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8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894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14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新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682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3290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新麟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檢驗前毛重零點肆伍公克,檢驗後毛重零點肆肆公克)及微量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壹叁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口香糖罐壹個、紙盒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張新麟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839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322 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80年間因(一)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81年間復因(二)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緝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三)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5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一)至(三)各罪刑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於82年間因(四)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6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26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繼於83年間因(五)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3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更於同年間因(六)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7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0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五)、(六)2 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622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及有期徒刑5 月入監接續執行,於85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 年2 月又16日。另於85年間因(七)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86年間復因(八)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九)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4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七)至(九)各罪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43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並與前揭殘刑1 年2 月又16日入監接續執行,嗣於89年7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又經裁定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 年3 月又16日。92年間另因(十)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4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同年間因(十一)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十二)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94年間(即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繼因(十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十四)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同年間再因(十五)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上開(十)至(十五)各罪刑除不得減刑之(十二)該罪外,其餘各罪刑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38 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十)、(十一)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就(十三)至(十五)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十二)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3 年1 月並與前揭殘刑2 年3 月又16日入監接續執行,嗣於99年4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9年5 月13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後,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101 年3 月19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三、張新麟又為下列各犯行:
(一)於101 年4 月初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新生路上某土地公廟,以新台幣3,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驗前毛重0.45公克,檢驗後毛重0.44公克)及微量海洛因1 包(含袋重0.1389公克)而後非法持有之,嗣並均置入其所有之口香糖罐再藏放於其所有之紙盒內續持之。迨101 年7月5 日上午某時,張新麟攜同藏置前揭海洛因之紙盒搭乘其母張徐菬蓉駕駛之G2-1071 號自小客車外出,迄是日上午9 時50分許,張新麟下車購買食品,張徐菬蓉則將車違規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巷0 號前等候,適遇警取締盤檢,當場在駕駛座後方踏墊上起獲扣得上開海洛因及口香糖罐、紙盒各1 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5 月7 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之「麗池三溫暖」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翌(8 )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2 ,因另案通緝為警逮獲,後經警採尿篩驗進而查知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新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施用部分並兼括其於警詢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4 幀。
(三)扣案海洛因1 包(檢驗前毛重0.45公克,檢驗後毛重0.44公克)及微量海洛因1 包(含袋重0.1389公克)。
(四)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五)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
五、核被告張新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該次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2 罪,胥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因此所潛生對社會危害之大小,又其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此屢經判處罪刑確定,除最末案係甫於101 年3 月19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8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外,餘均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惡性較重,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體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再其事後皆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按被告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因之,本件自毋庸就被告所犯該2 罪之宣告刑再定其應執行刑,末此敘明。
六、扣案驗餘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檢驗前毛重0.45公克,檢驗後毛重0.44公克)及微量海洛因1 包(含袋重0.1389公克)均為第一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對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藏放海洛因之口香糖罐、紙盒各1 個則均屬被告所有乙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為供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同於對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