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57號
102年度易字第13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畢安莉
- 選任辯護人
- 蔡明熙律師
- 被告
- 涂堂增
- 指定辯護人
- 徐維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359 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18409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4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畢安莉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六、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六、七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六、七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至五、如附表四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應與涂堂增連帶沒收;新臺幣壹仟元,應與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綽號「菊姐」之成年女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應與涂堂增連帶抵償;新臺幣壹仟元,應與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綽號「菊姐」之成年女子連帶抵償)。
涂堂增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一、三、五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均沒收(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應與畢安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應與畢安莉連帶抵償)。
事實
一、畢安莉(綽號「小畢」)與涂堂增(綽號「糊塗」)及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綽號「菊姐」之成年女子(下稱「菊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文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毒品數量及交易方式,先後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賴日春等4 人(詳細交易時間、地點、價格、數量、交易方式等,參閱附表一所示)。
二、畢安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政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同時亦屬藥事法第22條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5 月9 日上午8 時許,在畢安莉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街00號1 樓處所(下稱青山處所),交付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約0.1 公克)供林至正施用,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前揭毒品與林至正1 次。
三、畢安莉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 月28日自觀察勒戒處所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2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9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仍不知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8 月19日晚間9 時許,在其前揭青山處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而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四、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獲悉前揭犯罪,於102 年8 月20日上午6 時15分許,在畢安莉前揭青山處所,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涂堂增所有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2.4056公克,總淨重1.5577公克,驗餘淨重1.5315公克,總純質淨重1.2211公克);附表四編號五所示供販賣毒品分裝預備之分裝袋;附表四編號六、七所示供販賣毒品分裝所用之鏟子、秤重所用之電子磅秤。員警並於102 年8 月20日上午9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1 樓,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畢安莉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18.3227 公克,總淨重17.3425 公克,總純質淨重約11.4909 公克);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供聯繫販毒交易、或轉讓禁藥所用之行動電話;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供販賣毒品分裝預備之分裝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被告畢安莉所涉犯罪部分:查本案認定被告畢安莉之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畢安莉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第1 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就被告涂堂增所涉犯罪部分:
㈠證人賴日春、廖朝明警詢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賴日春、廖朝明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其等之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同法第159 條之2 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證人李清輝警詢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李清輝於警詢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首次接受本件犯罪相關案情之詢問,距離案發較近,且被告涂堂增並未在場,並無足夠時間思考其自身與被告間之利害關係,顯無外力介入、干擾其陳述之情形,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又查本院於102 年12月5 日審理期日傳票,已於同年11月4 日由證人李清輝母親「吳秋蘭」收受,而補充送達於其戶籍地,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57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74 、199 頁),且其亦未在監、押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足見證人李清輝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惟證人李清輝仍未於本院前揭審理期日到庭作證一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審理筆錄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7 至195 頁反面)。復經本院依法拘提,仍拘提未到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2 年12月16日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報告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2 年12月19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含及所附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03 、206 頁、第210-1 頁、第210-4 頁),承前揭法條意旨,是證人李清輝警詢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賴日春、廖朝明及李清輝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賴日春、廖朝明及李清輝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屬於傳聞證據,惟均業經具結,各有結文1 紙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2047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79、136 、177 頁),已足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此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查本案認定被告涂堂增之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餘陳述,檢察官、被告涂堂增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餘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畢安莉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事實,除就被告涂堂增是否共同參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否認證人賴日春最終有交付購毒價金外,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訊之被告涂堂增固坦認於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間、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賴日春通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從未與證人賴日春有毒品交易,伊僅告知被告畢安莉說證人賴日春來找她云云。經查:
㈠客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事實,證據茲分述如下:1.被告畢安莉之供述如下:
⑴於偵訊時供稱:伊承認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伊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7359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56頁)。
⑵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102 年1 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其青山處所,有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證人賴日春。當天電話是被告涂堂增接的,因為賴日春找不到其,所以才會找被告涂堂增,後來被告涂堂增跟其說賴日春在找其。賴日春到其青山處所門口,其就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賴日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正、反面)。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賴日春稱該次有跟其取得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2,500 元,事實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反面)。
⑷小結:足認被告涂堂增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間,接聽證人賴日春之電話後,被告畢安莉將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賴日春,價格為2,500 元甚明。
2.證人賴日春之證述如下:
⑴於偵訊時證稱:如附表二㈠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其要向被告畢安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後來被告畢安莉沒有接電話,「所以其打給被告涂堂增」,後來102 年1 月10日晚間10時許,其去被告畢安莉青山處所,跟被告畢安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500 元,「其有將錢交給被告畢安莉」,被告畢安莉交給其甲基安非他命1 包,此次交易有成功。其都是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畢安莉門號00 00000000 號、及被告涂堂增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被告畢安莉沒有接電話,其就打電話給被告涂堂增,其等約好時間後,其再過去約定地點,「被告涂堂增會跟被告畢安莉講其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畢安莉就會到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其。通訊監察錄音都是其向被告畢安莉、涂堂增購買毒品之對話等語(見偵卷一第77至78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二㈠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其有印象,是其到被告畢安莉青山處所門口時,打給被告涂堂增,因為被告畢安莉的打不通,接完電話,被告畢安莉出來。其跟被告畢安莉取得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2,500 元。其有給被告畢安莉現金2,500 元。除了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其未跟被告畢安莉拿過其他種類的毒品。該譯文中所稱「小畢」是指被告畢安莉。譯文中所稱「一度、一度」是其跟被告畢安莉的暗號,其在警察局有跟警察說「一度、一度」就是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 至193 頁)。
⑶小結:
①足見證人賴日春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涂堂增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畢安莉、涂堂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涂堂增接洽毒品交易電話,再由被告畢安莉在其青山住處,將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證人賴日春,並向證人賴日春收取2,500 元。
②證人賴日春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地,確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2,500 元,交付被告畢安莉收受一節,迭據證人賴日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77頁;本院卷一第192 頁),而被告畢安莉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事實,伊已經忘掉了,那麼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足徵被告畢安莉記憶已隨時間淡忘,且從本案可見被告畢安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次數」均非一(詳後述),記憶力當較證人賴日春薄弱,是此部分證詞,自以證人賴日春前揭證述較為可採,故證人賴日春該次確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2,500 元交付被告畢安莉收受,即堪認定,被告畢安莉前揭所辯,委無足憑,附此敘明。
