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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徐培元吳元曜王鐵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景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被告
邱奕貿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呂靜玟律師
被告
章漢民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李宗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081號、第9957號、第104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景鴻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邱奕貿、邱創中、章漢民連帶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與邱奕貿、邱創中、章漢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邱奕貿、邱創中、章漢民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邱奕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羅景鴻、邱創中、章漢民連帶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與羅景鴻、邱創中、章漢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羅景鴻、邱創中、章漢民連帶追徵其價額。

章漢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羅景鴻、邱創中、邱奕貿連帶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與羅景鴻、邱創中、邱奕貿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羅景鴻、邱創中、邱奕貿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羅景鴻(原名羅蔡平,綽號肥龍)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0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駁回上訴後確定,上揭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22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其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上揭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87號裁定減為5 月、3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前揭罪刑接續執行,嗣於97年1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緣邱奕貿與其兄邱創中(通緝中)及友人章漢民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類第4 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亦不得持有、運輸或販賣,邱奕貿、邱創中、章漢民3 人竟於101 年3 月間某日,共同意圖營利,基於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臺灣地區販賣之犯意,謀議自大陸地區販入約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私運入臺,而約定由章漢民出資新臺幣(下同)145 萬元,其中125 萬交由邱創中在大陸地區販入約1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另20萬元作為運毒交通之報酬,並推由邱奕貿負責在臺尋覓運輸毒品之交通人員,章漢民並同意事後將5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以成本價即每兩約6 萬餘元之價格販賣予邱奕貿,並分紅5 萬元與邱創中,章漢民則自己販賣剩餘毒品以謀利,謀議既定,邱奕貿即尋得僅具運輸意圖而不知販賣之情之羅景鴻擔任運毒交通,約定由羅景鴻前往大陸地區找邱創中取得毒品運輸回臺,即可獲得20萬元之報酬,羅景鴻應允後,即基於與邱奕貿、邱創中、章漢民共同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彼此間以附表二編號5 、6 及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與SIM 卡互相聯絡(詳附表所載),由邱奕貿即在101 年3 月底,在其桃園縣八德市○○街73號2 樓之20居處附近,先後2 次各交付現金5 萬元(合計10萬元)予羅景鴻作為第一期報酬,而羅景鴻即於101 年4 月1 日中午12時40分許,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搭乘復興航空GE371 號班次班機前往澳門,再搭車前往廣東省珠海市找邱創中,另方面邱奕貿於取得章漢民所交付之購毒資金後,即於101 年4 月6 日上午匯款125 萬元至邱創中所提供之帳號,並將匯款單傳真予邱創中,而邱創中於確認毒品款項收足後,旋即向大陸地區之毒品上游,販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01 年4 月7 日晚間7時許,前往廣東省珠海市華策酒店與羅景鴻會面,將上揭毒品及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包裝、遮掩物品交付予羅景鴻,而羅景鴻即於101 年4 月9 日上午11時5 分許,在澳門機場將上揭毒品及包裝物置於附表二編號1 之行李箱內辦理託運(行李條編號GE369114號),並搭乘復興航空GE352 號班次班機於同日下午1 時許,返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然在該機場第1 航廈入境檢查室第9 號免申報檯通關時,為警發覺有異,經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扣得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物品,循線查獲上情,復扣得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羅景鴻、邱奕貿、章漢民、及渠等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景鴻、邱奕貿、章漢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羅景鴻所有之電子機票影本、登機證、託運行李條(編號GE369114號)(見偵字第8081號卷第24頁)、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1 份(同上卷第26頁)、刑案現場照片8 張(同上卷第11至14頁)、章漢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邱創中持用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邱奕貿持用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整理1 份(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監察對象:章漢民)(見偵字第10420 號卷第36頁至第44頁背面)、邱奕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章漢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整理1 份(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監察對象邱奕貿)(同上卷第50至52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包裹、遮掩毒品所用物品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081號卷第76頁),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5 