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元寶
段小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
986 、23381 、243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元寶犯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至4 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5 至11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段小明無罪。
事實
一、沈元寶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72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二)又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64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三)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揭(一)
(二)(三)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於民國99年6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附表編號1 至11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方式前後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車輛,得手後以為代步,使用後並棄置於路旁。嗣經被害人報案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凡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及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鄧志祥、費宗華、鄒昀蓁、謝棉惠、洪志誠、黃寬樂、廖俊男、盧鏗安、林致宇、陶伯宣、李凡英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但被告沈元寶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鄧志祥、費宗華、鄒昀蓁、謝棉惠、洪志誠、廖俊男、盧鏗安、林致宇、陶伯宣、李凡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衡諸該陳述之做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沈元寶亦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詰問,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鄧志祥、費宗華、鄒昀蓁、謝棉惠、洪志誠、廖俊男、盧鏗安、林致宇、陶伯宣、李凡英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證人鄧志祥、費宗華、鄒昀蓁、謝棉惠、洪志誠、廖俊男、盧鏗安、林致宇、陶伯宣、李凡英於前揭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沈元寶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欄編號1 至11所示之證據在卷為憑,故本案除被告沈元寶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沈元寶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足堪認定。
二、另就附表之犯案細節認定如下:
㈠關於附表編號1 犯行之行竊時間,被告沈元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係查獲當天即101 年11月3 日凌晨5 時許所竊取(見101 年度偵字第22986 號卷第6 頁、本院卷第69頁),而101 年11月3 日係被告沈元寶遭查獲當天,故就該次犯行之時間點應較有印象,而足以確認,故得特定為101 年11月3 日凌晨5 時許。
㈡關於附表編號7 犯行所竊得之物,起訴書雖僅載明只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但依證人廖俊男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車上尚有泡棉船1 艘、引擎1 具及釣具都不見了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3381 號卷第19、108 頁),經本院提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照片予被告沈元寶確認,被告沈元寶亦坦承有將泡棉船1 艘、引擎1 具及釣具等物拿去回收廠變賣(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堪認被告沈元寶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同時亦竊取其內之泡棉船1 艘、引擎1 具、釣具等物,起訴書漏未載明,亦爰予補充。
㈢關於附表編號8 犯行之行竊方式,被告沈元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稱係以車上遺留之鑰匙竊取(見101 年度偵字第23381 號卷第5 、115 頁反面至116 頁),但於本院審理時則均稱係以自備鑰匙竊取(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69頁反面),而參諸證人即被害人盧鏗安於警詢中證稱車子遭竊時有上鎖(見101 年度偵字第23381 號卷第22頁),則被告沈元寶如何自已上鎖之車輛而逕以放在車上之鑰匙行竊,不無有疑;又被告沈元寶供稱附表編號1 至7 、9 至11之犯行均係用自備鑰匙竊取,為何僅就本次行竊未自備鑰匙,而係以車上遺留鑰匙竊取之?從而,衡酌證人盧鏗安既未曾表示鑰匙併同失竊,以及被告沈元寶慣來之行竊方式,又經本院與被告沈元寶最後確認該次行竊方法,該次犯行應認被告沈元寶以自備鑰匙犯案較為可採。
