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9 分鐘讀完全文 26,71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許曉微陳郁融廖珮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理慶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3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理慶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搭配門號○○○○○○○○○○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未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搭配門號○○○○○○○○○○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呂理慶前㈠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㈡於94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前揭㈠、㈡部分接續執行,於94年5 月27日入監服刑,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前揭㈡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9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減刑後已無殘刑須執行,是於前揭減刑條例生效日即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呂理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而為下列之犯行:

㈠呂理慶與呂月媜(呂月媜所涉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3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呂月媜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聯絡,由呂理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下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穆克方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繫,雙方達成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意。呂理慶後即指示呂月媜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與穆克方,穆克方並當場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與呂月媜,呂理慶、呂月媜以此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穆克方。

㈡呂理慶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由呂理慶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持用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達成販賣附表二所示數量、金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與附表二所示之人,進而收取附表二所示之價金,以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附表二所示之人。

㈢呂理慶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100 年4 月26日晚間7時26分許,與林嘉宏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下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經林嘉宏要約購買2,500 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 元)、數量八分之一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呂理慶即允諾販賣上揭數量、價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嘉宏,惟嗣因呂理慶未前往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未遂。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實施通訊監察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穆克方、周民承、許作仁、詹智祥、林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證人於警詢時之筆錄,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其餘供述證據」,或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證據能力為明示爭執,或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為聲明異議;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本院認為適當,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項之規定相符,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法第159 條之4 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

三、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理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20542 號卷(下稱第20542 號卷)第113 頁至第121 頁;100 年度偵字第26358 號卷(下稱第26358 號卷)第125 頁至第129 頁;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147 頁至第149 頁背面)】,核與證人呂月媜於偵訊之證述(見第20542 號卷第320 頁)、證人穆克方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第26358 號卷第47頁;第20542 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證人周民承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第26358 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20542 號卷第76頁至第78頁)、證人許作仁於偵訊之證述(見第20542 號卷第99頁)、證人詹智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第26358 號卷第18頁;第20542 號卷第92頁)、證人林嘉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第20542 號卷第61頁;第26358 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323 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1150號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電話一覽表(即針對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期間自100 年4 月10日上午10時起至100 年6 月7 日上午10時止,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8 頁)及通訊監察譯文(所在頁面見附表一、二「通聯譯文所在頁面」欄所示)在卷可稽。

二、公訴人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二㈢」部分所示犯行,雖求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證明力。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人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起訴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無非係以被告坦承犯行,以及證人林嘉宏之證述、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本院通訊監察書等資料,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 年4 月26日當天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林嘉宏,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惟辯稱:因時間經過太久,具體的經過伊忘記了,僅得憑當天通訊監察譯文喚起回憶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129 頁、第149 頁)。

㈢經查:

⒈林嘉宏於100 年4 月26日晚間7 時26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A (即被告):喂。B(即林嘉宏):喂。A :嘿。B :可以嗎?A :啥?B :可以嗎,我說可以嗎?A :怎樣?說啊?B :啥?A :說啊。嘿啊,怎樣啊?B :先用一個,『八十一』來。A :是喔,我,不過我要先去跟人家拿耶。B :嘿喔。A :嘿,我自己不夠。B :啥?A :我自己這裡不夠啊,我要先去跟人家拿。B :嘿喔。A :嘿啊,你那裡有嗎?B :怎樣?A :我說你那裡有現金嗎?B :二千五。A :二千五就有夠了,二千五就有夠了。B :啥?A :二千五就有夠了,因為我這裡錢不夠,不夠不好意思跟人家拿。B :嗯。A :確定有喔,我去跟人家拿,到時候過去你那邊拿錢,我再過去給人家。B:喂。A :我先去跟人家拿啦,拿回來啦。B :嘿。A :先跟人家差一下啦,過去你那裡『東西』給你之後,我再拿過去給人家啦,我東西先拿啦,好不好?B :好啊,你什麼時候要來?A :我過十分鐘出發好不好?B :十分鐘來這裡喔?A :沒有啦,十分鐘,我先過去跟人家拿,也是附近而已。B :嘿喔,好啦。A :好。」,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第26358 號卷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然觀諸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至多僅得證明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思,與買家林嘉宏議價,雙方並達成以2,500 元價格,販賣八分之一錢數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堪認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被告承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究有無交付約定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林嘉宏,通訊監察譯文中則未有任何描述,且未據公訴人進一步提出具體之證明,是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對於被告與林嘉宏間已進一步授受八分之一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實之證明,洵無助益。