月9 日刑鑑字第1010045960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字第8081號卷第105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於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香港、澳門回歸中國(大陸)後,為規範及促進臺灣地區與香港、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明定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貿易,得以直接方式為之,並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信、通航或通商前,得視香港或澳門為第三地,排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在香港、澳門之適用,此觀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條第2項 、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57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之規定自明。且香港為世界貿易組織(WTO)之會員,乃一獨立之關稅領域,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 項、第3 項復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分別依輸入物品、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從而自香港、澳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論處,無庸引用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二)被告邱奕貿、章漢民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委請僅具單純運輸犯意之羅景鴻自大陸澳門地區私運甲基安非他命輸入臺灣地區,並成功透過同案共犯邱創中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且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類第4 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故核被告邱奕貿、章漢民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邱奕貿、章漢民運輸、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邱奕貿、章漢民等人就上揭犯行間,與同案被告邱創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又被告邱奕貿、章漢民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羅景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羅景鴻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羅景鴻與共同被告邱奕貿、章漢民及同案被告邱創中就上揭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又被告羅景鴻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羅景鴻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運輸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邱奕貿之部分,經查與刑法累犯要件尚有不合,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邱奕貿、章漢民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羅景鴻則均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羅景鴻並依法就前揭加重其刑之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羅景鴻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竟貪圖20萬元報酬而運輸毒品入境,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甚鉅,且運輸之甲基安非他數量甚多,倘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其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容有悔意,復前開甲基安非他命甫行私運入境旋為警查獲,對社會所造成之實際侵害有限,並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邱奕貿為貪圖低價購毒之利益,竟介紹運毒車手羅景鴻予章漢民,並參與整體運輸及販賣毒品計畫,且本件查扣甲基安非他數量甚多,倘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其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被告邱奕貿並非實際運輸毒品或預計最終擔任販賣毒品者,其於犯罪分工中所擔任之角色較為次要,復前開甲基安非他命甫行私運入境旋為警查獲,對社會所造成之實際侵害有限,並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章漢民為大量販賣毒品以謀利,竟起意、招集並策劃本件運輸、販賣毒品行為,為本件被告中之首腦,且運輸併計畫販賣之甲基安非他數量甚多,倘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其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容有悔意,復前開甲基安非他命甫行私運入境旋為警查獲,對社會所造成之實際侵害有限,並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檢察官雖就本件被告均求刑6 至8 年有期徒刑,惟本件被告3 人擔任之角色分工及惡性均有不同,已如前所述,本院認除被告章漢民之求刑部分堪稱妥適外,其餘被告求刑部分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意旨,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之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係為藏匿、夾藏、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入境所用,其中附表一編號1 為被告羅景鴻所有,附表一編號2 、3 、4 即為全體共犯所有等情,業據被告羅景鴻供承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各被告均宣告連帶沒收。附表二編號5 、6 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SIM 卡分別係附表所示之被告所有,用於聯繫本件運輸、販賣毒品之用,業據被告羅景鴻、邱奕貿及章漢民供述屬實,並有被告章漢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邱創中持用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邱奕貿持用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整理1 份(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監察對象:章漢民)、邱奕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章漢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整理1 份(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監察對象邱奕貿)在卷可查,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其扣案之部分應於各被告主文項下宣告連帶沒收,未經扣案之部分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業經滅失,應於各被告主文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其他被告連帶追徵其價額。被告羅景鴻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10萬元,雖未扣案,均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王鐵雄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名稱          │重量              │備註                │
