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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74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許曉微呂世文陳郁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7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詩涵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詩涵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詩涵係址設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塘廈鎮○○○村○○路0 號龍台科技(東莞)有限公司(下稱龍台公司)之財務部副理,負責公司帳務之審核及協助提領支票款項等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97年8 月底,在上址龍台公司取得該公司所簽發如附表⒈所示之人民幣(下同)7 萬5,295 元、7 萬5,110 元及2 萬8,800 元之支票3 張(下稱系爭3 張支票)後,先後持之於97年8 月29日、同年月30日、同年9 月2 日,至大陸地區東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塘廈分行(下稱東莞銀行塘廈分行)提示兌現,領得7 萬5,295 元、7 萬5,110 元、2 萬8,800 元(共計17萬9,205 元),並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前揭票款侵占入己。嗣經龍台公司財務部稅務課長蔣霞於98年3 月底檢查帳目,始知上情。

二、案經龍台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部分按刑法第3 條前段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而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又94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 條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4 條、第174 條之規定。」,該增修條文第4條第5 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惟觀諸立法委員迄今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另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明示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同條例第75條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揭明大陸地區猶屬我國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94號、90年度臺上字第70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黃詩涵於前揭時間,先後持系爭3 張支票至大陸地區東莞銀行塘廈分行提示兌現,領得共計17萬9,205 元,並接續將之侵占入己,其行為之地點均在大陸地區,我國對此案件自具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具審判外陳述性質之證據,檢察官未表示爭執,被告黃詩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亦表示無意見(見審易字卷第19頁),且檢察官及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 測謊技術係本於心理學及生理學之理論為基礎,並佐以科學儀器詳實記錄受測者應答時之各項反應,復由專業人員進行問題設計及結果判讀,所得測謊結果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倘測謊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60 號、94年度臺上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7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報告書及所附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亦即: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人不必要之壓力;該局測謊人員經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受測之人身心狀態正常;且測謊儀器運作正常、測謊環境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本院觀上開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之內容記載事項,及參諸所附測試生理記錄圖等資料,已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且該測謊鑑定,並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再經檢察官及被告為辯論,已完足合法調查程序,該測謊鑑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 訊據被告黃詩涵固坦承其為龍台公司之財務部副理,並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分次持系爭3 張支票至東莞銀行塘廈分行提示兌現,領得共計17萬9,205 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先後至東莞銀行塘廈分行將系爭3 張支票提示兌現後,均已於支票兌現當日將票款交給林宜蓁等語(見他字卷第50至51、76至77頁,偵字卷第39至40頁、易字卷第233 至234 頁),經查:

⒈被告黃詩涵係龍台公司之財務部副理,負責公司帳務之審核及協助提領支票款項等業務,於97年8 月底取得龍台公司所簽發之系爭3 張支票後,先後持之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向大陸地區東莞銀行塘廈分行提示兌現,分次領得7 萬5,295 元、7 萬5,110 元、2 萬8,800 元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他字卷第50至51、76至77頁,偵字卷第39至40頁、易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第92、233 至234 頁),核與證人即龍台公司之財務助理林宜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及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50頁、偵字卷第18頁、易字卷第52至53頁)、證人即龍台公司關係企業即龍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長范美珍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0至41、42頁,易字卷第47至49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系爭3 張支票影本、東莞銀行(公司帳戶)交易明細、龍台公司97年1 至12月銀行日記帳記錄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13至15頁、易字卷第23頁正、反面、第25頁),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領取上揭票款後均如數交付予財務助理林宜蓁云云,惟查,證人林宜蓁於偵訊時證稱:黃詩涵於97年8 、9月間將系爭3 張支票提示兌現後,並未將票款共計17萬9,205 元交給我等語(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於審理中證稱:當時黃詩涵將系爭3 張支票之影本、存根一起交給我,我再根據系爭3 張支票之影本填寫系爭3 張支票存根上之出票日期、收款人、金額及貨款等欄位之內容,我並不知道黃詩涵將系爭3 張支票拿到銀行去入票還是交給廠商,若係交給廠商會有廠商簽收支票之單據,而黃詩涵只有交給我系爭3 張支票之影本,我也沒有去留意單據是否齊全,但我確實沒有收到系爭3 張支票共計17萬9,205 元之票款等語(見易字卷第52至53、54至55頁),證人林宜蓁前揭所證,就其並未自被告處受領共計17萬9,205 元之票款等情,歷次證述大致相符,又證人林宜蓁於偵訊時同意測謊,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鑑定人員先與受測人林宜蓁測前會談,填寫身心狀況調查表,並注意林宜蓁之行為特徵、生理狀態,告知其得拒絕受測等刑事訴訟法上權利後,經以熟悉測試法檢測林宜蓁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結果:林宜蓁對未向黃詩涵收取系爭3 張支票票款之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7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報告書及所附測謊過程參考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88 至200 頁),且查鑑定人員林振興於測前已告知林宜蓁之權利及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其不必要之壓力,而鑑定人員林振興亦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品質良好,運作正常;林宜蓁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亦屬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且所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記載事項及所附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已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所為測謊鑑定自具專業可靠性,堪以採信,足佐證人林宜蓁前揭所證未自被告處受領系爭3 張支票共計17萬9,205 元之票款等情屬實。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我去提領系爭3 張支票票款後有交給林宜蓁,但我們沒有作簽收的動作等語(見他字卷第50至51、76頁),惟度之常情,一般交付款項予他人,交付者應會當場清點款項,以確認款項如數交付,而系爭3張支票票款分別為7 萬5,295 元、7 萬5,110 元、2 萬8,800 元,數額均非微,被告在各次交付證人林宜蓁系爭3 張支票票款時,竟未請證人林宜蓁點收,並請其出具收款證明,實與常情未合,益徵被告確實未將系爭3 張支票共計17萬9,205 元之票款交付證人林宜蓁。

