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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35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372 、183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豪踰越安全設備、毀壞門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黃俊豪前於民國98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①);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0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編號②);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編號③);繼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編號④)。上開編號③、④所處之5 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編號①、②所處之2 罪刑接續執行,嗣於100 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3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拘役之執行日數不計入有期徒刑執行之日數),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 年12月11日下午2 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里○○000 號之十方大法寺(下稱十方法寺)前,將前開重型機車停放於十方法寺電動圍欄外,先攀爬踰越該電動圍欄後,便繞至十方法寺之側門,徒手毀壞構成側門一部之紗窗後,伸手反向開啟側門門鎖侵入有呂瑞麒居住之前開十方法寺內,惟經著手搜尋財物後未見可竊取之物品,致未能得逞,遂騎乘該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呂瑞麒報警處理,並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2 年5 月31日下午5 時11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前往吳麗君位於新北市瑞芳區山尖路(起訴書誤載為三尖路,應予更正)13之1 號之居處,趁該處側門未上鎖,侵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吳麗君所有置於抽屜內之新臺幣46,000元、人民幣500 元、港幣500 元得手,隨即騎乘該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吳麗君報警處理,經警方在吳麗君前開居處之抽屜內採獲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比對,結果與黃俊豪左拇指指紋相符,並調閱吳麗君前開居處與路口處之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黃俊豪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黃俊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呂瑞麒、吳麗君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遭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勘驗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6 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2 年7 月4 日新北警瑞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及遭竊現場勘察照片各1 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均屬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查雖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行為時間係在修法後,惟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及完整性,該二罪自應併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是經法比較結果,係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四、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又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 號、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參照)。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且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之十方法寺,係被害人呂瑞麒居住於該址,且供其或他人奉祀信仰之用,故雖該處亦有呂瑞麒居住,然就該址建築整體觀察,十方法寺與呂瑞麒之住處,分屬獨立空間,其間並無生活起居之密切關聯,是該十方法寺已非屬住宅之一部分,僅認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所載之時、地,先攀爬踰越十方法寺之電動圍欄,該電動圍欄具阻絕內外之功能,依社會通常觀念即足認具有防盜之功能,而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於進入後繞至十方法寺之側門,再徒手毀壞構成側門一部之紗窗,伸手反向開啟側門門鎖侵入前開十方法室內行竊,此有前開遭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勘驗監視器翻拍照片1 份附卷可查(見102 年度偵字第997 號偵查卷第7 至9 頁、第33頁背面至35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行為當合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毀壞門扇及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加重條件;至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被告於前開時、地,自被害人吳麗君前開居處未上鎖之側門,侵入該住宅內竊盜,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行為則當合於刑法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

五、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毀壞門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再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之時、地,雖已著手搜尋財物,而達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搜得任何財物,致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未經他人同意侵入他人建築物及住宅,並以前開犯罪手法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之㈠之踰越門扇、毀壞門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54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