├───────┼─────────┼──────────┤
│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毛重1013.03 公│包裝塑膠袋及取樣用罄│
│              │克(含包裝塑膠袋  │之部分均不列入主文沒│
│              │21.96 公克),取樣│收銷燬。            │
│              │用罄0.18公克,餘  │                    │
│              │990.89公克。      │                    │
└───────┴─────────┴──────────┘
附表二:
┌───┬──────┬────────┬────────┐
│編號  │名稱        │數量            │用途與備註      │
├───┼──────┼────────┼────────┤
│ 1    │行李箱      │1只             │羅景鴻所有,持以│
│      │            │                │夾帶毒品闖關所用│
├───┼──────┼────────┼────────┤
│ 2    │紅色大塑膠袋│1只             │本件共犯4 人所有│
│      │            │                │,包裹、夾帶毒品│
│      │            │                │之用            │
├───┼──────┼────────┼────────┤
│ 3    │麥片大包外包│1只             │本件共犯4 人所有│
│      │裝          │                │,包裹、夾帶毒品│
│      │            │                │之用            │
├───┼──────┼────────┼────────┤
│ 4    │麥片小包外包│18只            │本件共犯4 人所有│
│      │裝          │                │,包裹、夾帶毒品│
│      │            │                │之用            │
├───┼──────┼────────┼────────┤
│ 5    │黑色三星牌行│1具             │羅景鴻所有,搭配│
│      │動電話(不含│                │大陸門號00000000│
│      │其中門號0989│                │411 號SIM 卡聯絡│
│      │105145號之  │                │邱創中以取得毒品│
│      │SIM卡)     │                │。              │
├───┼──────┼────────┼────────┤
│ 6    │黑色SAMSUNG │1具             │邱奕貿所有,持以│
│      │牌行動電話(│                │向章漢民聯繫本件│
│      │含門號093989│                │犯行之用。      │
│      │8448號SIM1枚│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名稱        │數量  │用途與備註              │
├───┼──────┼───┼────────────┤
│ 1    │行動電話(  │1具   │章漢民所有,搭配門號    │
│      │IMEI:352753│      │0000000000 號SIM卡使用,│
│      │032421)    │      │向邱創中、邱奕貿聯繫本件│
│      │            │      │犯罪事宜。              │
├───┼──────┼───┼────────────┤
│ 2    │SIM 卡(門號│1枚   │章漢民所有,持以搭配行動│
│      │:0000000000│      │電話使用,向邱創中、邱奕│
│      │號)        │      │貿聯繫本件犯罪事宜。    │
├───┼──────┼───┼────────────┤
│ 3    │行動電話(搭│1具   │邱奕貿所有,搭配門號    │
│      │配門號093121│      │0000000000 號SIM卡使用,│
│      │0092號之SIM │      │向章漢民聯繫本件犯罪事宜│
│      │卡使用)    │      │。                      │
│      │            │      │                        │
├───┼──────┼───┼────────────┤
│ 4    │SIM 卡(門號│1枚   │邱奕貿所有,持以搭配行動│
│      │:0000000000│      │電話使用,向章漢民聯繫本│
│      │號)        │      │件犯罪事宜。            │
├───┼──────┼───┼────────────┤
│ 5    │行動電話(搭│1具   │邱創中所有,持以搭配行動│
│      │配大陸地區門│      │電話使用,向章漢民聯繫本│
│      │號0000000000│      │件犯罪事宜。            │
│      │427號之SIM卡│      │                        │
│      │使用)      │      │                        │
│      │            │      │                        │
├───┼──────┼───┼────────────┤
│ 6    │SIM 卡(大陸│1枚   │邱創中所有,持以搭配行動│
│      │門號00000000│      │電話使用,向章漢民聯繫本│
│      │8942號 )   │      │件犯罪事宜。            │
│      │            │      │                        │
├───┼──────┼───┼────────────┤
│ 7    │行動電話(搭│1具   │邱創中所有,持以搭配行動│
│      │配大陸地區門│      │電話使用,向羅景鴻聯繫本│
│      │號0000000000│      │件犯罪事宜。            │
│      │577 號之SIM │      │                        │
│      │卡使用)    │      │                        │
│      │            │      │                        │
├───┼──────┼───┼────────────┤
│ 8    │SIM 卡(大陸│1枚   │邱創中所有,持以搭配行動│
│      │門號00000000│      │電話使用,向羅景鴻聯繫本│
│      │12577號)   │      │件運輸毒品事宜。        │
│      │            │      │                        │
├───┼──────┼───┼────────────┤
│ 9    │SIM 卡(大陸│1枚   │羅景鴻所有,持以搭配行動│
│      │門號00000000│      │電話使用,向邱創中聯繫本│
│      │411)號     │      │件運輸毒品事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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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2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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