3.被告涂堂增之供述如下:
⑴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案發當時賴日春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門號行動電話,打電話給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門號行動電話。證人賴日春說要找被告畢安莉,他要找甲基安非他命要給他兄弟要用。伊有跟被告畢安莉講這件事情,後來證人賴日春就到被告畢安莉家裡,伊在旁邊聽,當時被告畢安莉有拿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賴日春,重量多少,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反面)。
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經勘驗,如附表二㈠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與賴日春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正、反面)。
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伊有告訴被告畢安莉說證人賴日春來找她,被告畢安莉就去開門,證人賴日春就進來了,伊有在旁邊,後來被告畢安莉和證人賴日春在旁邊講,伊有聽到證人賴日春說他要拿東西給他的兄弟用,後來被告畢安莉就拿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賴日春,伊看是甲基安非他命沒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
⑷小結:足徵被告涂堂增亦坦認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間、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賴日春通話,且知悉證人賴日春要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亦有將此情轉告被告畢安莉,被告畢安莉確於「當日」有將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賴日春甚明。
4.稽之附表二㈠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71頁;本院卷一第139 頁正、反面),係證人賴日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涂堂增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涂堂增所坦認,核與證人賴日春前揭證述相符,已如前述(參閱貳、一㈠2.所示)。細譯該通訊監聽譯文,並互核被告畢安莉、涂堂增前揭供述、及證人賴日春前揭證述以觀,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賴日春詢問被告涂堂增是否在睡覺?被告涂堂增肯認後,證人賴日春隨即表示難怪撥打電話給被告畢安莉,被告畢安莉並未接聽後,被告涂堂增隨即詢問:「你要『安阿』(臺語)?」等語,即詢問證人賴日春是否有「安阿」物品之需求。證人賴日春則稱:「嘿阿嘿阿。」等語,被告涂堂增即答覆稱:「好」等語,並詢問:「多少?多少?多少?... 幾度?」等語,即詢問證人賴日春需要「安阿」物品之數量。證人賴日春表示稱:「一度啦,一度」等語,即向被告涂堂增告知其需要「安阿」物品之數量,被告涂堂增旋答覆稱:「好」等語,足見2 人間達成「一度」「安阿」物品交易之情。
⑵衡情毒品係違禁物,為眾所周知之事,邇來政府查緝嚴密,且犯罪偵查之電話通訊監聽手段,亦廣為人所周知,致欲為毒品交易者,多隱而未彰,故毒品交易有其隱密性、隱匿性存在,而為免他人察覺其所交易之客體為「毒品」,一般販毒或施用毒品者,多以「暗號」、「暱稱」等隱而未顯,或以「日常生活用語」等術語,來做為毒品種類之代號,甚或,販毒者與購毒者間,因購毒者有一定種類毒品之施用習慣,基於交易默契,更為減低電話接洽購毒事宜可能被監聽之交易風險,而直接省略購毒種類、交易價格之電話對答,以防止政府查緝。是從被告涂堂增及證人賴日春前揭通訊對話內容,顯與一般日常生活購物或交易,須將交易種類、數量、價格等資訊表明後交易之情未符,足徵被告涂堂增與證人賴日春間,就交易物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確有交易默契。
⑶被告涂堂增、證人賴日春2 人,均坦認其等對話內容是在談論甲基安非他命,則其等2 人電話中談及「安阿」物品之種類,即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證人賴日春並證稱「一度」係指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復從證人賴日春及被告畢安莉之供述以觀,足見被告涂堂增與證人賴日春2 人間,省略表明該毒品之交易價格,為2, 500元甚明。足徵被告涂堂增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間,在電話中,直接與證人賴日春達成販售給其1 公克甲基安他命2,500 元之交易,且從證人賴日春亦於電話中向被告涂堂增稱:「『你』,拿出來給我就好」等語,可知其該次交易對象確為被告涂堂增無疑。益徵被告涂堂增確有參與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日春無訛。
⑷雖證人賴日春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是要向被告畢安莉拿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數量、價格都是跟被告畢安莉講的云云,被告畢安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涂堂增僅稱證人賴日春要找伊云云,要與客觀事證不符,顯均係迴護被告涂堂增之詞,無足採憑。被告涂堂增前揭所辯,殊無足採。
5.被告涂堂增於102 年8 月20日上午6 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或持用之如附表四編號五至八所示分裝袋5 袋、鏟子1 支、電子磅秤1 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業據被告涂堂增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反面至第232 頁),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 份附卷可按(見100 年度他字第2047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47頁;偵卷三第81至82頁、第83頁),足徵被告涂堂增有分裝袋、鏟子、及電子磅秤可供隨時分秤毒品重量以分裝販售,且有行動電話,以供聯繫販毒交易所用,益徵被告涂堂增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地,確與被告畢安莉共同參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至明。
㈡主觀營利之意圖:按購買毒品者通常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多寡,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販入與販出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且取得毒品之價格及販賣數量均存有諸多變動因素,常因雙方關係深淺、交易是否頻繁、警方查緝是否嚴緊、取得管道有無順暢等,而異其結果。加以毒品戕害人民身心,危害甚深,毒品之施用及流通,法有重懲,尤其販賣毒品,刑甚嚴厲,如非有重利可圖,斷無鋌而走險之理。查被告畢安莉與涂堂增與證人賴日春間,並無特殊情誼,且甘冒重罪販毒,必當有利可圖,是被告畢安莉與涂堂增於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賴日春時,主觀上均應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各節以觀,足徵被告涂堂增前揭所辯,顯係臨訟畏罪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畢安莉、涂堂增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二、四、六、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客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1.附表一編號二、四、六、七所示各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業據被告畢安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日春、廖朝明、易胡光、及李清輝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亦有如附表二㈡、㈣(僅就如附表一編號四「證據欄」所示部分)、㈤、㈥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等影本、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 年9 月2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影本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分裝袋等扣案足佐(詳參閱附表一編號二、四、六、七;附表二㈡、㈣、㈤、㈥;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足徵被告畢安莉確有相當貨源足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亦有分裝袋可供隨時將毒品分裝販售,並有行動電話,以供聯繫販毒交易所用,益見被告畢安莉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二、四、六、七所示事實,均堪認定。
2.雖被告畢安莉另辯稱:證人賴日春、廖朝明、及李清輝都欠錢未還云云。然被告畢安莉於附表一編號二、七所示各時、地,確收受證人賴日春、李清輝如附表一編號二、七所示各購毒價金,及證人廖朝明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時、地,轉由「菊姐」交付被告畢安莉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購毒價金各節,業據證人賴日春、李清輝及廖朝明於偵訊時,均證述甚詳(見偵卷一第77、134 頁、第174 至175 頁),而被告畢安莉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事實,伊已經忘掉了,那麼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足見被告畢安莉之記憶,有隨時日久遠而淡忘之情,則其既對案發時間較早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事實淡忘,則對稍後附表一編號二、
四、六、七所示各事實,恐亦有記憶淡忘之虞,且從本案可見被告畢安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次數」均非一,記憶力當較證人賴日春、廖朝明、及李清輝薄弱,是此部分證詞,自以證人賴日春、廖朝明、及李清輝等人之證述較為可採,故其等確將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七所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交付被告畢安莉收受,均堪認定,被告畢安莉前揭所辯,委無足憑,附此敘明。
㈡主觀營利之意圖:承前述(參閱貳、一、㈡所示),查被告畢安莉與證人賴日春、廖朝明、易胡光、及李清輝間,並無特殊情誼,且甘冒重罪販毒,必當有利可圖,是被告畢安莉於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二、四、六、七所示時、地,分別販賣毒品給證人賴日春、廖朝明、易胡光、及李清輝時,主觀上均應有營利之意圖。
三、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涂堂增固坦認於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間、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清輝通話,證人李清輝並詢問其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李清輝,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李清輝是要找被告畢安莉,伊未向證人李清輝收錢,且事後又將交付證人李清輝之甲基安非他命收回,譯文中提到錢,是伊要給證人李清輝替伊買便當的錢云云,經查:
㈠客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事實,證據茲分述如下:1.證人李清輝之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證稱:如附表二㈢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其與被告涂堂增的對話內容,是指其跟被告涂堂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所稱「支援喔!要算摳摳的喔!」及「OK啦」是指原本其向被告涂堂增借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來被告涂堂增跟其說要用錢購買,而附表二㈢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其向被告涂堂增抱怨購買毒品的重量不足等語(見偵卷一第100 頁正、反面)。
⑵於偵訊時證稱:如附表二㈢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其打電話給被告涂堂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被告涂堂增到其桃園縣楊梅市處所附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0.99公克3,000 元給其,其有將3,000 元交給被告涂堂增,此次交易有成功等語(見偵卷一第134 頁)。
⑶小結:足見證人李清輝撥打電話給被告涂堂增後,向被告涂堂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涂堂前往證人李清輝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處所附近,將1 包0.9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證人李清輝,並向證人李清輝收取3,000 元價金,證人李清輝購毒、交易對象,係被告涂堂增甚明。
2.被告涂堂增之供述如下:
⑴於偵訊時供稱:如附表二㈢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一點點」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三第63、64頁)。
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
⑶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案發當天是證人李清輝用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門號行動電話,打電話給伊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門號行動電話。證人李清輝就問伊說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伊就跟證人李清輝講說「有,一點點」,伊跟證人李清輝說伊買,都是買1 包3,000 元,伊有交付1 包甲基安非他命。當天下午時,證人李清輝打電話給伊,跟伊說「你的重量不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頁、第233 頁正、反面)。
⑷小結:足徵被告涂堂增亦坦認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間、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清輝通話,且2 人間有談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涂堂增亦有交付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事後,證人李清輝並向被告涂堂增抱怨其交付之毒品重量不足,益見證人李清輝該次交易對象為被告涂堂增甚明。