⒉證人林嘉宏於100 年7 月26日警詢中,經警提示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後,原證稱:100 年4 月26日當天,小慶(即被告)拿了1/8 錢的海洛因給伊吃,那1/8 海洛因小慶沒有向伊收錢云云(見第26358 號卷第7 頁),於同一警詢程序中後又改稱:至於100 年4 月26日及5 月24日的通聯紀錄,伊都是和叮噹合資,因為叮噹跟小慶比較熟,然後由叮噹前往小慶處購買毒品云云(見第26358 號卷第8 頁)。嗣於100 年7月28日偵訊程序中,再改口證稱:伊叫呂理慶先拿海洛因,81是指八分之一海洛因,81是需要三千元現金,不過伊只有2,500 元,呂理慶的意思是說伊可以賒帳500 元,當天是叮噹前往跟呂理慶拿海洛因,因為叮噹跟他比較熟,叮噹拿著我們合資的錢,雖然欠500 元,不過之後會補給小慶,當天叮噹確實有拿到海洛因回來,一小包夾練袋,叮噹拿給伊時就已經分好兩包了,叮噹把夾練袋粉末倒在紙上拿給伊,當天拿毒品時為通話後好幾個小時後,叮噹才在文化路住處拿給伊云云(見第20542 號卷第61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再改證稱:100 年4 月26日是伊問呂理慶要不要拿海洛因給伊,當時是伊打電話給呂理慶,之後就沒有消息,且伊跟很多人拿過,現在記不清楚當時的事;100 年4 月26日這次是伊跟呂理慶一起拿藥,最後伊沒有拿到東西,具體的事實伊現在已經記不清楚了;這一部份不記得與叮噹有沒有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第129 頁)。查被告與林嘉宏電話聯繫,允諾以2,500 元之價格販賣八分之一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究有無依約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付,是否由叮噹前往領取?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是否支付價金?等經過,證人林嘉宏之證述存在前後不一之瑕疵,至為酌然,該有瑕疵之證述,是否足採為認定被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據,恐有疑義,自難憑以補強被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自白之真實性。

⒊況且,被告對於100 年4 月26日當天有交付八分之一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對於如何將約定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與林嘉宏,於警詢時供稱:100 年4月26日之通聯係林嘉宏要向伊購買八分之一錢的海洛因,價格為2,500 元,伊約在林嘉宏位於大溪的住處交易,當天有完成交易云云(見第20542 號卷第115 頁);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提示林嘉宏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後,則配合證人林嘉宏前揭警詢之證述,改供承:林嘉宏所述實在,叮噹是林嘉宏的朋友,林嘉宏確實有叫他朋友向伊拿過海洛因,這次應該有交易成功,時間如譯文所示,地點是在伊永福西街附近,金額是三千元海洛因,伊是把海洛因交給叮噹云云(見第26358 號卷第128 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陳稱:100 年4月26日這次伊應該是有拿海洛因給林嘉宏,但因為時間過太久,伊也不記得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29 頁),足見被告對於100 年4 月26日當天究竟有無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林嘉宏,記憶已趨模糊,被告就100 年4 月26日當天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林嘉宏之情節,既無法明確而具體之陳述,而僅附和證人林嘉宏警詢筆錄、起訴書之內容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自亦無從憑被告自身無法確定為真實與否之自白,以被告於100 年4 月26日與林嘉宏達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後,逕認必有交付八分之一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林嘉宏之犯行。

