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8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8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艷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艷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淨重零點零伍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蘇艷秋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7 月20日入勒戒處所,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 月9 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7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繼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3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又查TOXI─LAB 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 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 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故被告被查獲所採之尿液之鑑定結果,已足認定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被告為警採驗時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扣案之白色顆粒1 包(含包裝袋1 只,淨重0.053 公克,因鑑驗使用0.010 公克,驗餘淨重0.043 公克),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扣有吸食器1 組,有該機關檢驗報告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顯見其確於上開犯罪時地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蘇艷秋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7 月20日入勒戒處所,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 月9 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892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 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則被告於前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蘇艷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淨重0.053 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取樣供鑑定之0.010 公克,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驗餘淨重0.043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從完全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