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坤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50 號、第5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坤志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壹伍公克)、海洛因壹(驗餘毛重壹點零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坤志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67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0年11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11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6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12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⒉①於97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9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朴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⑥於同年間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於同年間第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5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④至⑦案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與④至⑦案所定應執行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0年5 月1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100年12月2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查獲方式,先後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坤志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書證」、「物證」欄所示之證據。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各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2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⒉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前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然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原不宜寬縱,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就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615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197 公克)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1.068 公克),均係供被告本案各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注射針筒2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附表編號二「查獲經過」欄所示時間、地點,同時為警扣得之電子磅秤3 臺,被告林坤志雖坦承為其所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買來研究用等語,既與施用毒品無關,本院又查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該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毒品之方式│ 查獲經過 │ 主文欄 │ │ │ │及所施用之毒品│ │ │ ├──┼────────┼───────┼──────────┼───────┤ │ 一 │101 年11月21日晚│以針筒注射之方│嗣因林坤志為毒品列管│林坤志施用第一│ │ │間11時許,在桃園│式施用第一級毒│人口,於101 年11月23│級毒品,累犯,│ │ │縣龍潭鄉中興路之│品海洛因1 次。│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處有期徒刑壹年│ │ │「憤怒鳥」網咖店│ │桃園縣龍潭鄉中豐路59│貳月。扣案之第│ │ │廁所內。 │ │4 巷巷口為警查獲,警│一級毒品海洛因│ │ ├────────┼───────┤方並於林坤志身上扣得│壹包(驗餘毛重│ │ │上開時間、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供其本次施用剩餘所持│零點陸壹伍公克│ │ │ │其煙氣之方式施│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 │ │ │用第二級毒品甲│1 包(驗餘毛重0.615 │又施用第二級毒│ │ │ │基安非他命1 次│公克)、供其本次施用│品,累犯,處有│ │ │ │。 │剩餘所持有之第二級毒│期徒刑叁月,如│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易科罰金,以新│ │ │ │ │驗餘毛重0.197 公克)│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於同日(即101 年11│壹日。扣案之第│ │ │ │ │月23日)上午9 時40分│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非他命壹包(驗│ │ │ │ │局龍潭分局內接受採集│餘毛重零點壹玖│ │ │ │ │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柒公克)沒收銷│ │ │ │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燬之。 │ │ │ │ │應。 │ │ │ ├─┬──────┴───────┴──────────┴───────┤ │ │書│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 │ │證│ 份。 │ │ │ │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份。 │ │ │ │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2 份。 │ │ ├─┼─────────────────────────────────┤ │ │物│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615公克)。 │ │ │證│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197公克)。 │ ├──┼─┴──────┬───────┬──────────┬───────┤ │ 二 │101 年12月14日凌│以針筒注射之方│嗣於101 年12月14日凌│林坤志施用第一│ │ │晨1 時許,在桃園│式施用第一級毒│晨1 時20分許,在桃園│級毒品,累犯,│ │ │縣龍潭鄉中興路33│品海洛因1 次。│縣龍潭鄉中興路336 巷│處有期徒刑壹年│ │ │6 巷78弄7 號3 樓│ │78弄路口為警攔查時,│貳月。扣案之第│ │ │301 室之居所內 │ │因手臂留有注射之傷口│一級毒品海洛因│ │ ├────────┼───────┤,遂帶同警方返回其左│壹包(驗餘毛重│ │ │上開時間、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揭居所,並扣得供其本│壹點零陸捌公克│ │ │ │其煙氣之方式施│次施用剩餘所持有之第│)沒收銷燬之,│ │ │ │用第二級毒品甲│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注射針筒貳支均│ │ │ │基安非他命1 次│驗餘毛重1.068 公克)│沒收;又施用第│ │ │ │。 │,及其所有供其本次施│二級毒品,累犯│ │ │ │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處有期徒刑叁│ │ │ │ │用之注射針筒2 支;其│月,如易科罰金│ │ │ │ │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二│,以新臺幣壹仟│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元折算壹日。扣│ │ │ │ │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案之甲基安非他│ │ │ │ │器1 組、削尖吸管1 支│命吸食器壹組、│ │ │ │ │;及與本案無關之電子│削尖吸管壹支均│ │ │ │ │磅秤3 臺。 │沒收。 │ │ ├─┬──────┴───────┴──────────┴───────┤ │ │書│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 │ │證│ 份。 │ │ │ │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份。 │ │ │ │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 份。 │ │ ├─┼─────────────────────────────────┤ │ │物│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1.068公克)。 │ │ │證│②注射針筒2 支。 │ │ │ │③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 │ │ │④削尖吸管1 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