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5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5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文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3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文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文宗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5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4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㈢因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恐嚇取財罪部分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2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末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3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㈡至㈤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5 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村○○路000 巷000 號住處,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吸食器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5 月18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中興路與五守街路口處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文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上揭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9 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范文宗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既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范文宗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屢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