㈣關於附表編號9 犯行所竊取之車牌號碼,證人即被害人林致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遭人竊取(見101 年度偵字第23381 號卷第25、109 頁),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遭查獲時係懸掛7G-7585 號車牌,有現場照片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23381 號卷第68頁),而被告沈元寶供稱7G-7585 號車牌是其所懸掛,但未說明車牌之來路(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故堪認定被告沈元寶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後,另行懸掛來路不明之7G-7585 號車牌,併予說明。
㈤關於附表編號11犯行之行竊時間,被告沈元寶於警詢時供稱係於101 年9 月27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龍昌路與龍昌九街路口所竊取,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與他人在桃園縣大溪鎮○○路0 段000 號前發生交通事故(見101 年度偵字第24308 號卷第3 頁反面),於審理中亦稱是在發生車禍當天凌晨1 時許竊取(見本院卷第70頁),因被告竊車當天即發生交通事故,顯然對於竊車時間必然能清楚記憶,且證人即被害人李凡英於偵訊中證稱係於101 年9 月26日晚間10時許將車停放在龍昌路與龍昌九街路口後,於翌日上午6 時30分上班時發現遭竊(見101 年度偵字第24308 號卷第42頁反面),是被告沈元寶所稱竊車時間亦與證人李凡英所述遭竊時間相符,堪認屬實,故該次犯行之行竊時間應為101 年9 月27日凌晨1時許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沈元寶所犯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論其是否應定執行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沈元寶就附表編號1 至11之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沈元寶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沈元寶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以拾獲鑰匙1 把而竊取他人停放於路邊之汽車,意圖作為個人代步之用,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兼衡被告沈元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並衡諸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又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因附表編號1 至4 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但附表編號5 至11所宣告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僅得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以及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故就附表編號1 至4 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5 至11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三、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及鑰匙3 支,經被告沈元寶供稱螺絲起子是機車內原本就有的,而鑰匙3 支是被告段小明的(見本院卷第67頁),故均非被告沈元寶所有之物,且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沈元寶犯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沈元寶與被告段小明2 人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係曾立宗於101 年11月3 日上午6 時30分至同日晚間6 時間,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前而遭人所竊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犯意,在上開車輛遭竊後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上開重型機車,用以代步,並隨意棄置在路旁,嗣為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沈元寶與被告段小明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復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第2984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