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獻應
- 選任辯護人
- 紀亙彥律師
- 被告
- 李永福
- 指定辯護人
-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8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藍獻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八四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三八六三六,含彈匣壹個)沒收。
李永福無罪。
事實
一、藍獻應於民國於93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14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前揭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1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3 月15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後,因折抵刑期期滿,無殘刑可供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執減更字第1024號執行結案,並於96年7 月16日因減刑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詎藍獻應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於94年至95年11月17日入監服刑前之某日,在網路上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下稱改造手槍)、附表編號1 、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以及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揭改造手槍,及附表編號1 、2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並將之放置桃園縣復興鄉○○村0 鄰○○路00號住處內。嗣於100 年9月2 日上午,因飲用酒類後對車號不詳砂石車之駕駛行為心生不滿,竟返家拿取改造手槍及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子彈,復之將藏放於向不知情之沈鴻愷借用之格紋淺咖啡色側背包(下稱側背包)內,於同日上午7 時2 分許,騎乘黃色、車牌EZ-96 號重型機車(下稱重型機車),至桃園縣復興鄉羅浮村6 鄰義興電廠清淤工程哨所(下稱工程哨所)前,向工程哨所保全人員李永遠詢問有無監視器後,即無端持上揭改造手槍對空鳴槍而擊發子彈2 發(無積極證據證明所擊發者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並遺落擊發後之子彈彈殼2 顆、附表編號2 、4 、5 所示子彈於工程哨所處。藍獻應嗣駕駛重型機車前往沈鴻愷經營位於桃園縣復興鄉○○村○○00○0號之檳榔攤(下稱檳榔攤)內飲酒,並於檳榔攤門口欲攔阻於台七線通行之砂石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羅浮派出所員警陳傑賢、姚敏通據報前往處理,先於工程哨所前扣得擊發後之子彈彈殼2 顆、附表編號2 、4 、5 所示子彈,並於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至檳榔攤內查獲藍獻應,另扣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以及附表編號1 、3 所示子彈,及與本件無關之NOKIA 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同案被告藍獻應、李永福,證人即查獲員警陳傑賢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藍獻應及其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㈡證人李永遠、李衍深、沈鴻愷、李建祥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該證人於警詢時之筆錄徵詢被告藍獻應之意見,被告藍獻應及其辯護人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藍獻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藍獻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9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永福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3頁至第94頁);證人李衍深、李建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81頁至第83頁);證人李永遠、沈鴻愷於警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至第36頁、第82頁;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1 頁);證人陳傑賢於偵訊、審理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證人姚敏通於審理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背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37頁至第55頁)、扣案物品照片6 張(見偵字卷第58頁至第59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78 頁至第179頁)等資料附卷可憑;此外,復有於工程哨所、檳榔攤處查獲之改造手槍1 枝、子彈12顆、子彈彈殼2 顆等物扣案可佐。
㈡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子彈12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定:「㈠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8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送鑑子彈4 顆,鑑驗情形如下:
⑴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⑵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 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殼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0 年9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7頁至第87頁背面)。本院再將前開未試射之7 顆子彈送請該局以試射法鑑驗結果,認定:㈠6 顆,均經試射:4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1 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乙節,亦有該局101 年11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8 頁),顯見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及子彈7顆部分,均具有殺傷力,甚為明灼。綜上,足認被告藍獻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本件被告藍獻應於工程哨所處,固有對空鳴槍之舉,然查,證人即承包工程哨所工程之李衍深於警詢時證稱:藍獻應來工程哨所之地磅前,問伊老闆是誰,伊告悉為負責人後,藍獻應拿著香菸及檳榔給伊吃,伊回答沒有吃後,藍獻應即說伊不給面子,掉頭就走了,接著伊即聽到工程哨所處有2 聲槍聲;伊不認識藍獻應,與藍獻應無任何糾紛或結怨,伊不知道藍獻應為何會前往工程哨所開槍等語(見偵字卷第32頁),而證人即工程哨所保全人員李永遠於警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歹徒於100 年9 月2 日6 時50分許衝進裡面地磅處,10分鐘後騎乘重型機車EZ-96 號到工程哨所,當面詢問伊有無監視器,伊告訴歹徒監視器只有照哨所大門後,歹徒就朝天空開了2 槍,伊不知道歹徒之目的為何;當天之歹徒為藍獻應;藍獻應是在開槍完畢後,才對砂石車揮揮手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本院卷第95頁),足見被告藍獻應與現場之李永遠、李衍深間,並無任何恩怨糾紛,李永遠、李衍深亦不知悉被告藍獻應鳴槍之目的為何。