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6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6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泰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9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泰錫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吳泰錫①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7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同年間另因偽造文書、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8 月、2 月、3 月,共8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④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⑤同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①至⑤案件,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75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1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業於100 年5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案經如附表編號2- 1至4 所示之被害人許月雲、陳景鴻、王皓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泰錫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參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經查,附表編號2-1 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根據許月雲的筆錄,她稱當天她出門時門沒有鎖,你在他家旁的涼亭下坐著,她在家時,你沒有進到她家,等到她出門時,你還是坐在她家旁的涼亭下,有無意見?)(提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40 號卷第72頁)她家鐵門都沒有拉下,…,當天我是坐在涼亭,我是看到她出門門又沒有上鎖,我才進屋。」、「(所以當天你是看許月雲出門,他們家門又沒有鎖,所以你就直接進入屋內,偷取漁會的存摺跟印章,是否如此?)是的。」(見本院102 年11月26日審理筆錄第4 頁至第5 頁)云云,核與告訴人許月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他在你家時,你有出門?)有。我家的門都沒有在鎖,我出門時,他在我家旁的涼亭下坐涼。」、「(那天你出門時,他有無在你家?)沒有。我在家時,他沒有進來我家,我出門時他在我家旁的涼亭下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40 號卷第72頁)等語相符,足認被告並未獲告訴人應允,而於告訴人出門後自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告訴人之住宅,其行為應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並已當庭諭知,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行審理。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2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1 、3-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就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2 部分,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2-2 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2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加重竊盜2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1 罪、業務侵占2 罪及普通竊盜1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復擅自盜領告訴人許月雲於彰化縣漁會信用部草港分部帳戶內之存款私用,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彰化縣漁會信用部草港分部管理儲金業務之正確性,又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被害人陳景鴻之塑膠模具,所為非是,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1 、2-2 、3-1 、3-2 所示各罪(即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 中持以竊盜所用之剪刀1 支,雖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該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斷掉丟掉了等語,本院復查無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附表編號2-2中盜蓋告訴人許月雲之印文,係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義務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參照),而被告行使之本案取款憑條已由被告交付彰化縣漁會信用部草港分部,而歸該漁會分部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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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手法及所得財物 │ 所犯法條 │ 主文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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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犯罪地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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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 年10月11日│吳泰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刑法第321 條│吳泰錫攜帶兇器竊│
│ │上午9 時許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第1 項第3 款│盜,累犯,處有期│
│ ├───────┤地,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 │徒刑捌月。 │
│ │彰化縣伸港鄉曾│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 │
│ │家村曾家路174 │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 │ │
│ │號房屋後面 │之剪刀1 支,將張松枝所有之│ │ │
│ │ │電線約4 公尺剪斷【價值新臺│ │ │
│ │ │幣(下同)800 元】並竊取之│ │ │
│ │ │,得手後旋即變賣,並將變賣│ │ │
│ │ │所得之款項250 元花用殆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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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1.被害人張松枝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
