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6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前朕
邢啓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471 號、102 年度偵字第4286 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詹前朕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撬壹支、老虎鉗貳支、鐵鎚壹支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邢啓家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撬壹支、老虎鉗貳支、鐵鎚壹支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詹前朕㈠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於96年7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㈡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9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㈡㈢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30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㈣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6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以上均構成累犯)。邢啓家㈠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㈣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新竹地院以98年聲字第77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99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9年11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均猶不知悔改,2 人於101 年3 月19日凌晨4 時許,至詹前朕表哥萬賢(所涉加重竊盜罪,業經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581號判決確定)新竹縣關西鎮下橫坑121 號之住處,詹前朕繼而向萬賢提議前往桃園縣龍潭鄉○○村0 鄰0○0 號旁國道2 號高速公路便橋,竊取橋樑鋼架變賣,俟萬賢應允後,詹前朕、邢啓家、萬賢結夥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萬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行前往上址,詹前朕則自萬賢住處攜帶萬賢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鐵撬1 支、老虎鉗2 支、鐵鎚1 支及手電筒1 支,並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該車為田桂美之父鍾華田所有,由田桂美使用,於94年間遭竊之車輛,實際車牌號碼為W7 -4717號,詹前朕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另為不起訴處分)搭載邢啓家共同前往該處,3 人並於同日凌晨5 時許於上址會合後,由詹前朕、邢啓家在上址國道2 號高速公路便橋上,共同下手竊取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所有之橋樑鋼管6 支得逞,萬賢則負責在旁把風,嗣詹前朕、邢啓家二人共同將上開鋼管搬運至詹前朕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之際,恰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萬賢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鐵撬1 支、老虎鉗2 支、鐵鎚1 支及手電筒1 支等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詹前朕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邢啓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同案共犯萬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余茂湧、證人田桂美於警詢時證述。
(四)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暨勘查照片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4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罪,係指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有三人以上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581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詹前朕、邢啓家與已判決確定之共犯萬賢等3 人前往上址行竊時,係由被告詹前朕自萬賢家中攜出鐵撬1 支、老虎鉗2 支、鐵鎚1 支,上開物品性質皆質地堅硬可用以撬開、拆卸或敲擊硬物,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均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詹前朕、邢啓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詹前朕、邢啓家與已判決確定之共犯萬賢間,就本件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詹前朕、邢啓家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等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詹前朕、邢啓家等二人均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以上述手法竊取國道2 號高速公路橋樑鋼管,危害公共安全,對被害人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造成之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後均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鐵撬1 支、老虎鉗2 支、鐵鎚1 支及手電筒1 支,均為同案共犯萬賢所有,供渠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詹前朕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102 年5 月6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沒收理論,於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