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榮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6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榮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鐵鎚、自製開鎖工具、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榮輝㈠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85年度訴字第32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年6 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未經上訴確定,殺人未遂部分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128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76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詐欺案件,經宜蘭地院以86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4934號判決撤銷原審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㈠、㈡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40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月確定;㈢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㈣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86年度易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與㈢、㈣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0年11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4 年6 月又2 日;
㈤因偽造署押、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7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㈠至㈤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13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除殺人未遂部分外),並將上開㈠、㈡、㈢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1月又15日確定;就上開㈤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1月又15日扣除前已執行之刑,尚餘殘刑2 年6 月又17日,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
二、詎陳榮輝仍不思悔改,竟與其配偶劉盈君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為下列竊取行為:
㈠於100 年9 月1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724 號對面,由劉盈君把風,陳榮輝則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鎚,敲破葛允斌停放該處車牌號碼487-D2號營業小客車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車內衛星導航機1 台;
㈡於100 年9 月20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67巷99弄9 號前,由劉盈君把風,陳榮輝則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自製開鎖工具,以撬開電門方式,共同竊取范寶生停放該處車牌號碼PH8-085 號重型機車1 台;
㈢於100 年9 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178號前,由劉盈君把風,陳榮輝則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自製開鎖工具,以自製開鎖工具開啟駕駛座車門方式,共同竊取黃俊欽停放該處車牌號碼DO-1446 號自用小客車內行車紀錄器1 台;
㈣於100 年9 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86巷口,由劉盈君把風,陳榮輝則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並以老虎鉗拆卸螺絲之方式,共同竊取停放該處某貨車內之電瓶1 個;
㈤100 年9 月21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陽明一街口,由劉盈君把風,陳榮輝則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鎚,敲破徐淑靜停放該處車牌號碼9199-NF 號自用小客車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車內衛星導航機1 台、行車紀錄器1 台。嗣經民眾報警於100 年9 月21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陽明一街口查獲陳榮輝、劉盈君,並當場扣得鐵鎚1 支、板手1 支、自製開鎖工具1 支、手套1 雙、老虎鉗1 支、六角板手1 組、萬用十字螺絲起子1 組、手電筒1 支等物品。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陳榮輝警詢自白之任意性:被告陳榮輝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印象中晚上有作1 次筆錄,但是警察說夜間不訊問,所以沒有製作筆錄,後來晚上10點時叫伊作筆錄,當時伊在提藥,所以伊沒有印象當時說了什麼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然查,被告陳榮輝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於100 年9 月21日下午2 時5 分許第一次接受警詢時,即表示要請辯護人到場而暫停製作筆錄,嗣於同日下午6 時14分許,再因拒絕接受夜間詢問而停止製作筆錄,嗣警員於相隔達約12小時後之次日上午6 時12分許,始再次對被告陳榮輝製作筆錄,有歷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9 頁),與被告陳榮輝所辯稱筆錄製作時間顯有不同,其間已給予被告陳榮輝充分之休息時間,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陳榮輝於100 年9 月22日上午6 時12分起至同日上午7 時25分止,在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之錄影光碟可知,當時員警於詢問被告陳榮輝時,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語氣平順,被告陳榮輝亦能針對員警之詢問內容回答,對於所犯情節皆能清楚說明,且回答內容大致如警詢筆錄所載,並無答非所問等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此外,復未據被告陳榮輝指述警詢過程有何遭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逼供之情事,是被告陳榮輝前揭警詢筆錄應非出於員警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依前開勘驗結果,難認被告陳榮輝於警詢、偵查訊問時之不利於己之陳述係非出於其等自由意志或以不正方法取得,如經調查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如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應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得認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38頁反面),且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而符合適當性要件,故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或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及書證之調查程序,而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榮輝就事實欄二㈢、㈤所載犯罪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事實欄二㈠所載之竊盜犯行,並否認事實欄二㈡、㈣所載之竊取方式,辯稱:伊沒有為事實欄二㈠之竊盜行為,警詢時因為有施打毒品所以意識不清;伊有偷事實欄二㈡所載之機車,是用自己的機車鑰匙開的,不是用自製開鎖工具撬開電門;事實欄二㈣是用手把電瓶拔起來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榮輝於前揭時、地,由被告陳榮輝以前述方式竊取事欄實二㈠至㈤等物品乙情,業據被害人葛允斌、范寶生、黃俊欽、徐淑靜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23-24 頁、第27頁及反面、第34頁及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32、35、40-42 、58-67 頁,本院訴字卷第44-45 頁),另有扣案鐵鎚1 支、板手1 支、自製開鎖工具1 支、手套1 雙、老虎鉗1 支、六角板手1 組、萬用十字螺絲起子1 組、手電筒1 支可資佐證,復據被告陳榮輝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 11 頁),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陳榮輝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警詢時因為有施打毒品所以意識不清云云,並進而否認所為事實欄二㈠之竊盜行為。