㈣被告於100 年4 月26日晚間7 時26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接獲林嘉宏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要約後,允諾販賣價格2,500 元、重量八分之一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林嘉宏,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實施乙節,雖經認定如前。然被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歷次自白,因時間過久記憶不清而多有出入,參以100年4 月26日晚間7 時2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授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林嘉宏之事實,是實難僅憑施用毒品者即證人林嘉宏就被告該次已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前後不一而具瑕疵性之指述,逕認被告100 年4 月26日晚間7 時26分同意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林嘉宏後,有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依「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認被告100 年4 月26日當天交付約定數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核屬不能證明,是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林嘉宏犯行部分,應認僅止於與林嘉宏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意之著手,而尚無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林嘉宏之行為無誤。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即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㈢」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然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是否已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嘉宏,而構成販賣行為既遂之犯罪事實,並未能提可佐證被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直接、間接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僅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既遂與未遂僅屬行為態樣之不同,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與案外人即共同正犯呂月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㈤被告就事實欄「二㈢」所示,以及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㈥刑罰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刑法第47條第1項部分: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二所示及事實欄「二㈢」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爰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刑法第25條部分: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二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

一、二所示及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審理筆錄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0 年8 月4 日警詢程序中供陳:伊在5 月31日入監服刑後,有告訴呂月媜要是碰到麻煩,可以找「大老闆」幫忙解決,呂月媜在通聯譯文中提到的老闆,應該就是指「大老闆」,但伊僅知道該男子常在林口、桃園市一帶出沒等語;伊向綽號「大老闆」男子購買海洛因毒品價格,每半兩約7 萬元至8 萬元之間,另外伊之前跟蕭偉業購買海洛因,是以2,500 元或5,000 元購買八分之一錢或四分之一錢海洛因,伊向「大老闆」購買的海洛因,都會再加葡萄糖混合稀釋後出售,至於向蕭偉業所購買的海洛因品質較差,所以都係伊自己使用,伊並沒有再行出售等語(見第20542 號卷第115 頁背面、第120 頁背面)。審之證人呂月媜於警詢中固證稱:伊只知道五哥(即蕭偉業)是呂理慶的毒品的上手,至於是否還有其他人為呂理慶得上手,伊不知道。伊則係向伊販賣給其他下手的海洛因均係跟綽號叫老大的男子購買的,伊不清楚老大的姓名、住址等基本資料為何,只知道伊駕駛一輛車牌號碼後面數字為「8500」號之休旅車前來伊住家附近等語(見第20542 號卷第11頁),而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於100 年7 月29日調閱『老大』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申登資料(附件3-1 )與該號100 年7 月12日至26日之發話紀錄(附件3-2 )等進行清查,並針對發話紀錄中出現之各個門號陸續進行申登、戶籍、前科等資料清查(彙整成附件4 ,100 年8 月15日完成),發現附件4 編號7 門號0000-000000 申登人林芝椏(原名林桂香,渠前夫藍建豐為毒品累犯)名下有8500-RJ 、8500-G2 等2 部黑色自小客車(參考附件5 :8500- ??車籍模糊查詢,橫山分局100 年7 月29日提供電子檔),且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老大』在100 年7 月15日17時50分37秒有主動撥打呂月媜名下0000-000000 門號(附件4 編號3 ),再比對該號基地台位置密集出現在桃園縣龜山鄉,且在100 年7 月18日、20日2 度出現在『桃園縣龜山鄉○○村○○○0 號』,與藍建豐戶籍地址『桃園縣龜山鄉○○村○○路00巷0 號』有高度地緣關係,綜合相關資料懷疑藍建豐就是呂月媜、呂理慶等人調查筆錄中供述之上手『老大』、『大老闆』」,有該調查站101 年1 月19日新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證人呂月媜既未具體指明「老大」藍建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及藍建豐有何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被告之具體事證,而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亦遲至100 年8 月15日始完成資料彙整清查,足見偵查員警於被告100 年8 月4 日警詢程序中供出上手「老大」即「大老闆」之前,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老大」即「大老闆」即藍建豐有何具體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被告之情形,參以偵查機關嗣破獲藍建豐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被告,與被告供述藍建豐為其所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有關,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 頁),而藍建豐於100 年3 至4 月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被告之犯行,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51 號案件審理中,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自可依該條項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又依被告所供述之內容與本案犯罪情節,尚難認被告所為已達於免除其刑之程度,是本院認依法減輕其刑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⒌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自白犯行,然適值青壯年,不循正途賺取錢財,竟為貪圖毒品之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漠視毒品對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全之危害性,且販賣毒品次數非微,被告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能否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殊堪質疑,況被告所為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從其減得之刑及犯罪情節相較以觀,堪認衡平,犯罪之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必要,併予敘明。

