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2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255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1289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13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坤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第2377號、第28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坤志犯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三、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三、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坤志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67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0年11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11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6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⒉①於97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9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朴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⑥於同年間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於同年間第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5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④至⑦案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與④至⑦案所定應執行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0年5 月1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100年12月2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⒈林坤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7日晚間11時(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大昌路一段75巷旁某工寮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當日(即102 年3 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開工寮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即102 年3 月28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上開工寮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本次施用剩餘所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
⒉林坤志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5 月25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巷0 弄0 號居所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5 月25日晚間6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4 月20日凌晨1 時45分),在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巷0 號2 樓3 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本次施用剩餘所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供其本次施用剩餘所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
⒊林坤志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6 月25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中興路「憤怒鳥網咖」店之廁所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6 月25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仁和路二段與洪圳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坤志分別於附表「證據」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證。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⒈⒉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 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 罪,共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2.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前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然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原不宜寬縱,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 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驗餘合計淨重2.27公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合計毛重2.1697公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合計毛重1.5834公克),均係供被告本案各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 盒、注射針筒1 支、削尖吸管1 支;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注射針筒18支、電子磅秤1 臺、海洛因提撥器3 支;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注射針筒4 支、吸管1 支、分裝袋15個、電子磅秤1 台,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為供其各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吸食器1 個;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分裝袋160 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為供其各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102年度審訴字第1255號 ┌──┬───────┬──────┬─────────┬────────┐ │編號│ 扣 案 物 │ 用 途 │ 證 據 │ 主 文 欄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供林坤志本次│①林坤志102 年3 月│林坤志施用第一級│ │ │因玖包(驗餘合│施用剩餘所持│ 28日警詢。 │毒品,累犯,處有│ │ │計淨重貳點貳柒│有之第一級毒│③林坤志102 年3 月│期徒刑壹年貳月。│ │ │公克) │品海洛因。 │ 28日檢察官訊問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 自白。 │一所示之第一級毒│ │ 二 │電子磅秤壹臺。│林坤志所有,│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品海洛因玖包均沒│ │ ├───────┤供其本次施用│ 平鎮分局尿液暨毒│收銷燬之,如附表│ │ │分裝袋壹盒。 │第一級毒品海│ 品檢體真實姓名與│一編號二所示之物│ │ ├───────┤洛因所用之物│ 編號對照表1 份(│均沒收;又施用第│ │ │注射針筒壹支。│ │ 尿液編號102F-330│二級毒品,累犯,│ │ ├───────┤ │ 號、毒品編號102F│處有期徒刑叁月,│ │ │削尖吸管壹支。│ │ F-330 號)。 │如易科罰金,以新│ ├──┼───────┼──────┤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三 │吸食器壹個。 │林坤志所有,│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日。扣案如附表一│ │ │ │供其本次施用│ 檢驗報告1 份。 │編號三所示之物沒│ │ │ │第二級毒品甲│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 │ │ │ │基安非他命所│ 檢察署檢察官102 │ │ │ │ │用之物 │ 年6 月27日桃檢秋│ │ │ │ │ │ 珍102 偵8045字第│ │ │ │ │ │ 052511號(人工鑑│ │ │ │ │ │ 別編號000000000 │ │ │ │ │ │ 號)。 │ │ │ │ │ │⑦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 │ │ │ │ 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 │ │ │ │ 。 │ │ └──┴───────┴──────┴─────────┴────────┘ 附表二:102年度審訴字第1289號 ┌──┬───────┬──────┬─────────┬────────┐ │編號│ 扣 案 物 │ 用 途 │ 證 據 │ 主 文 欄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供林坤志本次│①林坤志102 年5 月│林坤志施用第一級│ │ │因叁包(驗餘合│施用剩餘所持│ 25日警詢自白。 │毒品,累犯,處有│ │ │計毛重貳點壹陸│有之第一級毒│②林坤志102 年5 月│期徒刑壹年貳月。│ │ │玖柒公克)。 │品海洛因。 │ 26日檢察官訊問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自白。 │一所示之第一級毒│ │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供林坤志本次│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品海洛因叁包均沒│ │ │安非他命伍包(│施用剩餘所持│ 平鎮分局尿液暨毒│收銷燬之,如附表│ │ │驗餘合計毛重壹│有之第二級毒│ 品檢體真實姓名與│二編號三所示之物│ │ │點伍捌叁肆公克│品甲基安非他│ 編號對照表1 份(│均沒收;又施用第│ │ │)。 │命。 │ 尿液編號102F-513│二級毒品,累犯,│ ├──┼───────┼──────┤ 號、毒品編號102F│處有期徒刑叁月,│ │ 三 │注射針筒拾捌支│林坤志所有,│ F-513號)。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供其本次施用│④臺灣檢驗科技股份│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第一級毒品海│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日。扣案如附表二│ │ │電子磅秤壹臺。│洛因所用之物│ 檢驗報告3 份。 │編號二所示之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海洛因提撥器叁│ │ │命伍包均沒收銷燬│ │ │支。 │ │ │之,如附表二編號│ ├──┼───────┼──────┤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四 │分裝袋壹佰陸拾│林坤志所有,│ │。 │ │ │個。 │供其本次施用│ │ │ │ ├───────┤第二級毒品甲│ │ │ │ │玻璃球吸食器壹│基安非他命所│ │ │ │ │組。 │用之物 │ │ │ │ │ │ │ │ │ └──┴───────┴──────┴─────────┴────────┘ 附表三:102年度審訴字第1353號 ┌──┬───────┬──────┬─────────┬────────┐ │編號│ 扣 案 物 │ 用 途 │ 證 據 │ 主 文 欄 │ ├──┼───────┼──────┼─────────┼────────┤ │ 一 │扣案之注射針筒│林坤志所有,│①林坤志於102 年6 │林坤志施用第一級│ │ │肆支。 │供其本次施用│ 月26日警詢之自白│毒品,累犯,處有│ │ ├───────┤第一級毒品海│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吸管壹支。 │洛因所用之物│②林坤志於102 年6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月26日檢察官訊問│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分裝袋拾伍個。│ │ 之自白。 │;又施用第二級毒│ │ ├───────┤ │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品,累犯,處有期│ │ │電子磅秤壹台。│ │ 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尿液暨毒品真實姓│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名與編號對照表1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份(尿液編號102I│ │ │ │ │ │ -191號)。 │ │ │ │ │ │④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 │ │ │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 │ │ │ 檢驗報告1 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