3.稽之附表二㈢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18 頁正、反面),係證人李清輝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涂堂增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涂堂增所坦認,核與證人李清輝前揭證述相符,已如前述(參閱貳、三㈠1.所示)。細譯該通訊監聽譯文,並互核被告涂堂增前揭供述、及證人李清輝前揭證述以觀,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李清輝向被告涂堂增詢問稱:「你那兒『有一點點』有嗎?」等語,即詢問被告涂堂增是否有某「物品」。被告涂堂增旋答覆稱:「有... 」等語,表示其持有某「物品」。證人李清輝即稱:「方便嗎?」等語,被告涂堂增隨即稱:「方便」等語,應允將某「物品」給證人李清輝。被告涂堂增並稱:「我這邊不方便!去你那邊阿」等語,證人李清輝則稱:「好阿」等語,足見2 人達成交易地點為證人李清輝處所附近之合意。
⑵後被告涂堂增並稱:「幫我叫個便當... 我去再給你錢」等語,證人李清輝稱:「不用啦!叫你來支援」等語,而向被告涂堂增表示無庸支付其便當錢,因為請被告涂堂增給其某「物品」支援。然被告涂堂增旋即表示稱:「支援喔!要算『摳摳』的喔!」等語,即「明確表示」給證人李清輝某「物品」支援,是要算錢的。證人李清輝即稱:「OK啦」,而應允向被告涂堂增取得某「物品」,將給付價金給被告涂堂增。被告涂堂增則稱:「... 大概半小時之內」等語,即表示隨後30分鐘以內交易。足見2 人間達成某「物品」販賣交易合意之情。
⑶隨後證人李清輝再打電話給被告涂堂增稱:「你剛剛那個!沒有足耶!剛剛秤也才0.99含袋」等語,即向被告涂堂增抱怨其所交付之某「物品」,數量未足夠,含包裝袋重量僅0.99公克。綜前各節以觀,足見證人李清輝該次始終交易對象,均係被告涂堂增,而非被告畢安莉。
⑷揆諸被告涂堂增及證人李清輝前揭通訊對話內容,顯與一般日常生活購物或交易,須將交易種類、數量、價格等資訊表明後交易之情未符,足見被告涂堂增與證人李清輝間,就交易物品之種類、數量,確有交易默契。復被告涂堂增、證人李清輝2 人,均坦認其等對話內容是在談論甲基安非他命,則其等2 人電話中所省略說明之某「物品」種類,即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涂堂增向證人李清輝表示攜帶前往證人李清輝處所附近之「物品」,即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⑸復從證人李清輝之證述及被告涂堂增之供述以觀,足見被告涂堂增向證人李清輝表示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李清輝要收錢,且被告涂堂增與證人李清輝2 人間,省略表明該毒品之交易價格,為3,000 元甚明。益徵被告涂堂增確於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地,販賣1 包含袋0.9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清輝,並向證人李清輝收取3,000 元無訛。被告涂堂增前揭所辯,要與客觀事證未符,殊無足採。
4.被告涂堂增於102 年8 月20日上午6 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或持用之如附表四編號五至八所示分裝袋5 袋、鏟子1 支、電子磅秤1 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業據被告涂堂增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反面至第232 頁),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 份附卷可按(見偵卷二第47頁;偵卷三第81至82頁、第83頁),足徵被告涂堂增有分裝袋、鏟子、及電子磅秤可供隨時分秤毒品重量以分裝販售,且有行動電話,以供聯繫販毒交易所用,益徵被告涂堂增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地,確有販賣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至明。
㈡主觀營利之意圖:承前述(參閱貳、一㈡所示),被告涂堂增與證人李清輝間,並無特殊情誼,且甘冒重罪販毒,必當有利可圖,是被告涂堂增於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李清輝時,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各節以觀,足徵被告涂堂增前揭所辯,顯係臨訟畏罪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涂堂增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涂堂增固坦認於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時間、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廖朝明通話,向證人廖朝明借2,000 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未販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與證人廖朝明通話當天,伊並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且當天伊有工作,當天下午有經玉山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玉山租賃公司)派往白木屋位於桃園縣楊梅市高獅路之工廠,接建教合作生下班,故通話後,並未去找證人廖朝明云云,經查:
㈠客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事實,證據茲分述如下:1.證人廖朝明之證述如下:
⑴於偵訊時證稱:如附表二㈣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稱「你2,000 元對嗎」,是被告涂堂增先於102 年4 月10日晚間某時許,打電話要跟其借2,000 元,後來當日他沒有過來跟其拿錢,其就在同年月11日下午4 時12分許,打電話問他要否來跟其拿所借的錢,後來同日下午5 時許,被告涂堂增到其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巷00○0 號公司(下稱證人廖朝明公司),其當場拿2,000 元要借給被告涂堂增,但被告涂堂增馬上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給其抵債,後來被告涂堂增沒有還其該2,000 元,等於是當場就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跟其抵債等語(見偵卷一第175 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印象於102 年4 月11日下午3 、4點左右,有跟被告涂堂增通過電話,通話內容為之前被告涂堂增跟其借錢,其跟被告涂堂增要錢,他沒有錢還,其就跟他說那邊有甲基安非他命嗎,拿來抵債。如附表二㈣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其與被告涂堂增之對話。譯文中所稱「你過來拿! 我先跟我小姐借」,是指其向公司小姐先暫支2,000 元現金,用途就是交給被告涂堂增,借他2,000元。如附表二㈣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向被告涂堂增稱「你有方便的話! 順便拿給我就好了」,就是叫被告涂堂增拿甲基安非他命抵那2,000 元。大約在當天下午5 時許,被告涂堂增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到其公司旁邊空地給其,數量其不清楚。「記憶中那一天被告涂堂增有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 至195 頁)。
⑶小結:足見證人廖朝明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時間,與被告涂堂增電話聯絡,被告涂堂增向證人廖朝明借款2,000 元,證人廖朝明表示要被告涂堂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抵債,雙方達成合意後,被告涂堂增遂於102 年4 月11日下午5 時許,前往證人廖朝明公司,證人廖朝明將2,000 元款項借予被告涂堂增後,被告涂堂增遂將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廖朝明抵債甚明。
2.被告涂堂增之供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供稱:如附表二㈣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證人廖朝明之對話內容。伊要跟證人廖朝明借錢的意思等語(見偵卷二第22至24頁)。
⑵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有跟證人廖朝明借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跟證人廖朝明要2,000 元是伊要繳車子的修理費,伊要跟證人廖朝明借錢,證人廖朝明就說他先跟小姐拿,後來證人廖朝明就要伊先帶2,000 元的「東西」來,伊所講的「東西」,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
⑷小結:足見被告涂堂增亦坦認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時間、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廖朝明通話,2 人談話內容確談及被告涂堂增向證人廖朝明商借2,000 元,而證人廖朝明則表示要被告涂堂增攜帶價值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益見被告涂堂增與證人廖朝明於通話中,確達成被告涂堂增向證人廖朝明借款2,000 元後,交付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朝明抵債之合意至明。
3.稽之附表二㈣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70 頁正、反面),係被告涂堂增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廖朝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為被告涂堂增所坦認,核與證人廖朝明前揭證述相符,已如前述(參閱貳、四、㈠1.所示)。細譯該通訊監聽譯文,並互核被告涂堂增前揭供述、及證人廖朝明前揭證述以觀,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廖朝明稱:「叫他拿給我『東西』一點點!就拿兩次!我想說拿了就算了」等語,即向被告涂堂增抱怨他人交付給其之某「東西」數量太少。被告涂堂增則答:「我再補給你就好了」等語,證人廖朝明稱:「你不是沒有了?」等語,被告涂堂增答:「我有阿!怎麼會沒有!.... 」 等語,即被告涂堂增向證人廖朝明表示其身上有某「東西」,可以補足給證人廖朝明。
⑵後證人廖朝明稱:「你要來我這找我?」等語,被告涂堂增則答:「重點是要弄兩千元給人! 你夠嗎?」等語,證人廖朝明稱:「你過來拿! 我先跟我小姐借」、「你過來拿!順便拿一些過來用!」、「帶一點過來! 用啦」等語,被告涂堂增則答稱:「好啦」等語,足見被告涂堂增要證人廖朝明拿出2,000 元借給他,證人廖朝明表示請被告涂堂增至其所在處所,證人廖朝明會先跟小姐借錢給被告涂堂增,並要被告涂堂增順便攜帶某「東西」給證人廖朝明使用,被告涂堂增旋表示同意。
⑶隨後,證人廖朝明再次撥打電話給被告涂堂增稱:「在公司沒出去!你『現在』過來。」等語,被告涂堂增答:「好」等語。證人廖朝明稱:「你2,000 元對嗎?」等語,被告涂堂增答:「對」等語,證人廖朝明稱:「你有方便的話!順便拿給我就好了」等語,被告涂堂增答:「OK。」等語,即證人廖朝明向被告涂堂增表示請被告涂堂增至其公司,並向被告涂堂增確認是否要借2,000 元,並囑咐被告涂堂增順便攜帶某「東西」前往,被告涂堂增旋應允,足見被告涂堂增與證人廖朝明2 人間,達成被告涂堂增向證人廖朝明借款2,000 元,被告涂堂增則將某「東西」交付證人廖朝明,以抵償前揭借款合意之情,且被告涂堂增表示「現在」可以過去找證人廖朝明,被告涂堂增並未以工作為由,向證人廖朝明託詞無法前往。是被告涂堂增雖辯稱:當天下午有經玉山租賃公司派往白木屋位於「桃園縣楊梅市」高獅路之工廠,接建教合作生下班,故通話後,並未去找證人廖朝明云云,無足採憑。繼查被告涂堂增於本案102 年4 月11日案發當天,僅有經玉山租賃公司派遣前往桃園縣「中壢市」之出車紀錄一節,有玉山租賃公司請款明細表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8 至129頁),並無前往桃園縣「楊梅市」之紀錄,反而『確有前往證人廖朝明公司所在之桃園縣「中壢市」』,苟被告涂堂增本案當天,確曾經玉山公司派遣,另前往桃園縣「楊梅市」,此為被告涂堂增另項勞務支出,豈會未向玉山租賃公司請款取得報酬?則從被告涂堂增與廖朝明2 人電話中確各有金錢、某「東西」之需求,雙方亦均於當天電話中同意「現在」碰面交易,並有前揭出車紀錄各情以觀,益徵被告涂堂增於本案102 年4 月11日案發當天確與證人廖朝明碰面交易無訛,被告涂堂增前揭所辯,要與客觀事證未符,顯係臨訟畏罪飾卸之詞,殊無足採。
⑷揆諸被告涂堂增及證人廖朝明前揭通訊對話內容,顯與一般日常生活購物或交易,須將交易種類、數量、價格等資訊表明後交易之情未符,足見被告涂堂增與證人廖朝明間,就交易物品之種類、數量,確有交易默契。復被告涂堂增、證人廖朝明2 人,均坦認其等對話內容是在談論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涂堂增亦明確供稱「東西」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參閱貳、四、㈠2.⑶所示),則其等2 人電話中所稱之「東西」,即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證人廖朝明請被告涂堂增攜帶前往證人廖朝明公司之「東西」,即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從被告涂堂增於通話中,向證人廖朝明表示其身上有某「東西」,可以補足給證人廖朝明以觀(參閱貳、四㈠3.⑴所示),益顯被告涂堂增與證人廖朝明通話當時,身上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足供販售甚明。是被告涂堂增辯稱:伊與證人廖朝明通話當天,伊並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無足採憑。
⑸從證人廖朝明之證述及被告涂堂增之供述以觀,足見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時間,被告涂堂增於電話中向證人廖朝明借2,000 元,證人廖朝明則請被告涂堂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抵該債,雙方達成合意後,被告涂堂增遂依約前往證人廖朝明公司,證人廖朝明借款2,000 元予被告涂堂增,被告涂堂增旋將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廖朝明。益徵被告涂堂增確於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時、地,以前揭方式,將1 包甲基安非他命,以2,000 元價金販賣予證人廖朝明無訛。是被告涂堂增前揭所辯,要與客觀事證未符,殊無足採。
4.被告涂堂增於102 年8 月20日上午6 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晶體4 包(各含包裝袋1 個),經送檢驗,鑑定結果確均係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2.4056公克,總淨重1.5577公克,驗餘淨重1.5315公克,總純質淨重1.2211公克,詳參閱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 2年9 月2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三第78頁正、反面)。此外,並扣得其所有、或持用之如附表四編號五至八所示分裝袋5 袋、鏟子1 支、電子磅秤1 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業據被告涂堂增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反面至第232 頁),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 份附卷可按(見偵卷二第47頁;偵卷三第81至82頁、第83頁),足見被告涂堂增確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數量達總淨重1.5577公克,數量非微,是被告涂堂增確有相當貨源足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亦有分裝袋、鏟子、及電子磅秤可供隨時分秤毒品重量以分裝販售,並有行動電話,以供聯繫販毒交易所用,益徵被告涂堂增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時、地,確有販賣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至明。
