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明德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明德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明德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因上訴撤回而告確定,於100 年10月1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3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王明德仍不知悔改,在擔任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之「長虹通訊行」負責人期間,可預見HTC 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與Samsung 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前者係陳秋香所有,於101 年11月1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花藝有機店內遭不明人士竊取;後者係林亮羽所有,於101 年12月12日中午12時後某時,在桃園縣內壢附近某處遺失),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101 年12月27日前2 週內某日、101 年12月27日前3 日,在上開「長虹通訊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上揭Htc牌行動電話與Samsung 牌行動電話。嗣於101 年12月27日下午1 時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長虹通訊行搜索,扣得上開Htc 牌行動電話與Samsung 牌行動電話。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明德固坦認擔任長虹通訊行負責人,確實持有上開Htc 牌行動電話與Samsung 牌行動電話,然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Htc 手機是客人拿來送修,伊向客人報價新臺幣(下同)1,000 元,客人說要考慮一下,所以暫時把手機放在店裡。另外Samsung 手機也是客人拿來送修,說是觸控板破裂,伊向客人報價7,000 元,後來客人也沒有與伊聯絡,伊不知道是贓物云云。經查:
㈠警方於101 年12月27日下午1 時許搜索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長虹通訊行」,扣得HTC 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與Samsung 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而Htc 牌行動電話為陳秋香所有,於101 年11月1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花藝有機店」內遭不明人士竊取,另Samsung 牌行動電話為林亮羽所有,於101 年12月12日中午12時後某時,在桃園縣內壢某處遺失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係長虹通訊行之負責人,負責買賣、維修手機,申辦門號等語,證人陳秋香於警詢中證稱:101 年11月1 日下午2 時30分許,伊所有之黑色Htc牌行動電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遭不明男士竊取等語,證人林亮羽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伊於101年12月12日中午12時許,自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出門,將銀灰色的Samsung 牌行動電話放在口袋裡面,在內壢附近遺失等語,且有本院101 年聲搜字919 號搜索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登記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分期付款契約書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 頁正反面、第9 至16頁、第20頁正面至23頁、第25頁、第35頁、第84頁),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陳秋香所有之Htc 牌行動電話與林亮羽所有之Sansung 牌行動電話分別係遭竊取與遺失之物,顯然上揭2 具行動電話為不明人士犯竊盜罪或侵占遺失物罪所得之物,依上開判例意旨,核屬贓物無訛。甚且,在陳秋香與林亮羽並未親自或委託他人將渠等行動電話交付予被告之情形下,渠等遭竊與遺失之行動電話竟出現在被告經營之通訊行內,堪認應係由不明人士持往被告經營之通訊行,交予被告持有。另徵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Htc 手機是查扣前2 星期內由客人送修,Samsung 手機是查扣前3 天由客人送修云云(見偵卷,第85頁),堪認被告取得Htc 牌行動電話與Samsung 行動電話之時間分別為101 年12月27日前2 週內某日、101 年12月27日前3 日。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的Samsung 手機是因為觸控面板壞掉,由1 名計程車司機拿來維修,伊有報價7,000 元,因該名司機是伊認識的客人,所以沒有留身分,手機修好以後,客人會自己過來拿。扣案的Htc 手機是如何取得,伊沒有印象是收購或維修云云(見偵卷,第5 頁正反面),於偵查中供稱:Htc 手機是客人拿來店內維修,伊不會留客人名字,只會記電話號碼,號碼都貼在手機外面的塑膠袋包裝上,伊還會寫1 張紙給客人,但自己不會留存。Samsung 手機是年約30歲的客人拿到店裡維修液晶螢幕,伊有將客人電話號碼貼在手機夾鏈袋上面。案發後1 個星期左右,伊向客人說手機被警方拿走,伊請客人自己去蘆竹派出所拿云云(見偵卷,第8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Htc 手機因為當機,由客人拿來維修,伊有報價1,000 元,客人說考慮一下,把手機放在店裡。