沈元寶、段小明就上開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沈元寶、段小明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沈元寶、被告段小明之供述、證人曾立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沈元寶、被告段小明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收受贓物之犯行,被告沈元寶辯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係段小明所竊取的,伊根本沒碰到上開機車,因為當天段小明騎上開機車來找伊,後來上開機車發不動,伊跟段小明就騎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即附表編號1 所竊取之贓物)一起去拿毒品,後來遇到警察,伊是通緝犯就被帶走,段小明卻趁機跑掉,伊以為是段小明找來的,所以就帶警察去指認上開機車等語;另被告段小明辯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是伊以自備鑰匙在同日上午9 時至10時許所竊取的,伊偷了車之後不到1 小時遇到沈元寶,然後就跟沈元寶一起騎他的機車去找朋友,上開機車就停放在遇到沈元寶的便利商店附近,後來遇到警察,沈元寶就被帶走了等語。經查:
㈠證人曾立宗於警詢、偵訊時均稱: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101 年11月3 日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前遭人竊取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2986 號卷第52至
53、137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22986 號卷第54、56、57頁),是證人曾立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遭人竊取乙節,固堪認定,惟尚不足直接證明被告沈元寶、段小明2 人有收受贓物之情。
㈡依被告沈元寶於警詢時供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是段小明所竊取的,是以自備的機車鑰匙行竊,伊在中壢市龍江路便利商店購物,段小明就叫住伊,並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是他偷來的,後來兩人就騎乘伊所竊取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2986號卷第6 頁);於101 年11月3 日偵訊中則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是段小明偷的,伊當時在超商買東西,段小明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來找伊,伊當時所騎乘的是同日凌晨5 時許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2986 號卷第104 頁);於102 年1 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101 年11月3 日被查獲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是伊竊取的,但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是段小明竊取的,當天段小明車子發不動,所以叫伊載他,伊才知道這些事,後來是伊帶警察去中壢市○○路00號前找到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2986 號卷第166 頁);另於102 年3 月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段小明自己說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是他偷的,當天伊在龍江路的便利商店遇見段小明,後來跟段小明一起騎伊自己偷的機車去找朋友,騎到警方查獲地點時就被抓住,然後段小明就跑掉了,所以伊後來就帶警察去龍江路的便利商店前指認段小明竊取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2986 號卷第205 至206 頁);於準備程序中則稱:當天伊在便利商店買東西,然後段小明來叫伊,然後要一起去找朋友,但段小明騎來的機車發不動,所以就一起騎伊那臺機車離開,後來在另一間便利商店遇到警察,因為伊是通緝犯就被帶走,但段小明卻趁機走掉,伊以為是段小明陷害伊,所以就帶警察回遇到段小明的便利商店那邊,指認段小明騎來的機車,因為那是段小明所竊取的,車牌號碼是MNO-723 號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於審理中仍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是段小明騎來的,因為發不動,後來是伊找警察去指認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因為伊以為警察是段小明叫來的,伊並未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是被告沈元寶自警詢至審理時所述均無差異,且均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係被告段小明所竊取,其根本並未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故其所述前後並無不一致或不可信之處。
