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詩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詩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施品於民國100 年11月15日14時57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 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村00號旁之停車場,因吊車施工問題,與徐鼎志發生口角爭執,徐鼎志遂電話聯繫其父親徐振龍到場處理,詎徐振龍至現場後,王詩品竟與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或持棍棒、安全帽之方式毆打徐鼎志、徐振龍,致徐鼎志受有頭部撕裂傷2 公分、左肩挫傷、雙膝及右小腿擦傷、左小腿疑似骨裂之傷害,徐振龍則受有臉部挫傷、胸部挫傷併右側肋骨骨折、腹部挫傷、左前臂擦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嗣經徐鼎志、徐振龍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鼎志、徐振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視為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詩品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是因為徐鼎志駕駛吊車壓斷樹枝,與徐鼎志發生爭執,徐鼎志打電話給徐振龍,徐振龍到場後就毆打伊,被在場的施工人員及停車場的人勸開,徐鼎志就打勸架的人,徐振龍就偷踢伊,伊脫困後就跑掉了,伊離開時告訴人二人沒有受傷,伊不認識與徐鼎志、徐振龍發生毆打的其他兩名成年男子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徐鼎志、徐振龍確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及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徒手及持棍棒毆打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振龍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0 年11月15日15時30分許,在中壢市○○○村00號旁進行吊掛工作,伊負責操作吊車,要將興建鐵皮屋的材料吊到龍壽新村45號的頂樓,被告出現跟伊說伊吊掛的東西壓壞他們家屋頂,導致漏水,要伊賠償,伊不理會被告,被告就在吊車邊咆哮,並且揚言要找人過來處理,伊就打電話給伊父親徐振龍,後來被告與兩名身穿黑衣服的人到場叫伊下車,伊等伊父親到場後才下車,其中一個穿黑衣服的人問伊說要怎麼處理,混哪裡的?伊跟對方說去跟伊父親商量,對方就抓住伊的領子,伊就被棒球棒打到,一直被攻擊頭部及手腳,伊不知道是誰打伊的頭,伊就躲到吊車底下,看到被告跟另一名男子一起用腳跟棒子踢、打伊父親,後來是救護車把伊從吊車底下救出送到醫院,被告當天並沒有提到壓壞樹木要求賠償的事情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416 號卷第9 至11頁、第24至26頁,本院卷第71至74頁);證人即告訴人徐振龍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0 年11月15日13時10分許伊兒子徐鼎志打電話給伊說有糾紛,在中壢市○○○村00號旁,伊就趕到現場,對方有三個人,一個是被告,另兩個人穿黑色上衣,被告要求賠償他們家的漏水,他認為是因為吊車施工所致,伊拒絕後,就馬上被攻擊,伊跟被告在拉扯,看到有一個人拉著徐鼎志,另一個人用球棒敲徐鼎志的頭,伊就跑過去要搶球棒,被告就拿了一枝球棒繼續打徐鼎志的頭,徐鼎志就躲到吊車底下,後來伊就遭被告三人攻擊,以球棒打頭跟腰,還有拿安全帽繼續打,伊肋骨被打斷,就躲到吊車底下,後來就被救護車送到醫院,被告當天並沒有說壓壞樹木要賠償,而是說漏水要求賠償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 至8 頁、第24至26頁,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78頁),互核大致相符。又告訴人遭毆打後,由救護車送往壢新醫院急診,經醫師檢視結果,徐鼎志確實受有頭部撕裂傷2 公分、左肩挫傷、雙膝及右小腿擦傷、左小腿疑似骨裂之傷害,徐振龍則受有臉部挫傷、胸部挫傷併右側肋骨骨折、腹部挫傷、左前臂擦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等情,有該院100 年11月16日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1 年11月2 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告訴人二人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23至56頁),核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及兩名成年男子毆打之身體部位相符。上揭事實,洵堪認定。至於案發時間,被告及告訴人雖均陳稱係在100 年11月15日3 時許,然依卷附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救護記錄表(見本院卷第25頁),消防員是在100 年11月15日14時57分許接到通知,15時5 分許到達現場,是以案發時間應係在14時57分許前某時,附此敘明。
(二)又證人即當日在場之工頭林敏官到庭具結證述:伊100 年11月15日當天在中壢市龍壽新村是幫人家在三樓蓋鐵皮屋,伊請配合的吊車業者徐鼎志到場幫伊吊車,伊有聽到有人在罵,要我們不要超過他家屋頂,聲音蠻大聲的,沒有印象有人跟伊爭執吊車壓到樹木,伊不確定是否是被告在罵,伊因為吊車的桿子放在上面都沒有收起來,覺得告訴人很久都沒有離開就下樓,下來之後有看到告訴人二人受傷,伊就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0 頁)。另觀諸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救護記錄表上亦載明「Pt說遭人持棒球棍毆打,EMT 到場時,PT躺在吊車車底,意識清楚」,有卷附上開紀錄表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5頁)。與告訴人二人上開所證當天被告並無提到壓壞樹木,而是大聲咆哮吊車導致房屋漏水要求賠償,渠等二人最後躲在吊車底下由救護車送醫乙情相符,足認告訴人二人指述應可採信,當非憑空想像,刻意聯手誣陷被告。
(三)至證人徐鼎志、徐振龍對於如何遭毆打之過程,所述固略有不一致。然依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在陳述其過往經歷之突發事件時,由於個人記憶、認知、理解、表達能力等因素,以及因事發時間經過日久,以致日後對同一事件之描述,並無法一字不漏鉅細靡地重複陳述,此乃事理所當然。且本案當時事屬突然,且時間短暫,證人徐鼎志、徐振龍突遭多人毆打、攻擊,實難要求證人對於案發之過程百分之百完全記憶。參以,證人徐鼎志、徐振龍與被告互不認識,若非確實親身經歷遭被告毆打之過程,豈有甘冒受偽證處罰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而證人徐鼎志、徐振龍亦均已明確指認被告確係動手毆打之其中之1 人,其等所為之上開證言,堪信屬實。又依證人徐鼎志、徐振龍所述之情節觀之,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兩名成年男子,於上揭時、地,共同徒手、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二人,是被告與該等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與證人所述不符,自難憑採,況被告陳稱就伊所知從林敏官所在地點到現場大概需要15秒左右的時間,伊離開現場時有與林敏官交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證人林敏官雖否認有遇見被告,然參酌被告上開所言及證人林敏官證述伊從3 樓屋頂下來時看到告訴人已經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若被告離開時告訴人並無受傷,證人林敏官如何能在15秒後到達現場時,即見告訴人二人受有上開傷勢?益證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高銀祝、兩名工地工人到庭作證乙節,經查證人高銀祝係案發後應被告要求到場關心之人,並未目擊案發經過,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又被告傷害之事實已臻明確,且被告無法提供在場二位工人之真實年籍資料、住處及聯絡方式等供本院調查。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聲請,並無必要,爰不予傳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該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業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傷害告訴人二人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本件被告係因一施工糾紛,而與告訴人二人發生衝突,被告係基於同一原因,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徐鼎志、徐振龍,並無另行起意,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尚有未洽,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有上開之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因吊車作業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夥同他人,共同徒手或持棍棒、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身體部位,致告訴人二人分別受有上開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且事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並兼衡犯後復否認犯行,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收儆懲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