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秀蘭
- 指定辯護人
-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416 號),經本院判決後,由臺灣高等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3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蘭明知林萬來未擔任連帶保證人,竟與徐竹清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0年12月31日,在桃園縣華欣汽車公司(下稱華欣公司內),徐竹清持竊取之林萬來身分證及郵局存摺,冒用林萬來名義,與被告陳秀蘭向臺北銀行(現合併為臺北富邦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佯稱由林萬來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提出林萬來之郵局存摺及土地所有權狀證明連帶保證人具有資力等語,並與臺北富邦銀行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又於91年1 月10日共同偽造林萬來之簽名開立本票作為擔保,使臺北銀行不疑有他,核撥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借予被告陳秀蘭購買車牌號碼R4-7467 號自用小客車1 輛,並於90年1 月14日完成上開車輛動產抵押登記,嗣被告陳秀蘭於給付2 期款共23,710元後,自91年4 月11日起即不履行付款義務,臺北富邦銀行始悉受騙。因認被告陳秀蘭涉犯刑法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
三、訊據被告陳秀蘭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簽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不識字,僅會簽自己的名字,伊僅有在前揭文件上簽名,但不知道所簽立之文件內容為何,亦不知是要辦理貸款,前揭犯行皆係徐竹清、李育璟及韓玉潔所為,伊亦未竊取林萬來之身分證、郵局帳戶存摺及土地所有權狀。經查:
㈠被告陳秀蘭有於前開時間在華欣公司內,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簽名之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竹清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因要辦理汽車貸款事宜,李育璟叫伊介紹韓玉潔與被告陳秀蘭認識,李育璟即帶伊與被告陳秀蘭前往韓玉潔之辦公室簽名。」等語一致(參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00 號 卷二第96至98頁),並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在卷可參(參91年度偵字第13743 號卷第8 、9 、11頁),是前開犯罪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㈡次查,就於前開時間一同與被告陳秀蘭前往華欣公司辦理貸款之人,係徐竹清而非林萬來本人乙情,亦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徐竹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與被告陳秀蘭一同前往韓玉潔之辦公室等語互核相符(參本院98年訴字第1100號卷二第96至98頁),證人吳貞慧亦先後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在庭上之林萬來,不是當時對保時之保證人,當時對保之保證人與91年度偵字第13743 號卷第34頁相片之人比較像。」、「我確認過不是到庭的林萬來,那天我看到的林萬來與對保當時的林萬來長得不一樣,不是同一個人。」等語明確(參91年度偵字第13743 號卷第42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00號卷二第29頁),證人吳貞慧並證稱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之「林萬來」係拿身份證給伊看的先生所簽(本院98年訴字第1100號卷二第29頁背面),且有林萬來身分證影本2 紙、郵局帳戶存摺、土地所有權狀2 紙、臺北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等在卷可佐(參91年度偵字第13743號卷第10、11、14至21、33頁),從而,於前開時、地,顯係由徐竹清冒充林萬來,而與被告一同前往辦理貸款,並於臺北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簽立「林萬來」之名,而冒用林萬來之名義擔任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無訛。