⒍被告所犯附表一、二及事實欄「二㈢」犯行部分,刑度同有前揭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乃依法先加後減,並就前揭減輕其刑部分,依法遞減之。惟被告雖有累犯之加重事由,但因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已如上述,是該部分即無適用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卻仍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對於社會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附表一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價金1,000 元,係由共同正犯呂月媜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穆克方後收取,並於共同正犯呂月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遭查扣乙節,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在卷可稽,是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1,000 元部分,既已另案扣案而無不能沒收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

㈡被告所為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部分,被告均供承業已收取,雖均未扣案,然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㈢本件被告係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本件各次販賣毒品事宜,而上開廠牌不明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為他人申辦後,交予被告使用乙節,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且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自93年8 月15日以李紅嬌之名義啟用後,由被告持用及嗣交予共同正犯呂月媜使用迄為警查獲為止,均未遭掛失一情,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第20542 號卷第14頁),自堪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其所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又上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雖未扣案,然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附表二所示之各主文項下,及前開事實欄「二㈢」欄所示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就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於附表一所示犯行,則應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共同正犯呂月媜連帶追徵其價額。惟按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為免茲生執行之疑義及困擾,如非受裁判之對象,不宜在主文宣示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抵償之意旨,僅於理由欄說明即可(最高法院98 年 度台上字第632 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99年度台非字第81號等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第30號決議可資參照)。共同正犯呂月媜雖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同屬共同正犯,惟呂月媜並非本件受判決之人,故關於上開附表一犯行所示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欄宣示呂月媜應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6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許曉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廖珮伶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    │地點        │金    額│數量      │持用聯絡電話及│罪名及應處刑罰  │通聯譯文所在卷頁│
│    │          │            │新臺幣  │          │通聯時間      │                │                │
├──┼─────┼──────┼────┼─────┼───────┼────────┼────────┤
│1 (│100 年5 月│由呂月媜於桃│1,000元 │海洛因1 包│呂理慶以所持用│呂理慶共同販賣第│第26358 號卷第53│
│即起│5 日下午2 │園縣八德市大│        │(不含袋重│門號0000000000│一級毒品,累犯,│頁至第53頁背面。│
│訴書│時5 分許  │勇國小附近交│        │約0.2 、0.│號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附表│          │付予穆克方  │        │3 公克)  │穆克方持用0989│月,未扣案供販賣│                │
│一編│          │            │        │          │962872號行動電│毒品所用搭配門號│                │
│號1 │          │            │        │          │話聯繫,通聯時│○九一六五二一一│                │
│)  │          │            │        │          │間為100 年5月5│一三號之行動電話│                │
│    │          │            │        │          │ 日13時32分許 │壹支(含所搭配門│                │
│    │          │            │        │          │、同日13時56分│號○九一六五二一│                │
│    │          │            │        │          │許、同日14時5 │一一三號之SIM 卡│                │