⒊被告於偵查中提出答辯稱:因系爭3 張支票係分三日提示兌現,若我未將所領得之票款繳回龍台公司,林宜蓁豈會陸續交付支票給我去領款,且龍台公司之人員何以未在我提領票款之當日或隔日向我追討,卻在事隔7 月、我離職近5 月後才發現云云(見他字卷第62、92、174 至177 頁,99年3 月17日之刑事答辯狀、99年7 月26日之刑事答辯㈡狀、99年10月22日之刑事答辯㈢狀),惟證人林宜蓁依據系爭3 張支票之影本(見他字卷第10至12頁)資訊認該等支票係支付給東莞市常平陳屋貝常昌沙磚廠(下稱常昌公司)、惠州市建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建達公司)之貨款,故作帳時借方科目為消耗費之支出,且因龍台公司銀行帳確有該3 筆共計17萬9,205 元之支出,故龍台公司97年8 、9 月之現金帳、銀行帳之形式上即未有何收支不符之處,迨龍台公司財務部稅務課長蔣霞,於98年3 月底發現帳務中給付予建達公司、常昌公司之前揭貨款尚未沖轉,請證人林宜蓁將該3 筆貨款之傳票調出,發現傳票上未附有應付憑單、支票簽收單等貨款支付憑證,林宜蓁復至東莞銀行調取系爭3 張支票(見他字卷第13至15頁),始發現系爭3 張支票正本所載之支票用途為備用金,且已遭被告提示兌現等事實,業據證人林宜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甚明(見他字卷第49至50頁、偵字卷第17至18頁、易字卷第52至53、54頁),並有龍台公司97年8 月、9 月之資產負債表、餘額表、97年1 至12月銀行日記帳各1 份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9、21、25至26、29、30頁),故系爭3 張支票款雖未入龍台公司之現金帳,然因該款項在現金帳上之借方科目為消耗費(支出貨款),非現金收入,且龍台公司銀行帳確有該3 筆票款之支出,倘未將該帳務憑證調出查閱,實難立即發現。而因龍台公司相關會計、稅務人員疏未即時檢查該3 筆貨款是否附有應付憑單或支票簽收單等貨款支付憑證,致於98年3 月底始發現此事,亦僅係該龍台公司之作帳疏失及帳務督導不周,仍無解於被告未將其所提示兌現共計17萬9,205 元之票款返還該公司之事實。

⒋復查,證人范美珍先於偵訊時證稱:龍台公司已於95年間支付貨款,事後再由廠商補如附表⒉所示之發票,公司僅需在外帳上開立傳票及支票,該支票提示兌現後,再將提領之現金轉回公司等語(見偵字卷第40至41、42頁);復於審理中改稱:廠商於97年8 月間予龍台公司如附表⒉所示之發票,係為使龍台公司退回繳付大陸地區東莞市政府之工程材料押金,實無需再開製作傳票、支票作帳等語(見易字卷第45頁反面至第49頁),就是否開立支票、製作傳票乙節固有不一,但均屬龍台公司無需實際對外支付之款項,則不論為作帳之便,或承辦人誤開立支票而提領款項(按此部分開立支票之原因無從證明係出於被告之犯罪行為,檢察官就偽造有價證券罪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票款均仍屬龍台公司所有,最終應交回龍台公司,是縱證人范美珍因非大陸地區龍台公司主事人員而所述前後有異,均無礙於被告將系爭3 張支票提示兌現後,未將該票款返還龍台公司之事實認定。

