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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571號

聲請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華澹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57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兼恭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1 年度聲沒字第759 號,偵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3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盜版遊戲光碟片共拾壹片,均沒收。

理由

一、按「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所犯為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則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均予沒收,係採義務沒收。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兼恭違反著作權法乙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337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盜版遊戲光碟片11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彭兼恭所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3371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閱無訛。而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共11片係非法重製物,有台北市保護智慧財產權出具之鑑識書1 紙附卷可佐(見100 年度偵字第23371 號卷第60頁),又前揭光碟為被告所有,亦經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23371 號卷第85頁),足認上開光碟片均係供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 條之1 固有明文,然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其係為免實務上因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應屬「備位」性質,於所扣押之物非屬違禁物或非專科沒收之物而致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時始有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21 號判決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是本件聲請人贅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尚有未洽,惟上開扣押物既屬著作權法第98條專科沒收之物,自應適用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著作權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 條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571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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