5.至被告涂堂增、及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另發函「白木屋」店,用以證明被告涂堂增於本案102 年4 月11日案發當日確因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因出車至桃園縣「楊梅市」,而未與人在桃園縣「中壢市」之證人廖朝明碰面等情,然酌以被告涂堂增應允證人廖朝明碰面之時間為102 年4 月11日下午4時12分,而通訊時,被告涂堂增行動電話基地臺為『桃園縣「楊梅市○○○○街000 號15樓』一節,有通訊監察譯文表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170 頁反面),足見案發時被告涂堂增在被告畢安莉青山處所。苟被告涂堂增此部分辯詞為真實,被告涂堂增應允掛斷電話後,尚需1 小時8 分,始有工作需求。衡情從被告涂堂增前揭楊梅市所在,驅車前往證人廖朝明中壢市公司所在,車程至多20分鐘左右。而被告涂堂增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接送建教合作生至白木屋之工廠,下班時間,車程約15至2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則在此1 小時8 分空檔期間,被告涂堂增已可從其桃園縣楊梅市所在,抵達證人廖朝明桃園縣「中壢市」所在(車程約20分鐘)後,返回原桃園縣「楊梅市」處所(車程約20分鐘),再前往接送建教生(車程約15至20分鐘)。更有甚者,被告涂堂增亦可與證人廖朝明碰面後(車程約20分鐘),直接前往搭載建教生,此情均可準時工作,要無因工作無法與證人廖朝明碰面之情。是縱被告涂堂增此部分辯詞為真實,亦難解免被告涂堂增之罪責,繼本案事證明確,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主觀營利之意圖:承前述(參閱貳、一㈡所示),被告涂堂增與證人廖朝明間,並無特殊情誼,且甘冒重罪販毒,必當有利可圖,是被告涂堂增於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廖朝明時,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各節以觀,足徵被告涂堂增前揭所辯,顯係臨訟畏罪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涂堂增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就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禁藥部分:
㈠事實欄二所示事實,業據被告畢安莉於偵訊及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三第55頁;本院卷一第25頁反面、第117 頁反面、第233 頁),核與證人林至正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140 頁反面、第153 頁),亦有如附表二㈦所示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47 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扣案足佐,足徵被告畢安莉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畢安莉前揭轉讓禁藥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就事實欄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事實欄三所示事實,業據被告畢安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判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卷二第59頁反面;102 年度毒偵字第4435號卷,下稱偵卷五,第66頁反面;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384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第48頁)。又被告畢安莉為警查獲時,於102 年8 月20日下午3 時許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花蓮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送驗紀錄表影本各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8409 號卷,下稱偵卷四,第68、69頁;偵卷五第44頁)。此外,並有查獲現場照片9 張附卷可按(見偵卷四第57至59頁),足徵被告畢安莉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查本件被告畢安莉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 月28日自觀察勒戒處所釋放,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2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 至7 頁),足見被告畢安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畢安莉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被告畢安莉罪證明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從本案供應毒品者即被告畢安莉、涂堂增所持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毒品,檢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以觀,足見本案證人賴日春、李清輝、廖朝明、易胡光、及林至正所購得之毒品、或獲得經轉讓之毒品,均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是被告2 人及前揭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稱之「安非他命」應均係指「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八、論罪科刑部分:
㈠就事實欄一所示販賣毒品部分:
1.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
⑴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是核被告畢安莉、涂堂增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從被告涂堂增與證人賴日春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後,再由被告畢安莉交付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2,500 元價金各節以觀,足徵被告涂堂增與畢安莉對前揭犯罪分工行為均有所認識,且分別參與買賣毒品議價、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之構成要件內之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不可或缺之分工,自堪認被告涂堂增與畢安莉間,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如附表一編號二、六、七所示部分:是核被告畢安莉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二、六、七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畢安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如附表一編號三、五所示部分:是核被告涂堂增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三、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涂堂增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部分:
⑴是核被告畢安莉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畢安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畢安莉與「菊姐」間,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就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禁藥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次按第二級毒品MDMA、MDA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經查:本件被告所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約0.1 公克,業經被告畢安莉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反面),本院又無證據證明已逾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尚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畢安莉此部分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2.是核被告畢安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復被告畢安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另被告畢安莉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有關被告畢安莉轉讓甲基非他命部分,既已因法規競合之關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罪,已如前述,基於法律適用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又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86號、99年度臺上字第4426號、99年度臺上字第1534號、99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99年度臺上字第630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就事實欄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核被告畢安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畢安莉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六、七所示5 犯行;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及事實欄三所示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七所示販賣毒品各罪,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罪,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被告涂堂增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所示3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被告畢安莉雖供認其毒品上游為綽號「阿娟」之人,被告涂堂增雖供認其毒品上游為綽號「姐仔」之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下稱檢警人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83號、99年度臺上字第5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並未提供前揭毒品上游之確實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供檢警查緝,檢警亦未繼續追查被告毒品上游一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2、93頁)。是本件並無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之情,附此敘明。
㈦另辯護人雖為被告畢安莉、涂堂增2 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2 人酌減其刑等語,但查被告畢安莉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與被告涂堂增均適值壯年,不循正途賺取錢財,竟為貪圖毒品之利,販賣第二級毒品,漠視毒品對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全之危害性,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本難謂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畢安莉販賣毒品次數多達5 次、轉讓毒品次數1 次,而被告涂堂增販賣毒品次數有3 次之多,且2 人為警查獲時,亦分別持有附表三編號
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18.3227 公克,總淨重17.3425 公克,總純質淨重約11.4909 公克;被告涂堂增則持有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甲基安非他命4 包,總毛重2.4056公克,總淨重1.5577公克,驗餘淨重1.5315公克,總純質淨重1.2211公克,均數量非微,被告2 人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能否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殊堪質疑,且被告畢安莉自白部分,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從其減得之刑及犯罪情節相較以觀堪認衡平,犯罪之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情,自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必要,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畢安莉、涂堂增等2 人,均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畢安莉並率爾轉讓禁藥,且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故其等行為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或自己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惟犯罪後被告畢安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尚可,被告涂堂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並參酌其等販賣之次數、數量、獲利、扣得毒品重量、犯罪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畢安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畢安莉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被告涂堂增於附表編號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5日生效。刑法第50條修正前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比較新舊法時,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經查:1.被告畢安莉就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六、七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依法不得易科罰金,自應就此部分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至其所犯事實欄二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所犯事實欄三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依法得易科罰金,承前揭法條規定意旨,則待判決確定後,由受刑之被告畢安莉決定是否另向檢察官聲請併與前揭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2.另查被告涂堂增就附表一編號一、三、五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並無該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即應就此部分各罪所處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㈨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此部分為本案查扣,惟扣案物移送於本院另案102 年度毒聲字第808 號案件,內附102 年度毒偵字第4434號卷宗,關於被告涂堂增扣案物部分,以下均同此情),均係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63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330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 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 號、98年度臺上字第3823號、98年度臺上字第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自應分別於被告畢安莉於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最後一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涂堂增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最後一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各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部分:
