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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29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咸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9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咸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零點叁玖公克,檢驗後毛重零點叁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咸義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6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6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月、7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編號①);同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240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50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編號②);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編號③);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編號④);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編號⑤)。上開編號④、⑤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33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述編號①、②、③所示各罪接續執行,甫於101年3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分別於:㈠、101 年11月14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桃園市北埔路夜市附近某處網咖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101 年11月14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桃園地區某處廁所內,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方接獲線報,101 年11月14日上午9 時20分許左右,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文昌公園對面圖書館內稽查,因見謝咸義與其友人許富大形跡可疑,因而上前盤查,當場在許富大手中查扣注射針筒1 支,且在謝咸義所穿內褲內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0.39公克,檢驗後毛重0.364 公克),後經警採集謝咸義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咸義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咸義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6 頁、第42~43頁、本院102 年4 月10日訊問筆錄第2 頁、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4 頁),而其於遭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濃度各為107000、11750 、750ng/mL),亦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等在卷可參;且警方所查扣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鑑定結果,又確認其內含有海洛因成分,有上開中心101 年12月3 日毒品檢體檢驗報告為憑,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4 張等件可據,堪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信。又被告既當庭坦言:伊係以針筒注射方式吸食海洛因,另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非但可知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具體方式各有不同,且會因施用方式之不同而有時間先後順序之別,堪認應係出於分別起意所為,附此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又所謂5 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 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 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6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 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6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有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所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被告就本案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並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訴追(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仍繼續非法施用毒品,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姑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於本案發生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經本院先後分別判處至有期徒刑8 月、3 月之刑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所具體求處被告所犯本案刑度,確屬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茲因本件被告所犯前開2 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院尚無從逕予併合處罰,爰僅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於本案確定後,仍得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本件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六、最後,扣案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0.39公克,檢驗後毛重0.364 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毒品檢體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應與所盛裝之海洛因一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警方於查獲被告當日,固同時在許富大手上一併扣得注射針筒1 支,惟因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堅決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係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本件海洛因所用之工具,依法無從於本件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92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