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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8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楊廼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87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吉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67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洪吉隆共同隱匿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洪吉隆前於①民國(下同)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7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9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97年間,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共5 罪、有期徒刑3 月,共9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③於98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①②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33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5 月確定,與③罪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3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0 年6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其知悉「順集商行」之營業時間及老闆作息,竟於102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間之某日晚間11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洪吉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該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至黃秀春作為住家及營業使用,址設桃園縣龍潭鄉○○街000 巷0 號之「順集商行」,推由該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於營業時間內先躲於該址屋內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底盤下,俟黃秀春將鐵捲門拉下並關閉店門後,「阿平」遂進入上址及與上址相通之黃秀春所經營址設桃園縣龍潭鄉○○街000 巷0 號之早餐店,由洪吉隆在上址門外把風,該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則進入上開2 址內竊取黃秀春所有之手電筒1 支、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及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後,由該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將上開竊得之財物,朋分3,000 元予洪吉隆,並共同逃離現場。嗣於102 年9 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洪吉隆持其所有之手電筒1 支獨自再度前往上址欲以上開方法行竊,尚未著手竊盜,即為黃秀春發覺(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在黃秀春追問下坦承上開與「阿平」之竊盜犯行,黃秀春旋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查獲,並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吉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黃秀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三、論罪科刑方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隱匿住宅竊盜罪。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多項竊盜前科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其正值青壯,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又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僅將竊取之手電筒1 支事後歸還被害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手電筒1 支,係被告所有,且係於查獲當日攜至上址欲再度行竊所用之物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分見偵查卷第11頁、第49頁),與本案竊盜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扣案手電筒是老闆的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惟被告與「阿平」竊取之手電筒業已歸還害人,已如前述,此應為被告誤記所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872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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