惟依事實欄二㈠事發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4 張所示,當時確有2 人共乘1 部黑色機車至被害人葛允斌之營業小客車旁欲竊取車上財物,有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4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26 頁,本院卷第16-17 頁),而同案被告劉盈君於警詢時供稱:100 年9 月1 日下午4 時30分,在桃園市○○○○街724 號對面一部自營小客車車號487-D2號車內財物遭竊,損失財物為衛星導行1 台,是被告陳榮輝偷的等語(見偵卷第20頁),且經警方提示前揭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後亦供稱:畫面上為伊與被告陳榮輝沒錯等語(見偵卷第20頁),復於偵訊時再次供稱:100 年9 月1 日下午4 時30分有和被告陳榮輝在桃園市○○○○街724 號對面竊取一台計程車內之衛星導航,伊坐在機車上把風,沒有看到被告陳榮輝用什麼東西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3 頁),參諸被告陳榮輝於警詢時亦自承:是伊所竊取,伊用鐵鎚敲破玻璃,是伊跟劉盈君前往竊取,偷完後將竊得的PAPAGO衛星導航交由綽號阿明的男子以新台幣500 元跟伊收購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被告陳榮輝之警詢光碟後,亦認被告陳榮輝當時並無神智不清或遭不當取供之情事,業如前述,則被告陳榮輝前揭警詢時之自白,既與同案被告劉盈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亦與客觀事證並無不合之處,自屬可信,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事實欄二㈠之犯行,洵無可採。
㈢又被告陳榮輝雖辯稱:是以自己機車鑰匙竊取事實欄二㈡所載之機車;是以徒手方式竊取事實欄二㈣之電瓶云云。惟被告陳榮輝於警詢時即自承:伊在100 年9 月20日晚上1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67巷99弄9 號,伊跟伊老婆被朋友載至現場附近,因當時伊跟伊老婆沒有交通工具,所以伊就去竊取PH8-085 號重機車來騎乘,當時伊用自製開鎖工具撬開電門,將機車竊取離開現場;電瓶是伊於100 年9 月21日中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86巷口的一台貨車上用老虎鉗將螺絲轉開竊得等語(見偵卷第10頁),復於偵訊時亦供稱:「(100 年9 月21日你有在八德市○○街178 號及八德市○○路○ 段86巷、桃園市○○街與陽明一街街口分別竊取行車紀錄器及藍色小貨車、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有」、「(你使用何工具竊盜?)第一件我用自製開鎖工具,第二件我用老虎鉗,第三件我用鐵鎚。」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1 號),可見被告陳榮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已明確表示係分別利用自製開鎖工具及老虎鉗竊取事實欄二㈡、㈣所載之機車及電瓶,且查獲當時警員即大樹派出所警員陳建豪及被害人范寶生亦均表示:尋獲之事實欄二㈡所載之車牌號碼PH8-085 號機車上並無鑰匙等語,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80-81 頁),參諸社會一般經驗,被告陳榮輝得以自己機車鑰匙開啟他人機車之機率甚低,被告陳榮輝就此部分事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自難採信。又被告陳榮輝既自承係於停放路旁之貨車內竊取事實欄二㈣之電瓶,則該電瓶應尚安置於該貨車上而尚未分離,則被告陳榮輝為取下貨車電瓶,理應會以工具將用以固定電瓶位置及電線之螺絲拆卸,若以徒手為之,費時耗力難以輕易取得,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係以徒手竊取電瓶云云,除與事理有違外,亦與其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內容不符,要無可採。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陳榮輝及同案被告劉盈君雖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劉盈君當時知悉被告陳榮輝所為竊盜犯行。惟被告陳榮輝與劉盈君既為夫妻關係,且被告陳榮輝為前揭事實欄二㈠至㈤之犯行時,同案被告劉盈君均在現場,此為被告陳榮輝於警詢、偵訊及同案被告劉盈君於偵訊時所自承(見偵卷第9-11、120-124 頁),且被告陳榮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陳:那時候沒有工作,劉盈君懷孕了,才去偷竊,劉盈君是幫伊把風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顯見被告陳榮輝與劉盈君係因缺錢花用,遂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由被告陳榮輝實行竊盜行為,另由同案被告劉盈君負責把風,以此種行為分擔方式,共同為竊盜行為,自均屬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榮輝與同案被告劉盈君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復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榮輝所為前揭各次竊盜犯行所持之鐵鎚、老虎鉗、自製開鎖工具各1 支,皆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均具有危險性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
㈡核被告陳榮輝就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與同案被告劉盈君就上開5 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榮輝所為上開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榮輝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榮輝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惟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㈢扣案之鐵鎚、老虎鉗、自製開鎖工具各1 把,皆為被告陳榮輝所有供其犯各該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之宣告刑下併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板手1 支、手套1 雙、六角板手1 組、萬用十字螺絲起子1 組、手電筒1 支雖為被告陳榮輝所有,惟無證據證明曾供被告陳榮輝竊盜所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
├───┼────────┼──────────────┤
│1 │事實欄二㈠ │陳榮輝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鎚│
│ │ │壹支沒收。 │
├───┼────────┼──────────────┤
│2 │事實欄二㈡ │陳榮輝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自製│
│ │ │開鎖工具壹支沒收。 │
├───┼────────┼──────────────┤
│3 │事實欄二㈢ │陳榮輝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自製│
│ │ │開鎖工具壹支沒收。 │
├───┼────────┼──────────────┤
│4 │事實欄二㈣ │陳榮輝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
│ │ │鉗壹支沒收。 │
├───┼────────┼──────────────┤
│5 │事實欄二㈤ │陳榮輝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鎚│
│ │ │壹支沒收。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