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7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阮玉幸
- 被告
- 阮文俊
- 被告
- 武文貴
- 被告
- 黎萬煌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葉恕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3 227號、101 年度偵字第3895號),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阮玉幸結夥三人竊盜,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阮文俊結夥三人竊盜,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武文貴結夥三人竊盜,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黎萬煌故買贓物,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阮玉幸、阮文俊及武文貴等3 人為宋珈瑜所經營,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108 號之「通營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通營公司)所雇用之外籍勞工,上揭3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在民國100 年7 月1 日12時許前、100 年7 月25日12時許前、100 年9 月1 日12 時 許前及100 年10月10日12時許前,在上址公司廢料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之方式,分別竊取通營公司所有,裁剪所剩餘之電纜線分別約20公斤、50公斤、20公斤及10公斤,得手後置於前揭公司附近草叢堆內置放。
二、黎萬煌可預見阮玉幸、阮文俊及武文貴等 3人所出售之電纜線,為通營公司所有之物,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縱上開電纜線係他人失竊之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在100 年7 月1 日中午12時許、100 年7 月25日中午12時許、100 年9 月1 日中午12時許及100 年10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48巷1 之7 號旁邊草叢,向阮玉幸、阮文俊及武文貴分別以新臺幣(下同)每公斤130 元、160 元、160 元、170 元之代價,分別購買電纜線20公斤、50公斤、20公斤、10公斤。嗣於100 年11月24日10時許,在黎萬煌所經營桃園縣平鎮市○○路○段18號之「阿寶資源回收場」,為警及環保人員進行聯合稽查時查獲,並扣得電纜線剝皮器1 台、美工刀1 支、油壓剪2 支、電纜皮8 條、銅線24.4公斤(上述電纜皮、銅線均已發還予宋珈瑜),循線查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阮玉幸、阮文俊、武文貴及黎萬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宋珈瑜於警詢之供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贏公司廠商叫料明細、現場照片。
四、核被告阮玉幸、阮文俊、武文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被告黎萬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阮玉幸、阮文俊、武文貴3 人間,就上述竊盜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阮玉幸、阮文俊、武文貴上開4 次加重竊盜犯行及被告黎萬煌4 次故買贓物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各應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阮玉幸、阮文俊、武文貴均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動產,被告黎萬煌明知被告阮玉幸等所變賣者,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收購,反促使贓物流通,助長竊盜風氣,增加失主尋獲贓物之困難,所為非是,另審酌被告等4 人均無前科,素行均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稽,又渠等4 人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調解書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均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執行刑部分,併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黎萬煌前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行為,致觸犯刑責,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被告等四人已與被害人通營電氣工程有限公司達成調解,有本院101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73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黎萬煌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查被告阮玉幸、阮文俊、武文貴均係越南籍,均以工作名義申請入境臺灣居留,均受雇於告訴人宋珈瑜所經營之「通營電器工程有限公司」,其中被告阮玉幸、阮文俊二人居留期間均已屆滿,被告武文貴之居留期間亦將於年底屆滿,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3 紙可憑(見 101年度偵字第3895號卷第16、23、30頁),及通營電器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宋珈瑜之供述可參,堪認被告阮玉幸、阮文俊即將面臨驅逐出國,而脫離我國國境,又被告阮玉幸、阮文俊、武文貴三人於本院審理中並均已與被害人通營電氣工程有限公司達成調解,有本院101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73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洵無再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本院因認對於被告阮玉幸、阮文俊、武文貴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4 年。惟為維護我國境內治安,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 第1 項雖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項驅逐出境,係準用同法第8 章驅逐出境(即第82條至第87條)之規定,而依同法第82條規定,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由檢察官交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故被告之保護管束宜否以驅逐出境代之,乃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之事項,而非本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此尚與刑法第95條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五、另扣案之電纜線剝皮器1 台、美工刀1 支、油壓剪2 支,雖為被告黎萬煌所有,惟尚與其故買贓物犯行無關,爰不予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 34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