⑴此扣案物,係被告畢安莉所有,業據被告畢安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反面至第231 頁),亦有遠傳資料查詢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89頁),且於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時、地,持之用以與購毒者洽談毒品交易所用之工具,上開扣案物係被告畢安莉供販賣毒品之犯罪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⑵另按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是既以法規競合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被告罪刑,則扣案之安非他命(尚未經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沒入銷燬滅失),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其外包裝係被告所有供轉讓禁藥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諭知沒收。要無割裂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553號、92年度臺非字第281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前揭扣案物,亦係被告畢安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持之用以與施毒者洽談轉讓禁藥所用之工具,有附表二㈦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與本件被告畢安莉犯轉讓禁藥罪有直接關連,此部分犯行,則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不含SIM 卡1 張),係被告畢安莉所有,業據被告畢安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反面至第231 頁),且於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時、地,持之用以與購毒者洽談毒品交易所用之工具,上開扣案物係被告畢安莉供販賣毒品之犯罪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附表四編號五所示之「未使用」分裝袋,各均係被告畢安莉、涂堂增所有,亦據其等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反面至第231 頁、第231 頁反面至第232 頁),用以分裝毒品、供預備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六、七所示鏟子、電子磅秤,均係被告涂堂增所有,為被告涂堂增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反面至第232 頁),係供其於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所示時、地,用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秤重、分裝之工具,為供販賣毒品之犯罪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6.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符立法意旨之貫徹政府查禁煙毒決心(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25 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告畢安莉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日春,所收取之共同犯罪所得2,500 元,雖未扣案,仍應於該次所涉犯行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應與被告涂堂增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被告涂堂增財產連帶抵償。
⑵被告畢安莉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二、六、七所示先後4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日春、易胡光、及李清輝,所取得之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各為1,000 元、4,000 元、3,000 元,販賣毒品所得共8,000 元,雖未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依同條項後段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
⑶被告畢安莉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朝明,所收取之共同犯罪所得1,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於該次所涉犯行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應與「菊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菊姐」財產連帶抵償。
⑷被告涂堂增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日春之共同犯罪所得2,500 元,雖未扣案,仍應於該次所涉犯行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應與被告畢安莉增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被告畢安莉財產連帶抵償。
⑸被告涂堂增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三、五所示先後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清輝、廖朝明,所取得之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各為3,000 元、2,000 元,販賣毒品所得共5,000 元,雖未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依同條項後段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
7.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門號SIM 卡1 張,申登名義人為「張○菊」,非被告畢安莉所有一節,業據被告畢安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反面至第231 頁),亦有遠傳資料查詢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反面至第88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八所示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申登名義人為「陳○元」,非被告涂堂增所有一節,業據被告涂堂增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反面至第232 頁),亦有遠傳資料查詢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9頁正、反面);被告畢安莉使用於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所附行動電話,均未據扣案,而該門號目前之申登名義人為「李○蘭」,有遠傳資料查詢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反面至第78頁),已非被告畢安莉,復被告畢安莉犯前罪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畢安莉所有;另被告畢安莉於事實欄三所示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畢安莉所有;又被告涂堂增扣於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之殘渣袋、吸食器、玻璃球等物,亦無證據顯示與本件具關連性;再者,本院扣案監聽光碟,僅為證物,均非為被告被告畢安莉、涂堂增所有之物,爰均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地│行為方式 │聯絡電話 │販毒者│證據欄 │販毒所得 │主文欄 │ │ │ │點(民國) │ │ │ │ │(新臺幣)│ │ ├──┼───┼──────┼────────┼─────┼───┼────────┼─────┼───────┤ │一 │賴日春│102 年1 月10│畢安莉與涂堂增2 │0000000000│畢安莉│1.被告畢安莉於警│2,500元 │畢安莉共同販賣│ │(如│ │日晚間9 時46│人,均意圖營利,│(涂堂增)│涂堂增│ 詢、本院行準備│ │第二級毒品,處│ │起訴│ │分許(起訴書│基於販賣第二級甲│ ↑↓ │ │ 程序及審理時之│ │有期徒刑參年玖│ │書附│ │誤載為晚間10│基安非他命之犯意│0000000000│ │ 供述(見偵卷三│ │月,扣案如附表│ │表一│ │時許) │聯絡,緣賴日春於│(賴日春)│ │ 第56頁;本院卷│ │四編號五至七所│ │編號│ │ │左列時間,以右列│ │ │ 一第117 頁正、│ │示之物,均沒收│ │1 所│ │桃園縣楊梅市│門號行動電話,撥│ │ │ 反面、第217 頁│ │。未扣案販賣第│ │載)│ │○○○街00號│打涂堂增所使用之│ │ │ 反面)。 │ │二級毒品所得新│ │ │ │1 樓之被告畢│右列門號行動電話│ │ │2.被告涂堂增於警│ │臺幣貳仟伍佰元│ │ │ │安莉處所 │,與涂堂增取得聯│ │ │ 詢、偵訊、本院│ │應與涂堂增連帶│ │ │ │ │絡,約定以2,500 │ │ │ 訊問、行準備程│ │沒收,如全部或│ │ │ │ │元價金,販售甲基│ │ │ 序及審理時之供│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安非他命1 包(1 │ │ │ 述(見偵卷二第│ │,以其與涂堂增│ │ │ │ │公克),雙方達成│ │ │ 8 、55頁;本院│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買賣合意後,並約│ │ │ 卷一第15頁反面│ │。 │ │ │ │ │定由賴日春前往左│ │ │ 、第139 頁反面│ │ │ │ │ │ │列地點交易。於同│ │ │ 至第140 頁、第│ │涂堂增共同販賣│ │ │ │ │日晚間10時許,賴│ │ │ 233 頁)。 │ │第二級毒品,處│ │ │ │ │日春至左列地點,│ │ │3.證人賴日春於偵│ │有期徒刑柒年陸│ │ │ │ │再由畢安莉將1 包│ │ │ 訊及本院審理時│ │月,扣案如附表│ │ │ │ │甲基安非他命(1 │ │ │ 之證述(見偵卷│ │四編號五至七所│ │ │ │ │公克)交付賴日春│ │ │ 一第77至78頁;│ │示之物,均沒收│ │ │ │ │,並收取賴日春所│ │ │ 本院卷一第191 │ │。未扣案販賣第│ │ │ │ │交付之2,500 元價│ │ │ 至193 頁)。 │ │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金。 │ │ │4.如附表二㈠所示│ │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1 │ │應與畢安莉連帶│ │ │ │ │ │ │ │ 份(見偵卷一第│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71頁)。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5.本院勘驗筆錄1 │ │,以其與畢安莉│ │ │ │ │ │ │ │ 份(見本院卷一│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第139 頁正、反│ │。 │ │ │ │ │ │ │ │ 面)。 │ │ │ │ │ │ │ │ │ │6.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 │ │ │ │ │ 號五、六、七所│ │ │ │ │ │ │ │ │ │ 示分裝袋5 袋、│ │ │ │ │ │ │ │ │ │ 鏟子1 支、及電│ │ │ │ │ │ │ │ │ │ 子磅秤1 臺。 │ │ │ │ │ │ │ │ │ │7.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 │ │ │ │ │ 號八所示行動電│ │ │ │ │ │ │ │ │ │ 話1 支(含SIM │ │ │ │ │ │ │ │ │ │ 卡1 張)。 │ │ │ │ │ │ │ │ │ │8.本院核發之搜索│ │ │ │ │ │ │ │ │ │ 票、內政部警政│ │ │ │ │ │ │ │ │ │ 署刑事警察局搜│ │ │ │ │ │ │ │ │ │ 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影│ │ │ │ │ │ │ │ │ │ 本各1 份(見偵│ │ │ │ │ │ │ │ │ │ 卷二第47頁;偵│ │ │ │ │ │ │ │ │ │ 卷三第81至82頁│ │ │ │ │ │ │ │ │ │ 、第83頁)。 │ │ │ │ │ │ │ │ │ │9.玉山租賃公司請│ │ │ │ │ │ │ │ │ │ 款明細表影本、│ │ │ │ │ │ │ │ │ │ 本院辦理刑事案│ │ │ │ │ │ │ │ │ │ 件電話紀錄查詢│ │ │ │ │ │ │ │ │ │ 表各1 份(見本│ │ │ │ │ │ │ │ │ │ 院卷一第128 至│ │ │ │ │ │ │ │ │ │ 129 頁)。 │ │ │ ├──┼───┼──────┼────────┼─────┼───┼────────┼─────┼───────┤ │二 │賴日春│102 年1 月21│畢安莉意圖營利,│0000000000│畢安莉│1.被告畢安莉於偵│1,000元 │畢安莉販賣第二│ │(如│ │日晚間8 時27│基於販賣第二級甲│(畢安莉)│ │ 訊及本院行準備│ │級毒品,處有期│ │起訴│ │分許(起訴書│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 │ 程序及審理時之│ │徒刑參年捌月,│ │書附│ │誤載為8 時許│,緣賴日春於左列│0000000000│ │ 供述(見偵卷三│ │扣案如附表三編│ │表二│ │) │時間,以右列門號│(賴日春)│ │ 第56頁;本院卷│ │號五所示之物,│ │編號│ │ │行動電話,撥打畢│ │ │ 一第117 頁反面│ │均沒收。