、再者,證人即被害人劉漢廷於警詢時指稱:我的4117-B9 號自小貨車是於104 年3 月19日2 時37分,在桃園市○○區○○里0 鄰○○00000 號前失竊,領回車後,車牌也未尋獲,且車門鎖及引擎鎖均損壞等語相符(偵字卷,第33至34頁),另證人即被害人楊信良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4 年3 月19日在桃園市○○區○○里0 鄰00號旁鐵皮屋倉庫內遭人竊取電纜線1 批(長度約200 公尺、重量約150 公斤)、白鐵2包、輪胎鋼圈、鋁梯、馬達各1 個等語(偵字卷,第37至38頁),勾稽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與前開證人劉漢廷、楊信良上開陳詞,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偵字卷,第39至41、43、4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此外,證人吳榮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詢問羅寳吉車上的物品怎麼來的,他就說草漯地方偷來的,行竊地點也是他帶我們去的,不然我們也找不到失主等語(易字卷,第53至54頁),另證人莊嘉文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時我們尋獲的車輛貨斗上有裝載一些五金物品非車主所有,我們有問羅寳吉說車上的東西怎麼來的,他就坦承說他竊得車輛之後,開著那輛贓車去他處竊取物品,後來是被告帶著我們去他行竊物品的地點去找被害人,我們才找得到失主,而且車斗上的東西沒有標誌,遭竊的地點不是在我們轄區,所以失主沒有來報案等語(易字卷,第54頁背面至55頁),參諸前開二位證人均經具結作證,更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核前開二位證人所述,亦屬相符,堪信遭竊之電纜線1 批、白鐵2 包、輪胎鋼圈、鋁梯、馬達各1 個,確係由被告帶同員警至失竊地點,並循此覓得失主前來指認等節,當屬實在,衡諸常情,倘行竊之人並非被告,在上開失物未有標記且失主亦未報案之情況下,一般人如何查知遭竊地點並通知失主指認,是被告確有為本件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㈣、另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就竊盜犯行坦認不諱,惟嗣經起訴後始翻異前詞,即被告先於104 年8 月6 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我確實有開車,我不知道那是贓車,車上有鑰匙,也沒有鎖,我不是偷車子,老闆叫我開我就開,我是他請的臨時工,是親戚叫我去倉庫搬東西,我沒有要偷的意思,我純粹是工作,我不曉得是要偷的云云(104 年度審訴字第1377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29頁),再於104 年9 月1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改辯稱:警察說監視器照到的人看起來是我,所以就說是我偷的,警察叫我認一認,我沒有偷車,我也不會開車,我也沒有偷電纜線1 批、白鐵2 包、輪胎鋼圈、鋁梯、馬達各1 個,實際上我沒有去偷云云(易字卷,第25頁),稽諸被告前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所執情詞,核與警詢、偵訊中承認竊盜犯行所述迥然相異,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究有無從事竊盜犯行之說詞,前後矛盾,已非無瑕疵可指,又其所辯警詢之自白係應警察之要求而為,業經本院勘驗警詢錄影光碟並傳喚證人即員警吳榮山、莊嘉文到庭作證,均無被告所辯上開情事,是被告嗣後所辯並無竊盜犯行說詞,自屬無稽,委不足採。
㈤、綜上,本院綜合被告於警詢所為自白、被害人之指述、證人吳榮山、莊嘉文之證述及佐以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等證據,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無足可採,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寳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2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1 );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2 );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3 ),上揭編號1 至3 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7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4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編號4 );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5 ),上開編號4 、5 之罪刑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在100 年1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於101 年3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6 );又於101 年6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8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7 );又於102 年6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8 );又於101 年5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8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9 );又於101 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10);上開編號6至8 及編號9 至10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029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及10月確定,於101 年5月3 日接續執行,復於103 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2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又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小貨車,再駕駛車輛遂行竊取他人物品之事,且犯後又飾詞否認,態度非佳,惟衡酌被告所竊得之車輛及物品業均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鉅,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鑰匙雖為被告持以竊取被害人劉漢廷車輛之物,然依被告所陳係路邊撿拾,自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非違禁物,自無從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淑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