㈢參諸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係於101 年11月3 日下午5 時30分至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對面為警扣押,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22986 號卷第23至25頁),而被告沈元寶所騎乘、即其於附表編號1 犯行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亦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至下午4 時5 分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前扣案,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22986 號卷第27至28頁),堪認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確實係被告沈元寶遭查獲後另行扣案,核與被告沈元寶自述因認遭被告段小明陷害,故另帶同警方指認查扣等節相符。而被告沈元寶於本案遭查獲之竊盜犯行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且被告沈元寶對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犯行均坦認無訛,既然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係被告沈元寶自行帶同警方另行查獲,則被告沈元寶既願意主動告知警方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所在位置,其若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失竊等節有所關連,應無由對相關連之犯行否認到底,故被告沈元寶所述係因質疑遭被告段小明陷害而帶同警方指認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情節確值採信。
㈣另被告段小明於警詢、偵訊時雖均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不是伊所竊取,也未曾使用過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22986 號卷第191 、195 至196 頁),惟其於102 年6 月6 日準備程序、102 年7 月19日準備程序、102 年11月1 日審理時均坦承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4頁反面、70頁正反面),且其於102 年7 月1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是伊在101 年11月3 日上午9 時至上午10時許所竊取,然後約上午11時許,在龍岡附近的便利商店遇到沈元寶,沈元寶當時在喝酒,然後就說要去找朋友,伊就跟沈元寶一起騎他的機車離開,之後在另外一間便利商店前遇到警察,因為沈元寶是通緝犯,所以就被警察帶走,伊就趁隙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於101 年11月1 日審理時則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是當天在中壢竊取的,伊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去找沈元寶,但沒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交給沈元寶使用,且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已經壞了無法騎乘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是被告段小明於審理中所供稱之犯案情節與被告沈元寶自警詢至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益顯被告沈元寶前開所述情節屬實。
㈤而被告段小明於警詢中雖一概撇清責任,但仍稱有在中壢市龍江路便利商店旁遇見被告沈元寶,且被告沈元寶有將其於附表編號1 之犯行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交給其騎乘並一起去找朋友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2986 號卷第195 頁),故被告段小明於警詢、偵訊雖否認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失竊乙節有何干係,但其於警詢所述情節,除了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部分外,所述情節尚與被告沈元寶所述大致相核,堪認被告段小明僅為卸責故於警詢、偵訊中否認自身犯行。
㈥綜合被告沈元寶、段小明之上開供述內容,被告沈元寶及被告段小明均稱被告沈元寶並未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無從認定被告沈元寶有收受贓物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犯行;而被告段小明則坦承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係其親自竊取,並非自他人收受之贓物等情,應得以認定。