Samsung 手機也是客人拿來維修,說是觸控板壞了,伊報價7,000 元,後來客人也沒有與伊聯絡,目前還在找客人的聯絡資料,因為都是熟客,不過伊有留手機號碼,號碼都貼在客人送修的手機上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反面),互核以觀,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再辯稱曾將送修行動電話客戶之聯絡電話黏貼在行動電話或包裝袋上,然此辯解內容核與其警詢中所稱因送修Samsung 牌行動電話之人為熟客,故而未留下連繫方式乙節齟齬,被告所辯將連繫電話貼在行動電話或包裝袋上乙節之真實性,已難遽信。再者,證人即執行本件搜索之員警洪建宏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遭查扣的手機均無以塑膠袋裝著或以膠膜包著,至於偵卷第24頁至第40頁照片中,均有出現1 支用塑膠袋或塑膠封膜包起來的白色手機,白色手機依稀可見在下方有紅圈,以及紅色止滑墊,係因警方將扣案手機放在被告通訊行的玻璃櫃上拍照,以透明塑膠袋或膠膜包覆的白色手機、紅色止滑墊,都是在玻璃櫃裡面,是警方拍照時的同一背景。此外,被告只有在扣案的其中1 支手機外殼的正面或背面貼了有門號的小標籤,但確定不是貼在手機外面的夾鏈袋,且這小標籤就是貼在編號14的手機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正反面),審酌證人洪建宏與被告素無怨尤,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就現場照片以觀(見偵卷,第25頁、第35頁),扣案之系爭Htc 牌與Samsung 牌行動電話(依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即編號2 、13)上均未有包裝袋或封膜,行動電話本體亦未黏貼任何寫有聯絡電話之標籤,足徵證人洪建宏所述與客觀事證相符,核屬可採,準此,被告辯稱系爭Htc牌與Samsun g牌行動電話或包裝袋上貼有連繫電話云云,委無可採。甚且,被告既為通訊行負責人,負責行動電話之維修與賣賣,堪認為專業之相關從業人員,對於行動電話係何人送修、因何原因送修等節,勢必會留存送修客戶之相關資料,一則在客戶前來店內取回行動電話之際,被告能確認其交付予客戶之行動電話正確無訛,二則客戶若遲未前來店內取回送修之行動電話,被告亦可主動連繫客戶儘速取回,三則在遭偵查犯罪機關懷疑其故買、收受盜贓或遺失物時,可立刻提供行動電話送修者之資料與連繫方式,證明自身未涉不法,凡此攸關被告或客戶之責任權益,專責經營通訊行之被告又豈能諉稱不知。況被告曾二度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先前已有故買贓物遭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買受或取得他人交付之行動電話,勢必更加小心謹慎,為免再度誤蹈法網,被告自會要求出賣者或交付者提出證明文件或留下聯絡方式,此外,被告對於所收購之行動電話,均會要求出賣人在契約書中保證來源合法,有長虹通訊行中古機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41至52頁),堪認被告係甚為謹慎之人,然就本件系爭Htc 牌與Samsung 牌行動電話,被告竟未留下其所稱之送修客戶資料,顯然違反常理至鉅,且違反其行事謹慎之風格,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實係臨訟卸責之詞,應屬無稽,被告未能就系爭Htc 牌與Samsung 牌行動電話之來源提出合理說明,堪以認定。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採希望主義,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採容認主義,稱之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仍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314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9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並未明文規定以「明知」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對贓物之認識,除直接故意外,並包括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受,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未能就系爭Htc 牌與Samsung 牌行動電話之來源提出合理說明,業如上述,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相關契約書或切結書供本院查明系爭2 具行動電話之提供者身份,堪認系爭2 具行動電話之提供者係顧慮渠等交付予被告之行動電話屬贓物,在擔憂自身遭警方查緝之考量下,方才不願意留下聯絡方式與個人資料,循此而論,被告為通訊行之負責人,對於未填寫連繫資料或簽立書面文書即交付行動電話之人,應可預見該人所交付之行動電話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否則要求交付者留下連繫方式或簽立書面契約,均非難事,被告未為任何處置即遽然收受之,在在足見被告在收受時,對於該等手機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確已有所預見,其2 次收受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先後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系爭Htc 牌與Samsung 牌行動電話,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擔任通訊行負責人,本應留意所收受之物品是否出於合法來源,竟在預見他人交付之行動電話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後,仍先後收受之,非特使被害人追償困難,亦可能導致偵查犯罪機關難以追查盜贓或遺失物流向,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非微,足證其漠視法令,且犯罪後未能坦承面對,猶一再砌詞卸責,態度惡劣,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素行不佳、生活狀況、被害人業已領回遭竊或遺失之行動電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然本件被告所犯數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前開新法之修正,對於被告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非屬法律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