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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65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建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建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均無法稱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均無法稱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劉建隆之前科應更正為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4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後,以90年度易字第4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①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②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717 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確定;又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④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9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上開編號①、③之罪刑,嗣經本院於96年12月1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00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編號②、④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復經本院於97年2 月29日以同案號更正原裁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2 月,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338 號裁定撤銷該更正裁定確定,於99年7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被告劉建隆之犯罪時間及方式應補充為係於101 年12月26日下午某時,先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隔半小時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建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劉建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2 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固係因被告於警詢時自首該犯情始為警循線查獲,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2 年10月2 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第查,於審理中被告因逃匿經本院發佈通緝後,方於102 年9 月6 日為警緝獲歸案,有通緝書、警製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為憑,核此要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之「受裁判」此一要件有間,自未能依該規定減輕其此部分之刑,應予敘明。爰審酌於本案行為前,被告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二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足徵其沾染此類毒癮頗深,此部分之惡性較並無同質前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重,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健康之舉,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再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分列第1、2 項,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條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事涉併罰之罪數應否定執行刑致生執行時得否易科罰金此一法律效果之更迭,雖屬「法律變更」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則經比較之下,結果並無二殊,是依前揭從舊從輕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現行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 個,其內所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稱重)為第二級毒品,且均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對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屬被告所有並充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於對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50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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