⒌又被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根據大陸地區97年國家外匯管理局之規定,銀行必須嚴格審核企業之發票、合約等相關資料,審核無誤後始可讓企業結匯資金使用,如附表⒉所示之發票上均有銀行之結匯章,已經證明該3 筆貨款經銀行查核有給付給廠商等語(見易字卷第234 頁反面),並提出大陸地區國家外匯管理局97年8 月29日匯綜發(2008)第142號文所附之「大陸地區國家外匯管理局綜合司關於完善外商投資企業外匯資本金支付結匯管理有關業務操作問題的通知」1 份為佐(見易字卷第184 頁反面、第186 至190 頁)。按結匯是指外匯收入所有者將其外匯收入出售給外匯指定銀行,外匯指定銀行按一定匯率付給等值的本幣的行為。又大陸地區政府為避免短期、套利之流動性的國際資本進入大陸地區,而在該地區造成通貨膨脹、匯率巨幅波動等經濟問題,遂訂定前揭大陸地區外商投資企業外匯資本金結匯之管理規定,控管在其境內之外商投資企業向銀行申請資本金結匯之用途,以確保該資本金結匯後確實用於企業使用,而規定外商投資企業每次辦理資本金結匯前,均須出具驗資報告及資金用途之證明文件。而依前揭證人范美珍所述,不論係廠商事後請款而補給如附表⒉所示之發票,或以附表⒉所示之發票為向大陸地區東莞市政府退回工程材料之押金,在形式上均附有如附表⒉所示之發票(見易字卷第100 、102 、106 、110 頁),表示收款人之支付通知,發票上可見主要付款之內容、金額、收款人名稱及資金用途等,該發票即為資金用途之證明文件,銀行依該發票確認該筆人民幣款項有支付之需求,即將該發票上同額之資金結匯予龍台公司使用,至龍台公司是否確實將如附表⒉之發票款項給付廠商,自無從以該發票款已結匯之事實獲得證明。是縱如附表⒉所示之發票上有大陸地區銀行之結匯章,亦僅能證明該筆發票款項有結匯之事實,無法證明該發票款項已確實支付廠商甚明。況證人林宜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已經詢問過廠商,廠商並未受領系爭3 張支票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50頁),且卷內亦無廠商出具之簽收貨款憑證可稽,是難僅憑該規定及如附表⒉所示之發票上有銀行結匯章,即認系爭3 張支票票款已由龍台公司交予廠商作為貨款使用。

⒍末以,本案事發至今,被告均未將系爭3 張支票款項返還龍台公司,且經龍台公司請求後仍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綜上各情以觀,足徵被告於前揭時、地,領取系爭3 張支票票款後,未將票款返還龍台公司,有易持有為己所有之意思,主觀上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無訛。

㈡ 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為龍台公司之財務部副理,負責公司帳務之審核及協助提領支票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合法取得龍台公司所簽發、蓋有龍台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李震霄章之系爭3 張支票後,至東莞銀行塘廈分行提領票款共計17萬9,205 元,該票款屬龍台公司所有,於繳回龍台公司前,為被告持有、保管中,而其未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揭款項如數繳回龍台公司,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揭票款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復被告囿於大陸地區每日支票提領額度之限制,遂於前揭時間,先後持系爭3 張支票至東莞銀行塘廈分行提示兌現、領得票款,而無從證明被告係於將系爭3 張支票提示兌現後,分次侵吞其保管之系爭3 張支票票款,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係於將前揭票款全數提領完畢後,始生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而將票款侵占入己,應僅論以一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然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前揭票款,嚴重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惡性非輕,迄今復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⒈:系爭3張支票
┌─┬────┬───────┬────┬──────┬──────┐
│編│票據號碼│發票日期      │發票人暨│ 面    額   │ 提領時間   │
│號│        │(民國)      │收款人  │(人民幣)  │            │
├─┼────┼───────┼────┼──────┼──────┤
│1.│00000000│97年8月29日   │龍台公司│7 萬5,295 元│97年8月29日 │
├─┼────┼───────┼────┼──────┼──────┤
│2.│00000000│97年8月29日   │龍台公司│7 萬5,110 元│97年8月30日 │
├─┼────┼───────┼────┼──────┼──────┤
│3.│00000000│97年8月29日   │龍台公司│2 萬8,800 元│97年9月2日  │
└─┴────┴───────┴────┴──────┴──────┘
 附表⒉:常昌公司、建達公司所開立之5 張發票
┌─┬────┬──────┬────┬──────┐
│編│發票號碼│發票日期(民│顧客名稱│ 發票金額   │
│號│        │國)        │        │(人民幣)  │
├─┼────┼──────┼────┼──────┤
│1.│00000000│97年7月29日 │龍台公司│7 萬5,110 元│
├─┼────┼──────┼────┼──────┤
│2.│00000000│97年7月29日 │龍台公司│7 萬5,295 元│
├─┼────┼──────┼────┼──────┤
│3.│00000000│97年7月29日 │龍台公司│9,600元     │
├─┼────┼──────┼────┼──────┤
│4.│00000000│97年7月29日 │龍台公司│9,600元     │
├─┼────┼──────┼────┼──────┤
│5.│00000000│97年7月29日 │龍台公司│9,600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74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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