參以員警於當日上午10時15分許對被告藍獻應進行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0.65mg/l乙節,有酒精濃度測試單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86頁),是堪認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陳:因為當時喝醉了,而且對於路上卡車逼車,非常生氣所以對空鳴槍,並沒有特別想對誰開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非不可採信。被告藍獻應對空鳴槍之舉,既為宣洩怒氣所為,而無對特定人進行恐嚇之意,自無任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嫌,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持有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藍獻應於94年至95年11月17日入監服刑前之某日起持有上開槍彈,迨於100 年9 月2 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均在繼續中,雖刑法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亦分別於94年1 月26日及100 年1 月5 日修正公布,惟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本案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核被告持有改造手槍1 枝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7 顆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於同一時地,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 顆,並將之一同持有迄至遭警查獲為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㈢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行為其持有之繼續,即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因之,被告前案所處有期徒刑所餘之刑期因假釋期滿,其假釋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之時間,雖在其無故持有手槍行為繼續中,然其持有手槍行為終止之時間,如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則其所犯無故持有手槍之罪,仍應依刑法累犯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90年度台非字第2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2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藍獻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終止時間,既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顯係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為被告藍獻應辯護稱:被告藍獻應於員警發現槍枝之第一時間,已坦承持有槍枝,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羅浮派出所員警陳傑賢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接獲通報後,即至工程哨所詢問保全人員,保全人員告悉有發生槍擊案,且現場有遺留子彈。伊嗣後進入地磅處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即發現有個人在與砂石場負責人對談;伊從工程哨所準備回派出所請求偵察隊協助途中,即發現有砂石車停在羅浮39之2 號前面500 公尺處,伊前往羅浮39之2 號處後,發現監視器畫面中嫌犯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停在羅浮39之2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而證人即羅浮派出所員警姚敏通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結證稱:到現場時,開槍的人已經離開,在現場的保全人員將遺留的子彈、彈殼交給伊,並告知歹徒騎乘重型機車至工程哨所前開槍,後來調閱監視器畫面看有無照到歹徒,不過沒有照到。沿台7 線要回派出所時,在羅浮街上對向的砂石車對伊招手,說前面有人在攔車,伊上前查看後,發現停放該處之重型機車符合工程哨所保全描述之外觀,因機車位置前方有檳榔攤,伊便去檳榔攤盤查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6頁背面),足徵員警陳傑賢、姚敏通於工程哨所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已得悉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者,為騎乘重型機車之人,而員警於目睹重型機車停放於檳榔攤後,雖對於持有槍枝之人的姓名、年籍均不清楚,然其依據監視錄影畫面及保全人員描述之內容,足可認員警對於犯嫌騎乘重型機車之特徵已有所認識,佐以重型機車停放處不遠即為檳榔攤之所在,顯然警方在目睹重型機車停放於檳榔攤處後,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持為持有槍枝之人現正於檳榔攤內,並據此詢問被告藍獻應是否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並於工程哨所前對空鳴槍2 槍。本件員警查獲被告藍獻應,並非單為主觀上之懷疑而係已達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爰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辯護人前揭主張,委屬無據。
㈤爰審酌被告藍獻應無視法令禁止,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 顆,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持有改造手槍之舉,尚未造成具體實害,暨所持有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末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 顆,已於鑑驗時試射完畢,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之。而扣案之不具殺傷力子彈7 顆及裂解後之子彈彈殼2 顆,非屬違禁物;扣案之NOKIA 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雖係供被告藍獻應所用,然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何關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藍獻應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犯意,持有附表編號3 所示之子彈,因認被告藍獻應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等語。經查:被告藍獻應所持附表編號3 所示之子彈,均無殺傷力,已詳如前述,自不構成非法持有子彈罪,惟檢察官起訴意旨係認被告藍獻應持有此部分子彈之犯嫌,與其前揭經論罪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李永福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永福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明方法取得非制式改造手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14顆,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之。