未扣案│ │1 所│ │桃園縣楊梅市│安莉使用之右列門│ │ │ 、第233 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載)│ │○○○街00號│號行動電話,與畢│ │ │2.證人賴日春於警│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1 樓之被告畢│安莉取得聯絡,約│ │ │ 詢、偵訊之證述│ │元沒收,如全部│ │ │ │安莉處所 │定以1,000 元價金│ │ │ (見偵卷一第34│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販售甲基安非他│ │ │ 頁反面、第36頁│ │時,以其財產抵│ │ │ │ │命1 包(重量不詳│ │ │ 反面、第77頁)│ │償之。 │ │ │ │ │),雙方達成買賣│ │ │ 。 │ │ │ │ │ │ │合意後,並約定由│ │ │3.如附表二㈡所示│ │ │ │ │ │ │賴日春前往左列地│ │ │ 通訊監察譯文1 │ │ │ │ │ │ │點交易。賴日春旋│ │ │ 份(見偵卷一第│ │ │ │ │ │ │至左列地點,由畢│ │ │ 73頁正、反面)│ │ │ │ │ │ │安莉將1 包甲基安│ │ │ 。 │ │ │ │ │ │ │非他命(重量不詳│ │ │4.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交付賴日春,並│ │ │ 號五所示分裝袋│ │ │ │ │ │ │收取賴日春所交付│ │ │ 2 包。 │ │ │ │ │ │ │之1, 000元價金。│ │ │5.本院核發之搜索│ │ │ │ │ │ │ │ │ │ 票、內政部警政│ │ │ │ │ │ │ │ │ │ 署刑事警察局搜│ │ │ │ │ │ │ │ │ │ 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影│ │ │ │ │ │ │ │ │ │ 本各1 份(見偵│ │ │ │ │ │ │ │ │ │ 卷二第143 至14│ │ │ │ │ │ │ │ │ │ 6 頁;偵卷三第│ │ │ │ │ │ │ │ │ │ 74 頁) 。 │ │ │ ├──┼───┼──────┼────────┼─────┼───┼────────┼─────┼───────┤ │三 │李清輝│102 年3 月30│涂堂增意圖營利,│0000000000│涂堂增│1.被告涂堂增警詢│3,000元 │涂堂增販賣第二│ │(如│ │日中午12時4 │基於販賣第二級甲│(涂堂增)│ │ 、偵訊及本院訊│ │級毒品,處有期│ │起訴│ │分許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 │ 問、及行準備程│ │徒刑柒年柒月,│ │書附│ │ │,緣李清輝於左列│0000000000│ │ 序時之供述(見│ │扣案如附表四編│ │表三│ │桃園縣楊梅市│時間,以右列門號│(李清輝)│ │ 偵卷二第19至20│ │號五至七所示之│ │編號│ │新農街2 段25│行動電話,撥打涂│ │ │ 頁;偵卷三第63│ │物,均沒收。未│ │1 所│ │0 號之證人李│堂增使用之右列門│ │ │ 、64頁;本院卷│ │扣案販賣第二級│ │載)│ │清輝居所附近│號行動電話,與涂│ │ │ 一第16 、121頁│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某處 │堂增取得聯絡,約│ │ │ )。 │ │參仟元沒收,如│ │ │ │ │定以3,000 元價金│ │ │2.證人李清輝於警│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販售甲基安非他│ │ │ 詢、偵訊之證述│ │沒收時,以其財│ │ │ │ │命1 包(含袋共0.│ │ │ (見偵卷一第10│ │產抵償之。 │ │ │ │ │99公克),雙方達│ │ │ 0 頁正、反面、│ │ │ │ │ │ │成買賣合意後,並│ │ │ 第134 頁)。 │ │ │ │ │ │ │約定由涂堂增前往│ │ │3.如附表二㈢所示│ │ │ │ │ │ │左列地點交易。約│ │ │ 通訊監察譯文1 │ │ │ │ │ │ │30分鐘後,涂堂增│ │ │ 份(見偵卷一第│ │ │ │ │ │ │旋至左列地點,將│ │ │ 118 頁正、反面│ │ │ │ │ │ │1 包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含袋共0.99公克│ │ │4.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 │ │)交付李清輝,並│ │ │ 號五、六、七所│ │ │ │ │ │ │收取李清輝所交付│ │ │ 示分裝袋5 袋、│ │ │ │ │ │ │之3, 000元價金。│ │ │ 鏟子1 支、及電│ │ │ │ │ │ │ │ │ │ 子磅秤1 臺。 │ │ │ │ │ │ │ │ │ │5.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 │ │ │ │ │ 號八所示行動電│ │ │ │ │ │ │ │ │ │ 話1 支(含SIM │ │ │ │ │ │ │ │ │ │ 卡1 張)。 │ │ │ │ │ │ │ │ │ │6.本院核發之搜索│ │ │ │ │ │ │ │ │ │ 票、內政部警政│ │ │ │ │ │ │ │ │ │ 署刑事警察局搜│ │ │ │ │ │ │ │ │ │ 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影│ │ │ │ │ │ │ │ │ │ 本各1 份(見偵│ │ │ │ │ │ │ │ │ │ 卷二第47頁;偵│ │ │ │ │ │ │ │ │ │ 卷三第81至82頁│ │ │ │ │ │ │ │ │ │ 、第83頁)。 │ │ │ ├──┼───┼──────┼────────┼─────┼───┼────────┼─────┼───────┤ │四 │廖朝明│102 年4 月8 │畢安莉與「菊姐」│ │畢安莉│1.被告畢安莉於偵│1,000元 │畢安莉共同販賣│ │(如│ │日中午某時 │2 人,均意圖營利│ │ │ 訊及本院行準備│ │第二級毒品,處│ │起訴│ │ │,基於販賣第二級│ │某真實│ 程序及審理時之│ │有期徒刑參年捌│ │書附│ │桃園縣楊梅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姓名、│ 供述(見偵卷三│ │月,扣案如附表│ │表二│ │青山六街某便│之犯意聯絡,於左│ │年齡均│ 第55頁;本院卷│ │三編號五所示之│ │編號│ │利商店 │列時、地,廖朝明│ │不詳,│ 一第117 頁反面│ │物,均沒收。未│ │2 所│ │ │先與畢安莉約定以│ │綽號「│ 、第233 頁)。│ │扣案販賣第二級│ │載)│ │ │1,000 元價金,販│ │菊姐」│2.證人廖朝明於警│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售甲基安非他命1 │ │之成年│ 詢、偵訊之證述│ │壹仟元應與真實│ │ │ │ │包(重量不詳)雙│ │女子 │ (見偵卷一第16│ │姓名、年齡均不│ │ │ │ │方達成買賣合意後│ │ │ 6 至167 頁、第│ │詳綽號「菊姐」│ │ │ │ │,畢安莉旋指示「│ │ │ 174 至175 頁)│ │之成年女子連帶│ │ │ │ │菊姐」至左列地點│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將包甲基安非他│ │ │3.證人廖朝明經警│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命(重量不詳)交│ │ │ 詢問後,為警採│ │,以其與真實姓│ │ │ │ │付廖朝明,並收取│ │ │ 驗尿液,確成甲│ │名、年齡均不詳│ │ │ │ │廖朝明所交付之 │ │ │ 基安非他命陽性│ │綽號「菊姐」之│ │ │ │ │1,000 元價金。 │ │ │ 反應一節,有花│ │成年女子財產連│ │ │ │ │ │ │ │ 蓮縣警察局偵辦│ │帶抵償之。 │ │ │ │ │ │ │ │ 毒品案件尿液檢│ │ │ │ │ │ │ │ │ │ 體送驗代號與真│ │ │ │ │ │ │ │ │ │ 實姓名對照表、│ │ │ │ │ │ │ │ │ │ 慈濟大學濫用藥│ │ │ │ │ │ │ │ │ │ 物檢驗中心檢驗│ │ │ │ │ │ │ │ │ │ 總表影本各1 份│ │ │ │ │ │ │ │ │ │ (見偵卷三第32│ │ │ │ │ │ │ │ │ │ 、34頁)。 │ │ │ │ │ │ │ │ │ │4.如附表二㈣所示│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1 │ │ │ │ │ │ │ │ │ │ 份(指對話內容│ │ │ │ │ │ │ │ │ │ 中,關於證人廖│ │ │ │ │ │ │ │ │ │ 朝明稱:「我中│ │ │ │ │ │ │ │ │ │ 午用掉一些!這│ │ │ │ │ │ │ │ │ │ 次拿很少!另外│ │ │ │ │ │ │ │ │ │ 那個胖胖的拿給│ │ │ │ │ │ │ │ │ │ 我的!在青山六│ │ │ │ │ │ │ │ │ │ 街」、及「他一│ │ │ │ │ │ │ │ │ │ 人過來!就那天│ │ │ │ │ │ │ │ │ │ 拿的!『小畢』│ │ │ │ │ │ │ │ │ │ 一直叫我不要跟│ │ │ │ │ │ │ │ │ │ 你說!我也不知│ │ │ │ │ │ │ │ │ │ 道要不要跟你說│ │ │ │ │ │ │ │ │ │ 」等語部分,見│ │ │ │ │ │ │ │ │ │ 偵卷一第169 頁│ │ │ │ │ │ │ │ │ │ )。 │ │ │ │ │ │ │ │ │ │5.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 │ │ │ 號五所示分裝袋│ │ │ │ │ │ │ │ │ │ 2 包。 │ │ │ │ │ │ │ │ │ │6.本院核發之搜索│ │ │ │ │ │ │ │ │ │ 票、內政部警政│ │ │ │ │ │ │ │ │ │ 署刑事警察局搜│ │ │ │ │ │ │ │ │ │ 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影│ │ │ │ │ │ │ │ │ │ 本各1 份(見偵│ │ │ │ │ │ │ │ │ │ 卷二第143 至14│ │ │ │ │ │ │ │ │ │ 6 頁;偵卷三第│ │ │ │ │ │ │ │ │ │ 74頁)。 │ │ │ ├──┼───┼──────┼────────┼─────┼───┼────────┼─────┼───────┤ │五 │廖朝明│102 年4 月11│涂堂增意圖營利,│0000000000│涂堂增│1.被告涂堂增於警│2,000元 │涂堂增販賣第二│ │(如│ │日下午3 時58│基於販賣第二級毒│(涂堂增)│ │ 詢、偵訊及本院│ │級毒品,處有期│ │起訴│ │分許、下午4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訊問、及審理時│ │徒刑柒年陸月,│ │書附│ │時12分許(起│犯意,緣廖朝明陸│0000000000│ │ 之供述(見偵卷│ │扣案如附表四編│ │表三│ │訴書誤載為下│續於左列時間,以│(廖朝明)│ │ 二第22 至24 頁│ │號一至四所示之│ │編號│ │午5 時許) │右列門號行動電話│ │ │ ;本院卷一第16│ │物,均沒收銷燬│ │2 所│ │ │,撥打涂堂增使用│ │ │ 、195 頁)。 │ │。扣案如附表四│ │載)│ │桃園縣中壢市│之右列門號行動電│ │ │2.證人廖朝明於偵│ │編號五至七所示│ │ │ │民權路3 段75│話,與涂堂增取得│ │ │ 訊及本院審理時│ │之物,均沒收。│ │ │ │巷77之3 號之│聯絡,約定涂堂增│ │ │ 之證述(見偵卷│ │未扣案販賣第二│ │ │ │證人廖朝明任│向廖朝明借款2,00│ │ │ 一第175 頁;本│ │級毒品所得新臺│ │ │ │職之公司 │0 元後,交付1 包│ │ │ 院卷一第194 至│ │幣貳仟元沒收,│ │ │ │ │甲基安非他命(重│ │ │ 195 頁)。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量不詳)與廖朝明│ │ │3.如附表二㈣所示│ │能沒收時,以其│ │ │ │ │抵債,雙方達成合│ │ │ 通訊監察譯文1 │ │財產抵償之。 │ │ │ │ │意後,並約定由涂│ │ │ 份(見偵卷一第│ │ │ │ │ │ │堂增至左列地點交│ │ │ 170 頁正、反面│ │ │ │ │ │ │易。涂堂增遂於同│ │ │ )。 │ │ │ │ │ │ │日下午5 時許,至│ │ │4.證人廖朝明經警│ │ │ │ │ │ │左列地點,向廖朝│ │ │ 詢問後,為警採│ │ │ │ │ │ │明拿取2,000 元款│ │ │ 驗尿液,確成甲│ │ │ │ │ │ │項,且為抵充該筆│ │ │ 基安非他命陽性│ │ │ │ │ │ │借款,將1 包甲基│ │ │ 反應一節,有花│ │ │ │ │ │ │安非他命(重量不│ │ │ 蓮縣警察局偵辦│ │ │ │ │ │ │詳)交付廖朝明,│ │ │ 毒品案件尿液檢│ │ │ │ │ │ │而以上揭方式販賣│ │ │ 體送驗代號與真│ │ │ │ │ │ │甲基安非他命與廖│ │ │ 實姓名對照表、│ │ │ │ │ │ │朝明。 │ │ │ 慈濟大學濫用藥│ │ │ │ │ │ │ │ │ │ 物檢驗中心檢驗│ │ │ │ │ │ │ │ │ │ 總表影本各1 份│ │ │ │ │ │ │ │ │ │ (見偵卷三第32│ │ │ │ │ │ │ │ │ │ 、34頁)。 │ │ │ │ │ │ │ │ │ │5.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 │ │ │ │ │ 號一至四所示甲│ │ │ │ │ │ │ │ │ │ 基安非他命4 包│ │ │ │ │ │ │ │ │ │ (含包裝袋4 個│ │ │ │ │ │ │ │ │ │ )。 │ │ │ │ │ │ │ │ │ │6.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 │ │ │ │ │ 號五、六、七所│ │ │ │ │ │ │ │ │ │ 示分裝袋5 袋、│ │ │ │ │ │ │ │ │ │ 鏟子1 支、及電│ │ │ │ │ │ │ │ │ │ 子磅秤1 臺。 │ │ │ │ │ │ │ │ │ │7.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 │ │ │ │ │ 號八所示行動電│ │ │ │ │ │ │ │ │ │ 話1 支(含SIM │ │ │ │ │ │ │ │ │ │ 卡1 張)。 │ │ │ │ │ │ │ │ │ │8.本院核發之搜索│ │ │ │ │ │ │ │ │ │ 票、內政部警政│ │ │ │ │ │ │ │ │ │ 署刑事警察局搜│ │ │ │ │ │ │ │ │ │ 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影│ │ │ │ │ │ │ │ │ │ 本各1 份(見偵│ │ │ │ │ │ │ │ │ │ 卷二第47頁;偵│ │ │ │ │ │ │ │ │ │ 卷三第81至82頁│ │ │ │ │ │ │ │ │ │ 、第83頁)。 │ │ │ ├──┼───┼──────┼────────┼─────┼───┼────────┼─────┼───────┤ │六 │易胡光│102 年7 月9 │畢安莉意圖營利,│0000000000│畢安莉│1.被告畢安莉於偵│4,000元 │畢安莉販賣第二│ │(如│ │日下午2 時59│基於販賣第二級甲│ │ │ 訊及本院行準備│ │級毒品,處有期│ │起訴│ │許(起訴書誤│基安非他命之犯意│0000000000│ │ 程序及審理時之│ │徒刑參年拾月,│ │書附│ │載為晚間6 時│,緣易胡光於左列│(畢安莉)│ │ 供述(見偵卷三│ │扣案如附表三編│ │表二│ │許) │時間,以右列門號│ ↑↓ │ │ 第55至56頁;本│ │號三至五所示之│ │編號│ │ │行動電話,撥打畢│0000000000│ │ 院卷一第117 頁│ │物,均沒收。未│ │3 所│ │桃園縣楊梅市│安莉使用右列門號│(易胡光)│ │ 反面、第233 頁│ │扣案販賣第二級│ │載)│ │幼獅工業區附│行動電話,與畢安│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近某網咖 │莉取得聯絡,約定│ │ │2.證人易胡光於警│ │肆仟元沒收,如│ │ │ │ │以4,000 元價金,│ │ │ 詢、偵訊之證述│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販售甲基安非他命│ │ │ (見偵卷一第18│ │沒收時,以其財│ │ │ │ │(1 公克),並約│ │ │ 7 至188 頁、第│ │產抵償之。 │ │ │ │ │定畢安莉先交付毒│ │ │ 193 至194 頁)│ │ │ │ │ │ │品,下週一(即 │ │ │ 。 │ │ │ │ │ │ │102 年7 月15日)│ │ │3.如附表二㈤所示│ │ │ │ │ │ │易胡光再給付價金│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雙方達成買賣合│ │ │ 見偵卷一第186 │ │ │ │ │ │ │意後,約定由易胡│ │ │ 至187 頁;偵卷│ │ │ │ │ │ │光前往左列地點交│ │ │ 二第135 頁反面│ │ │ │ │ │ │易。易胡光遂於同│ │ │ )。 │ │ │ │ │ │ │日下午約6 時許至│ │ │4.證人易胡光經警│ │ │ │ │ │ │左列地點,由畢安│ │ │ 詢問後,為警採│ │ │ │ │ │ │莉先行將1 包甲基│ │ │ 驗尿液,確成甲│ │ │ │ │ │ │安非他命(1 公克│ │ │ 基安非他命陽性│ │ │ │ │ │ │)交付易胡光後,│ │ │ 反應一節,有花│ │ │ │ │ │ │易胡光隨後即如期│ │ │ 蓮縣警察局偵辦│ │ │ │ │ │ │依約將4,000 元價│ │ │ 毒品案件尿液檢│ │ │ │ │ │ │金交付畢安莉。 │ │ │ 體送驗代號與真│ │ │ │ │ │ │ │ │ │ 實姓名對照表、│ │ │ │ │ │ │ │ │ │ 慈濟大學濫用藥│ │ │ │ │ │ │ │ │ │ 物檢驗中心檢驗│ │ │ │ │ │ │ │ │ │ 總表影本各1 份│ │ │ │ │ │ │ │ │ │ (見偵卷三第32│ │ │ │ │ │ │ │ │ │ 、34頁)。 │ │ │ │ │ │ │ │ │ │5.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 │ │ │ 號三所示行動電│ │ │ │ │ │ │ │ │ │ 話1 支(含SIM │ │ │ │ │ │ │ │ │ │ 卡1 張)。 │ │ │ │ │ │ │ │ │ │6.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 │ │ │ 號四、六所示門│ │ │ │ │ │ │ │ │ │ 號行動電話1 支│ │ │ │ │ │ │ │ │ │ 、門號SIM 卡1 │ │ │ │ │ │ │ │ │ │ 張。 │ │ │ │ │ │ │ │ │ │7.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 │ │ │ 號五所示分裝袋│ │ │ │ │ │ │ │ │ │ 2 包。 │ │ │ │ │ │ │ │ │ │8.本院核發之搜索│ │ │ │ │ │ │ │ │ │ 票、內政部警政│ │ │ │ │ │ │ │ │ │ 署刑事警察局搜│ │ │ │ │ │ │ │ │ │ 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影│ │ │ │ │ │ │ │ │ │ 本各1 份附卷可│ │ │ │ │ │ │ │ │ │ 按(見偵卷二第│ │ │ │ │ │ │ │ │ │ 143 至146 頁;│ │ │ │ │ │ │ │ │ │ 偵卷三第74頁)│ │ │ │ │ │ │ │ │ │ 。 │ │ │ ├──┼───┼──────┼────────┼─────┼───┼────────┼─────┼───────┤ │七 │李清輝│102 年8 月9 │畢安莉意圖營利,│0000000000│畢安莉│1.被告畢安莉於偵│3,000元 │畢安莉販賣第二│ │(如│ │日凌晨0 時6 │基於販賣第二級甲│(畢安莉)│ │ 訊及本院行準備│ │級毒品,處有期│ │起訴│ │分許(起訴書│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 │ 程序及審理時之│ │徒刑參年玖月,│ │書附│ │誤載為凌晨0 │,緣李清輝於左列│0000000000│ │ 供述(見偵卷三│ │扣案如附表三編│ │表二│ │時許) │時間,以右列門號│(李清輝)│ │ 第56頁;本院卷│ │號一至二所示之│ │編號│ │ │行動電話,撥畢安│ │ │ 一第117 頁反面│ │物,均沒收銷燬│ │4 所│ │桃園縣楊梅市│莉所有右列門號行│ │ │ 、第233 頁)。│ │。扣案如附表三│ │載)│ │○○○街00號│動電話,與畢安莉│ │ │2.證人李清輝於警│ │編號三、五所示│ │ │ │1 樓之被告畢│取得聯絡,約定以│ │ │ 詢、偵訊之證述│ │之物,均沒收。│ │ │ │安莉處所附近│3,000 元價金,販│ │ │ (見偵卷一第10│ │未扣案販賣第二│ │ │ │某處 │售甲基安非他命1 │ │ │ 1 頁反面至第10│ │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包(1 公克),雙│ │ │ 2 頁反面、第13│ │幣參仟元沒收,│ │ │ │ │方達成買賣合意後│ │ │ 4 頁)。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並約定由李清輝│ │ │3.如附表二㈥所示│ │能沒收時,以其│ │ │ │ │前往左列地點交易│ │ │ 通訊監察譯文1 │ │財產抵償之。 │ │ │ │ │。李清輝旋至左列│ │ │ 份(見偵卷一第│ │ │ │ │ │ │地點,由畢安莉將│ │ │ 116 頁正、反面│ │ │ │ │ │ │1 包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1 公克)交付李│ │ │4.慈濟大學濫用藥│ │ │ │ │ │ │清輝,並收取李清│ │ │ 物檢驗中心102 │ │ │ │ │ │ │輝所交付之3, 000│ │ │ 年9 月22日慈大│ │ │ │ │ │ │元價金。 │ │ │ 藥字第00000000│ │ │ │ │ │ │ │ │ │ 3 號函及所附鑑│ │ │ │ │ │ │ │ │ │ 定書影本各1 份│ │ │ │ │ │ │ │ │ │ (見偵卷三第69│ │ │ │ │ │ │ │ │ │ -1 至70頁)。 │ │ │ │ │ │ │ │ │ │ │ │ │ │ │ │ │ │ │ │5.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 │ │ │ 號一至二所示甲│ │ │ │ │ │ │ │ │ │ 基安非他命2 包│ │ │ │ │ │ │ │ │ │ 。 │ │ │ │ │ │ │ │ │ │6.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 │ │ │ 號三所示行動電│ │ │ │ │ │ │ │ │ │ 話1 支(含SIM │ │ │ │ │ │ │ │ │ │ 卡1 張)。 │ │ │ │ │ │ │ │ │ │7.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 │ │ │ 號五所示分裝袋│ │ │ │ │ │ │ │ │ │ 2 包。 │ │ │ │ │ │ │ │ │ │8.本院核發之搜索│ │ │ │ │ │ │ │ │ │ 票、內政部警政│ │ │ │ │ │ │ │ │ │ 署刑事警察局搜│ │ │ │ │ │ │ │ │ │ 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影│ │ │ │ │ │ │ │ │ │ 本各1 份附卷可│ │ │ │ │ │ │ │ │ │ 按(見偵卷二第│ │ │ │ │ │ │ │ │ │ 143 至146 頁;│ │ │ │ │ │ │ │ │ │ 偵卷三第74頁)│ │ │ │ │ │ │ │ │ │ 。 │ │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 │㈠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被告涂堂增、畢安莉販賣甲基安非│ │ 他命予賴日春部分): │ ├─────────────────────────────────┤ │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受監對象:賴日春) │ │本院勘驗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表各1份(見偵卷一第71頁;本院卷一第139│ │頁正、反面) │ ├─┬────┬──────┬───────────────────┤ │編│ 時間 │0000000000 │ 通話內容 │ │號│ │基地臺位置 │ │ ├─┼────┼──────┼───────────────────┤ │1 │102 年1 │桃園縣楊梅市│0000000000→0000000000 │ │ │月10日晚│青山二街382 │賴日春:啊!你在睡覺喔?! │ │ │間9 時46│號15樓頂 │涂堂增:嘿阿。 │ │ │分43秒 │ │賴日春:喔!難怪我打「小畢」也沒有接,│ │ │ │ │ 喔。 │ │ │ │ │涂堂增:嗯。 │ │ │ │ │賴日春:阿。 │ │ │ │ │涂堂增:你,你要「安阿」(臺語)? │ │ │ │ │賴日春:嘿阿嘿阿。 │ │ │ │ │涂堂增:好。你要過來阿? │ │ │ │ │賴日春:嘿阿,我快到你門口了。 │ │ │ │ │涂堂增:喔。 │ │ │ │ │賴日春:那個。 │ │ │ │ │涂堂增:你現在過來阿(臺語)。 │ │ │ │ ◎│賴日春:哈? │ │ │ │ │賴日春:沒有,你,拿出來給我就好。 │ │ │ │ │涂堂增:多少?多少?多少? │ │ │ │ │賴日春:在你樓下(臺語)。 │ │ │ │ ◎│涂堂增:喔,幾度?(臺語) │ │ │ │ │賴日春:一度啦,一度。 │ │ │ │ │涂堂增:好。 │ ├─┴────┴──────┴───────────────────┤ │㈡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被告畢安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 │ 日春部分): │ ├─────────────────────────────────┤ │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受監對象:賴日春) │ │通訊監察譯文表1 份(見偵卷一第73頁正、反面) │ ├─┬────┬──────┬───────────────────┤ │編│ 時間 │0000000000 │ 通話內容 │ │號│ │基地臺位置 │ │ ├─┼────┼──────┼───────────────────┤ │1 │102 年1 │桃園縣楊梅市│0000000000→0000000000 │ │ │月21日晚│青山二街419 │畢安莉:喂 │ │ │間8 時27│號8樓 │賴日春:在睡覺嗎 │ │ │分13秒 │ │畢安莉:我可能不在,在臺北幾天喔 │ │ │ │ │賴日春:啥 │ │ │ │ │畢安莉:你要多少?要1 是嗎? │ │ │ │ │賴日春:對 │ │ │ │ │畢安莉:我現在還在家!你馬上過來可以嗎│ │ │ │ │賴日春:好 │ │ │ │ │畢安莉:對不起喔!春哥!你到了打給我,│ │ │ │ │ 我馬上出去。 │ ├─┴────┴──────┴───────────────────┤ │㈢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部分(被告涂堂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 │ 清輝部分): │ ├─────────────────────────────────┤ │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受監對象:涂堂增) │ │通訊監察譯文表1 份(見偵卷一第118 頁正、反面) │ ├─┬────┬──────┬───────────────────┤ │編│ 時間 │0000000000 │ 通話內容 │ │號│ │基地台位置 │ │ ├─┼────┼──────┼───────────────────┤ │1 │102 年3 │未註記 │0000000000←0000000000 │ │ │月30日中│ │李清輝:你現在好嗎 │ │ │午12時4 │ │涂堂增:不怎麼舒適 │ │ │分54秒 │ │李清輝:我很久沒跟你連絡 │ │ │ │ │涂堂增:怎樣 │ │ │ │ │李清輝:那個!姐姐有在你那邊嗎 │ │ │ │ │涂堂增:沒有!回臺中了 │ │ │ │ │李清輝:找他!有事阿 │ │ │ │ │涂堂增:我知道阿!又虛累累了阿 │ │ │ │ │李清輝:對阿! │ │ │ │ │涂堂增:你精神蠻好的阿 │ │ │ │ │李清輝:誰 │ │ │ │ │涂堂增:你阿 │ │ │ │ ◎│李清輝:我睡覺阿沒做事嗎!你那兒有一點│ │ │ │ │ 點有嗎? │ │ │ │ ◎│涂堂增:有!我有跟他拿!不多 │ │ │ │ ◎│李清輝:方便嗎? │ │ │ │ ◎│涂堂增:方便 │ │ │ │ ◎│李清輝:過去你那裡喔 │ │ │ │ │涂堂增:你在哪裡 │ │ │ │ ◎│李清輝:我在外面!方便去你那裡嗎 │ │ │ │ │涂堂增:我這邊不方便!去你那邊阿 │ │ │ │ │李清輝:好ㄚ!大概甚麼時候 │ │ │ │ │涂堂增:現在幾點阿! │ │ │ │ ◎│李清輝:現在12點12分 │ │ │ │ │涂堂增:幫我叫個便當好不好 │ │ │ │ │李清輝:你要吃甚麼 │ │ │ │ │涂堂增:都可以啦!我去再給你錢 │ │ │ │ │李清輝:不用啦!叫你來支援 │ │ │ │ ◎│涂堂增:支援喔!要算摳摳的喔! │ │ │ │ ◎│李清輝:OK拉 │ │ │ │ │涂堂增:幫我叫一個喔!大概半小時之內 │ ├─┼────┼──────┼───────────────────┤ │2 │102 年3 │同上 ◎│李清輝:你剛剛那個!沒有足耶! │ │ │月30日下│ │涂堂增:哇!那個人家拿給我就是那個耶!│ │ │午1時50 │ │ 那個要找你畢姐勒!我沒有動他!│ │ │分28秒 │ │ 差多少 │ │ │ │ ◎│李清輝:剛剛秤也才0.99含袋 │ │ │ │ │涂堂增:不可能差那麼多啦 │ │ │ │ │李清輝:袋子點2阿!我朋友有帶蹺蹺板 │ │ │ │ │涂堂增:甚麼 │ │ │ │ │李清輝:我朋友有帶體重計啦! │ │ │ │ │涂堂增:我還有另外一個!我給你去弄弄看│ │ │ │ │李清輝:好啦 │ │ │ │ │涂堂增:我待會再過去阿 │ ├─┴────┴──────┴───────────────────┤ │㈣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部分(被告畢安莉、及被告涂堂增2 │ │ 人,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朝明部分): │ ├─────────────────────────────────┤ │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受監對象:涂堂增) │ │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見偵卷一第169 頁、第170頁正、反面) │ ├─┬────┬──────┬───────────────────┤ │編│ 時間 │0000000000 │ 通話內容 │ │號│ │基地臺位置 │ │ ├─┼────┼──────┼───────────────────┤ │1 │102 年4 │桃園縣楊梅市│0000000000→0000000000 │ │ │月11日下│青山二街419 │涂堂增:在工廠阿! │ │ │午3 時58│號8 樓 │廖朝明:恩 │ │ │分53秒 │ │涂堂增:沒有出車喔 │ │ │ │ │廖朝明:沒有回到工廠 │ │ │ │ │涂堂增:我差不多五點到你那邊好不好 │ │ │ │ │廖朝明:我這邊用掉了勒 │ │ │ │ ◎│涂堂增:哇!那麼剛好 │ │ │ │ │廖朝明:我中午用掉一些!這次拿很少! │ │ │ │ │ 另外那個胖胖的拿給我的!在青山│ │ │ │ │ 六街 │ │ │ │ │涂堂增:青山六街胖胖的拿給你!女孩子嗎│ │ │ │ │ ! │ │ │ │ │廖朝明:他老婆喔 │ │ │ │ ◎│涂堂增:他一起的老老的是不是! │ │ │ │ │廖朝明:他一人過來!就那天拿的!小畢一│ │ │ │ │ 直叫我不要跟你說!我也不知道要│ │ │ │ │ 不要跟你說。 │ │ │ │ │涂堂增:很天耶!小畢幹麻這樣做! │ │ │ │ ◎│廖朝明:叫他拿給我「東西」一點點!就拿│ │ │ │ │ 兩次!我想說拿了就算了 │ │ │ │ ◎│涂堂增:我再補給你就好了 │ │ │ │ ◎│廖朝明:你不是沒有了 │ │ │ │ ◎│涂堂增:我有阿!怎麼會沒有!我都跟他明│ │ │ │ │ 算帳! │ │ │ │ │廖朝明:你要來我這找我 │ │ │ │ ◎│涂堂增:重點是要弄兩千元給人!你夠嗎? │ │ │ │ │廖朝明:我錢沒帶出來 │ │ │ │ │涂堂增:在家裡喔 │ │ │ │ │廖朝明:對阿! │ │ │ │ │涂堂增:你下班時候我過去你那邊!我昨天│ │ │ │ │ 要給人!我那邊又還沒領錢。 │ │ │ │ ◎│廖朝明:你過來拿!我先跟我小姐借。 │ │ │ │ │涂堂增:不好意思勒!你說可以才過去勒 │ │ │ │ ◎│廖朝明:你過來拿!順便拿一些過來用! │ │ │ │ │涂堂增:五點可以嗎? │ │ │ │ │廖朝明:現在喔 │ │ │ │ │涂堂增:現再過去也要五點!現在才四點 │ │ │ │ │廖朝明:我還沒回到公司阿 │ │ │ │ │涂堂增:四點多了!我快一點好了 │ │ │ │ ◎│廖朝明:帶一點過來!用啦 │ │ │ │ ◎│涂堂增:好啦 │ ├─┼────┼──────┼───────────────────┤ │2 │102 年4 │桃園縣楊梅市│0000000000←0000000000 │ │ │月11日下│青山二街382 │涂堂增:怎樣 │ │ │午4 時12│號15樓頂 │廖朝明:在公司沒出去!你現在過來 │ │ │分14秒 │ │涂堂增:好 │ │ │ │ │廖朝明:你2000元對嗎 │ │ │ │ │涂堂增:對 │ │ │ │ │廖朝明:你有方便的話!順便拿給我就好了│ │ │ │ │涂堂增:OK。 │ ├─┴────┴──────┴───────────────────┤ │㈤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部分(被告畢安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易│ │ 胡光部分): │ ├─────────────────────────────────┤ │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受監對象:畢安莉) │ │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見偵卷一第186至187頁;偵卷二第135頁反面) │ ├─┬────┬──────┬───────────────────┤ │編│ 時間 │0000000000 │ 通話內容 │ │號│ │基地臺位置 │ │ ├─┼────┼──────┼───────────────────┤ │1 │102 年7 │臺北市士林區│0000000000→ 0000000000 │ │ │月9 日下│中山北路5 段│易胡光:畢姐都不接電話的喔 │ │ │午2 時59│570號2樓 │畢安莉:不是!我知道你有心事要問!我現│ │ │分 │ │ 在要回去了!你下了班有空過來。│ │ │ │ │易胡光:我問你喔!