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1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1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晏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9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晏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③、④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 行至第6 行之「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35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同欄第12行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共3.83公克)」,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前毛重3.83公克,鑑驗耗損0.025 公克,驗餘毛重3.805 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 行之「李宴宗」,更正為「李晏宗」,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及扣案之削尖吸管1 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晏宗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76 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54 號、99年度毒偵字第5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李晏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85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查被告前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且於101 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1 罪)。惟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29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嗣於100 年12月30日確定,上開各罪再由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6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至101 年5 月14日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以併合處罰之2 罪中,第1 罪雖已於本案犯罪時點(即101 年2月24日)前形式上予以執行,惟應執行刑遲至本案犯罪時點後始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謂第1 罪已於本案犯罪時點前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第1 罪已執行完畢而使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 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物,經鑑定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考,除取樣供鑑定部分,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物,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③、④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扣案物品 │①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前毛重3.83公克│ │ │ ,鑑驗耗損0.025 公克,驗餘毛重3.80│ │ │ 5 公克)。 │ │ │②上開甲基安非他命6 包之包裝袋6 個。│ │ │③削尖吸管1 支。 │ │ │④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