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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張永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毛生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581 號、第31563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毛生富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毛生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68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95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毛生富與簡瑞寬(由本院另行審結) 為圖賺取不法利得,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楊貴英需錢孔急之際,於99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某處,由毛生富出面貸以新臺幣(下同)15,000 元予楊貴英,約定利息計算方式係以7 日為1期,每期須繳納利息9,000 元,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月息約百分之257 ),楊貴英復於借款當日,交付戒指、手錶等物予毛生富及簡瑞寬以供作借款擔保。

㈡嗣因毛生富與簡瑞寬見楊貴英無力繳息、避不出面,而由簡瑞寬告知友人蕭榮宏,倘知悉楊貴英行蹤再通知渠等,嗣於100年1 月下旬某日某時許,蕭榮宏及徐照坤因見楊貴英在友人曾玉晴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273 巷43弄43號住處內,蕭榮宏即以不詳號碼之電話通知簡瑞寬,簡瑞寬與毛生富為向楊貴英催討欠款,遂與駱辰星、康稚訢、蕭榮宏及徐照坤(簡瑞寬、駱辰星、康稚訢、蕭榮宏及徐照坤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蕭榮宏向楊貴英恫稱:「如果你有欠簡瑞寬錢,就好好的處理,不要弄得太僵」等語,並與徐照坤共同令楊貴英不得離開該處,俟簡瑞寬、駱辰星、毛生富及康稚訢等人抵達後,簡瑞寬即手持狀似筆形之手槍(因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於楊貴英耳邊擊發恫嚇,並逼迫楊貴英以雙手撐地、雙腳靠於牆上,只要無力支撐姿勢不對,駱辰星即手持熱熔膠棍棒毆打楊貴英臀部,其餘之人則在場恫嚇助勢,爾後,簡瑞寬乃要求楊貴英撥打電話通知其兄楊志榮前來處理債務一事,並由毛生富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徐照坤前往位於桃園縣大溪鎮某處之不詳財神廟與楊志榮碰面,待楊志榮上車後,毛生富即向楊志榮恫稱:「你這哥哥不錯啦,你如果沒有簽的話,你妹妹現在會怎樣我們就不知道了!你現在馬上跟我們一起走!」等語,命楊志榮在車內簽發金額合計100,000元之本票7 張。嗣於同日下午某時許,俟毛生富帶同楊志榮抵達上開住處後,簡瑞寬因見楊志榮已簽立上開本票,乃佯稱要送楊貴英及楊志榮返家,由簡瑞寬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毛生富、駱辰星、楊貴英及楊志榮至位於桃園縣八德市某處之緯峰企業社(公訴意旨誤載為金興機車行,應予更正),再向楊貴英及楊志榮恫稱:「不分期付款買機車就不讓渠等回去」等語,迫使楊貴英及楊志榮隨同駱辰星下車,以楊貴英名義以租賃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977- GPK號重型機車1 輛(公訴意旨誤載為377- GPK號,應予更正),嗣因簡瑞寬等人已達其目的即自行離去,楊貴英及楊志榮始回復自由,簡瑞寬等人即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楊貴英及楊志榮之行動自由達數小時之久。楊貴英並於翌日某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某處,交付前開購得之重型機車與毛生富等人(嗣楊貴英因無力支付購車款項,經緯峰企業社之負責人翁火泳提告,並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459號判決以楊貴英犯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因楊貴英及楊志榮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八德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由

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毛生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6頁反面、卷四第155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貴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證之情節相符(見100 年度他字卷第3993號卷一第45頁、同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第48頁),並與證人即共犯簡瑞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反面、第111 頁、卷三第92頁、第100 頁反面、卷四第85頁、第88頁),足認被告毛生富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 條、第205 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本件被告毛生富與簡瑞寬共同向被害人楊貴英所收取之月息高達百分之257 ,遠遠高於法定約定利率上限年息百分之20,渠等取息標準與借款原本相較,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依上開被害人除指述渠等借款均出於急迫外,由被告毛生富與簡瑞寬所收取之利息顯與原本不相當之情節觀之,亦可證明借款人若非出於急迫,當無向被告毛生富與簡瑞寬借款之理,是此部分之被害人楊貴英係出於急迫,始向被告毛生富與簡瑞寬借款,堪以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㈡所示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毛生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6頁反面、卷四第155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貴英、楊志榮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100 年度他字第3993號卷一第44頁至第57頁反面、第59頁至第62頁、同卷二第13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43頁至第50頁),並與證人即共犯簡瑞寬、駱辰星、康稚訢、蕭榮宏及徐照坤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陳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反面、第11 1頁、卷三第92頁至第102 頁、卷四第85頁、第88頁),另證人楊貴英因無力支付購車款項,經緯峰企業社之負責人翁火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4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宗無訛。綜上,足認被告毛生富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毛生富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關於事實欄㈠部分:核被告毛生富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簡瑞寬及毛生富間就上揭事實欄㈠所示重利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關於事實欄㈡部分: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兩罪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被告所為之傷害、恐嚇行為應已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毛生富與其餘共犯為使被害人楊貴英償還借款,先由共犯簡瑞寬持狀似筆形之手槍發射恫嚇,再由共犯駱辰星先持以熱熔膠棍棒威嚇楊貴英並毆打之,其餘之人則在旁叫罵助勢,被害人楊貴英因畏懼而不敢不從,共犯簡瑞寬等人另逼迫楊貴英央求楊志榮出面,由楊志榮簽發具有經濟價值之合計面額10萬元之本票7 張及由楊貴英購買機車以交付予被告毛生富等人,始讓楊貴英及楊志榮離去,自已達於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楊貴英及楊志榮二人之行動自由程度,應論以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是核被告毛生富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毛生富與其餘共犯為此部分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過程中雖有強要求楊貴英及楊志榮撥打電話、簽立本票及購買機車等事,進而妨害其等行使權利,並出言恐嚇危及告訴人楊貴英及楊志榮之生命、身體安全,甚至出手傷害楊貴英之情形,惟依前開說明,此等剝奪行動自由所採行方法之低度行為及通常結果,均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毛生富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容有誤會,本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且本院業於101 年9 月12日審理程序中當庭諭知增列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見本院卷四第155 頁及反面),使被告毛生富就此部分予以辯論之機會,不致對當事人造成突襲,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毛生富與簡瑞寬、駱辰星、康稚訢、蕭榮宏及徐照坤間,就此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毛生富僅分擔一部分行為,依「一部行為,共同責任」之原則,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毛生富與共犯簡瑞寬、駱辰星、康稚訢、蕭榮宏及徐照坤間,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非法之手段同時剝奪被害人楊貴英及楊志榮之行動自由,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個妨害自由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罪數:被告毛生富所犯上揭事實欄㈠、㈡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毛生富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毛生富利用被害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復以不當方式催討款項,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害,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所為非是,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⒉另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且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亦已明文規定,並於99 年1月1 日生效施行,以符合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是被告毛生富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仍均得易科罰金,故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查本案經警持搜索票於100 年11月10日分別在被告毛生富所在之處所所扣得之物(見100 年度偵字第30581 號卷二第39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9頁),被告毛生富或稱係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或稱係個人私有之物(見本院卷四第159 頁至第160 頁),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共犯簡瑞寬、駱辰星為上揭事實欄㈡所示共同妨害自由犯行時,分別所使用之狀似筆形之手槍及熱熔膠條棍棒,均未扣案,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違禁物且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張永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44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5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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