㈢復查,被告陳秀蘭係以動產抵押借款方式,向臺北富邦銀行借得400,000 元,並撥入韓玉潔母親李菊妹所有之匯通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用以購買車牌號碼R4-7467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前開車輛登記於被告陳秀蘭之名下,並於90年1 月14日完成動產抵押登記予臺北富邦銀行,被告陳秀蘭應以48期、每期給付11,855元之方式償還借款,惟被告陳秀蘭僅償還2 期共23,710元後,自91年4 月11日起即不履行付款義務等節,復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臺北富邦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如附表所示本票、臺北富邦銀行管理系統付款紀錄查詢及臺北銀行管理系統撥款資料維護作業等在卷可稽(參91年度偵字第13743 號卷第6 至12、35頁),故前開各情,亦洵堪認定屬實。
㈣被告陳秀蘭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就被告陳秀蘭於前開時、地與徐竹清一同辦理貸款時,有提供林萬來之身分證、郵局帳戶存摺及土地所有權狀2 紙等資料,有前揭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參91年度偵字第13743 號卷第14至21頁),且前開證件資料係被告陳秀蘭經由徐竹清再轉交予李育璟,被告陳秀蘭曾拿其先生(即林萬來)及小孩(即林鴻盛)的證件給徐竹清看等情,亦據證人徐竹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參本院98年訴字第1100號卷二第97頁背面、第98頁背面),而林萬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有遭被告竊取前開證件資料之情(參91年度偵字第13743 號卷42頁),林萬來係被告陳秀蘭之前夫,被告陳秀蘭亦曾於90年12月間某日竊取其子林鴻盛之身分證後,供李育璟、韓玉潔等人向銀行辦理貸款,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994 號刑事判決可佐,則林萬來與林鴻盛2 人既皆係與被告陳秀蘭同財共居之親屬,並均於相近之時間遭竊取證件後,持之供辦理貸款之用,益徵本件顯堪認定亦係由被告陳秀蘭竊取林萬來之前揭證件資料,再用林萬來之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臺北銀行辦理貸款,被告陳秀蘭猶辯稱其未竊取林萬來之前揭證件資料,顯係虛偽,委無足採。惟就被告陳秀蘭之前揭竊盜犯行,雖經林萬來提出告訴(參91年度偵字第13743 號卷43 頁 ),然未經檢察官一併提起公訴,是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2復查,就被告陳秀蘭並不識字,僅會簽自己的名字乙節,雖據證人徐竹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不識字,只會簽自己的名字。」等語實在(參本院98年訴字第1100號卷二第98頁),復核與證人李育璟於本院審理中所結稱:「被告的文字能力比國小還不行,大約國小以下的程度。」等語相符(參本院98年訴字第1100號卷二第62頁背面),而可認被告陳秀蘭所辯前情屬實,然證人吳貞慧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有去育達商職找被告陳秀蘭,被告陳秀蘭跟我說是韓玉潔要她簽名的,她知道她有貸款。」等語明確(參本院98年訴字第1100號卷二第29頁),復結稱:「被告陳秀蘭與『林先生』先後到場,韓玉潔一直人在公司內。韓玉潔當時有介紹車主就是被告陳秀蘭,我要寫資料時,請被告陳秀蘭到我面前。」等語屬實(參本院98年訴字第1100號卷二第30頁),均核與證人韓玉潔所證述:「(在與被告陳秀蘭接觸過程中,被告陳秀蘭在簽署文件時知不知道是在辦理汽車貸款?)我2 件貸款都有跟被告陳秀蘭解釋過,且本案部分吳貞慧也有跟被告陳秀蘭解釋她辦理的是何種貸款,及何種後繳息多少、期限多久。被告陳秀蘭於解釋時都有在聽,應該知道她自己在做什麼。」等語並無出入(參本院98年訴字第1100號卷二第102 、103 頁),是堪認被告陳秀蘭雖不識字而僅會簽自己的名字,但於本案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簽名之時,皆已明知前揭文書係為申辦貸款所用,被告陳秀蘭猶稱不知所簽立之文件內容為何,亦不知是要辦理貸款云云,顯屬無稽,無足憑採。
㈤綜上,被告陳秀蘭所辯皆無足採,其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又公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提及徐竹清,於論罪科刑時卻漏未將徐竹清論以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共同正犯,然揆諸前揭說明,徐竹清顯係與被告陳秀蘭共同為前揭犯行之人,公訴意旨自屬未洽,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查,本件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參與者,依前所述,除被告陳秀蘭及徐竹清之外,依據證人吳貞慧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本件是韓玉潔轉介到我們公司來辦貸款的。