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韋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565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韋綸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所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共陸枚、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偽造之印文共伍枚、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共拾壹枚、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韋綸、李○○(少年,民國8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鄭文翔、廖文進(鄭文翔、廖文進所涉詐欺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渠等所屬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韋綸受鄭文翔之指示租用車牌號碼5107-WE 號自用小客車,並自鄭文翔處取得供詐騙集團成員間聯絡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衛星導航裝置等物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黃韋綸先依該成員之指示前往其臺中市○○區○○街1 段31巷39號住處附近某便利商店外公共電話下,取得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及「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命令」等公文書之傳真函文,後於100 年10月26日上午9 時許,由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警方人員之名義,以電話聯繫謝文霖,謊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需管收謝文霖之帳戶云云,致謝文霖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許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330 號北勢國小前,與此同時,黃韋綸則駕駛上開車牌號碼5107-WE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前往北勢國小,並由李○○身著白襯衫,手提黑色公事包冒充桃園地方法院監管科人員,向謝文霖詐得新臺幣(下同)128 萬元,李○○並將前開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及「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命令」等公文書,交予謝文霖收執,致生損害於謝文霖財產權及對公文書之信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與所屬公務人員對於犯罪偵查行為與審理之正確性;㈡其後於同年11 月1日上午8 時30分許,黃韋綸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復冒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警方人員之名義,以電話聯繫張金龍,並以相同方式謊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需管收張金龍之帳戶云云,致張金龍亦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許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1 號平鎮市衛生所前,交付45萬元予以相同方式冒充桃園地方法院監管科人員之李○○,李○○旋亦將前開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及「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命令」等公文書,交予張金龍收執後搭乘黃韋綸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致生損害於張金龍財產權及對公文書之信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與所屬公務人員對於犯罪偵查行為與審理之正確性。事後黃韋綸、李○○分別獲得約1 萬元、5,000 元之報酬,所餘詐騙所得款項則悉由黃韋綸繳回予鄭文翔。嗣謝文霖、張金龍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調取路口監視器畫面查得黃韋綸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後,進而循線於100 年11月11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生路口查獲黃韋綸、李○○2 人,並當場在黃韋綸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文霖、張金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韋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25 、97-100、119-122 頁、本院卷第9-11頁反面、第24、40頁反面),核與共犯李○○、廖文進、鄭文翔於警詢時供述相符(見偵卷第28-37 、199 、202-209 頁)、並經被害人謝文霖、張金龍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第39-455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吉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契約、客戶資料卡、車行紀錄查詢結果各1 份及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命令」公文書各2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80 、82-88 頁),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上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於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分別持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印章蓋用印文,因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或公務員之資格者,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458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同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文件,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或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等內部並無「監管科」之單位,是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顯係虛構,然依前揭說明,仍均屬公文書。再按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上開偽造印章,並蓋印於偽造公文書上,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進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少年李○○、鄭文翔、廖文進及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所犯之各該罪名,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前,本應論以牽連犯,然本案依其犯罪計畫,係欲以各罪之手段達成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且各該罪之行為間,容或有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之情形,而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關於牽連犯廢除後之論罪要旨參照),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對被害人謝文霖、張金龍所為2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反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而與上揭詐騙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察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檢察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之手段,且對於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輕,所為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又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上,較諸所屬詐騙集團核心份子而言,尚居於較次要之聽命服從地位,且加入該詐欺集團內從事犯罪之時間非長,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各次犯行所得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沒收部分:
⒈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偽造公文書,雖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均已因行使而交付與各該被害人,均非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亦均非違禁物,自均不能諭知沒收,然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名稱」、「數量」欄所記載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⒉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至明。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及被告所有並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共犯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16 、31-32 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第51 條 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郭俊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名 稱 │數量│偽造印文名│數量│沒 收 依 據 │ 備 註 │卷 證 出 處 │
│號│ │ │稱 │ │ │ │ │
├─┼────────┼──┼─────┼──┼──────┼────────┼──────┤
│⒈│偽造之「桃園地方│1 張│「法務部行│印文│刑法第219條 │此偽造之公文書雖│100 年度偵字│
│ │法院行政凍結管收│ │政執行署台│共計│ │係被告共同犯如事│第30565 號卷│
│ │命令」函文 │ │北執行處凍│4 枚│ │實欄一( 一) 所示│77頁 │
│ │ │ │結管收命令│ │ │犯行所用之物,然│ │
│ │ │ │印」、「檢│ │ │已因行使而交付予│ │
│ │ │ │查行政處鑑│ │ │被害人謝文霖,非│ │
│ │ │ │」、「江士│ │ │屬被告及所屬詐騙│ │
│ │ │ │彥」、「處│ │ │集團所有,亦非違│ │
│ │ │ │長莊進國」│ │ │禁物,不能諭知沒│ │
│ │ │ │ │ │ │收。至該偽造公文│ │
│ │ │ │ │ │ │書上如左列欄位所│ │
│ │ │ │ │ │ │示之印文,不問屬│ │
│ │ │ │ │ │ │於犯人與否,均應│ │
│ │ │ │ │ │ │依法諭知沒收。 │ │
├─┼────────┼──┼─────┼──┼──────┼────────┼──────┤
│⒉│偽造之「桃園地方│1 張│「檢察行政│印文│刑法第219條 │此偽造之公文書雖│100 年度偵字│
│ │法院檢察署監管科│ │處鑑」、「│共計│ │係被告共同犯如事│第30565 號卷│
│ │」公文 │ │江士彥」 │2枚 │ │實欄一( 一) 所示│78頁 │
│ │ │ │ │ │ │犯行所用之物,然│ │
│ │ │ │ │ │ │已因行使而交付予│ │
│ │ │ │ │ │ │被害人謝文霖,非│ │
│ │ │ │ │ │ │屬被告及所屬詐騙│ │
│ │ │ │ │ │ │集團所有,亦非違│ │
│ │ │ │ │ │ │禁物,不能諭知沒│ │
│ │ │ │ │ │ │收。至該偽造公文│ │
│ │ │ │ │ │ │書上如左列欄位所│ │
│ │ │ │ │ │ │示之印文,不問屬│ │
│ │ │ │ │ │ │於犯人與否,均應│ │
│ │ │ │ │ │ │依法諭知沒收。 │ │
├─┼────────┼──┼─────┼──┼──────┼────────┼──────┤
│⒊│偽造之「桃園地方│1 張│「法務部行│印文│刑法第219條 │此偽造之公文書雖│100 年度偵字│
│ │法院行政凍結管收│ │政執行署台│共計│ │係被告共同犯如事│第30565 號卷│
│ │命令」函文 │ │北執行處凍│4枚 │ │實欄一(二)所示│79頁 │
│ │ │ │結管收命令│ │ │犯行所用之物,然│ │
│ │ │ │印」、「檢│ │ │已因行使而交付予│ │
│ │ │ │查行政處鑑│ │ │被害人張金龍,非│ │
│ │ │ │」、「黃俊│ │ │屬被告及所屬詐騙│ │
│ │ │ │華」、「處│ │ │集團所有,亦非違│ │
│ │ │ │長莊進國」│ │ │禁物,不能諭知沒│ │
│ │ │ │ │ │ │收。至該偽造公文│ │
│ │ │ │ │ │ │書上如左列欄位所│ │
│ │ │ │ │ │ │示之印文,不問屬│ │
│ │ │ │ │ │ │於犯人與否,均應│ │
│ │ │ │ │ │ │依法諭知沒收。 │ │
├─┼────────┼──┼─────┼──┼──────┼────────┼──────┤
│⒋│偽造之「桃園地方│1 張│「黃俊華」│印文│刑法第219條 │此偽造之公文書雖│100 年度偵字│
│ │法院檢察署監管科│ │ │1枚 │ │係被告共同犯如事│第30565 號卷│
│ │」公文 │ │ │ │ │實欄一(二)所示│80頁 │
│ │ │ │ │ │ │犯行所用之物,然│ │
│ │ │ │ │ │ │已因行使而交付予│ │
│ │ │ │ │ │ │被害人張金龍,非│ │
│ │ │ │ │ │ │屬被告及所屬詐騙│ │
│ │ │ │ │ │ │集團所有,亦非違│ │
│ │ │ │ │ │ │禁物,不能諭知沒│ │
│ │ │ │ │ │ │收。至該偽造公文│ │
│ │ │ │ │ │ │書上如左列欄位所│ │
│ │ │ │ │ │ │示之印文,不問屬│ │
│ │ │ │ │ │ │於犯人與否,均應│ │
│ │ │ │ │ │ │依法諭知沒收。 │ │
└─┴────────┴──┴─────┴──┴──────┴────────┴──────┘
附表二
┌──┬─────────────┬──┬────┬──────┐
│編號│ 沒 收 物 名 稱 │數量│所有人 │沒 收 依 據 │
├──┼─────────────┼──┼────┼──────┤
│ 1. │行動電話 │1 支│被告所屬│刑法第38條第│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詐騙集團│1項第2款 │
│ │ │ │ │ │
├──┼─────────────┼──┼────┼──────┤
│ 2. │行動電話 │1 支│被告所屬│刑法第38條第│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詐騙集團│1項第2款 │
├──┼─────────────┼──┼────┼──────┤
│ 3. │行動電話 │1 支│被告所屬│刑法第38條第│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詐騙集團│1項第2款 │
├──┼─────────────┼──┼────┼──────┤
│ 4.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 │1 枚│被告所屬│刑法第38條第│
│ │SIM 卡 │ │詐騙集團│1項第2款 │
├──┼─────────────┼──┼────┼──────┤
│ 5.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 │1 枚│被告所屬│刑法第38條第│
│ │SIM 卡 │ │詐騙集團│1項第2款 │
├──┼─────────────┼──┼────┼──────┤
│ 6.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 │1 枚│被告所屬│刑法第38條第│
│ │SIM 卡 │ │詐騙集團│1項第2款 │
├──┼─────────────┼──┼────┼──────┤
│ 7.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 │1 支│被告所屬│刑法第38條第│
│ │SIM 卡 │ │詐騙集團│1項第2款 │
├──┼─────────────┼──┼────┼──────┤
│ 8. │衛星導航器 │1 臺│被告所屬│刑法第38條第│
│ │ │ │詐騙集團│1項第2款 │
├──┼─────────────┼──┼────┼──────┤
│ 9. │白襯衫 │1 件│黃韋綸 │刑法第38條第│
│ │ │ │ │1項第2款 │
├──┼─────────────┼──┼────┼──────┤
│ 10.│黑色公事包 │1 個│黃韋綸 │刑法第38條第│
│ │ │ │ │1項第2款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