我可不可以差一次會錢│ │ │ │ │ !禮拜一再給你。 │ │ │ │ │畢安莉:好我知道了。 │ ├─┼────┼──────┼───────────────────┤ │2 │102 年7 │桃園縣桃園市│0000000000→ 0000000000 │ │ │月9 日下│中正路13 號4│畢安莉:你下了班要過來嗎? │ │ │午3 時56│樓樓頂 │易胡光:你大概甚麼時候到家! │ │ │分42秒 │ │畢安莉:我跟你講喔!阿光!阿關!我跟你│ │ │ │ │ 講你跟你大哥!你甚麼時候會到?│ │ │ │ │易胡光:甚麼意思? │ │ │ │ │畢安莉:你下班就可以了是嗎? │ │ │ │ │易胡光:我下班就可以啦。 │ │ │ │ │畢安莉:再連絡。 │ ├─┼────┼──────┼───────────────────┤ │3 │102 年7 │桃園縣楊梅市│0000000000← 0000000000 │ │ │月9 日下│青年路3 號樓│易胡光:畢姐回來了嘛 │ │ │午5 時5 │頂 │畢安莉:你要過來聊天喔!那個大停車場你│ │ │分39秒 │ │ 知道嗎? │ │ │ │ │易胡光:我... │ │ │ │ │畢安莉:我們一邊是網咖!走到底那邊是大│ │ │ │ │ 停車場 │ │ │ │ │易胡光:那... │ │ │ │ │畢安莉:你到那邊再說。 │ │ │ │ │易胡光:我怕你不接電話。 │ │ │ │ │畢安莉:不會!你過去差不多要20分鐘嗎?│ │ │ │ │易胡光:差不多。 │ │ │ │ │畢安莉:我知道了。 │ ├─┴────┴──────┴───────────────────┤ │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受監對象:畢安莉) │ ├─┬────┬──────┬───────────────────┤ │編│ 時間 │0000000000 │ 通話內容 │ │號│ │基地臺位置 │ │ ├─┼────┼──────┼───────────────────┤ │1 │102 年7 │桃園縣楊梅市│0000000000→ 0000000000 │ │ │月9 日下│高上里青年路│畢安莉:沒關係我跟講這別人的~喂 │ │ │午5 時44│3 號樓頂 │易胡光:你在哪裡ㄚ │ │ │分57秒 │ │畢安莉:我找我朋友過去!在網咖啦 │ │ │ │ │易胡光:在網咖是不是 │ │ │ │ │畢安莉:對啦 │ ├─┴────┴──────┴───────────────────┤ │㈥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部分(被告畢安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 │ 清輝部分): │ ├─────────────────────────────────┤ │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受監對象:畢安莉) │ │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見偵卷一第116頁正、反面) │ ├─┬────┬──────┬───────────────────┤ │編│ 時間 │0000000000 │ 通話內容 │ │號│ │基地臺位置 │ │ ├─┼────┼──────┼───────────────────┤ │1 │102 年8 │桃園縣楊梅市│0000000000←0000000000 │ │ │月9 日凌│永美路455號 │李清輝:等一下你過來~ │ │ │晨0 時6 │ │畢安莉:他不是沒有嘛!?你那四份家具好│ │ │分20 秒 │ │ 給他嘛!? │ │ │ │ │李清輝:人家說明天ㄚ~ │ │ │ │ │畢安莉:你現在是說四份家具先給你一份是│ │ │ │ │ 嘛? │ │ │ │ │李清輝:你現再是哪一種的!? │ │ │ │ │畢安莉:你上次的家具前還沒有給耶~ │ │ │ │ │李清輝:對阿 │ │ │ │ │畢安莉:賣15阿~你現再要先把那一份家具│ │ │ │ │ 拿去賣嘛! │ │ │ │ │李清輝:他是~大份的! │ │ │ │ │畢安莉:那個我知道!你自己本身也要家具│ │ │ │ │ 嘛 │ │ │ │ │李清輝:我現在這邊也剛好沒有了 │ │ │ │ │畢安莉:你現在家具還要嘛!?你要大份的│ │ │ │ │ 還是小份的!?要大組還是小組的│ │ │ │ │李清輝:大組的 │ │ │ │ │畢安莉:他不是明天才要嘛? │ │ │ │ │李清輝:他來 │ │ │ │ │畢安莉:他來沒我來的快!你上次家具的錢│ │ │ │ │ 宅沒有給人家!都忘了喔。 │ │ │ │ │李清輝:我沒忘。 │ │ │ │ │畢安莉:人家是給你現的東西幹麻拖呢! │ │ │ │ │ 我跟你說過!人家已經對你 │ │ │ │ │李清輝:好啦!明天給你 │ │ │ │ │畢安莉:那你要自己上來拿!那現在是幫你│ │ │ │ │ 準備小份的嘛? │ │ │ │ │李清輝:大份的啦! │ │ │ │ │畢安莉:好! │ │ │ │ │李清輝:那第二個門 │ │ │ │ │畢安莉:你現在要上來自己拿喔!你現在要│ │ │ │ │ 上來了嘛!?你現在上來0K那邊看│ │ │ │ │ 到很多家具! │ │ │ │ │李清輝:那個很後面 │ │ │ │ │畢安莉:計乘車行那邊!~我要帶你去看家│ │ │ │ │ 具~我門上面~ │ │ │ │ │李清輝:在那邊喔~那天我看到的是不一樣│ │ │ │ │ 的勒~ │ │ │ │ │畢安莉:好啦!那個被人家運走了!我帶你│ │ │ │ │ 去看別組的~很漂亮啦。 │ │ │ │ │李清輝:好 │ ├─┴────┴──────┴───────────────────┤ │㈦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畢安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至正部分): │ ├─────────────────────────────────┤ │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受監對象:畢安莉) │ │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見偵卷一第147 頁) │ ├─┬────┬──────┬───────────────────┤ │編│ 時間 │0000000000 │ 通話內容 │ │號│ │基地台位置 │ │ ├─┼────┼──────┼───────────────────┤ │1 │102 年5 │桃園縣楊梅市│0000000000←0000000000 │ │ │月9 日晚│青山二街382 │畢安莉:你在哪裡 │ │ │間9時56 │號15樓頂 │林至正:我在加油站那裡 │ │ │分28秒 │ │畢安莉:我們外面有不速之客!畢姐早上給│ │ │ │ │ 你的可以嗎? │ │ │ │ │林至正:可以阿! │ │ │ │ │畢安莉:好!明天再講!為有不速之客在門│ │ │ │ │ 外。 │ │ │ │ │林至正:好。 │ └─┴────┴──────┴───────────────────┘ 附表三:被告畢安莉之扣押物 ┌──────────────┬───────────────┬────────┐ │編號│扣押物品 │檢驗報告 │備註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鑑定結果: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裝袋1 個) │一、送驗晶體1 包,檢出甲基安非│例第18條第1 項前│ │ │ │ 他命成分(毛重0.6341公克,│段之規定,宣告沒│ │ │ │ 淨重0.3416公克,取樣0.0062│收銷燬之。 │ │ │ │ 公克,驗餘淨重0.3354公克,│ │ │ │ │ 純度73.9%,純質淨重0.2523│ │ │ │ │ 公克)。 │ │ │ │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 │ │ │ │ 2 年9 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20│ │ │ │ │ 92213 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影本│ │ │ │ │ 各1 份(見偵卷三第69-1至70│ │ │ │ │ 頁)。 │ │ ├──┼───────────┼───────────────┼────────┤ │二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鑑定結果: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裝袋1 個) │一、送驗晶體1 包,檢出甲基安非│例第18條第1 項前│ │ │ │ 他命成分(毛重17.6886 公克│段之規定,宣告沒│ │ │ │ ,淨重17.0009 公克,取樣0.│收銷燬之。 │ │ │ │ 0113公克,驗餘淨重16.9896 │ │ │ │ │ 公克,純度66.1%,純質淨重│ │ │ │ │ 11.2386 公克)。 │ │ │ │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 │ │ │ │ 2 年9 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20│ │ │ │ │ 92213 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影本│ │ │ │ │ 各1 份(見偵卷三第69-1至70│ │ │ │ │ 頁)。 │ │ ├──┼───────────┼───────────────┼────────┤ │三 │紅色NOKIA 行動電話1 支│ │一、販毒部分:依│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依毒品危害防│ │ │M 卡1 張;序號00000000│ │ 制條例第19條│ │ │930779號) │ │ 第1 項前段之│ │ │ │ │ 規定,宣告沒│ │ │ │ │ 收。 │ │ │ │ │二、轉讓禁藥部分│ │ │ │ │ :依刑法第38│ │ │ │ │ 條第1 項第2 │ │ │ │ │ 款前段規定,│ │ │ │ │ 宣告沒收。 │ ├──┼───────────┼───────────────┼────────┤ │四 │銀色NOKIA 行動電話1 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序號00000000000000號│ │例第19條第1 項前│ │ │;不含SIM 卡1 張) │ │段之規定,宣告沒│ │ │ │ │收。 │ ├──┼───────────┼───────────────┼────────┤ │五 │分裝袋2 包 │ │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項第2 款後段,宣│ │ │ │ │告沒收。 │ ├──┼───────────┼───────────────┼────────┤ │六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非被告畢安莉所有│ │ │1 張 │ │,原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附表四:被告涂堂增之扣押物 (扣案於本院另案102 年度毒聲字第808 號案件,內附102年度 毒偵字第4434號卷宗) ┌───────────────────────────────────────┐ │編號│扣押物品 │檢驗報告 │備註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1 包(│鑑定結果: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含包裝袋1個) │一、送驗晶體1 包,檢出甲基安非│例第18條第1 項前│ │ │ │ 他命成分(毛重0.2905公克,│段之規定,宣告沒│ │ │ │ 淨重0.0694公克,取樣0.0063│收銷燬之。 │ │ │ │ 公克,驗餘淨重0.0631公克,│ │ │ │ │ 純度77.3%,純質淨重0.0536│ │ │ │ │ 公克)。 │ │ │ │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 │ │ │ │ 2 年9 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20│ │ │ │ │ 92214 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影本│ │ │ │ │ 各1 份(見偵卷三第78頁正、│ │ │ │ │ 反面)。 │ │ ├──┼───────────┼───────────────┼────────┤ │二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1 包(│鑑定結果: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含包裝袋1個) │一、送驗晶體1 包,檢出甲基安非│例第18條第1 項前│ │ │ │ 他命成分(毛重0.4117公克,│段之規定,宣告沒│ │ │ │ 淨重0.1906公克,取樣0.0075│收銷燬之。 │ │ │ │ 公克,驗餘淨重0.1831公克,│ │ │ │ │ 純度84.1%,純質淨重0.1604│ │ │ │ │ 公克)。 │ │ │ │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 │ │ │ │ 2 年9 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20│ │ │ │ │ 92214 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影本│ │ │ │ │ 各1 份(見偵卷三第78頁正、│ │ │ │ │ 反面)。 │ │ ├──┼───────────┼───────────────┼────────┤ │三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1 包(│鑑定結果: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含包裝袋1個) │一、送驗晶體1 包,檢出甲基安非│例第18條第1 項前│ │ │ │ 他命成分(毛重0.5100公克,│段之規定,宣告沒│ │ │ │ 淨重0.3254公克,取樣0.0069│收銷燬之。 │ │ │ │ 公克,驗餘淨重0.3185公克,│ │ │ │ │ 純度81.3%,純質淨重0.2646│ │ │ │ │ 公克)。 │ │ │ │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 │ │ │ │ 2 年9 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20│ │ │ │ │ 92214 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影本│ │ │ │ │ 各1 份(見偵卷三第78頁正、│ │ │ │ │ 反面)。 │ │ ├──┼───────────┼───────────────┼────────┤ │四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1 包(│鑑定結果: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含包裝袋1個) │一、送驗晶體1 包,檢出甲基安非│例第18條第1 項前│ │ │ │ 他命成分(毛重1.1934公克,│段之規定,宣告沒│ │ │ │ 淨重0.9723公克,取樣0.0055│收銷燬之。 │ │ │ │ 公克,驗餘淨重0.9668公克,│ │ │ │ │ 純度76.4%,純質淨重0.7425│ │ │ │ │ 公克)。 │ │ │ │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 │ │ │ │ 2 年9 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20│ │ │ │ │ 92214 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影本│ │ │ │ │ 各1 份(見偵卷三第78頁正、│ │ │ │ │ 反面)。 │ │ ├──┼───────────┼───────────────┼────────┤ │五 │分裝袋5袋 │ │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項第2 款後段,宣│ │ │ │ │告沒收。 │ ├──┼───────────┼───────────────┼────────┤ │六 │鏟子1支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例第19條第1 項前│ │ │ │ │段之規定,宣告沒│ │ │ │ │收。 │ ├──┼───────────┼───────────────┼────────┤ │七 │電子磅秤1臺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例第19條第1 項前│ │ │ │ │段之規定,宣告沒│ │ │ │ │收。 │ │ │ │ │ │ ├──┼───────────┼───────────────┼────────┤ │八 │NOKIA 行動電話1 支(含│ │非被告涂堂增所有│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爰不予宣告沒收│ │ │1 張;序號000000000000│ │。 │ │ │419)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