對保時,韓玉潔、被告陳秀蘭及1 位自稱林萬來的先生都有在場。就此案件,我只會找被告陳秀蘭及韓玉潔2 人。林萬來的建物及土地權狀是韓玉潔傳真給我的。」等語(參本院98年訴字第1100號卷二第27、28頁),以及證人徐竹清所結稱之「會介紹韓玉潔給被告陳秀蘭認識,是要辦理車子的事。被告陳秀蘭未主動說要辦汽車貸款,是李育璟叫我介紹韓玉潔給被告陳秀蘭認識。李育璟帶我去韓玉潔的辦公室,叫我帶被告陳秀蘭一起去,還有叫被告陳秀蘭簽名。我和被告陳秀蘭去過韓玉潔的辦公處所3 次,每次去在場的人有李育璟、韓玉潔、我及被告陳秀蘭。」等語(參本院98年訴字第1100號卷二第96至98頁),再參以該件所貸得之款項,係由臺北富邦銀行於91年1 月11日匯入韓玉潔母親李菊妹之匯通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等情,可知應尚有李育璟及韓玉潔,而證人李育璟及韓玉潔於審理時,雖就其個人於本件汽車貸款所參與之部分,或係避重就輕語焉不詳,或係推稱不知,或係保持緘默,然亦分別證稱「我只是介紹徐竹清、被告陳秀蘭給韓玉潔認識,是韓玉潔自己找徐竹清、被告陳秀蘭辦理貸款的。我先認識徐竹清,韓玉潔請我介紹貸款的客戶給她,我才介紹被告陳秀蘭給韓玉潔認識。」、「本件與97年度易字第994 號刑事判決之該件貸款都是李育璟介紹的,本件是李育璟說被告陳秀蘭要買車。」等語明確(參本院98年訴字第1100號卷二第62頁、第10 1頁背面),是其等顯因恐自己遭受刑事追訴,方就本身所參與本案之細節交代不清,前揭之證述內容仍堪信屬實,故可認李育璟及韓玉潔2 人應皆確有參與本件汽車貸款之辦理無誤。從而,本件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李育璟、韓玉潔2 人雖未經檢察官一併提起公訴,然實係該2 人與被告陳秀蘭、徐竹清共同所為,應堪認定。
五、再查,被告陳秀蘭前因與李育璟、韓玉潔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等之犯意聯絡,於90年12月間之某日,在被告陳秀蘭位於桃園縣桃園市某租屋處,先由被告陳秀蘭將其子林鴻盛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交付李育璟,由李育璟以不詳方式取得車牌號碼5L-9938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並填寫汽車過戶登記書,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致該監理站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該車過戶登記予林鴻盛名下,並核發公文書性質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繼由被告陳秀蘭與韓玉潔執該不實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持向裕融公司之搭配銀行即第一商業銀行辦理汽車貸款而行使之,於90年12月間某日,由李育璟在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欄內偽造林鴻盛之署名、盜用林鴻盛之印章,再交由韓玉潔為不實之對保,且在前開契約書對保人欄內簽名而登載於該份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向第一銀行辦理汽車貸款暨持向監理站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致第一銀行陷於錯誤而撥款30萬元等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142號提起公訴後,並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94 號判決,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各罪間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被告陳秀蘭並與李育璟、韓玉潔成立共同正犯,判處被告陳秀蘭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並於98年9 月8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7年度易字第994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而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994 號判決中,雖未認定徐竹清為前揭犯行之共同正犯,惟查,被告陳秀蘭於前開案件審理中,即辯稱係徐竹清拿文件給伊簽等語(參本院97年度易字第994 號卷第72頁),而證人李育璟亦證稱「有介紹徐竹清去向韓玉潔辦理貸款購買車牌號碼5L-9938 號自用小客車,... 徐竹清請被告陳秀蘭出來辦貸款,... 來付徐竹清尚未付完的車貸。」等語明確(參97年度易字第994號卷第133 頁背面、第135 頁),核與徐竹清於該案偵查及審理中所先後陳述「(介紹李育璟給陳秀蘭認識,是因為陳秀蘭要辦貸款?)是。(陳秀蘭貸款是李育璟幫她去辦?)是李育璟、韓玉潔幫她去辦的。(你帶陳秀蘭去找李育璟辦貸款,陳秀蘭是否交證件給李育璟?)有,但我不知道是什麼證件。就我跟陳秀蘭去,陳秀蘭就簽名,陳秀蘭簽完名就將東西交給了韓玉潔。(李育璟有無帶你跟陳秀蘭去找韓玉潔?)