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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5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55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建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2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朱建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叁貳玖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建民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62號、第2684號、第30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㈡㈢等案件,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5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朱建民於99年11月28日入監服刑,於100 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0月4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建國公園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0月4 日下午2時5 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含袋毛重0.3293公克) 及其所有供吸食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其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建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0.329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2年10月25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含袋毛重0.3293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述取樣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557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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