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官大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官大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官大洋前於民國①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88年度竹東簡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②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4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56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③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贓物案件,經新竹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39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揭①至③之4 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7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再於④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4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繼於⑤8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新竹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5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④、⑤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與上開①至③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3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因中華民國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開④、⑤之罪刑,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字第813 號裁定就前開已視為減刑之④、⑤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確定,迄96年11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 月6 日上午6 時前某時,在桃園縣新屋鄉新屋村14鄰64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何基義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LN-5319 號自用小客車1 部,得手後將之作為代步工具,俟並棄置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重劃區旁,嗣經警到場採集置於該車左後座公事包內文件夾及塑膠套遺留指紋,經送驗比對確認為官大洋指紋而循線查獲。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官大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何基義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1日刑紋字第0990137929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2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動機、犯罪造成之損害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