是拿了身分證之後,韓玉潔打電話給李育璟說要他帶陳秀蘭去韓玉潔的公司簽名,於是李育璟就帶陳秀蘭去韓玉潔的公司簽名,我有看到陳秀蘭簽名,只是當場我隔了段距離,沒看到陳秀蘭在什麼文件上簽名。陳秀蘭去韓玉潔公司那天,除了簽名,陳秀蘭也有交證件給韓玉潔。」等語並無出入(參97年度偵字第2142號卷第23、24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994 號卷第168 至170 頁),足見徐竹清就該案犯行之實行,亦有所參與甚明。故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994 號案件中,徐竹清雖未經檢察官一併提起公訴,然該案犯行實係其與被告陳秀蘭、李育璟及韓玉潔共同所為,而應一併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無訛。
六、第查,本案與本院97年度易字第994 號案件之汽車貸款,既經本院認定皆係由被告陳秀蘭、徐竹清、李育璟及韓玉潔等人一同辦理如前,且本案中被告陳秀蘭係於90年12月31日即已完成車牌號碼R4-7467 號自用小客車之過戶登記,並於該日將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填寫完畢,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參91年度偵字第13743 號卷第6 、8 、9 頁),而於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明確記載「附條件買賣自90年12月3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等語,前揭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之第3 條,復載明「本契約登記有效期間自90年12月31日起算至95年12月31日止。」,皆足認被告陳秀蘭於90年12月間,即已著手為本件之詐欺犯行,而被告陳秀蘭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994 號案件中辦理汽車貸款之時間,則經該判決認定同為90年12月間,有該判決在卷可佐,顯然於時間上與本案亦甚為相近,而前開各情,復均核與徐竹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前被告陳秀蘭已經將他小孩(即林鴻盛)的身份證在車上直接交給李育璟,隔一段時間再把她先生(即林萬來)的身份證交給我,我再轉交給李育璟。」等語,所示被告陳秀蘭係於相近時間將林鴻盛及林萬來之身分證交予李育璟以辦理貸款乙節,並無相違之處(參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00號卷二第98頁背面)。至犯罪手法部分,該2 案件皆係利用無資力之被告陳秀蘭,藉辦理購車貸款向銀行詐取貸款得手,所冒用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對象,則分別為被告陳秀蘭之子(即林鴻盛)及前夫(即林萬來),犯罪手法亦屬相同甚明。是該2 案件,顯係由共同之被告陳秀蘭等4 人,於相同時期以相類之犯罪手法所為,至屬灼然。另參酌該2 案件之共犯韓玉潔,因與鍾陳福、梁智添及李育璟等人,共同辦理汽車貸款業務之招攬、對保等業務,並由慶安汽車修理廠負責人之子邱建樺負責尋找、提供低價之事故車、泡水車之車籍資料及行照,再尋找因無資歷並需款孔急,欲以辦理汽車貸款之方式取得現金花用之林綢美、趙玉龍、李錦芳、王姿雯、王宏偉等人,而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假買車真貸款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229號判決依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而就本院97年度易字第994 號判決部分之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與前開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以97年度偵字第2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犯李育璟亦因與韓玉潔、鍾陳福、梁智添等人,及提供低價事故車、泡水車之車籍資料及行照等資料之邱建樺,利用因需款孔急而欲以辦理汽車貸款之方式取得現金花用之李錦芳、王姿雯、王宏偉、莊志松及被告陳秀蘭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假買車真貸款之犯行,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04 號判決依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5年確定,可知本院97年度易字第994 號判決中被告陳秀蘭以林鴻盛之名義與徐竹清、韓玉潔、李育璟等人虛偽辦理汽車貸款之犯行,亦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決,認定與韓玉潔、李育璟前揭犯行係基於概括之連續犯意所為,應論以連續犯,則本件被告陳秀蘭以林萬來之名義,與韓玉潔、李育璟、徐竹清所共同虛偽辦理汽車貸款之犯行,既與本院97年度易字第994 號判決之手法相同、時間相近,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文書之目的皆在於詐欺取財,自應一併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連續犯,甚為明確。