│ 2.刑案現場照片、職務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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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1 年10月22日│吳泰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刑法第321 條│吳泰錫侵入住宅竊│
│ │上午7 時10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第1 項第1 款│盜,累犯,處有期│
│ ├───────┤,趁其友人及其母外出大門未│ │徒刑玖月。 │
│ │彰化縣線西鄉德│上鎖之際,認有機可乘,侵入│ │ │
│ │興路3 之1 號友│其友人住宅,徒手竊取其友人│ │ │
│ │人住處 │之母許月雲所有之彰化縣漁會│ │ │
│ │ │信用部草港分部帳戶帳號8940│ │ │
│ │ │0000000000號存摺1 本及印章│ │ │
│ │ │1 枚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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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1 年10月22日│承上,吳泰錫竊得上開許月雲│刑法第216 條│吳泰錫行使偽造私│
│ │上午8 時38分許│所有之存摺及印章後,竟意圖│、第210 條、│文書,足以生損害│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第339 條第1 │於他人,累犯,處│
│ │彰化縣鹿港鎮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項 │有期徒刑柒月。 │
│ │草路四段353 號│,於左列時、地,填具取款憑│ │ │
│ │彰化縣漁會信用│條並於取款憑條上盜蓋許月雲│ │ │
│ │部草港分部 │之印章,以此方式偽造取款憑│ │ │
│ │ │條之私文書後,而持之向該漁│ │ │
│ │ │會分部櫃臺人員行使,使該櫃│ │ │
│ │ │臺人員陷於錯誤認係許月雲本│ │ │
│ │ │人提款,因而交付7,000 元予│ │ │
│ │ │吳泰錫,足以生損害於許月雲│ │ │
│ │ │及彰化縣漁會信用部草港分部│ │ │
│ │ │對於儲金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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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1.告訴人許月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
│ 2.彰化縣彰化區漁會102 年8 月21日彰漁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往來交細明細、取│
│ 款憑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指認犯罪嫌│
│ 疑人紀錄表(許月雲指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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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01 年11月1 日│吳泰錫於101 年10月30日,受│刑法第336 條│吳泰錫意圖為自己│
│ │某時 │僱於陳景鴻所經營位於彰化縣│第2 項 │不法之所有,而侵│
│ ├───────┤和美鎮○○路000 號之「洪昇│ │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彰化縣境內某處│瑞深孔精機廠」,擔任運送模│ │有之物,累犯,處│
│ │ │具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 │有期徒刑柒月。 │
│ │ │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 │
│ │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左列時│ │ │
│ │ │、地,將陳景鴻所交付欲運送│ │ │
│ │ │至客戶處之塑膠模具2 具(重│ │ │
│ │ │量各為375 公斤),變易持有│ │ │
│ │ │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並載│ │ │
│ │ │運至林麗玉所經營位於彰化縣│ │ │
│ │ │彰化市○○路○段000 ○0 號│ │ │
│ │ │「總鐵資源回收廠」(起訴書│ │ │
│ │ │誤載為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三│ │ │
│ │ │段633 巷臨82號)予以變賣,│ │ │
│ │ │並將變賣所得5,940 元挪為己│ │ │
│ │ │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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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101 年11月2 日│承前,吳泰錫復意圖為自己不│刑法第336 條│吳泰錫意圖為自己│
│ │某時 │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第2 項 │不法之所有,而侵│
│ │ │意,於左列時、地,將客戶交│ │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付欲運送回上開「洪昇瑞深孔│ │有之物,累犯,處│
│ │彰化縣境內某處│精機廠」之塑膠模具2 具(重│ │有期徒刑柒月。 │
│ │ │量各為1893公斤、1679.6公斤│ │ │
│ │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 │ │
│ │ │占入己,載運至前揭「總鐵資│ │ │
│ │ │源回收廠」予以變賣,並將變│ │ │
│ │ │賣所得16,920元挪為己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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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1.告訴人陳景鴻、證人林麗玉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
│ 2.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總鐵資源回收廠秤量傳票│
│ 、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檢收傳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陳景鴻、林麗玉指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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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 年11月8 日│吳泰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刑法第320 條│吳泰錫犯竊盜罪,│
│ │中午12時50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第1 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地,見王皓義所有車牌號碼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彰化縣和美鎮和│6303-VG 號自用小貨車停於該│ │,以新臺幣壹仟元│
│ │靖路97號旁 │處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徒手│ │折算壹日。 │
│ │ │竊取車內王皓義所有之黑色腰│ │ │
│ │ │包1 只(內含2,500 元、PDA │ │ │
│ │ │掌上型電腦1 臺及專用印表機│ │ │
│ │ │1 臺),得手後旋即離去,並│ │ │
│ │ │將2,500元花用殆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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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1.告訴人王皓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
│ 2.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竊得物品照片、彰化縣彰│
│ 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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