│    │          │            │        │          │分許、同日14時│壹張)沒收,如全│                │
│    │          │            │        │          │24分許。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連帶追徵其價│                │
│    │          │            │        │          │              │額;另案扣案之販│                │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沒收。    │                │
└──┴─────┴──────┴────┴─────┴───────┴────────┴────────┘
附表二:
┌──┬─────┬──────┬────┬─────┬───────┬────────┬────────┐
│編號│時  間    │交付地點    │金    額│數量      │持用聯絡電話及│罪名及應處刑罰  │通聯譯文所在卷頁│
│    │          │            │新臺幣  │          │通聯時間      │                │                │
├──┼─────┼──────┼────┼─────┼───────┼────────┼────────┤
│1.1 │100 年5 月│由呂理慶於呂│1,000元 │海洛因1 包│呂理慶以所持用│呂理慶販賣第一級│第26358 號卷第52│
│(即│6 日下午5 │理慶桃園縣桃│        │(不含袋重│門號0000000000│毒品,累犯,處有│頁至第53頁背面。│
│起訴│時55分許(│園市永福西街│        │約0.2 、  │號行動電話,與│期徒刑柒年捌月。│                │
│書附│起訴書誤載│115 巷8 號2 │        │0.3 公克)│穆克方持用0989│未扣案供販賣毒品│                │
│表一│為下午5 時│樓住處附近交│        │          │962872號行動電│所用搭配門號○九│                │
│編號│許)      │付與穆克方  │        │          │話聯繫,通聯時│一六五二一一一三│                │
│2) │          │            │        │          │間為100 年5 月│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6 日17時49分許│(含所搭配門號○│                │
│    │          │            │        │          │、同日17時55分│九一六五二一一一│                │
│    │          │            │        │          │許。          │三號之SIM 卡壹張│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        │                │
├──┼─────┼──────┼────┼─────┼───────┼────────┼────────┤
│2.1 │100 年5 月│由呂理慶於呂│2,500元 │海洛因1 包│呂理慶以所持用│呂理慶販賣第一級│第26358 號卷第  │
│(即│5 日晚間9 │理慶桃園縣桃│        │(不含袋重│門號0000000000│毒品,累犯,處有│41頁至第43頁。  │
│起訴│時24分許(│園市永福西街│        │約8 分之1 │號行動電話,與│期徒刑柒年捌月。│                │
│書附│起訴書誤載│115 巷8 號2 │        │錢)      │周民承持用0981│未扣案供販賣毒品│                │
│表二│為晚間9 時│樓住處附近之│        │          │265903號行動電│所用搭配門號○九│                │
│編號│許)      │公園內交付與│        │          │話聯繫,通聯時│一六五二一一一三│                │
│1) │          │周民承      │        │          │間為100 年5 月│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5 日21時24分許│(含所搭配門號○│                │
│    │          │            │        │          │。            │九一六五二一一一│                │
│    │          │            │        │          │              │三號之SIM 卡壹張│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2.2 │100 年5 月│由呂理慶於呂│1,000元 │海洛因1 包│同上,通聯時間│呂理慶販賣第一級│第26358 號卷第  │
│(即│7 日晚間10│理慶位於桃園│        │(不含袋重│為100 年5 月7 │毒品,累犯,處有│41頁至第43頁。  │
│起訴│時18分許(│縣桃園市永福│        │約0.2 、  │日22時18分許。│期徒刑柒年捌月。│                │
│書附│起訴書誤載│西街115 巷8 │        │0.3 公克)│              │未扣案供販賣毒品│                │
│表二│為晚間10時│號2 樓住處附│        │          │              │所用搭配門號○九│                │
│編號│30分許)  │近之便利商店│        │          │              │一六五二一一一三│                │
│2) │          │處交付予周民│        │          │              │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承          │        │          │              │(含所搭配門號○│                │
│    │          │            │        │          │              │九一六五二一一一│                │
│    │          │            │        │          │              │三號之SIM 卡壹張│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
├──┼─────┼──────┼────┼─────┼───────┼────────┼────────┤
│2.3 │100 年5 月│由呂理慶於呂│3,000元 │海洛因1 包│同上,通聯時間│呂理慶販賣第一級│第26358 號卷第  │