七、又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994 號案件中,雖未起訴並論以被告陳秀蘭等人偽造有價證券罪,然證人吳貞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辦理車貸必定有本票之簽發」等語明確(參本院98年訴字第1100號卷二第30頁背面),佐以韓玉潔、李育璟於偵訊中,亦分別向檢察官表示「可以向裕隆公司調取林鴻盛本票比對簽名,那是他(即李育璟)拿去給林鴻盛簽的。」、「本票不是我簽的」等語(參97年度偵字第2142號卷第8 、9頁),且韓玉潔復於該案中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對保人欄簽名,該對保人欄中並明確記載「本人茲聲明親賭立契約書人及保證人於本契約書及本票之簽章均為其親簽無誤,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文字(參91年度偵字第15182 號卷第4 頁),再參以韓玉潔所涉之其餘案件,均經法院認定有本票之存在,有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8 、9 號、99年度易緝字第6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229號判決等可稽,是顯然於該案中亦確存在被告陳秀蘭等人共同以林鴻盛之名義所偽造之本票無訛,自不得因該本票並未扣案,即率認並無該本票之存在。則雖於該案中,未經檢察官起訴並論以被告陳秀蘭等4 人偽造有價證券罪,然被告陳秀蘭等4 人亦顯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此亦足以佐證本案與該案之犯罪手法並無任何不同,至屬明確。
八、另查,邱建樺為慶安汽車修理廠負責人之子,負責尋找、提供低價之事故車、泡水車之車籍資料及行照予韓玉潔、李育璟等人乙情,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229號判決及本院96年度易字第204 號判決認定屬實,業經敘明如前。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994 號案件中,由韓玉潔、李育璟等人所提供予被告陳秀蘭辦理汽車貸款之車牌號碼5L-9938 號自用小客車,原車主為劉詠雯,且係委託慶安汽車修理場出售,有該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在卷足佐(參97年度偵字第2142號卷第35、36頁),被告陳秀蘭亦供稱實際上並未取得該車等語實在(參96年度他字第4210號卷第29頁),顯然於該案中,係由邱建樺配合提供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以辦理過戶登記,該車並未實際交予被告陳秀蘭甚明。而於本案中,由韓玉潔、李育璟等人所提供予被告陳秀蘭辦理汽車貸款之車牌號碼R4-7467 號自用小客車,原車主亦為邱建樺,有該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稽(參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00號卷一第43頁),顯然於本案中,亦係由邱建樺配合提供實際尚不知是否存在之車輛,以供辦理虛偽之汽車貸款,洵堪認定。雖於本案中被告陳秀蘭曾就車牌號碼R4-7467 號自用小客車之貸款,給付2 期之款項合計23,710元,然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陳秀蘭有實際取得該車,是顯不足僅憑此點,即率認本院97年度易字第994 號案件及本案有何犯罪手法迥異可言。
九、綜觀前情,可徵被告陳秀蘭與其他同案被告李育璟、韓玉潔、徐竹清等人,應係共同基於概括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一之預定犯罪計畫內,在相近之時期內,以相同之犯罪手法,反覆為本院97年度易字第994 號案件及本案之犯行,是本案與本院97年度易字第994 號案件應具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本案之犯行應與本院97年度易字第994 號案件之犯行分論併罰,是修正後之規定顯然對被告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從而,本案既與本院97年度易字第994 號判決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首揭說明,本案應為本院97年度易字第994 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發票人 │ 受款人 │ │ │(民國)│(新臺幣)│ │ │ │ ├─────┼────┼─────┼────┼─────┼─────┤ │ 無 │91年1 月│ 400,000 │ 未記載 │ 陳秀蘭 │臺北銀行股│ │ │10日 │ │ │ 林萬來 │份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