五、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起訴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竊盜罪與贓物罪,兩者非特社會事實歧異,即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同,殊非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本案被告段小明供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係其所竊取,不無觸犯竊盜罪之嫌疑;惟因竊盜罪與公訴意旨起訴之收受贓物罪,其犯罪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贓物罪則在於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等財產犯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兩罪在法律上之評價亦不相同,法院實無從將本案變更起訴法條,改依竊盜罪審判。故被告段小明就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縱涉有竊盜罪嫌,仍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沈元寶、段小明有上開收受贓物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沈元寶、段小明有本件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沈元寶、段小明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就該部分自應諭知被告沈元寶、段小明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行竊方式│車輛 │被害人│證據 │主文 │ ├──┼─────┼────┼────┼───┼─────────┼────────┤ │ 1 │時間: │由沈元寶│車牌號碼│鄧志祥│1.被告沈元寶警詢、│沈元寶竊盜,累犯│ │ │101 年11月│持自備之│MNW-393 │ │ 偵查、審理中自白│,處有期徒刑伍月│ │ │3 日凌晨5 │鑰匙(未│號重型機│ │ 。(見101年度偵 │,如易科罰金,以│ │ │時許 │據扣案)│車 │ │ 字第22986號卷第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行竊 │ │ │ 4 至10、103至104│壹日。 │ │ │地點: │ │ │ │ 頁、本院卷第38至│ │ │ │桃園縣平鎮│ │ │ │ 40 、69至71頁) │ │ │ │市新富街62│ │ │ │2.證人鄧志祥於警詢│ │ │ │號前 │ │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見101 年度偵字│ │ │ │ │ │ │ │ 第22986 號第48、│ │ │ │ │ │ │ │ 238 、136 至137 │ │ │ │ │ │ │ │ 頁) │ │ │ │ │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見101 年度偵字第│ │ │ │ │ │ │ │ 2298號卷第50頁)│ │ │ │ │ │ │ │4.查獲現場照片6張 │ │ │ │ │ │ │ │ (見101 年度偵字│ │ │ │ │ │ │ │ 第22986 號卷第94│ │ │ │ │ │ │ │ 至96頁) │ │ ├──┼─────┼────┼────┼───┼─────────┼────────┤ │ 2 │時間: │由沈元寶│車牌號碼│費宗華│1.被告沈元寶於警詢│沈元寶竊盜,累犯│ │ │101 年8 月│持自備之│FM7-576 │ │ 、審理中之自白。│,處有期徒刑伍月│ │ │19日上午8 │鑰匙(未│號重型機│ │ (見101 年度偵字│,如易科罰金,以│ │ │時至11時許│據扣案)│車 │ │ 第22986 號卷第4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間 │行竊 │ │ │ 至10、本院卷第38│壹日。 │ │ ├─────┤ │ │ │ 至40、69至70頁)│ │ │ │地點: │ │ │ │2.證人費宗華於警詢│ │ │ │桃園縣平鎮│ │ │ │ 及偵查中證述。(│ │ │ │市龍德路85│ │ │ │ 見101 年度偵字第│ │ │ │號前 │ │ │ │ 22986 號卷第58至│ │ │ │ │ │ │ │ 59、136頁) │ │ │ │ │ │ │ │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 │ │ │ │ │ │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 │ │ │ │ │ │ 單(見101 年度偵│ │ │ │ │ │ │ │ 字第22986 號卷第│ │ │ │ │ │ │ │ 57頁) │ │ ├──┼─────┼────┼────┼───┼─────────┼────────┤ │ 3 │時間: │由沈元寶│車牌號碼│鄒昀蓁│1.被告沈元寶警詢、│沈元寶竊盜,累犯│ │ │101 年8 月│持自備之│096-JDR │ │ 偵查、審理中自白│,處有期徒刑伍月│ │ │28日晚間8 │鑰匙(未│號重型機│ │ 。(見101 年度偵│,如易科罰金,以│ │ │時至翌(29│據扣案)│車 │ │ 字第22986號卷第4│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日上午11│行竊 │ │ │ 至10、103 至104 │壹日。 │ │ │時間 │ │ │ │ 頁、本院卷第38至│ │ │ ├─────┤ │ │ │ 40、69至70頁) │ │ │ │地點: │ │ │ │2.證人鄒昀蓁於警詢│ │ │ │桃園縣平鎮│ │ │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 │市貿北路13│ │ │ │ (見101 年偵字第│ │ │ │號後門 │ │ │ │ 22986 號卷第61至│ │ │ │ │ │ │ │ 62、137 至138 頁│ │ │ │ │ │ │ │ 、101 年度偵字第│ │ │ │ │ │ │ │ 23381 號卷第96至│ │ │ │ │ │ │ │ 97頁) │ │ ├──┼─────┼────┼────┼───┼─────────┼────────┤ │ 4 │時間: │由沈元寶│車牌號碼│謝棉惠│1.被告沈元寶警詢、│沈元寶竊盜,累犯│ │ │101 年9 月│持自備之│J5H-019 │ │ 偵查、審理中自白│,處有期徒刑伍月│ │ │1 日晚間10│鑰匙(未│號重型機│ │ 。