│(即│19日下午2 │理慶桃園縣桃│        │(不含袋重│為100 年月19日│毒品,累犯,處有│41頁至第43頁。  │
│起訴│時9 分許(│園市永福西街│        │約8 分之1 │14時4 分許、同│期徒刑柒年捌月。│                │
│書附│起訴書誤載│115 巷8 號2 │        │錢)      │日14時9 分許。│未扣案供販賣毒品│                │
│表二│為下午2 時│樓住處樓下交│        │          │              │所用搭配門號○九│                │
│編號│許)      │付予周民承  │        │          │              │一六五二一一一三│                │
│3) │          │            │        │          │              │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含所搭配門號○│                │
│    │          │            │        │          │              │九一六五二一一一│                │
│    │          │            │        │          │              │三號之SIM 卡壹張│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
├──┼─────┼──────┼────┼─────┼───────┼────────┼────────┤
│3.1 │100 年4 月│由呂理慶於呂│1,000元 │海洛因1 包│呂理慶以所持用│呂理慶販賣第一級│第26358 號卷第10│
│(即│12日晚間6 │理慶桃園縣桃│        │(不含袋重│門號0000000000│毒品,累犯,處有│9 頁至第110 頁。│
│起訴│時13分許(│園市永福西街│        │約0.2 、  │號行動電話,與│期徒刑柒年捌月。│                │
│書附│起訴書誤載│115 巷8 號2 │        │0.3 公克)│許作仁持用0930│未扣案供販賣毒品│                │
│表三│為下午6 時│樓住處樓下交│        │          │489817號行動電│所用搭配門號○九│                │
│)  │許        │付予許作仁  │        │          │話聯繫,通聯時│一六五二一一一三│                │
│    │          │            │        │          │間為100 年4 月│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12日18時3 分許│(含所搭配門號○│                │
│    │          │            │        │          │。            │九一六五二一一一│                │
│    │          │            │        │          │              │三號之SIM 卡壹張│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
├──┼─────┼──────┼────┼─────┼───────┼────────┼────────┤
│4.1 │100 年4 月│由呂理慶於呂│1,000元 │海洛因1 包│呂理慶以所持用│呂理慶販賣第一級│第26358 號卷第23│
│(即│11日晚間11│理慶桃園縣桃│        │(不含袋重│門號0000000000│毒品,累犯,處有│頁至第24頁背面。│
│起訴│時26分許(│園市永福西街│        │約0.2 、  │號行動電話,與│期徒刑柒年捌月。│                │
│書附│起訴書誤載│115 巷8 號2 │        │0.3 公克)│詹智祥持用0960│未扣案供販賣毒品│                │
│表四│為晚間11時│樓住處附近之│        │          │752479號行動電│所用搭配門號○九│                │
│)  │許)      │便利商店處交│        │          │話聯繫,通聯時│一六五二一一一三│                │
│    │          │付予詹智祥  │        │          │間為100 年4 月│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11日23時18分許│(含所搭配門號○│                │
│    │          │            │        │          │、同日23時26分│九一六五二一一一│                │
│    │          │            │        │          │許。          │三號之SIM 卡壹張│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
├──┼─────┼──────┼────┼─────┼───────┼────────┼────────┤
│5.1 │100 年5 月│由呂理慶於桃│2,500元 │海洛因1 包│呂理慶以所持用│呂理慶販賣第一級│第26358 號卷第12│
│(即│4 日下午5 │園縣八德市大│        │(不含袋重│門號0000000000│毒品,累犯,處有│頁至第14頁。    │
│起訴│時52分許(│湳市場附近,│        │約8 分之1 │號行動電話,與│期徒刑柒年捌月。│                │
│書附│起訴書誤載│交付予綽號「│        │錢)      │林嘉宏持用0955│未扣案供販賣毒品│                │
│表五│為下午5 時│叮噹」之男子│        │          │460995號行動電│所用搭配門號○九│                │
│編號│許)      │            │        │          │話聯繫,並約定│一六五二一一一三│                │
│2) │          │            │        │          │由綽號「叮噹」│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之男子前往領取│(含所搭配門號○│                │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九一六五二一一一│                │
│    │          │            │        │          │因,通聯時間為│三號之SIM 卡壹張│                │
│    │          │            │        │          │17時52分許。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9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