後於100 年9 月2 日早上7 時許,在桃園縣復興鄉羅浮村3 鄰道班房之路旁,將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借予被告藍獻應使用,嗣為警於工程哨所、檳榔攤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及子彈彈殼2 顆,因認被告李永福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被告李永福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永福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之自白,證人沈鴻愷、陳傑賢、姚敏通之證述,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砲鑑定書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永福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於警詢中係因酒醉、害怕才會坦承犯行,實際上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均非伊所有,警詢筆錄內容不實在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李永福固於警詢時坦認本件犯行,然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均否認有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衡以證人姚敏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負責盤查李永福,伊一進去,李永福即站起來移動至桌子旁邊。伊看見長方形桌靠近牆壁的邊邊有個包包,先以國語詢問李永福包包是何人的,李永福低頭沒有說話。伊後將包包置放在桌上,看到裡面有一把槍,再以原住民語言問李永福包包是何人的,李永福點頭,但支支吾吾不敢講。後再改用國語問「包包是誰的」,李永福才說「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97頁),而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大溪分局員警王福山亦於審理程序中證稱:剛開始問李永福,李永福均沈默,後來派出所原住民同事用泰雅族語詢問李永福,李永福才承認,然後同事翻譯讓伊知道李永福有承認槍枝係李永福的。問李永福問了比較久的時間,李永福都不回答,後來請原住民員警講了幾分鐘後,李永福就承認槍枝是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第104 頁),足見被告李永福對於員警詢問扣案之改造槍枝、子彈是否為伊所有乙節,均多所遲疑,甚或需透過原住民員警以原住民言語詢問後,始為承認。佐以被告李永福前無任何犯罪科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0頁)在卷可憑,更可徵被告李永福對於員警進行盤查,起獲槍枝、子彈,並要求同行至警局詢問之遭遇,均為以往所無之經驗。被告李永福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於警詢中,對於是否承認改造槍枝、子彈是否為其所有,多所猶豫,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藍獻應於偵訊中均已明確證稱扣案之槍彈為伊於網路上購買,槍彈及彈匣均係伊的等語(偵字卷第69頁、第94頁),被告李永福辯稱其於警詢中,係因害怕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自白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㈡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仍應調查其他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補強證據,始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否則其採證即有違證據法則。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雖稱本件尚有前揭資料可為憑佐,然查:
⒈員警姚敏通於對被告李永福進行盤查時,於被告李永福往裝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側背包處移動,嗣經員警姚敏通於被告李永福座位附近起獲側背包1 個等情,固據證人陳傑賢、姚敏通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第96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78 頁至第179 頁)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至83頁),然證人此部分證述,至多僅得以證明裝有改造手槍、子彈之側背包,係放置於被告李永福位置附近一節,而被告藍獻應未隨身攜帶側背包,反將側背包置放於檳榔攤內座位牆邊之理由多端,殊難憑證人證述側背包置放位置乙節,遽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必係由被告藍獻應交付予被告李永福後,由被告李永福自行置放於座椅附近。
⒉而證人沈鴻愷雖證稱:被告藍獻應於100 年9 月2 日當天上午6 時45分許,有向伊借用側背包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然被告藍獻應是否借用側背包承裝改造手槍、子彈等情,與改造手槍是否係被告李永福借予被告藍獻應使用一情實屬無涉。
⒊末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9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槍彈鑑定書,雖認改造手槍1 枝,具有殺傷力一情,然本院將上揭改造手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委請該局就改造手槍上所留指紋是否與被告李永福之指紋相符乙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槍枝1 枝,經以氰丙烯酸酯法化驗後,未採獲指紋」,有該局101 年5 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是難憑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9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槍彈鑑定書,遽認定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為被告李永福所交付。
⒋綜上,被告李永福之前揭自白,既存在是否出於任意性之疑慮,且卷內並無任何可與自白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資料可為憑佐,衡以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所闡述證據法則,尚難認被告李永福於警詢中之自白,遽論被告有為本件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是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38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子彈規格 │數量│試射結果 │ │ ├──┼──────────────┼──┼───────┼────────┤ │ 1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6顆 │可擊發,認具殺│ │ │ │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 │傷力 │ │ ├──┼──────────────┼──┼───────┼────────┤ │ 2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1顆 │可擊發,認具殺│ │ │ │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 │ │傷力 │ │ ├──┼──────────────┼──┼───────┼────────┤ │ 3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2顆 │無法擊發,認不│ │ │ │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 │具殺傷力 │ │ ├──┼──────────────┼──┼───────┼────────┤ │ 4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2顆 │無法擊發,認不│ │ │ │徑8.0 ±0.5m m金屬彈頭而成 │ │具殺傷力 │ │ ├──┼──────────────┼──┼───────┼────────┤ │ 5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1顆 │無法擊發,認不│ │ │ │殼而成 │ │具殺傷力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