(見101 年度偵│,如易科罰金,以│ │ │時至翌(2 │據扣案)│車 │ │ 字第22986 號卷第│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日上午6 │行竊 │ │ │ 4 至10、103至104│壹日。 │ │ │時間 │ │ │ │ 頁、本院卷第38至│ │ │ ├─────┤ │ │ │ 40、69至70頁) │ │ │ │地點: │ │ │ │2.證人謝棉惠於警詢│ │ │ │桃園縣平鎮│ │ │ │ 、偵查中之證述。│ │ │ │市龍德路36│ │ │ │ (見101 年度偵字│ │ │ │巷20弄10號│ │ │ │ 第22986 號卷第64│ │ │ │前 │ │ │ │ 至65、137 頁、10│ │ │ │ │ │ │ │ 1 年度偵字第2338│ │ │ │ │ │ │ │ 1 號卷第96至97頁│ │ │ │ │ │ │ │ ) │ │ ├──┼─────┼────┼────┼───┼─────────┼────────┤ │ 5 │時間: │由沈元寶│車牌號碼│洪志誠│1.被告沈元寶於警詢│沈元寶竊盜,累犯│ │ │101 年6 月│持自備之│Z6-7207 │ │ 、偵查及審理中之│,處有期徒刑柒月│ │ │16日上午6 │鑰匙(未│號自用小│ │ 自白。(見101 年│。 │ │ │時至12 時 │據扣案)│貨車 │ │ 度偵字第23381 號│ │ │ │ │行竊 │ │ │ 卷第3至6、115 頁│ │ │ ├─────┤ │ │ │ 反面至116 頁、10│ │ │ │地點: │ │ │ │ 1 年度偵字第2298│ │ │ │桃園縣中壢│ │ │ │ 6 號卷第165 至16│ │ │ │市龍東路14│ │ │ │ 6 頁、101 年度偵│ │ │ │7 號停車場│ │ │ │ 字第24303 號卷第│ │ │ │內 │ │ │ │ 51頁反面至52頁、│ │ │ │ │ │ │ │ 本院卷第38至40、│ │ │ │ │ │ │ │ 69 至70 頁) │ │ │ │ │ │ │ │2.證人洪志誠於警詢│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見101 年度偵字│ │ │ │ │ │ │ │ 第23381 號卷第11│ │ │ │ │ │ │ │ 至12、107 至109 │ │ │ │ │ │ │ │ 頁、101 年度偵字│ │ │ │ │ │ │ │ 第23381 號卷第10│ │ │ │ │ │ │ │ 7 至109 號卷) │ │ │ │ │ │ │ │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 │ │ │ │ │ │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 │ │ │ │ │ │ 單。(見101 年度│ │ │ │ │ │ │ │ 偵字第23381 號卷│ │ │ │ │ │ │ │ 第13頁) │ │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 │ 警察局101 年8 月│ │ │ │ │ │ │ │ 16日刑醫字第1010│ │ │ │ │ │ │ │ 084614號鑑定書、│ │ │ │ │ │ │ │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 │ │ │ │ │ │ 中壢分局洪志誠Z6│ │ │ │ │ │ │ │ -7207 汽車尋獲案│ │ │ │ │ │ │ │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 │ │ │ │ │ │ 暨檢附之刑案現場│ │ │ │ │ │ │ │ 堪察紀錄表及照片│ │ │ │ │ │ │ │ 16張(見101 年度│ │ │ │ │ │ │ │ 偵字第32381 號卷│ │ │ │ │ │ │ │ 第30至36頁) │ │ ├──┼─────┼────┼────┼───┼─────────┼────────┤ │ 6 │時間: │由沈元寶│車牌號碼│黃寬樂│1.被告沈元寶警詢、│沈元寶竊盜,累犯│ │ │101 年6 月│持自備之│0402-HC │ │ 偵查、審理中自白│,處有期徒刑柒月│ │ │19日下午1 │鑰匙(未│號自用小│ │ 。(見101 年度偵│。 │ │ │時30分許 │據扣案)│貨車 │ │ 字第23381 號卷第│ │ │ ├─────┤行竊 │ │ │ 3 至6 、115 頁反│ │ │ │地點: │ │ │ │ 面至116 頁、101 │ │ │ │桃園縣大溪│ │ │ │ 年度偵字第22986 │ │ │ │鎮仁和里廟│ │ │ │ 號卷第165 至166 │ │ │ │前18之42號│ │ │ │ 頁、101 年度偵字│ │ │ │ │ │ │ │ 第24303 號卷第51│ │ │ │ │ │ │ │ 頁反面至52頁、本│ │ │ │ │ │ │ │ 院卷第38至40、69│ │ │ │ │ │ │ │ 至70頁) │ │ │ │ │ │ │ │2.證人黃寬樂於警詢│ │ │ │ │ │ │ │ 中證述。(見101 │ │ │ │ │ │ │ │ 年度偵字第23381 │ │ │ │ │ │ │ │ 號卷第14至16頁、│ │ │ │ │ │ │ │ 43至45頁) │ │ │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 │ 警察局101 年8 月│ │ │ │ │ │ │ │ 24日刑醫字第1010│ │ │ │ │ │ │ │ 088823號鑑定書、│ │ │ │ │ │ │ │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 │ │ │ │ │ │ 中壢分局黃寬樂04│ │ │ │ │ │ │ │ 02-HC 號車輛尋獲│ │ │ │ │ │ │ │ 案刑案現場勘查報│ │ │ │ │ │ │ │ 告暨所附刑案現場│ │ │ │ │ │ │ │ 勘察紀錄表及照片│ │ │ │ │ │ │ │ 12張(見101 年度│ │ │ │ │ │ │ │ 偵字第22381 號卷│ │ │ │ │ │ │ │ 第37至42頁) │ │ ├──┼─────┼────┼────┼───┼─────────┼────────┤ │ 7 │時間: │由沈元寶│車牌號碼│廖俊男│1.被告沈元寶於警詢│沈元寶竊盜,累犯│ │ │101 年7 月│持自備之│Z8-2175 │ │ 、偵查、審理中自│,處有期徒刑捌月│ │ │1 日至同年│鑰匙(未│號自用小│ │ 白。(見101年度 │。 │ │ │月4 日下午│據扣案)│貨車及其│ │ 偵字第23381 號卷│ │ │ │3 時35分間│行竊 │內之泡棉│ │ 第3 至6 、115 頁│ │ │ ├─────┤ │船1 艘、│ │ 反面至116頁、101│ │ │ │地點: │ │引擎1 具│ │ 年度偵字第22986 │ │ │ │桃園縣中壢│ │、釣具 │ │ 號卷第165 至166 │ │ │ │市育樂路13│ │ │ │ 頁、101 年度偵字│ │ │ │5 號 │ │ │ │ 第24303 號卷第51│ │ │ │ │ │ │ │ 頁反面至52頁、本│ │ │ │ │ │ │ │ 院卷第38至40、69│ │ │ │ │ │ │ │ 至70頁) │ │ │ │ │ │ │ │2.證人廖俊男於警詢│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見101 年度偵字第│ │ │ │ │ │ │ │ 23381 號卷第18至│ │ │ │ │ │ │ │ 19、107 至109 頁│ │ │ │ │ │ │ │ 、101 年度偵字第│ │ │ │ │ │ │ │ 22986 號卷,第15│ │ │ │ │ │ │ │ 3 頁反面) │ │ │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 │ 警察局101 年9 月│ │ │ │ │ │ │ │ 19日刑醫字第1010│ │ │ │ │ │ │ │ 095715號鑑定書鑑│ │ │ │ │ │ │ │ 定書、桃園縣政府│ │ │ │ │ │ │ │ 警察局中壢分局廖│ │ │ │ │ │ │ │ 俊男Z8-2175 車輛│ │ │ │ │ │ │ │ 尋獲案刑案現場勘│ │ │ │ │ │ │ │ 察報告暨所附刑案│ │ │ │ │ │ │ │ 現場勘察紀錄表及│ │ │ │ │ │ │ │ 照片15張(見101 │ │ │ │ │ │ │ │ 年度偵字第23381 │ │ │ │ │ │ │ │ 號卷48至56頁) │ │ ├──┼─────┼────┼────┼───┼─────────┼────────┤ │ 8 │時間: │由沈元寶│車牌號碼│盧鏗安│1.被告沈元寶於警詢│沈元寶竊盜,累犯│ │ │101 年7 月│持自備之│0910-E8 │ │ 、偵查、審理中之│,處有期徒刑柒月│ │ │13日下午5 │鑰匙(未│號自用小│ │ 自白。(見101年 │。 │ │ │時30分至同│據扣案)│貨車 │ │ 度偵字第23381 號│ │ │ │年月16日上│行竊 │ │ │ 卷第3 至6 、115 │ │ │ │午8 時30分│ │ │ │ 頁反面至116 頁、│ │ │ │間 │ │ │ │ 101 年度偵字第22│ │ │ ├─────┤ │ │ │ 986 號卷第165 至│ │ │ │地點: │ │ │ │ 166 頁、101 年度│ │ │ │桃園縣八德│ │ │ │ 偵字第24303 號卷│ │ │ │市興豐街57│ │ │ │ 第51頁反面至52頁│ │ │ │1 號對面某│ │ │ │ 、本院卷第38至40│ │ │ │鐵皮屋前 │ │ │ │ 、69至70頁) │ │ │ │ │ │ │ │2.證人盧鏗安於警詢│ │ │ │ │ │ │ │ 、偵查中證述。(│ │ │ │ │ │ │ │ 見101 年度偵字第│ │ │ │ │ │ │ │ 23381 號卷第21至│ │ │ │ │ │ │ │ 22、107 至109 頁│ │ │ │ │ │ │ │ 、101 年度偵字第│ │ │ │ │ │ │ │ 22986 號卷第154 │ │ │ │ │ │ │ │ 頁) │ │ │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 │ 警察局101 年10月│ │ │ │ │ │ │ │ 19日刑醫字第1010│ │ │ │ │ │ │ │ 099366號鑑定書、│ │ │ │ │ │ │ │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 │ │ │ │ │ │ 中壢分局盧鏗安09│ │ │ │ │ │ │ │ 10-E8 車輛尋獲案│ │ │ │ │ │ │ │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 │ │ │ │ │ │ 暨所附刑案現場勘│ │ │ │ │ │ │ │ 察紀錄表、照片16│ │ │ │ │ │ │ │ 張(見101年度偵 │ │ │ │ │ │ │ │ 字第101年度偵字 │ │ │ │ │ │ │ │ 第23381 號卷第57│ │ │ │ │ │ │ │ 至63頁) │ │ ├──┼─────┼────┼────┼───┼─────────┼────────┤ │ 9 │時間: │由沈元寶│車牌號碼│林致宇│1.被告沈元寶警詢、│沈元寶竊盜,累犯│ │ │101 年8 月│持自備之│6951-F6 │ │ 偵查、審理中自白│,處有期徒刑柒月│ │ │6 日下午3 │鑰匙(未│號自用小│ │ 。(見101年度偵 │。 │ │ │時至同年月│據扣案)│客車,並│ │ 字第23381號卷第3│ │ │ │9 日下午7 │行竊 │改懸掛來│ │ 至6 、115 頁反面│ │ │ │時30分間 │ │路不明之│ │ 至116 頁、101 年│ │ │ ├─────┤ │7G-7585 │ │ 度偵字第22986 號│ │ │ │地點: │ │號車牌 │ │ 卷第165 至166 頁│ │ │ │桃園縣大溪│ │ │ │ 、101 年度偵字第│ │ │ │鎮南興里西│ │ │ │ 24303 號卷第51頁│ │ │ │尾6 之18號│ │ │ │ 反面至52頁、本院│ │ │ │停車場內 │ │ │ │ 卷第38至40、69至│ │ │ │ │ │ │ │ 70頁) │ │ │ │ │ │ │ │2.證人林致宇於警詢│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見101 年度偵字│ │ │ │ │ │ │ │ 第23381 號卷第24│ │ │ │ │ │ │ │ 至25、107至109頁│ │ │ │ │ │ │ │ 、101 年度偵字第│ │ │ │ │ │ │ │ 22986 號卷第154 │ │ │ │ │ │ │ │ 頁) │ │ │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 │ 警察局101 年10月│ │ │ │ │ │ │ │ 8日刑醫字第1010 │ │ │ │ │ │ │ │ 109346號鑑定書、│ │ │ │ │ │ │ │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 │ │ │ │ │ │ 中壢分局林致宇69│ │ │ │ │ │ │ │ 51-F6 號車輛尋獲│ │ │ │ │ │ │ │ 案刑案件現場勘察│ │ │ │ │ │ │ │ 報告暨所附刑案現│ │ │ │ │ │ │ │ 場勘察紀錄表及照│ │ │ │ │ │ │ │ 片20張(見101 年│ │ │ │ │ │ │ │ 度偵字第23381 號│ │ │ │ │ │ │ │ 卷第64至71頁) │ │ ├──┼─────┼────┼────┼───┼─────────┼────────┤ │ 10 │時間: │由沈元寶│車牌號碼│陶伯宣│1.被告沈元寶於警詢│沈元寶竊盜,累犯│ │ │101 年8 月│持自備之│BD-7793 │ │ 、偵查、審理中自│,處有期徒刑柒月│ │ │25日上午9 │鑰匙(未│號自用小│ │ 白。(見101 年度│。 │ │ │時至下午2 │據扣案)│客車 │ │ 偵字第23381號卷 │ │ │ │時間 │行竊 │ │ │ 第3 至6 、115 頁│ │ │ ├─────┤ │ │ │ 反面至116頁、101│ │ │ │地點: │ │ │ │ 年度偵字第22986 │ │ │ │桃園縣中壢│ │ │ │ 號卷第165 至166 │ │ │ │市龍東路26│ │ │ │ 頁、101 年度偵字│ │ │ │4 巷39弄49│ │ │ │ 第24303 號卷第51│ │ │ │號旁 │ │ │ │ 頁反面至52頁、本│ │ │ │ │ │ │ │ 院卷第38至40、69│ │ │ │ │ │ │ │ 至70頁) │ │ │ │ │ │ │ │2.證人陶伯宣於警詢│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見101 年度偵字│ │ │ │ │ │ │ │ 第23381 號卷第27│ │ │ │ │ │ │ │ 至28、107至109頁│ │ │ │ │ │ │ │ 、101 年度偵字第│ │ │ │ │ │ │ │ 22986 號卷第153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 │ 警察局101 年10月│ │ │ │ │ │ │ │ 9 日刑紋字第1010│ │ │ │ │ │ │ │ 127159號鑑定書、│ │ │ │ │ │ │ │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 │ │ │ │ │ │ 中壢分局陶伯宣BD│ │ │ │ │ │ │ │ -7793 車輛尋獲案│ │ │ │ │ │ │ │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 │ │ │ │ │ │ 暨所附刑案現場勘│ │ │ │ │ │ │ │ 察紀錄表及照片17│ │ │ │ │ │ │ │ 張(見101 年度偵│ │ │ │ │ │ │ │ 字第23381 號卷第│ │ │ │ │ │ │ │ 72至80頁) │ │ ├──┼─────┼────┼────┼───┼─────────┼────────┤ │ 11 │時間: │由沈元寶│車牌號碼│李凡英│1.被告沈元寶於警詢│沈元寶竊盜,累犯│ │ │101 年9 月│持自備之│3522-VZ │ │ 、偵查、審理之自│,處有期徒刑柒月│ │ │27日凌晨1 │鑰匙(未│號自用小│ │ 白。(見101年度 │。 │ │ │時許 │據扣案)│客車 │ │ 偵字第23381 號卷│ │ │ ├─────┤行竊 │ │ │ 第115 頁反面至11│ │ │ │地點: │ │ │ │ 6 頁、101 年度偵│ │ │ │桃園縣中壢│ │ │ │ 字第22986 號卷第│ │ │ │市龍昌路與│ │ │ │ 165 至166 頁、10│ │ │ │龍川九街口│ │ │ │ 1 年度偵字第2430│ │ │ │ │ │ │ │ 3 號卷第51頁反面│ │ │ │ │ │ │ │ 至52頁、本院卷第│ │ │ │ │ │ │ │ 38至40、69至70頁│ │ │ │ │ │ │ │ ) │ │ │ │ │ │ │ │2.證人李凡英於警詢│ │ │ │ │ │ │ │ 、偵查之證述。(│ │ │ │ │ │ │ │ 見101 年度偵字第│ │ │ │ │ │ │ │ 24308 號卷第15、│ │ │ │ │ │ │ │ 42至43頁) │ │ │ │ │ │ │ │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 │ │ │ │ │ │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 │ │ │ │ │ │ 單、失車- 案件基│ │ │ │ │ │ │ │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 │ │ │ │ │ │ 表、桃園縣政府警│ │ │ │ │ │ │ │ 察局大溪分局刑案│ │ │ │ │ │ │ │ 現場勘察紀錄表暨│ │ │ │ │ │ │ │ 所附照片12張、內│ │ │ │ │ │ │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察局101 年10月24│ │ │ │ │ │ │ │ 日刑醫字第101013│ │ │ │ │ │ │ │ 3679號鑑定書(見│ │ │ │ │ │ │ │ 101 年度偵字第24│ │ │ │ │ │ │ │ 308 號卷第16至17│ │ │ │ │ │ │ │ 、19至24頁) │ │ └──┴─────┴────┴────┴───┴─────────┴────────┘